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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
原 告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賴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信安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6 月24日以「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21項(後修正為12項),經該局編為第9221151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55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賴信安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1 年6 月5 日以(101 )智專三(二)04087 字第101205535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賴信安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2 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10206094870 號訴願決定,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應有違誤,撤銷前揭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乃依前揭經濟部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並於102 年9 月6 日以(102 )智專三(二)01153 字第102212 11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請求項1 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2 月7 日經訴字第1030 610037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賴信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賴信安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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