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19,201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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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民國103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高創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維梯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巴貝多商四季旅館(巴貝多)公司
(Four Seasons Hotel (Barbados) Ltd.)代 表 人 芭芭拉 韓德森(Barbara Henderson)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9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四季山莊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6735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二造商標並非近似系爭商標係以中文「四季山莊」搭配嫩芽圖形組合而成,其中中文「山莊」2 字雖經聲明不專用,惟於判斷系爭商標與其他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仍應就其中文「四季山莊」4 字,為整體判斷。

將其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據以評定第137140號商標係以外文「FOUR SEASONS」二字搭配樹木圖形所組成,二者相較,其組成之文字、圖形皆有明顯差異,應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而據以評定第64546 號商標,雖亦有中文「四季」二字,惟與系爭商標相較,二造商標僅有中文「四季」二字相同,且中文「四季」二字乃固有名詞, 乃春、夏、秋、冬總稱之意,並非參加人所原創,其識別性甚低,且國內亦多有以中文「四季」單獨使用或結合其他文字、圖形申請商標註冊獲准者,相關消費者僅需稍加注意,即不致誤認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性之來源,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第64546 號商標應非構成近似。

另據以評定第64491 號商標,係由外文「FOUR SEASONS」組成,其譯為中文雖有「四季」之意,然與系爭商標相較,不僅於外觀上明顯不同,且外文「FOUR SEASONS」亦非參加人所原創,國內亦多有以外文「FOUR SEASONS」單獨或組合其他文字、圖形申請註冊商標獲准之情形,自亦難謂據以評定第64491 號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

綜上所述,據以評定諸商標不具有於社會大眾心中亦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縱認其屬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之使用不致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二)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亦非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37 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及室內裝潢工程及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包括游泳池跑道橋樑機場海港捷運系統及其他土木工程)之營建及修繕、防水防熱防漏工程施工、水電工程施工、油漆粉刷施工、建築物營建之監督服務、建築物拆除服務、維護環境衛生之清潔、維護環境衛生之消毒、維護環境衛生之打蠟、提供營建及修繕資訊」等服務,故縱使國內旅遊業者通常以「四季飯店」或「四季酒店」稱呼參加人所經營之知名飯店,亦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無關。

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物之營建代建、修繕施工……等服務,並非普通之日常消費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購買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程度,而不致發生混淆誤認,而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

另觀諸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參加人在臺灣不僅從未提供該等服務,且其係分別屬於第7 、36類之商品或服務類別,自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7類之商品類別不同,故縱參加人於國外係知名之休閒渡假飯店集團,然據以評定諸商標於我國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類別,自不可能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為知名休閒渡假飯店集團,其以「FOUR SEASONS」為品牌於西元1960年創立休閒渡假飯店至今,已有31國以「FOUR SEASONS」、「四季」、「Tree Device」、「FOURSEASONS&Tree Device 」等商標經營74間飯店、31間休閒渡假酒店,其飯店遍佈世界各地,在臺灣遊客經常造訪之曼谷、清邁、香港、上海、東京等處均有「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

又前述商標除在日本、中國大陸、香港、韓國、澳洲、加拿大等世界多國取得註冊外,在我國亦早於民國(下同)81年即提出申請,並獲准註冊為第64546 、64491號等多件商標。

且參加人所有前述商標所表彰之飯店、酒店,透過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國內旅行業者亦在網站上介紹、銷售該等商標所表彰飯店之旅遊服務。

另該等商標所表彰之飯店亦提供長期住宅住宿服務,並於1999年連續在商業周刊中文版刊登飯店及飯店住宅服務廣告。

故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亦有相關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認定在案。

(二)二造商標應屬近似系爭商標,係由帶有嫩葉之樹枝圖形及中文「四季山莊」分列上下組合而成,其中「山莊」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相關消費者對此會施以較少之注意,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四季」;

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外文「FOURSEASONS 」或中文「四季」所組成,二造商標相較,或均有相同之中文「四季」,或其中、外文之字詞意涵及觀念同為「四季」,其整體於外觀及觀念上應屬近似。

況系爭商標之「山莊」字樣,常為飯店業者使用在休閒渡假飯店或渡假村,原告以「四季」結合「山莊」一詞作為系爭商標,與國內旅遊業者通常以「四季飯店」或「四季酒店」稱呼參加人所經營之知名飯店,二者於觀念上易使人產生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或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又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文「四季」及外文「FOUR SEASONS 」,二者觀念相同,雖係國人習見之字彙,惟其係參加人公司中、外文名稱特取部分,且與其使用之休閒渡假飯店等服務,並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

又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因參加人長期行銷使用而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已如前述,故據以評定諸商標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另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認定,故據以評定諸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三)參酌據以評定諸商標於休閒渡假飯店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原告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及室內裝潢工程及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包括游泳池跑道橋樑機場海港捷運系統及其他土木工程)之營建及修繕、……、維護環境衛生之消毒、維護環境衛生之打蠟、提供營建及修繕資訊」服務,與據爭商標知名使用於提供常住型公寓供顧客住宿渡假之服務,二者在滿足消費者住房的需求以及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綜上所述,相關消費者極可能誤認二商標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撤銷其註冊。

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整體於外觀及觀念上構成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參加人以FOUR SEASONS為品牌之休閒渡假飯店創立於西元1960年,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於世界各地普遍設立,故使用外文「FOUR SEASONS」及中文「四季」之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屬全球著名商標。

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與熟悉,已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若准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將導致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

其餘答辯與被告相同,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95年9 月22日以「四季山莊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及室內裝潢工程及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包括游泳池跑道橋樑機場海港捷運系統及其他土木工程)之營建及修繕、防水防熱防漏工程施工、水電工程施工、油漆粉刷施工、建築物營建之監督服務、建築物拆除服務、維護環境衛生之清潔、維護環境衛生之消毒、維護環境衛生之打蠟、提供營建及修繕資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102 年8 月20日以中台評字第1010178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2 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974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11款之適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第13款本文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第10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故判斷本件有無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

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

(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

(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

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

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圖形及文字部分所組成,其圖形部分係以一帶有類似樹葉新芽之樹枝圖案表示,而文字部分則以中文「四季山莊」4 字所構成,並將圖形部分置於中文文字上方,以構成其整體版面配置。

雖系爭商標中之「山莊」2字部分經聲明不專用,惟聲明不專用係因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故系爭商標中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僅係為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其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而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故雖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中文「山莊」2 字部分已聲明不專用,惟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

而據以評定諸商標或為單純直書之中文「四季」2 字所構成之商標,或為以上下併列方式所呈現之外文「Four Season 」所構成之商標,或為以橫書之外文「Four Season 」結合樹木圖形,而以上圖下文字併列方式呈現之商標。

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第64546 號商標之中文部分均有「四季」2 字,而據以評定第137140、64491 號商標,雖無中文「四季」2 字,然其外文「Four Season 」之部分,其中譯即為「四季」之意,故據以評定第137140、64491 號商標於觀念上亦與系爭商標相同,系爭商標雖另有中文「山莊」2 字,惟中文「山莊」2 字,本即有座落於山中或鄉間之休閒式建築之意,該二字常廣為飯店旅宿業者所使用,或作為表彰業者係以座落於山中或鄉間之飯店旅宿為其服務取向之意,或作為業者區辨有別於商務型旅宿之山間休閒取向之不同系列飯店旅宿名稱,亦即中文「山莊」2 字於使用上,多僅具有特定服務之作用,則當其與飯店旅宿業者之名稱連用時,自會因使用該二字之目的,係特定服務類型之用,而產生一般性或名詞化之弱化作用,而突顯飯店旅宿業者名稱之主體性,故系爭商標中之「四季」2 字,自能於整體觀察之際取得主體地位而構成為主要部分,則因構成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中文「四季」2 字,與據以評定第64546 號商標相同,據以評定第137140、64491 號商標之外文「Four Season」亦均有中文「四季」之意,故於觀念上亦與系爭商標相同,而使相關消費者於觀察後,產生相似之印象,揆諸前揭說明,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屬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

雖系爭商標尚有帶有樹葉新芽之樹枝圖案上之不同,惟該圖案僅屬常見之帶有樹葉之樹枝圖案,並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特殊之設計意匠,自不足以使該圖案取得具有區辨與其他商標是否近似之地位,且服務之提供者,為區別其服務之等級或取向,亦常以相同之文字作為商標設計之固定元素,再分別加上圖形或不同之文字使其成為表彰不同商品之系列商標,則以二造商標或均有中文「四季」2 字,或於意義及觀念上均有中文「四季」之意,故縱二者於外觀上,尚有如圖形部分些微之差異,然二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故二商標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再按系爭商標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據系爭商標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

故本件於判斷系爭商標有無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時,必須判斷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為著名商標。

經查參加人為知名之休閒渡假飯店集團,其以「FOUR SEASONS」為品牌,於西元1960年創立休閒渡假飯店至今,已於美洲、歐洲、中東、亞洲、太平洋等地區31國以「FOUR SEASONS」、「四季」、「FOURSEASONS & Tree Device 」等系列商標經營多間飯店及休閒渡假酒店,其中,在國內遊客經常造訪之曼谷、清邁、香港、上海、東京等處亦均有「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

且參加人以「四季」、「FOUR SEASONS」、「FOUR SEASONS& Tree Device 」等設計除在日本、大陸地區、香港、韓國、澳洲、加拿大等世界各地取得註冊外,在我國亦於82年間獲准註冊為據以評定諸商標。

又參加人實際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於飯店、渡假村或不動產之租售(包括提供常住型公寓供顧客住宿度假)等服務上,除透過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其飯店及休閒渡假旅館外,國內旅行業者亦常在網站上介紹、銷售該等商標之飯店、渡假村等旅遊相關服務,參加人並自西元1999年起連續在商業周刊中文版刊登飯店及飯店住宅服務廣告,前開事實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西元2002年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環球指南、FOUR SEASONS飯店住宅俱樂部中文介紹、商業周刊中文版雜誌、四季飯店報章雜誌介紹報導及網路資料、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服務刊登於聯合報等報紙之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且因近年來國人旅遊風氣興盛,而東南亞、中國及日本亦因地利之便,更為國人頻繁造訪之地,則以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飯店、旅館、渡假村等雖多設於國外,惟因前述國內旅客經常造訪之曼谷、清邁、香港、上海、東京等處均設有標示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飯店、旅館、渡假村等,且國內旅行業者亦常安排國內旅客於國外旅遊時住宿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飯店、旅館、渡假村等,或於網站上銷售據以評定諸商標之飯店、旅館、渡假村等之住宿、度假等旅遊相關服務,且標示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飯店、渡假村等服務亦有於我國報章雜誌上廣告行銷,可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亦已及於我國。

再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事實亦曾經經濟部於97年6 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08710 號、97年7 月2 日經訴字第09706109400 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97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認定在案,自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於飯店及休閒渡假旅館等服務上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五)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及室內裝潢工程及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包括游泳池跑道橋樑機場海港捷運系統及其他土木工程)之營建及修繕、防水防熱防漏工程施工、水電工程施工、油漆粉刷施工、建築物營建之監督服務、建築物拆除服務、維護環境衛生之清潔、維護環境衛生之消毒、維護環境衛生之打蠟、提供營建及修繕資訊」等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於「飯店及休閒渡假旅館服務;

旅館預約服務。」

、「不動產及各種建築之租售,包括公寓單位;

不動產及各種建築物買賣及租賃之仲介,包括公寓單位;

不動產及各種建築物之經營管理,包括公寓單位;

不動產及各種建築物,包括公寓單位及辦公室之金融、評估及仲介服務。」

等服務相較,前者多為施作、建造或維護提供後者服務之建築物本體或相關設施所必要之工法,且因相關業者長期經營後者之服務,自會因須建造或維護前開服務之建築物本體,而累積如前者服務類別之相關建造或修繕技術,並發展相關建造或修繕部門,則其指定之商品/服務於原材料、功能、用途、消費族群、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或有類似之處,故以二商標近似之程度,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之可能。

(六)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案係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雖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然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而本件依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已明顯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評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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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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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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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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