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4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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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風城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玉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風城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風城FENG CHENGDALIKANG PRODUCT BY FENGCHENG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白酒、紅酒、葡萄酒、高粱酒、米酒、清酒、烈酒、伏特加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蘭姆酒、水果酒、雞尾酒、甜酒、苦艾酒、利口酒、釀造酒、蒸餾酒、開胃酒、藥味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47740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月30日止。

嗣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

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上開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8 月20日中台異字第100077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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