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專訴,108,2015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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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林冠宇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羽田工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陽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羽田工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訴外人詹孟宗前於民國98年8 月28日以「無換向鈕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9 項,經被告編為第98215894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7729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訴外人詹孟宗於99年5 月20日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參加人羽田工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並向被告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參加人並於99年7 月2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共 3項,並經被告准予更正。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不符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3)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320419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不成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 年10月3 日經訴字第1030611031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暨命被告應對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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