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64,201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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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建良
余本一
何莉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曾紀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紀平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曾紀平前於民國95年2 月22日以「迦南美地」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香蕉、芒果、木瓜、蓮霧、葡萄、竹筍、鮮香菇、蔬菜、馬鈴薯、柑橘類水果、新鮮豆類、植物、盆景、花草、乾燥花、種子、樹苗、種苗、水草、裝飾用乾燥植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2919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陳建良於101 年6 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案經被告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以102 年10月21日中台廢字第101029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陳建良、余本一、何莉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4 月1 日經訴字第10306102750號就原告陳建良訴願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就原告余本一、何莉莉訴願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陳建良、余本一、何莉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則曾紀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曾紀平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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