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72,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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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
原 告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永倉
送達代收人 楊小慧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以「寶松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枕頭、坐墊、靠墊、露營用睡袋、家具、碗櫥、竹簾、百葉窗簾、鏡子、衣架、木製美術品、塑膠製美術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13492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1年4 月16日起至111 年4 月15日止。

嗣西班牙商羅威公司於101 年7 月16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規定,以102 年10月21日中台異字第101063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4 月10日經訴字第103061029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則西班牙商羅威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西班牙商羅威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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