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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
民國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士商愛得勝錶業有限公司(Manjaz Uhrenmanufak tur AG)
代 表 人 顏敏如(Minju Fluri-Yen)(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維鄉
參 加 人 邱孟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經訴字第10306105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福路里希爾伯,於訴願程序階段之民國102 年12月4 日變更為顏敏如(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之商業登記資料),經代表人顏敏如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之陳報狀);
另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家祝,於103 年8 月12日由杜紫軍接任,於同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0 頁之答辯書),杜紫軍復於103 年12月8 日離職,由鄧振中接任,於104 年1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 、2 、5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撤銷。
2.被告應為撤銷第994794號「MJAX設計圖」商標註冊之審定。
嗣於104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僅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撤銷」部分,而不主張聲明「被告應為撤銷第994794號『MJAX設計圖』商標註冊之審定」部分(見本院卷第113 頁準備程序筆錄),應視為撤回第2項聲明,被告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且本院亦認其撤回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孟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0年3月9 日以「MJAX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鬧鐘、碼錶、懷錶、日曆錶、潛水錶、音樂鐘、卡通錶、項鍊錶、戒指錶、垂飾錶、手鐲錶、胸飾錶、錶帶、錶鍊、機蕊、擺錘」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94794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1年4月16日至101 年4 月15日止,嗣系爭商標經於92年10月21日向智慧局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申准延展註冊至111 年4 月15日止。
嗣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其後又於同年4 月19日增列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違同條項第5款規定。
於智慧局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同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
案經智慧局依現行商標法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11月25日中台廢字第L01010017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簡稱原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3 年6 月6 日經訴字第1030610560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之理由顯然與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明定之要件不符,並有逾越法律解釋原則之虞:1.訴願決定認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商標註冊後於「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之要件,應指商標註冊後,於「實際使用」時,其所呈現之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言云云。
惟查,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只要「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商標即應被廢止註冊。
因此,上述法規要件並未侷限於應以商標「圖樣本身」。
訴願決定理由顯然與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明定之要件不符,並有逾越法律解釋原則之虞。
2.再按,法律之解釋中,首要之文義解釋,應以法規條文的文字意義為出發點,解釋不可以背離法規條文的文字意義可能性範圍。
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文義解釋,「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商標即應被廢止註冊。
則原訴願決定就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認定商標是否應予廢止,顯然違反法律之文義解釋方法。
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註冊商標因不當使用,導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影響消費者利益及正常之交易秩序」。
3.事實上,參加人於銷售系爭商品時,使用之商標並非其自身註冊之附圖1 所示系爭商標,而係使用原告於國際上銷售瑞士名爵錶之附圖2 所示外國商標:依參加人於101 年2 月9 日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申請廢止答辯書」之附件,參加人對外銷售系爭商品時所使用之商標,並非以其自行註冊之附圖1 所示圖案,而係使用與原告於國外銷售名爵錶相同之附圖2 所示外國商標,此有參加人於對外銷售商品之廣告及實物可證(原證7 )。
姑且不論參加人所取得之系爭商標註冊過程是否可議,參加人於實際使用商標時,竟捨其系爭商標而不用,卻使用申請人於國外銷售名爵錶相同之如附圖2 所示外國商標。
核其行為,商標權人顯係利用原告之國際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的品牌形象,暗示與原告之國際商標存在特定聯繫,企圖造成產品混淆而謀利。
(二)訴願決定之事實認定恐有違誤,與大眾購買手錶之一般認知及常識不同:訴願決定認為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商品實際銷售時,於手錶錶面標示外文「SWISS MOVT」字樣,以及手錶背面標示「SWISS MADE」字樣,「依其標示之方式及位置觀察,尚非屬系爭商標圖樣本體之部分」,故「消費者並不會將二者相結合觀察視為一整體商標圖樣,故該外文『SWISS MOVT』及『SWISS MADE』字樣,難認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整體圖樣之一部分」,故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其圖樣本身並未有使公眾產生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鐘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情事」云云。
惟查:1.依一般消費者購買手錶之慣例,消費者於購買手錶時與一般日常用品之消費顯有不同習慣,消費者多會著重其品牌及來源。
況且,手錶商品之體積較小,消費者一般亦會將其品牌及來源綜合觀察。
因此,訴願決定認為,「消費者並不會將外文『SWISS MOVT』及『SWISS MADE』字樣二者相結合觀察視為一整體商標圖樣」云云,顯然與一般消費者購買鐘錶之習慣及常識不同。
2.訴願決定之理由顯然前後矛盾:訴願決定既認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係指商標註冊後,於「實際使用」時,其所呈現之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言。
惟通觀訴願決定之理由,仍係以手錶錶面標示外文『SWISS MOVT』字樣,以及手錶背面標示『SWISS MADE』字樣,「依其標示之方式及位置觀察」,「消費者並不會將二者相結合觀察視為一整體商標圖樣,故該外文「SWISS MOVT」及「SWISSMADE」字樣,難認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整體圖樣之一部分。」
云云,認定不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因此,訴願決定仍非單以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為認定要件,其理由顯然前後矛盾。
(三)訴願決定忽視參加人「MJAX設計圖」之商標有變更使用之事實,致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原訴願決定之事實認定恐有違誤:1.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636 號裁定理由,如「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有變換使用之情事」,而變換使用之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二者均供人體穿戴商品)其在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而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綜上,系爭變換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既屬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而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又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是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2.同理,本件依參加人所使用之廣告及商品,竟捨其系爭商標而不用,卻使用原告於國外銷售名爵錶相同之附圖2 所示外國商標。
核其行為,參加人顯然構成上述裁定所指係「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有變換使用之情事」,而變換使用之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係且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而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極可能誤認其商品與原告商品為同一製造來源(即原告公司所製造)、同一性質、同一品質(瑞士製造之高品質名錶),或同一產地(瑞士製造)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是被告之訴願決定實屬不當,爰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
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為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又商標註冊後,「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
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
止其註冊,為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至於本款有關性質、品質或產地有無誤認誤信之虞之判斷,應從商
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
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
,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
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
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
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
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始有本款之適用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24號判決)。
是以,本款之適用,係指商標註冊後,於「實際使用」時,其所呈
現之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
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言。此與二衝突商標間是否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二者應加以區別,不可混為一談。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反白之外文「JAX 」置於含有十字之M設計圖上方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時鐘、鬧
鐘、碼錶、懷錶、日曆錶、潛水錶、音樂鐘、卡通錶、項
鍊錶、戒指錶、垂飾錶、手鐲錶、胸飾錶、錶帶、錶鍊、
機蕊、擺錘」商品。
(三)依原處分卷附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即廢止答辯書附件8 手錶錶面及背面圖樣)觀之:
1.手錶正面之上方12點鐘位置與手錶軸心之間揭示有系爭「MJAX設計圖」商標,並與參加人之另一註冊第979448號「Manjax」商標上、下緊密排列使用,雖該「MJAX設計圖」不甚清晰,然手錶錶背下方已揭示有相同之「MJAX設計圖」商標,其與申准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相同,可認為系爭
商標之使用,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該鐘錶商
品來源之標識。
2.手錶正面6 點鐘位置之下方標示有外文「SWISS MOVT」,雖字體極小,但仍可辨識,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外文「
SWISS 」,且該外文「SWISS MOVT」與前述手錶正面上方標示之系爭商標「MJAX設計圖」,二者標示之位置相距甚遠,區隔明顯,消費者並不會將二者相結合觀察視為一整
體商標圖樣,故該外文「SWISS MOVT」尚難認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整體圖樣之一部分。另於手錶背面鏤空之機芯
上標示有外文「SWISS MADE」及「25JEWELS」等字樣,與手錶錶面標示之系爭商標「MJAX設計圖」,二者之標示係在位置相反之空間,不能同時觀察,且與錶背下方揭示之
系爭商標有明顯區隔,亦無法讓消費者認為係系爭商標實
際使用時整體圖樣之一部分。
3.如前所述,廢止答辯書附件8 手錶錶面及背面上所標示之外文「SWISS MOVT」、「SWISS MADE」,難認屬系爭商標圖樣之部分,則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其圖樣本身並未
有使公眾產生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鐘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
、品質或產地之情事。
4.承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手錶商品時,附加標示「SWISS 」及「SWISS MADE」等文字,視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之一部分,遽認系爭商標之實際
使用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四)原告雖稱被告認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商標」係指「圖樣本身」,疑有逾越法律文義解釋之虞,且
被告另認為「消費者並不會將外文『SWISS MOVT』及『SWISS MADE』字樣二者相結合觀察視為一整體商標圖樣」,則非單以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為認定要件,
前後顯有矛盾乙節。按「申請商標之註冊,應備具申請書
、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
標專責機關申請之」,為商標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獲准註冊商標之商標權範圍應以其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
及指定之商品/服務為限。又商標於取得註冊後負有依法
使用(包含將商標圖樣使用於商品/服務)之義務,此觀
諸商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稱「商標實際使用」係指商標權人使用其已獲准
註冊商標圖樣本身實際所呈現之樣態,並無原告所述逾越
法律文義解釋之違誤。另被告機關已論明廢止答辯書附件
8 錶正面及背面之外文非屬系爭商標圖樣本身之一部分,
尚難以之論究系爭商標有違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指摘,
尚非有理。
(五)至於原告所稱一般消費者購買鐘錶時,常會將其品牌及來源綜合觀察乙節。按商品之標示除商標圖樣外,尚包括產
製者、產地、成份等,乃係源自不同法律規範要求所致,
尚難將該等標示全部納入商標法範疇檢視,原告所述容有
誤解。
又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636 號裁判書爭訟之「AIR JUMP商標」案例,其處分依據之條款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與本件為同條項第5款之適用要件不同,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均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
(一)參加人係因繼受而取得系爭「MJAX設計圖」商標,並授權由百柏鐘錶有限公司(下稱百柏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後,
即長期製造行銷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且並無向消費者指稱
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係於瑞士製造或瑞士品牌之情事,系爭
商標經百柏公司長期使用之實際情形,足證系爭商標長年
實際使用於登記之商品上,且具營業規模,而此品牌手錶
商品已廣為我國消費者認識,並無致混淆誤認為同一來源
之虞。
1.百柏公司於97年間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合作於有線電視購物頻道行銷系爭商標手錶
商品,銷售商品分別為「Manjax黑武士日月顯示機械腕錶」、「Manjax名爵陶瓷時尚真鑽對錶」,有百柏公司與富邦媒體公司簡約編碼0000-000、0000-000等二張新品報價單為證(請參參加人101 年2 月13日提出之答辯書所附之附件3 )。
嗣於99年間又與富邦媒體公司合作於有線電視購物頻道行銷系爭商標商品,銷售商品為「Manjax名爵陶瓷時尚真鑽對錶」,有百柏公司與富邦媒體公司間之供應
商帳單資料及99年11月15日統一發票為證(請參參加人101 年2 月13日提出之答辯書所附之附件4 )。
2.百柏公司除以實體店面、電視購物行銷系爭商標商品外,並依商品行銷之需要,不定期於刊行全國之報紙刊登系爭
商標商品的廣告,近二年先後於2010年(即99年)11月10日在自由時報A7版右下方刊登銷售系爭商標品牌(即「
MJAX設計圖」、「Manjax」)商品之資訊,有自由時報2010年11月10日A7版報紙為證(請參參加人101 年2 月13日提出之答辯書所附之附件5 )。
另於2011年1 月29日在自由時報B9版左下方刊登展示系爭商標手錶商品照片,並於商品照片上方標示系爭商標「MJAX設計圖」、「Manjax」文字等,有自由時報2011年1 月29日B9版報紙為證(請參參加人101 年2 月13日提出之答辯書所附之附件6 )。
又於2011年(即100 年)2 月號「醫美人」雜誌第62頁以使用系爭商標之機械腕錶商品刊登廣告,除展示系爭商標商
品照片外,並同時刊登「MJAX設計圖」、「Manjax」,此有該雜誌為證(請參參加人101 年2 月13日提出之答辯書所附之附件7 )。
3.參加人並曾於本件商標廢止案答辯中提出百柏公司之系爭商標手錶商品實體即「Manjax白色陶瓷女錶」、「Manjax黑色陶磁女錶」、「Manjax皮帶女錶」、「Manjax黑色自動機械錶(男錶)」各1 只(請參參加人101 年2 月13日提出之答辯書所附之附件9 )及百柏公司於銷售商品時,
提供予消費者之印有「Manjax」、「MJAX設計圖」商標等之用以包裝系爭商標商品之輕便布織手提袋(請參參加人
101 年2 月13日提出之答辯書所附之附件10)。
4.百柏公司亦曾於100 年間與東森有線電視購物合作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此有東森電視購物頻道提供之購物節目錄影
光碟為證(請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人101 年2 月13日提出之答辯書所附之附件8 )。
(二)百柏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手錶商品上之使用方式,並無致公眾或消費者混淆之情事:
1.系爭商標手錶商品錶面之正面6 點鐘位置係標示「SWISSMOVT」(瑞士機芯)字樣而非「SWISS 」(瑞士),上開「MOVT」係指手錶組件- 「機芯」之意思,手錶標示「SWISS MOVT」係指手錶機芯為瑞士製造,而非手錶產地為「SWISS 」(瑞士)(請參訴願卷附之證2 ),上開標示方式為鐘錶業界很常見之標示方式(請參訴願卷附之證3
),即便國際大廠著名手錶商品,也常見此種標示方式,
故其為業界慣行。
2.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之錶面正面下緣(正面6 點鐘位置),標示「SWISS MOVT」,係因此商品手錶使用瑞士機芯大廠ETA 公司(請參訴願卷附證4 ;
公司全名為ETA SAManufacture Horogere Suisse ,其生產之機芯在手錶業界應用非常普及)之ETA2842 機芯,並非僅只標示「SWISS 」字樣,而百柏公司於「東森電視購物銷售內容」光碟及系爭
商標手錶商品實品,可見及系爭商標商品行銷說明畫面明
確標示「正宗瑞士ETA2824 自動上鍊機芯」、「瑞士ETA980106 機芯」等字樣(請參訴願卷附證5 ),已明確向公眾宣示該手錶商品有瑞士製之機芯,並無混淆手錶為瑞士
製造或為瑞士品牌之言詞或文字。
3.再者,系爭手錶背面標示之「SWISS MADE 25 JEWELS」其意係指手錶機芯是瑞士製造之25寶石機芯,上開在手錶機芯背蓋上標示機芯產地或說明字樣,也甚為常見,以訴願
卷附之證6 手錶機芯背蓋標示為例,其背蓋即標示有「17JEWELS SWISS MADE 」字樣,係表示該機芯為瑞士製造之17寶石機芯意,該等「SWISS MADE」字樣與前後緊接文字解讀,一望即知非手錶產地標示,而是在說明手錶機芯產
地,請參市面上採用瑞士ETA 機芯之其他廠牌手錶及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之機芯背蓋,多有上開類似標示字樣(請參
訴願卷附證6 、7 、8 ),而系爭商標手錶標示系爭商標
位置與上開文字內容相隔甚遠,並非以緊接整體或以同一
圖樣之型態使用,系爭商標之使用本身足使公眾或消費者
明認區分,足見該等標示不致發生混淆之情狀。
(三)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前揭手錶商品,並附加標示「SWISS 」及「SWISS MADE」字樣(請參參加人101 年2 月13日提出之答辯書所附之附件9 ),並不發生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SWISS 」且有「最佳品質保證」而購買之危險,並因而影響正常交易秩序
等情事,原訴願決定核認本件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原告猶執陳
詞指摘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 、5 款規定(即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5 款)而申請廢止,原處分係認系爭商標註冊後之實際使用情形有現
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而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原訴願決定則認並無同條項第5款之情事,故
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此,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是否會使公眾對其商品本身
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二)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
冊: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
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三)再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係指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商標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
產地而言,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註冊商標因不當使用而影響
正常之交易秩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 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原訴願決定書第3 頁第一項第6 至16行、及被告答辯書第二項(本院卷第63、100 頁反面)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係針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之不准註冊規定,而非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5款「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之廢止註冊規
定所為之闡釋,併以敘明。
(四)參諸原處分卷附件8 所示手錶商品相片(原處分卷第48至49頁),該手錶正面12點鐘位置與手錶軸心之間標示有「MJAX設計圖」圖樣及「Manjax」字樣,經核該「MJAX設計圖」圖樣即系爭商標圖樣,可認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此
手錶商品。又該手錶正面6 點鐘位置之下方標示有外文「
SWISS MOVT」,其中「MOVT」係「MOVEMENT」(機芯)之縮寫,亦即該手錶使用瑞士機芯(機械裝置)之意(原處
分卷第112 、114 、115 、117 頁反面之網頁資料),並非意指在瑞士製造,更與手錶正面12點鐘位置標示之系爭商標「MJAX設計圖」,二者標示之位置區隔明顯,消費者實不會將系爭商標與「SWISS MOVT」予以結合觀察視為一整體商標圖樣,故該外文「SWISS MOVT」標示尚難認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整體圖樣之一部分。此外,手錶背面鏤
空之機芯上標示外文「SWISS MADE」及「25 JEWELS 」等字樣,與手錶背面下方標示之系爭商標「MJAX設計圖」,二者之標示位置亦有明顯區隔,無足使消費者認為係系爭
商標實際使用時整體圖樣之一部分。故該手錶正面及背面
所標示之外文「SWISS MOVT」、「SWISS MADE」,難認屬參加人所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另外,原告於申請
廢止系爭商標程序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提出原處分卷附
件5-7 (原處分卷第44至46頁)、外放證物附件9-10,以及本院卷之原證7 (本院卷第48至53頁),主張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情事云云。
查原處分卷附件5-7 (原處分卷第44至46頁,即本院卷原證7 第48至51頁)所示,參加人系爭商標均與「Manjax」字樣上、下緊密排列使用,已標示有相同之「MJAX設計圖」商標,可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係
用以表彰該鐘錶商品來源之標識。再者,原處分卷外放證
物附件9 為4 只正面具有系爭商標之手錶(即本院卷原證
7 第52頁手錶圖片),參加人系爭商標均與「Manjax」字樣上、下緊密排列使用,且除錶帶貼有「自動機械錶」之
手錶背面僅標示系爭商標外,其餘3 只手錶背面參加人系
爭商標均與「Manjax」字樣上、下緊密排列使用;
又原處分卷外放證物附件9 之4 支手錶均未標示外文「SWISS 」、「SWISS MOVT」、「SWISS MADE」字樣。
又原處分卷附件10之布織提袋2 只(即本院卷原證7 第53頁圖片),亦標示參加人系爭商標均與「Manjax」字樣上、下緊密排列使用,其上亦無標示外文「SWISS 」、「SWISS MOVT」、「SWISS MADE」字樣。
因此,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其圖樣本身並未有何不當使用致使公眾產生誤認誤信其之鐘
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的情事。故原處分
認定參加人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手錶商品,並附加標示
「SWISS 」、「SWISS MADE」字樣,當消費者看到參加人的手錶商品時,一眼就會注意到「SWISS 」、「SWISSMADE」,因而會與瑞士鐘錶產生聯想云云,並無足取。
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應一併審酌「Manjax」「Manjaz」云云(本院卷第169 頁之筆錄),惟商標權人本可合併使用其所有之數件註冊商標,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商標「MJAX設計圖」之實際使用情形,至參加人另一註冊第979448號「Manjax」商標與原告附圖2 之「Manjaz」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就參加人之商品與原告之商品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係屬二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五)原告另稱本件依商標權人所使用之廣告及商品,竟捨其系爭商標而不用,卻使用原告於國外銷售名爵錶相同之附圖
2 所示外國商標,商標權人顯然構成「商標於實際使用時
有變換使用之情事」,而變換使用之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
係且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而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
族群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相關消費者
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本件爭點為
系爭商標註冊後之實際使用情形有無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縱涉同條項第1
款「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廢止註冊事由,自非本件所應審
究之範圍,合先敘明。又按「申請商標之註冊,應備具申
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為商標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獲准註冊商標之商標權範圍應以其獲准註冊之商標
圖樣及指定之商品/服務為限。又商標於取得註冊後負有
依法使用(包含將商標圖樣使用於商品/服務)之義務,
系爭「MJAX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反白之外文「JAX 」置於含有十字之M 設計圖上方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鐘錶、
手錶、時鐘、鬧鐘、碼錶、懷錶、日曆錶、潛水錶、音樂
鐘、卡通錶、項鍊錶、戒指錶、垂飾錶、手鐲錶、胸飾錶
、錶帶、錶鍊、機蕊、擺錘」商品。依原處分卷附系爭商
標實際使用之證據觀之,手錶正面之上方12點鐘位置標示有系爭「MJAX設計圖」商標,可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該鐘錶商品來源之標識,
已於前述。
另參加人實際使用者為系爭商標「MJAX設計圖」及「Manjax」圖樣,與原告附圖2 之「MJAZ設計圖」及「Manjaz」圖樣並非相同,原告主張參加人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原告之外國商標相同云云,自有未合,且原告於國
外銷售手錶商品所使用之附圖2 所示外國商標並未在我國
註冊,況系爭商標於取得註冊後實際使用於手錶商品,並
不致使公眾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
質或產地之虞,已如前述。故原告稱系爭商標使用於手錶
商品會使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云云,即不足採。
另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636 號裁定(本院卷第56至58頁之原證9 ),該案涉及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本件爭點不同,原告比附援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手錶商品,尚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不應為廢止其註冊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未察就此部分亦逕予廢止處分,於法未合。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上開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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