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專訴,37,20150305,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原 告 呂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孝倫
參 加 人 力興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力行(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應更正為「顏力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顏力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且於行政訴訟亦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亦設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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