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專再,1,20150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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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哲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行專再字第1 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提起行政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之抗告主張: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因病重入院,而未能及時通知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行專再字第1 號之行政裁定,抗告人迄至104 年2 月16日始收受該裁定,故依法提起抗告。

抗告人分別於102 年10月24日與102 年12月11日提出抗告,應由原審判長汪漢卿法官裁定過後,始能續行再審程序。

惟本院未待汪漢卿法官為上揭裁定前,即分別於103 年6 月17日為命抗告人補繳納裁判費之行政裁定,並於103 年7 月21日為指定技術審查官之行政裁定,與法未合。

三、本裁定結論:抗告人因本院103 年度行專再字第1 號行政判決前於103 年9 月9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3 年9 月28日提出控告及再次請求重審狀,依其書狀意旨應為不服上開判決而請求上訴,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用。

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職是,本院於103 年11月24日以103 年度行專再字第1 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 個月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 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本件裁定業已於103 年12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因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抗告人不服前揭裁定,遂於104 年2 月24日提起抗告,依其書狀意旨應為不服上開裁定而請求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與第100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 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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