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2,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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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
民國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韓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峻向(董事)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劉遠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5 日經訴字第10206108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韓鶴」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小吃店、火鍋店、自助餐廳、備辦宴席、點心吧、伙食包辦、小吃攤、早餐店、燒烤店、牛排館、拉麵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8964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2 年6 月19日中台異字第G0101009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5 日經訴字第102061081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商標權人之代表人○○○為在韓國全羅南道鶴頭村成長之餐飲業者,於99年3 月1 日辦理臺灣居留證,並於同年5月20日經核准設立「韓鶴有限公司」,再於同年7 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開設「韓鶴」韓國料理餐廳,頗受一般消費者好評,萌生「永續經營、美味傳承」之想法,故於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㈡參加人於97年間開設「韓鶴亭」餐廳,陸續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櫃,惟觀其招牌、大型立牌、看板、店內菜單、廣告DM及食用器皿等,「韓鶴亭」3 字僅以中文呈現,並無以韓文表彰一己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而原告餐廳之招牌、停車場指示、名片、店內菜單、廣告DM與徵才資料等,皆印製「韓鶴(韓鶴/ 韓鶴融合韓式料理專門店)」,不論係韓國親友或臺灣消費者,皆可知悉「韓鶴」此項餐飲商品或服務標識係○○○經營韓式料理餐廳之品質、來源與信譽,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若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便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因而有抄襲或模仿「韓鶴亭」商標之意圖,實屬過苛。

㈢原告為成立「韓鶴」韓式料理餐廳,業已投入相當之金錢,自不欲仿冒抄襲他人品牌。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在其開設「韓鶴」韓式料理餐廳之後,顯見原告並無抄襲或模仿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

㈣參加人遲至100 年5 月12日始為商標之申請,在無法證明原告因「知悉」而有抄襲或模仿系爭商標意圖之情形下,參加人只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一定時間,卻可使後來欲申請註冊之商標遭核駁或已註冊之商標因異議而應予撤銷,則商標之先使用其效力與功能將等同於商標註冊,商標註冊其固有機能與必要性,將因此大幅降低。

㈤○○○與參加人間從未簽署任何商業契約,亦未曾有勞務僱傭或餐飲服務承攬之關係存在,所經營之餐廳其餐飲風格與經營策略亦有所不同。

故一般消費者就「韓鶴」與「韓鶴亭」二者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㈥被告所提相關網頁資料僅能證明○○○來臺已10年,但並未舉證其是否與參加人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依參加人檢送之附件八、十,可推認早於系爭商標99年12月31日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餐廳、小吃店等服務之事實。

㈡兩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中文「韓鶴」,除予消費者印象極為雷同外,觀念及讀音亦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近似程度極高。

又二者於服務提供者、滿足消費者等因素上極為相關,自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㈢以「韓鶴亭」作為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

再觀參加人檢送之附件五、七,其於韓國料理餐飲服務有其知名度。

而就原告所送資料及陳述可知,原告所營餐廳規模不小,可推知其投資金額亦應不低,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投入市場前,必先經調查及評估階段,且對餐飲服務之相關訊息亦較一般消費者更為關注,而參加人於97年間即已開設「韓鶴亭」餐廳,嗣亦陸續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櫃,據以異議商標於韓國料理之餐飲服務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原告自不難透過網路、同業間傳遞之訊息或報章雜誌所刊登之報導、廣告等得知據以異議商標,則其以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之「韓鶴」文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且實際上亦使用於提供韓國料理之餐飲服務,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可推知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原告因競爭同業間業務經營關係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且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之服務。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參加人的品牌在百貨公司販賣韓式料理已超過20年,且原告的商品內容亦與參加人相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12月31日申請註冊,於100 年8 月22日核准註冊,而參加人係於101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在同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是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

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異議事由(即註冊時《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註冊時及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院卷第7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⒈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情形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1012號判決參照),即應考量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形。

⒉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不以於國內或國外先為註冊之商標為限,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參加人所「創用」或最先使用,在所不問,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國內或國外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5 號、98年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及86年5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增訂第37條第1項第1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

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

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1039號、103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據以異議商標:⒈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餐廳、小吃店等服務之事實:⑴查參加人於80年8 月30日授權訴外人韓京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即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85年8 月30日授權訴外人韓鶴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87年8 月30日授權訴外人三韓有限公司(代表人即參加人。

下稱三韓公司)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98年3 月30日授權訴外人首塢爾有限公司(代表人即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此有商標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異議卷第20至23頁)。

又韓京食品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在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B1美食小吃部設置「韓鶴亭」專櫃(異議卷第26至27頁之廠商專櫃契約書);

三韓公司於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B1商場設置「韓鶴亭韓式鍋燒」櫃位(異議卷第28頁之專櫃廠商合約書);

三韓公司於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B2商場設置「韓鶴亭」櫃位,桃園店B2商場設置「韓鶴亭、雪嶽山」櫃位,及臺南店B2商場設置「韓鶴亭」櫃位(異議卷第29至31頁之專櫃廠商合約書);

首塢爾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在日湖百貨公司B1商場設置「韓鶴亭韓式料理」櫃位(異議卷第33至34頁之餐飲專櫃廠商合約書)。

⑵次查於96年12月27日即有消費者前往桃園新光三越美食街「韓鶴亭」用餐,其菜單上標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異議卷第129 至130 頁之網頁資料)。

又於97年3 月17日、10月15日、12月12日分別有消費者前往參加人於臺北開立之「韓鶴亭」韓式料理專賣店用餐,於網路部落格中除記載用餐情形外,亦刊有拍攝店面外觀及菜單之照片,其招牌及菜單上即標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異議卷第37至46頁之網頁資料)。

再於99年8 月13日,有消費者前往大江購物中心美食街,並介紹「韓鶴亭」韓式料理,其招牌標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異議卷第131至132 頁之網頁資料)。

另於同年9 月11日,亦有消費者前往臺北新光三越A8館所設攤位用餐(異議卷第37至46、50至52頁之網頁資料)。

堪認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99年12月31日申請註冊前,即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餐廳、小吃店等服務。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中文文字「韓鶴」由左至右排列,以及「韓」字上方有一弧形線條所組成(如附圖1 所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單純橫書中文文字由左至右排列「韓鶴亭」組成(如附圖2 所示),其最末文字「亭」,為供人休憩之小型處所之意,使用於餐廳、小吃店等服務,識別性不高。

是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中文「韓鶴」,其商標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印象極為近似,且「韓鶴」之讀音與觀念均屬相同。

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難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區別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且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小吃店、火鍋店、自助餐廳、備辦宴席、點心吧、伙食包辦、小吃攤、早餐店、燒烤店、牛排館、拉麵店。」

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餐廳、小吃店等服務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均屬餐飲類服務,於服務提供者、滿足消費者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易使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高度類似之服務。

㈥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商標之存在: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5 月20日經核准設立,於同年7 月在桃園縣八德市開設「韓鶴」韓國料理餐廳,於同年12月31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當時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並無抄襲或模仿之意圖云云。

雖原告與參加人之間並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然查:⒈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韓鶴亭」,並無字義,與參加人先使用之餐廳、小吃店等服務無關聯性,再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以「韓鶴」作為商標一部申請註冊且現存有效者,僅系爭商標1 件(異議卷第134 頁),是以「韓鶴」作為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

⒉如前所述,於96年12月27日、99年8 月13日,即有消費者前往桃園新光三越美食街、大江購物中心美食街「韓鶴亭」用餐,其菜單、招標均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異議卷第129 至132 頁之網頁資料),以及參加人之被授權人在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B1美食小吃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B1商場、南西店B2商場、臺南店B2商場、以及日湖百貨公司B1商場等處開設「韓鶴亭」櫃位或餐廳,足見據以異議商標於韓國料理餐飲服務有其知名度。

⒊依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其所營事業項目包含餐館業等業務(異議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24頁)。

再觀諸原告所送委請廣告公司設計的LOGO、餐廳識別文宣DM、名片、點菜單、餐廳照片、店租契約書(異議卷第76至107 、120 至124 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原告所經營之「韓鶴」韓式料理餐廳採豪華氣派店面方式經營,場地有180 坪,其規模不小,可推知其投資金額亦應不低。

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在投入在臺的韓式料理市場前,必先經調查及評估階段,且對餐飲服務之相關訊息亦較一般消費者更為關注。

而參加人於97年間即已開設「韓鶴亭」餐廳,嗣亦陸續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櫃,據以異議商標於韓國料理之餐飲服務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原告自不難透過網路、同業間傳遞之訊息或報章雜誌所刊登之報導、廣告等得知據以異議商標。

因此,原告與參加人同為韓式料理餐廳之業者,彼此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依常理言,原告應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卻於99年12月31日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餐廳、小吃店、火鍋店、自助餐廳、備辦宴席、點心吧、伙食包辦、小吃攤、早餐店、燒烤店、牛排館、拉麵店。」

服務,顯係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事。

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㈦原告主張本件無法證明其因「知悉」而有抄襲或模仿據以異議商標意圖,參加人只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一定時間,卻可使後來欲申請註冊之商標遭核駁或已註冊之商標因異議而應予撤銷,則商標之先使用其效力與功能將等同於商標註冊,商標註冊其固有機能與必要性,將因此大幅降低云云(本院卷第11頁至反面)。

惟按我國商標法固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原則上不保護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然因商標之使用乃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之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商標法乃例外注入使用主義之精神,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仍酌予以保護。

是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即前述商標使用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救濟機會,本款既屬例外規定,其適用自不宜再擴大其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參照)。

雖參加人係於100 年5月12日始以「韓鶴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快餐車、小吃攤、韓式餐廳、速食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如附圖3 所示),現由被告審查中,其申請註冊固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然參加人係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原告係因同業競爭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有剽竊搶註商標之情形,已於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㈧至原告所提韓籍訪臺遊客介紹「韓鶴」餐廳之部落格文章(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張貼日期為101 年5 月3 日,係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及參加人申請如附圖3 所示商標之後,無足為認定原告不具仿襲意圖之佐證。

另原告所提原告代表人○○○之家族關係證明書、及其母○○○之住民登錄表(本院卷第89至100 頁),縱可證明○○○來自於韓國全羅南道鶴頭村,然參加人係於我國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較晚,佐以原告與參加人之同業競爭關係,無從僅以上揭證明書、住民登錄表遽謂原告並無仿襲意圖。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近似於參加人先使用於同一、高度類似服務之據以異議商標,而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知悉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復未經參加人之同意,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並無不合。

而依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2項、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有關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認定,係以系爭商標申請時為準,雖訴願決定誤將參加人自100 年3 月14日起在臺北101 購物中心設置「韓鶴亭」櫃位(即系爭商標99年12月31日申請後)之事實納入考量(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四㈡項),而有未洽,惟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

因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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