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25,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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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冠聖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明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廣運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廣運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以「MKS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馬達、發電機、伺服馬達驅動器、深水馬達、汽車電動窗格控制馬達、船舶用馬達」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3344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廣運科技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應有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6 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1078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 年12月12日以經訴字第02061097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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