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39,201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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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
民國10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加坡商‧時信出版有限公司(Times Publishing Limited)
代 表 人 張福成 Anthony Cheong Fook Seng(公司秘書)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英商劍橋大學(正式名稱:劍橋大學校長、教授、
學者及學生)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Formal Title:The Chancellor, 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代 表 人 羅傑強森 ROGER JOHNSON(營運長)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110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參加人均為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94、203 頁),故原告以其公司秘書○○○ 0000000 0000000000 0000 為代表人,參加人以其營運長○○○○00000 0000000 為其代表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以「YOUNG LEARNERS GO! &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16及41類之商品、服務(如附圖1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46348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

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8 月9 日中台異字第G0100065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並經經濟部以同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11032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原告聲明請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⒈系爭商標係經原告巧思設計之商標,以結合動詞、名詞,驚嘆號之形式排列,形成活力十足的創意標語式商標,令消費者一見即產生強烈之視覺印象。

惟據以異議商標「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僅係以一般黑色鉛字排列之簡單文字,非但毫無任何美感設計可言,整體而言亦僅係純粹傳達「劍橋6-12歲兒童英語認證」之觀念與意義,其中「Young Learners」更單純為學齡兒童提供英語檢定及認證之「說明性文字」。

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而言,無論就外觀、觀念或讀音來看,均非相當,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整體觀察之時,顯能區辨二者。

⒉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實據以異議商標具識別性之部分為「Young Learners」,甚至其所舉出之英國文化協會,不論於全球性、臺灣或新加坡網站中,實際上均將「Young Learners」作為「學齡兒童」之說明性文字使用,故在據以異議商標中「Young Learners」之識別性應偏低,從而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應係辨別來源主體之「Cambridge 」。

而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GO!」,故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為觀察時,亦能輕易區辨二者。

⒊原告非以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⑴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使用並建立系爭商標極高之知名度,無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①系爭商標為原告創立之學齡兒童英語學習教材品牌,於西元2006年首次出版後,即成為暢銷國際之英語教材,銷售市場涵蓋多國,全球銷售額高,且原告早於2006年即開始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其型錄與公司網站上,消費者只要點擊原告公司網站頁面上之系爭商標圖片,即可獲得關於原告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

②原告就系爭商標於我國業已建立極高之知名度,廣受消費者喜愛,故原告當無攀附參加人或以不公平競爭目的搶註、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查,僅以原告之業務關係與參加人相關為由,即遽認原告有意圖仿襲之情云云,顯非可採。

⑵市場中存在為數眾多含有「Young Learners」之商標,堪可認定原告並無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①於全球及我國市場使用「Young Learners」為教材說明或考試檢定說明之業者,不勝枚舉,原告從事於英語教材出版之相關業務,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既致力於出版相關業務,當須熟悉全球市場均存在為數眾多以「Young Learners」說明「6-12歲學齡兒童」所推出之教材與英語考試。

除參加人之外,既然市面上不乏諸多使用「Young Learners」之教材及檢定考試,且為原告所熟悉,則原告沿用同業中就「6-12歲學齡兒童」約定成俗之說明,作為系爭商標之一部分,進而透過獨特之意匠,設計出獨具特色之系爭商標,完全符合商業常理與市場行銷本質,原告顯無仿襲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

②衡諸市場中充斥「Young Learners」作為商標一部之教材與英語檢定,則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何來悖於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之處,遑論有任何不公平競爭之意圖,惟若允許參加人禁止原告甚或其他同業均不得使用含有「Young Learners」之商標,無異任由參加人壟斷「Young Learners」字樣之商標權,此實非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無限擴大商標權應有之保障,使他人受有嚴重之不利益。

③製作比對表以比較不同品牌間之異同,本符合商業常情,市場上此等情形亦所在多有,縱使原告製作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代表考試檢測之比對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但非得作為原告「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證明。

⒋綜上,參加人所呈及被告為原處分時所審酌之相關證據,實不足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及原告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本件據參加人所送證據資料,可知「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係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於1993年所研發設計,針對非英語系而以英語為第二語言國家之7 至15歲兒童所設計的英語能力檢定。

於我國,國立中山大學於2001年開始舉辦「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Tests 」等英語檢測認證,係以「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劍橋小院士」、「英國劍橋小院士Young Learners」、「Cambridge Young Learners」等文字表示。

再劍橋大學於2005至2007年出版之教師、學生手冊等即有「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YLE )」、「Young LearnersEnglish 」等文字,堪認據以異議「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先使用於英文認證服務、教學用書及教學光碟商品。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Tests 」商標相較,皆以外文「YOUNG LEARNERS」為主要識別部分之一,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16、41類商品、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英文認證服務、教學用書及教學光碟商品,兩者於功能、用途、滿足消費者及服務提供者等因素皆有共同關聯之處,自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及服務。

㈢據原告附件4 、7 之網頁資料,可知系爭商標商品於2006年首次出版,而依網頁內容及系爭商標商品與劍橋小院士(YLE )之對照表,應可推知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知悉據以異議「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商標早為參加人使用於英文認證服務、教學用書及教學光碟商品上,且原告基於出版劍橋兒童英檢教材之業務關係,自不可能不知參加人亦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該英檢有關之教學用書、教學光碟等商品,惟仍以包括有相同「YOUNG LEARNERS」文字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非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㈣「Young Learners」在原處分並未認定其為說明性文字,是認定為年輕學子的意思,以之為商標並非商品或服務本身或為直接明顯之相關說明。

另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僅以二造商標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類似及申請人「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且有「仿襲意圖」為要件,至系爭商標是否經申請人廣泛使用而使二造商標長久併存於市場且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尚非所問。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參加人於先前異議階段已提交多次異議理由書,早已說明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情事。

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一節,悉依參加人所舉相關事證為認定基礎,在認定事實及證據上並無差異,應無違誤。

㈡系爭商標中「YOUNG LEARNERS」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內之起首、中央且主要並施以較高注意之處,以作為與他人商標區辨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內含有幾乎相同且用以表彰參加人之著名兒童英語認證之外文字詞「Young Learners」,僅有無使用「GO」外文字及略小驚嘆號記號、「CAMBRIDGE」外文字之別。

故所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外觀及印象十分近似,又兩者讀音幾乎相同或極為類似,而當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會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又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或是具有某種程度之相關聯關係。

㈢原告乃係競爭同業或是從事相同業務領域之業者,應較一般業者或消費者更加易於注意及取得同業或參加人之相關資訊,或是依常理判斷,易於得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即便是在兩者未具有契約、地緣、直接業務往來關係情況下,亦為如此。

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實與參加人之「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密不可分,在在肯認原告鑑於先知悉參加人或其商標之存在及先註冊使用之事實,從而原告以近似外文字詞抄襲參加人即同業競爭者先使用與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進而提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絕非善意。

㈣相關消費者對參加人據以異議系列商標之熟悉程度應列入本案之考量。

又據以異議系列商標不僅早已使用於英語檢測領域,且為國際性品牌之一,尤其是在亞洲地區及全世界英語方面之教育、考試檢測、教學及出版業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5 月27日申請註冊,於100 年5 月9 日核准註冊,參加人於同年9 月29日即提出本件異議(異議卷第1 冊第17頁),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在101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始為原處分,是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

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異議事由(即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故本件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註冊時及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因此,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院卷第19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⒈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情形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1012號判決參照),即應考量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形。

⒉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不以於國內或國外先為註冊之商標為限,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參加人所「創用」或最先使用,在所不問,僅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國內或國外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5 號、98年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及86年5 月7日修正商標法增訂第37條第1項第14款立法理由參照)。

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

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

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1039號、103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據以異議商標1 、3 :⒈參加人原以如附圖2-1 至2-3 所示之「Cambridge YoungLearners English Tests」商標、「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商標、「 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Tests 」註冊商標、及如附圖3 所示之「劍橋兒童英語認證」註冊商標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對系爭商標申請異議,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先使用商標等情,有異議申請書、商標異議理由書附卷可稽(異議卷第1 冊第13、18、39頁反面至47頁)。

被告乃以附圖2-1 至2-3 所示之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經調查後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見原處分書第3 頁第9 至13行),訴願決定則以「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之據以異議商標為據,經審酌後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訴願決定第7 頁第四㈠項第4 至5 行)。

因此,本件即以如附圖2-1 至2-3 所示之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

⒉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1 、3 於英文認證服務、教學用書及教學光碟商品之事實:⑴「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係英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於1993年所研發設計,針對非英語系而以英語為第二語言國家之7 至12歲(原處分第5 頁第三㈠項第4 行:誤載為「7 至15歲」)兒童所設計的英語能力檢定,且於我國,國立中山大學於2000年4 月與劍橋大學簽署備忘錄,於同年6 月15日正式成立「國立中山大學英國劍橋大學語文認證中心」,2001年開始舉辦「 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Tests 」等英語檢測認證,相關表格及內容均以「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劍橋小院士」、「英國劍橋小院士Young Learners」、「Cambridge Young Learners」等文字呈現,其後參加人於97年10月31日申請據以異議商標3 之註冊,並於102 年5 月1 日經被告審查以具後天識別性而准許註冊並公告(如附圖2-3 所示),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之附件17、25、26、29、32、33、38、41、48至50(置於WA001898號證物袋《下稱異議證物袋》)、附件63(異議卷第1 冊第229 至243 頁),以及據以異議商標3 之註冊登記資料(異議卷第1 冊第16頁至反面)可稽。

⑵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亦出版「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之相關用書及光碟,此有1997年8 月及1998年2 月出版品價目表、出版書籍說明可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之附件34至36,置於異議證物袋);

另於2005至2007年出版之教師、學生手冊等書籍即印有「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YLE )」、「Young Learners English」等文字,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之附件63、68至70(異議卷第1 冊第229 至243 、282 至293 頁)可稽。

⑶綜上,堪認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98年5 月27日申請註冊前,即先使用如附圖2-1 、2-3 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1、3 於英文認證服務、教學用書及教學光碟商品。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1 、3 圖樣近似程度不低: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YOUNG LEARNERS」、「GO」及驚嘆號「!」所組成(如附圖1 所示),雖「GO」及驚嘆號「!」之字型大於「YOUNG LEARNERS」,然因系爭商標文字及圖形皆以反白字體呈現,且「GO」字為動詞,消費者會關注前面所置之主詞「YOUNG LEARNERS」,故系爭商標圖樣中之「YOUNG LEARNERS」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較為強烈。

據以異議商標1 、3 圖樣則由單純外文「Cambridge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由左至右排列所組成(如附圖2- 1、2-3 所示),皆有「YOUNG LEARNERS」「Young Learners」,僅有無使用「GO」、「!」、及「CAMBRIDGE 」之別。

故其整體商標圖樣之外觀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外觀近似,且觀念上均與「年輕學子」(「YOUNG LEARNERS」「Young Learners」)有關。

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商品、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3 之近似程度不低,難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區別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 、3 之商品、服務。

⒉至原告主張「Young Learners」單純為學齡兒童提供英語檢定及認證之「說明性文字」,自非系爭商標或據以異議商標具識別性之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而言,無論就外觀、觀念或讀音來看,均非相當,且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應係辨別來源主體之「Cambridge 」,而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GO!」,故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觀察時,能輕易區辨二者云云,並提出答辯理由書附件9 (異議卷第1 冊第263 頁)、訴願理由書附件2 、6 (置於訴願證物袋)、原證7 、11(本院卷第59、66至69頁)、「PEARSON 集團」以「SaxoncourtTest for Young Learners of English Jounior EnglishTest」為名之「STYLE 」檢定(答辯理由書附件1 《異議卷第1 冊第56頁》、訴願理由書附件4 《置於訴願證物袋》、原證9 、10、26至33《本院卷第62至65、228 至238頁》)為證。

然查:⑴外文「Young Learners」,中文為「年輕學子」之意,以之為商標一部,使用於英文認證服務、教學用書及教學光碟商品,雖有傳達年輕學子學習之意,惟非商品或服務本身或為直接明顯之相關說明。

原處分第5 頁第三㈠項第1 至5 行:「本件據異議人所送附件41、48至50、63,可知『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係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於西元1993年所研發設計,針對非英語系而以英語為第二語言國家之7 至15歲兒童所設計的英語能力檢定......」第8 頁第3 至5 行:「......外文『Young Learners』,中文有年輕學子之意,以之為商標一部,指定使用於英文認證等服務、教學用書及教學光碟等商品,雖有傳達年輕學子學習之意......」被告意在說明外文「Young Learners」非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原告主張「被告本身並不否認據以異議商標中『Young Learners』確為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甚低之說明性文字。」

云云(本院卷第14至15頁),應係誤解原處分之文義。

⑵再者,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以「Young Learners」為商標之一部且現存有效者,除原告之系爭商標及另一註冊第01463484號「YOUNG LEARNERS GO!」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3 等3 件商標外,僅有註冊第1420327 號「小獅子STYLE/JET 設計圖Saxoncourt Test forYoung Learners of English Jounior English Test」商標(異議卷第1 冊第351 至352 頁),其商標權人聲明除「小獅子圖形」與「JET 」以外之文字不在專用之列,該商標之「STYLE 」「JET 」文字與小獅子設計圖占整體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至「Saxoncourt Test for Young Learners of En」文字部分則占商標整體圖樣極小比例,並非主要識別部分,且將「Young Learners」置於設計圖下方極小文字「Saxoncourt Test for Young Learners of En」之中,顯非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並非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⑶至原告所提答辯理由書附件9 、訴願理由書附件2 、6、原證7 、11、26至33等資料所載之著作權標示日期(Ⓒ)、下載列印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或無任何日期標示,自無從持以認定「Young Learners」為相關英語課程或檢測業者常用之語詞。

⑷綜上,原告主張「Young Learners」為教育或出版業界習用之字詞云云,要無足取,原告逕認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為「Cambridge 」,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GO!」,據此為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比對,自有未洽。

⒊另原告主張其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以鮮黃色字體配上紫色背景之對比設色云云,然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商標為墨色圖樣,其文字及圖形係以反白字體呈現,即應以此圖樣為判斷對象,而與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無涉,附此敘明。

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 、3 先使用之商品、服務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 所示之商品、服務(第9 、16、41類),與據以異議商標1 、3 先使用之英文認證服務、教學用書及教學光碟商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於功能、用途、滿足消費者及服務提供者上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易使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

㈥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1 、3 商標之存在:原告主張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使用並建立系爭商標極高之知名度,無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且市場中存在為數眾多含有「Young Learners」之商標,堪認原告並非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云云。

雖原告與參加人之間並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然查:⒈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之附件4 、7 網頁資料(異議卷第1 冊第73至74、158 至196 頁),系爭商標之商品係於2006年首次出版,且前開網頁資料記載:「YOUNG LEARNERSGO是一套專以英文為外國語言的地區的兒童所研發設計的英語教材......為一套完整劍橋小院士考試教材......」,並製有「YOUNG LEARNERS GO 」(即系爭商標商品)與「YLE 」(即劍橋小院士)之對照表(異議卷第1 冊第168 至170 、184 頁),復記載「Young Learners Go! isa six-level course for young learners. It is presented in three stages that correlate with the Starters, Movers and Flyers levels in the 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Young Learners Go!Tests is the ideal preparation series for all learners taking the 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Tests.」等語(異議卷第1 冊第74、173 頁),是原告係針對參加人之「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按其課程階段而為設計規劃「YOUNG LEARNERS GO 」兒童英語教材,足見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2009年5 月27日)時,即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1 、3 為參加人使用於英文認證服務、教學用書及教學光碟商品。

而原告基於出版關於劍橋兒童英檢教材之業務關係,顯已知悉參加人亦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1 、3 於「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之相關用書及光碟,惟原告仍以包括有相同「YOUNG LEARNERS」文字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事。

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商品在我國,甚至全球市場,均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建立極高之知名度當無攀附參加人或以不公平競爭目的搶註、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提出原證13至17相關銷售證據資料(本院卷第77至134 頁),惟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旨在規範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之人,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卻以相同或近似於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搶先註冊其商標,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即使原告於2006年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於兒童英語教材,惟參加人更早研發設計「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及相關教學用書及教學光碟商品,且原告之兒童英語教材係針對參加人之「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而來,可徵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仿襲據以異議商標1、3 的意圖,且原告所提之證據無足證明市場中存在為數眾多含有「Young Learners」之商標,均已如前述,自無由容許原告以其「YOUNG LEARNERS GO 」銷售、使用情形、或其他英語教學業者的慣用語,否認其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近似於參加人先使用於高度類似商品、服務之據以異議商標1 、3 ,而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知悉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1 、3 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復未經參加人之同意,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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