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五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三項應依本判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合乎專利要件之判斷,應以臺
-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5項不具新穎性、進步
-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27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33項不具進步性:
- (五)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33項均不具新穎性或
- (六)聲明:
- 三、被告抗辯如下:
-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3項之優先權日,應不予認
- (二)舉發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不具
- (三)舉發證據6;引證4;引證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 (四)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8;舉發證據與發發證據6之組合
- (五)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28項為獨立項,且分別
-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2月5日申請,並經被告審定核
-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三)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如下:
-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
-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26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29、31至33項不具進步性;
-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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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民國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孝倫
參 加 人 力興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經訴字第10306102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第I304954 號「可辨識讀取標籤、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及可攜式裝置」發明專利舉發事件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三、五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三項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撤銷。
被告就第I304954 號「可辨識讀取標籤、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及可攜式裝置」發明專利舉發事件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三、五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三項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2 月4 日以「可辨識讀取標籤、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及可攜式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以美國,申請日為西元2004年12月27日,申請案號為60/638404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4103541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0495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嗣參加人於100 年6 月2 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計33項。
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於102 年8 月5 日以(102 )智專三(二)04119 字第102210372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0 年6 月2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3 至3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3 至33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1 月22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027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合乎專利要件之判斷,應以臺灣案申請日為準:系爭專利之美國優先權基礎案僅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技術特徵,且100年6月2日更正後系爭專利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亦非揭露於該優先權基礎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該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及圖式有諸多重大差異,該差異並非僅為文字記載形式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基於該優先權基礎案,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二者並非「相同發明」,其優先權主張自不應予以認可,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自應回歸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2月4日)為準,而非優先權日(93年12月27日)。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1、舉發證據3(即起訴狀之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舉發證據3 為94年5 月所公開之技術文獻「ConfirmingFood Safety by Mobile Phones Report」,其標籤已記載「茨城縣農業生產淨目錄」(位於標籤左上角,下稱系爭目錄)及「電腦娃娃圖樣」(位於標籤右上角,為該網站之識別標誌,下稱系爭電腦圖樣),二者結合可對應「特約標章」。
申言之,所有欲使用該生產履歷服務之消費者,當可依據系爭目錄及系爭電腦圖樣以輕易辨識舉發證據3 之標籤有加入系爭目錄網站之商業系統,當可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特約標章」。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第1項,而第1項已遭舉發成立確定在案,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即「特約標章」,亦已為舉發證據3 所揭露,是舉發證據3 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特約標章」係供消費者知悉該標籤可供連結至特定資料庫系統之功能,而舉發證據3 確實具有使消費者知悉該標籤具有使消費者查詢農產品生產履歷之功能,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對於舉發證據3 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自不具有進步性。
2、舉發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所稱之「語言標示區」係為:「標示一中文、英文等語文之文字或標記,以告知消費者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所儲存或所將連結之系統資料庫係以何種語言為主要溝通工具」。
換言之,依據系爭專利之界定,系爭專利「語言標示區」之功能在於使用各種語文之文字或標記,使消費者知悉以何種語言為主要溝通工具,其使用文字種類、文字標記或表達方式在非所問。
而舉發證據3 之系爭目錄係以日文記載,更進一步記載其日本網址(http://ibak.jp),則所有欲使用該生產履歷服務之消費者,當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該網站應係以日文為主要溝通工具,當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語言標示區」。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第1項,而第1項已遭舉發成立確定在案,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即「語言標示區」,亦已為舉發證據3 所揭露,是舉發證據3 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
再者,縱認舉發證據3 尚未能直接對應揭示「語言標示區」,然該「語言標示區」既然係為「使用各種語文之文字或標記,使消費者知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所儲存或所將連結之系統資料庫係以何種語言為主要溝通工具」,且舉發證據3之標籤已記載相關日文及日本網址,當具有使消費者知悉該標籤將以日文為主要溝通工具之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對於舉發證據3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自不具有進步性。
3、舉發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額外界定一「對準符號」,依據文義解釋,該對準符號係用以對準可讀取標籤模組上之何種內容標籤物(例如數字編碼、名稱編碼、條碼標籤、RFID標籤等)在非所問,雖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實施例有例示記載數字編碼或名稱編碼之對準基準點,然並未限制對準符號僅能用於數字編碼或名稱編碼等目視編碼。
又訴願決定既不否認舉發證據3 已揭露條碼標籤之對準符號,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依附第1項,而第1項已遭舉發成立確定在案,是舉發證據3 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對準符號係具有提供對準內容標籤物之對準基準點之功能,而舉發證據3 既已揭露對準條碼標籤此一內容標籤物之對準基準點之功能,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對於舉發證據3 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且由於各類內容標籤物均為習知技術,而各類內容標籤物之對準標記與手段亦均為習知技術,故通常知識者當得輕易思及將各類內容標籤物之對準符號予以置換替代,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自不具有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27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1、舉發證據6(即起訴狀之引證2);
引證4;
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⑴舉發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舉發證據6為93年10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89016A1號「NETWORK SERVING DEVICE, PORTABLE ELECTRONICDEVICE,SYSTEM AND MENTHODS FOR MEDIATING NETWORKEDSERVICES」專利案,其係揭露一種在可攜式電子產品與服務提供者間中介服務及轉換服務,更特定者,舉發證據6係關於中介服務提供者,依據RFID 標籤取得之資訊來提供以網路相連結之各式服務之中介服務。
換言之,舉發證據6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均為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藉由讀取實體物上之RFID標籤,以進一步與網路連接之各式服務或資訊進行互動,二者自屬相同技術領域且具有相同之功效。
又舉發證據6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詳如附表一所示),自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具有於讀取可辨識讀取標籤時,可以藉由標籤資料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連線至各該連接資料庫以進行後續服務之功能。
而舉發證據6亦已揭露於讀取RFID標籤時,除可以判斷出RFID標籤所附著實體物之位置外,更可以進一步藉由該RFID標籤與該附著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以連線到各該RFID標籤所被指定可以提供之個別服務之連結資料庫以提供個別服務,二者功效相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自不具有進步性。
⑵引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引證4 為93年12月30日公開之US2004/0267879A1號「WIRELESS PROGRAMMABLE USER INTERACTIVE SYSTEM WITHMACHINE-READABLE TAGS FOR PHYSICAL OBJECTS」專利案,其揭露一無線可程式化使用者互動系統,可允許使用者以無線可程式化裝置藉由讀取實體物上相關之機器可讀取標籤,以進一步從電腦網路獲得資訊、互動或各式服務。
又引證4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詳如附表二所示),自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具有於讀取可辨識讀取標籤時,可以藉由標籤資料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連線至各該連接資料庫以進行後續服務之功能。
而引證4 亦已揭露於讀取RFID標籤時,可藉由儲存在目錄208 之承載資料216 與標籤中之身份資料214 間之指引(相對連結關係),以連線至承載資料伺服器,以進行後續服務,二者功效完全相同,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對於引證4 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自不具有進步性。
⑶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引證5 為93年10月13日公開之CN1537289A號專利案,其係揭露一用於閱讀機器可讀取標籤設備和響應於閱讀發生的語境而搜索資料庫的一種方法和系統,提供了保證用戶從其使用中獲得實際值的通用性和智能性,可使用此系統來獲得有關應答器裝備的產品的信息。
又引證5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詳如附表三所示),自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具有於讀取可辨識讀取標籤時,可以藉由標籤資料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連線至各該連接資料庫以進行後續服務之功能。
而引證5 亦已揭露於讀取機器可閱讀標籤時,可藉由搜索引擎依據其相對連結關係進行搜索,並可藉此連線至一連結資料庫以取得網球鞋之相關信息、製造日期、式樣、運送到之商店等後續服務,二者功效完全相同,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對於引證5 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自不具有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6項不具進步性:⑴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之組合;
引證4;
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0項不具進步性:①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6之組合:A.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0項均依附於第6項,故其等自包括第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
又如前所述,舉發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舉發證據6自已揭露第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
再者,從舉發證據3第6頁第12至20行揭露:「利用行動電話及條碼來追蹤的一個實際的例子便是中央茉莉茨城縣農業合作社聯盟所經營的系統。
於2003年,中央茉莉茨城縣農業合作社聯盟與茨城縣當局、茉莉禪能茨城公司及Engei 茨城振興協會合作,開設一個名為『茨城縣農業生淨目錄』之網站。
該目錄提供了茨城生產的農產品資訊,因此,當消費者輸入一特定農產品之標籤上之目錄編號時,能讓消費者追蹤生產歷史之詳細資料,例如該農產品之名稱及地址,以及農業化學品之使用頻率」等語,可知舉發證據3 「中央茉莉茨城縣農業合作社聯盟」(下稱系爭聯盟)適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一系統提供業者端」。
又依據舉發證據3 之揭示,系爭聯盟為經營利用行動電話及條碼來追蹤農產品生產歷史之詳細資料的系統,必然需要依申請註冊而製作農產品標籤(對應第7項);
同時也需要依申請註冊而製作農產品標籤,或主動提供農產品標籤,以附加於農產品上(對應第8項)。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3 之組合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B.舉發證據3第6頁揭露系爭聯盟為經營利用行動電話及條碼來追蹤農產品生產歷史之詳細資料,而建置統一規格之可辨識讀取標籤。
因此,舉發證據3揭露一標籤之態樣,如其第6頁上方之圖式所示,該標籤係被製作用以附加於農產品上。
是以,各個農產品上之標籤皆具有如其第6頁上方之圖式所示的標籤規格,亦即,附加於不同農產品上之標籤具有統一規格協定。
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3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之組合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C.舉發證據3所揭露之「網址、目錄號碼及二維條碼」,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之組合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②引證4:A.引證4[0022] 、[0024]段中分別揭露:「身份資料204可以識別畫廊諸多作品中個別藝術品,每一個作品均配置有一個獨一無二的機器可讀取標籤104。
據此,各該藝術品之身份資料204可以用來識別出各種種類之資訊,例如『藝術品』或甚至為『X畫廊的藝術品』,亦可特別地識別出該作品」、「一個承載資料216可以呈現出藝術品的解說或詮釋,另一個承載資料216呈現出作者之生平介紹」。
據此,引證4所揭露之實例中,藉由接受註冊各藝術品(對應第7項)而製作對應之RFID標籤以固設於藝術品上(對應第8項),並登錄於其目錄以供日後讀取與指引,適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相對於引證4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B.同前關於引證4[0022] 段揭露之內容,可知引證4 所揭露之實例中,其對於藝術品所製作之機器可讀取標籤104 ,即係以一統一規格協定所製作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4 所揭露。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相對於引證4 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C.除同前關於引證4 揭露之技術內容外,引證4 更已於[0013]段中揭示內容標籤物可以為「RFID標籤」、「條碼標籤」等,當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對於引證4 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③引證5 :A.引證5 已揭露於讀取機器可閱讀標籤時,可藉由搜索引擎依據其相對連結關係進行搜索,並可藉此連線至一連結資料庫以取得網球鞋之相關信息、製造日期、式樣、運送到之商店等後續服務。
據此,引證5 中所揭露之實例中,藉由接受註冊各商品(對應第7項)而製作對應之機器可閱讀標籤以固設於商品上(對應第8項),並登錄於其目錄以供日後讀取與指引,適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相對於引證5 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B.引證5 所揭示之MRL 設備T (即機器可閱讀標籤,對應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上存有例如對應網路服務器之地址,是各該商品(或實體物)之相關資訊可藉連線至一資料庫而獲得。
準此,引證5所揭露之實例中,其對於商品所製作之MRL設備T(即機器可閱讀標籤,對應可辨識讀取標籤),即係以一統一規格協定所製作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5 所揭露。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相對於引證5 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C.引證5 已揭露該機器閱讀標籤可以是二維條碼等不同種類之標籤,當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對於引證5 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⑵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之組合;
引證4、舉發證據3之組合;
引證5、舉發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①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依附於第6項,而第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業為舉發證據6所揭露。
又舉發證據3第6頁上方之標籤所記載之系爭目錄與系爭電腦圖樣,二者結合即可對應「特約標章」。
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3所揭露。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之組合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②引證4 、舉發證據3 之組合與引證5 、舉發證據3 之組合:如上所述,引證4 、引證5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舉發證據3 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引證4 、舉發證據3 之組合與引證5 、舉發證據3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⑶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之組合;
引證4;
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不具進步性:①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之組合:A.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係依附於第6項,而第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業為舉發證據6所揭露。
又舉發證據3第6頁揭露系爭聯盟為經營利用行動電話及條碼來追蹤農產品生產歷史之詳細資料,而建置統一規格之可辨識讀取標籤。
據此,舉發證據3所揭露之網頁及網站適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附加界定之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3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之組合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B.舉發證據3第6頁最後一段已揭露:「在實際應用中,產品上的標籤如上圖所示的二維條碼。
當行動電話讀取此條碼後,便會顯示目錄存取網址」。
又舉發證據3第5頁下方的圖式則清楚揭示了二維條碼的讀取方式,如圖所示,其係利用手機上所配置的照相機擷取二維條碼之影像即可讀取二維條碼。
因此,舉發證據3所揭露之配置於手機上之照相機適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附加界定之「一影像擷取模組」。
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所揭露。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之組合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②引證4:同前關於引證4 [0024]段所揭露之內容,可知引證4 所揭露之承載資料及其伺服器適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附加界定之技術特徵。
而引證4 所揭示可攜式裝置中具有讀取RFID標籤、條碼標籤之功能,亦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附加界定之技術特徵。
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4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相對於引證4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③引證5:引證5 說明書第17頁第17至19行已揭露:「網路服務器140 可由網球鞋製造商擁有。
交互過程可查找用戶掃描其MRL 設備T 的那雙特定網球鞋的相關資訊、製造日期、式樣、運送到的商店等等。」
其中,引證5 所揭露之網路服務器適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附加界定之技術特徵。
又引證5 已揭示可攜式裝置中具有讀取RFID標籤、條碼標籤之功能,而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附加界定之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5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相對於引證5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⑷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之組合;
引證4、舉發證據3之組合;
引證5、舉發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①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依附於第10項,而第1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業為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之組合所揭露。
又舉發證據3第6頁第16至20行已揭露:「目錄提供了茨城生產的農產品資訊,因此,當消費者輸入一特定農產品之標籤上之目錄編號時,能讓消費者追蹤生產歷史之詳細資料,例如該農產品之名稱及地址,以及農業化學品之使用頻率」等語,另併參舉發證據9(證據3之補強證據)亦可知悉該系統查詢生產履歷之方式有二,其一為以輸入URL地址及目錄編號;
其二為讀取二維條碼。
其中以輸入URL地址及目錄編號之方式即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附加界定之「藉由號碼鍵之按壓方式以選擇輸入該數字編碼及該名稱編碼之其中之一者」技術特徵。
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3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之組合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②引證4、舉發證據3或引證5、舉發證據3之組合:如前所述,引證4、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舉發證據3所揭露。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對於引證4、舉發證據3或引證5、舉發證據3之組合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⑸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之組合;
引證4;
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至16項不具進步性:①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3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係依附於第7項,而第7項所有之技術特徵業為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之組合所揭露。
又舉發證據3揭露利用系爭目錄之網站,提供茨城生產的農產品資訊,已如前述。
其中,舉發證據3所揭露之系爭聯盟適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一系統提供業者端」,而系爭聯盟為經營利用行動電話及條碼來追蹤農產品資訊之系統,開設一個名為「茨城縣農產品淨目錄」之網站。
因此,系統提供業者端可接受參與實體物之申請而在該系統資料庫內協助製作至少一個別網站(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作法,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
再者,舉發證據3所揭露之前揭網站適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該系統入口網站」,而系爭聯盟為經營利用行動電話及條碼來追蹤農產品資訊之系統開設上開網站。
因此,系統提供業者端可接受參與實體物之申請而在該系統入口網站內協助選擇製作至少一廣告、活動訊息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作法,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
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3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之組合並無不可預期功效,因此不具有進步性。
②引證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係依附於第7項,而第7項所有之技術特徵業為引證4 所揭露。
又引證4 所揭露之實例中,藉由接受註冊各藝術品(對應第15項)而製作對應之RFID標籤,並於讀取RFID標籤時,依據指引連線至承載資料伺服器,以供選擇、讀取與進行後續服務(對應第16項),則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4 之揭露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 項相對於引證4 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③引證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係依附於第7項,而第7項所有之技術特徵業為引證5 所揭露。
又引證5 所揭露之實例中,藉由接受註冊各商品(對應第15項)而製作對應之條碼標籤或RFID標籤,並於讀取條碼標籤或RFID標籤時,依據指引連線至網路服務器,以供選擇、讀取與進行後續服務(對應第16項),則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5之揭露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相對於引證5 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⑴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7 【即補充理由(一)狀之引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係依附於第6項,而第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業為舉發證據6所揭露。
又舉發證據7為93年9月30日公開之WO 2004/084080A1「COMMUNICATIONSYSTEM,COMMUNICATION METHOD, AND PROGRAM THEREOF」專利案,其(併參其對應案英文說明書第[0223]、[0225]至[0226]段)揭露:「GPS功能是偵測可攜式電話50之自身位置之功能」、「當接收從可攜式電話50發送的GPS信號時,GPS衛星80發送可攜式電話50的位置資訊(緯度、經度、高度)至基地台70。
基地台70把從GPS衛星80發送作為地址資訊或地圖資訊的位置資訊發送至可攜式電話50」。
由上述記載可知,舉發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進一步界定之「該可攜式裝置內尚設有一GPS模組,其可產生一經緯度座標」技術特徵。
再者,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一節可知,舉發證據6已揭示透過系統資料庫以及連結資料庫接收RFID標籤所尋址的服務內容之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思及「透過該連結資料庫而接收系統資料庫內一GPS資料,並搜尋所存在之至少一參與實體物資訊者」之技術特徵。
綜上,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依附之第6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舉發證據7之揭露所能輕易思及,且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7之組合並不具有進步性。
⑵引證4、舉發證據7之組合;
引證5、舉發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依附之第6項相對於引證4、引證5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復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舉發證據7之揭露所能輕易思及,且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相對於引證4、舉發證據7之組合及引證5、舉發證據7之組合並不具有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0項不具進步性:⑴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7 之組合;
引證4 、舉發證據7 之組合;
引證5 、舉發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①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7 之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係依附於第17項,而第17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7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又舉發證據3已揭露系爭聯盟(適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系統提供業者端」)開設一個名為「茨城縣農業生產淨目錄」之網站,以提供茨城生產的農產品資訊。
據此,舉發證據6 揭露了由系統提供業者端提供分配於RFID標籤的個別服務之技術特徵;
舉發證據7 揭露了個別服務可包含參與實體物之場所經緯度座標;
而舉發證據3 揭露系統提供業者端之應用實例。
是以,由該系統提供業者端根據至少一參與實體物之場所經緯度座標而建置該GPS 資料,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7 之揭露所能輕易思及之技術手段且無不可預期功效,故而不具有進步性。
②引證4 、舉發證據7 之組合與引證5 、舉發證據7 之組合:引證4 、舉發證據7 之組合與引證5 、舉發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且由於舉發證據7 揭露了個別服務可包含參與實體物之場所經緯度座標,而GPS 定位功能亦屬習知技術。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進一步界定由該系統提供業者端根據至少一參與實體物之場所經緯度座標而建置該GPS 資料之技術特徵,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引證4 、舉發證據7 之揭露或引證5 、舉發證據7 之揭露所能輕易思及之技術手段且無不可預期功效,故而不具有進步性。
⑵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7 之組合;
引證4 、舉發證據7 之組合;
引證5 、舉發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①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7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係依附於第18項,又第18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7之揭露所能輕易思及之技術手段且無不可預期功效。
再者,舉發證據7已揭露可攜式裝置可接收一GPS地圖資料之技術特徵,而GPS定位功能亦屬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輕易思及根據標籤資料中的經緯度座標以對應GPS地圖資料而取得準確定位資訊之技術手段。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7 之揭露所能輕易思及,且無不可預期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7 之組合並不具有進步性。
②引證4 、舉發證據7 之組合與引證5 、舉發證據7 之組合:引證4 、舉發證據7 之組合與引證5 、舉發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且由於舉發證據7 已揭露可攜式裝置可接收一GPS 地圖資料之技術特徵,且GPS 定位功能亦屬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進一步界定之「根據標籤資料中的經緯度座標以對應GPS 地圖資料而取得準確定位資訊」技術手段。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4 、舉發證據7 之揭露或引證5 、舉發證據7 之揭露所能輕易思及,且無不可預期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相對於引證4 、舉發證據7 之組合或引證5 、舉發證據7 之組合並不具有進步性。
⑶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7 之組合;
引證4 、舉發證據7 之組合;
引證5 、舉發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①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7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係依附於第18項,又第18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7之揭露所能輕易思及之技術手段且無不可預期功效。
再者,舉發證據7已揭露可攜式電話可先接收及內載一GPS地圖資料,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基於舉發證據7之揭露,輕易思及該GPS地圖資料係可選擇由一GPS系統業者端及一通訊系統業者端之其中之一所提供者。
據此,舉發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附加界定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7之組合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②引證4、舉發證據7之組合或引證5、舉發證據7之組合:如前所述,舉發證據7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而引證4、舉發證據7之組合及引證5、舉發證據7之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是引證4、舉發證據7之組合或引證5、舉發證據7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至22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⑴舉發證據6 ;
引證4 ;
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①舉發證據6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係依附於第6項,而第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復為舉發證據6所揭露,且舉發證據6說明書第15頁第11至22行已揭露將RFID標籤設置在車站裡之應用實例,其中,可攜式終端200(對應至第6項之可攜式裝置)可自資料庫400(對應至第6項之連結資料庫)接收關於車站(對應至第6項之參與實體物)之相關資訊,例如地理位置、火車班次延誤的資訊服務、有關車站週邊的餐廳資訊、有關飯店的資訊、有關車站走廊商店的資訊,以及其它類似的資訊。
據此,舉發證據6所揭露之「關於車站之相關資訊」即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舉發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新穎性。
再者,舉發證據6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經由連結資料庫而下載取得與參與實體物相關資訊之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 不具有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②引證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係依附於第6項,而第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復為引證4 所揭露。
又引證4[0024]段已揭露下載關於參與實體物之相對應資料之實例,例如一個承載資料216 可以呈現出藝術品的解說或詮釋,另一個承載資料216 呈現出作者之生平介紹,亦即將該等資料下載並呈現於可攜式裝置中,而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引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新穎性。
再者,引證4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經由連結資料庫而下載取得與參與實體物相關資訊之功能,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相對於引證4 亦不具有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③引證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依附之第6項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5 所揭露,又引證5 已揭露可以取得下載關於參與實體物之相對應資料之實例,例如該雙特定網球鞋的相關資訊、製造日期、式樣、運送到的商店,亦即將該等資料下載並呈現於可攜式裝置中,而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引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新穎性。
再者,引證5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經由連結資料庫而下載取得與參與實體物相關資訊之功能,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相對於引證5 亦不具有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⑵舉發證據6 ;
引證4 ;
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係依附於第21項,而第2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6、引證4、引證5所揭露。
又舉發證據6 所揭露之「關於車站之相關資訊」;
引證4[0024] 段所揭露之「藝術品或作者之相關資訊」;
引證5所揭露之「該雙特定網球鞋的相關資訊」,即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故舉發證據6 、引證4 、引證5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新穎性。
再者,舉發證據6 、引證4、引證5 亦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經由連結資料庫而下載取得與參與實體物相關資訊之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 、引證4、引證5 不具有不可預期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至24項不具進步性:⑴舉發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係依附於第6項,而第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6所揭露。
又舉發證據6更已揭露可攜式終端200可為一手機(參舉發證據6之圖1),其說明書第5頁第15至18行復揭露:「該可攜式電子裝置可以分別是具有無線通訊介面的一終端,或具有行動通訊介面的一終端,其適可用以與網路服務裝置及標籤服務提供方進行通訊。」
當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並無不可預期功效,故而不具有進步性。
⑴舉發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係依附於第6項,而第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6所揭露。
又舉發證據6更已揭露可攜式裝置可下載有關於該參與實體物之標籤資料、初步資料及詳細資料之技術特徵,則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當無不可預期功效,故而不具有進步性。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⑴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係依附於第6項,而第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6所揭露。
又舉發證據3已揭露可於辨識讀取標籤上設置一特約標章之技術特徵。
由此可知,進一步於可攜式裝置上設置一特約標章(例如記載NTT DoCoMo與茨城縣合作之Logo)使消費者知悉具有藉由可攜式裝置讀取二維條碼而可查詢生產履歷之功能,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輕易思及之技術手段。
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係為通常知識者依據舉發證據3之揭露而可輕易思及,亦無不可預期功效,故而相對於舉發證據6、3 之組合並不具有進步性。
⑵引證4 、舉發證據3 之組合或引證5 、舉發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舉發證據3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而引證4、5復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引證4、舉發證據3之組合或引證5、舉發證據3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係依附於第6項,而第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6所揭露。
又舉發證據6更已揭露可攜式終端透過無線網路而連線該連結資料庫之技術特徵,當已對應揭露第26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而透過有線網路或無線網路連線該連結資料庫僅係網路連線媒介的簡單置換,屬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 並無不可預期功效,故而不具有進步性。
9、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具進步性:⑴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係依附於第17項,而同前關於舉發證據6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舉發證據6已揭露可自連結資料庫接收關於各參與實體物之相關資訊,即各參與實體物之相關資訊已儲存於連結資料庫中;
而舉發證據3已揭露該連結資料庫可選擇為一系統資料庫、一系統入口網站、一通訊系統業者端、一自有網站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之技術特徵。
由於各參與實體物之一場所經緯度座標可視為與各參與實體物相關之資訊,因此,基於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3所揭示之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輕易思及「各參與實體物之一場所經緯度座標可儲存於該可辨識讀取標籤、該系統入口網站、該系統資料庫」之技術特徵。
再者,舉發證據7已揭露「可攜式裝置內尚設有一GPS模組,其可產生一經緯度座標」之技術特徵,且舉發證據6 已揭示透過系統資料庫以及連結資料庫接收RFID標籤所尋址的服務內容之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依據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7 所揭露之內容,當可輕易思及「由該GPS 模組動作以取得該場所經緯度座標而再連結指向所對應之連結資料庫者」之技術特徵。
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7 之組合可以輕易思及,復無不可預期功效,故而不具有進步性。
⑵引證4 、舉發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7已揭露「可攜式裝置內尚設有一GPS模組,其可產生一經緯度座標」之技術特徵,且引證4已揭示於讀取RFID標籤時,可藉由儲存在目錄208之承載資料216與標籤中之身份資料214間之指引(相對連結關係),以連線至承載資料伺服器,以進行後續服務之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依據引證4、舉發證據7所揭露之內容,輕易思及「由該GPS模組動作以取得該場所經緯度座標而再連結指向所對應之連結資料庫者」之技術特徵。
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4、舉發證據7之組合可以輕易思及,復無不可預期功效,故而不具有進步性。
⑶引證5 、舉發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7 已揭露「可攜式裝置內尚設有一GPS 模組,其可產生一經緯度座標」之技術特徵,且引證5第17頁第17至19行已揭露:「網路服務器140可由網球鞋製造商擁有。
交互過程可查找用戶掃描其MRL設備T的那雙特定網球鞋的相關資訊、製造日期、式樣、運送到的商店等等」。
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依據引證5 、舉發證據7 所揭露之內容,輕易思及「由該GPS 模組動作以取得該場所經緯度座標而再連結指向所對應之連結資料庫者」之技術特徵。
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5 、舉發證據7 之組合可以輕易思及,復無不可預期功效,故而不具有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33項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⑴舉發證據3 ;
舉發證據8 (即起訴狀之引證3 );
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①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3 第5 頁第17至23行提及在2003年夏天已生產505i系列可以讀取條碼之行動電話,以達成行動電話與QR碼融合之技術,而其第6 頁第12至20行更揭露一利用行動電話及條碼來追蹤的實際例子,例如系爭聯盟所經營的系統。
其第6 頁第21至25行已揭露在實際的應用上,產品上的標籤具有二維條碼,當行動電話讀取此條碼後,便會顯示目錄存取網址,當使用者選擇此網址後,便可直接取得特定產品的歷史資訊。
又原舉發證據9 為系爭目錄網站的庫存網頁及其翻譯,其係揭露該系統以行動電話查詢生產履歷之方式有二,其一為以輸入URL地址及目錄編號;
其二為讀取二維條碼。
因此,舉發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均為可應用於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可攜式裝置,藉由該可攜式裝置之標籤讀取模組讀取標籤資料,並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二者自屬相同技術領域且具有相同之功效。
準此,舉發證據3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況各式標籤讀取模組實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得輕易思及,因應實際需求將各式標籤讀取模組結合於單一可攜式裝置上,是舉發證據3 自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
②舉發證據8:舉發證據8 為JAPAN TELECOM HOLDINGS公司公開之92年年報,其係揭露一種可以讀取JAN 碼此一一維條碼及QR碼此一二維條碼等不同格式條碼之行動裝置,使得使用者可以藉由放置在雜誌或廣告版上之條碼,經由URL 快速連結至資料庫以取得更多資訊。
因此,舉發證據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均為可應用於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可攜式裝置,藉由該可攜式裝置之標籤讀取模組讀取標籤資料,並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二者自屬相同技術領域且具有相同之功效。
又更正前之第28項所有技術特徵均已為舉發證據8 所揭露,此亦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論明而無爭執,惟第28項於更正時係將「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更正為「至少一複數個標籤讀取模組」。
其中「複數個標籤讀取模組」係為提供可以藉由不同輸入介面讀取標籤資料之功能。
而舉發證據8 所揭示夏普公司型號為「J-SH09」之行動裝置,已揭露可以讀取二種不同形式的條碼的能力,亦即JAN 碼及QR碼等二不同格式,能使消費者快速地存取網址及其他資料,由於JAN 碼為一維條碼,QR碼為二維條碼,二者無法藉由同一讀取模組得以讀出,則通常知識者當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該「J- SH09 」行動裝置必須設置有可以讀取JAN碼之一維條碼標籤讀取模組,以及QR碼之二維條碼標籤讀取模組等二種標籤讀取模組,至於該二種標籤讀取模組是否共用該行動裝置之鏡頭在非所問,以及該二種標籤讀取模組是否事後予以整合亦非所問,蓋僅有行動裝置之鏡頭並無法讀取一維條碼及二維條碼,尚須進一步配置可以針對一維條碼予以解讀之相關構件或程式始得具備可讀取一維條碼功能之一維條碼讀取模組,以及進一步配置可以針對二維條碼予以解讀之相關構件或程式始得具備可讀取二維條碼功能之二維條碼讀取模組,即便事後予以整合,仍無解於該行動裝置已揭露具有複數個讀取模組而可藉由不同輸入介面讀取標籤上資料之事實。
職是,舉發證據8 已進一步揭露可以讀取JAN 碼之一維條碼標籤讀取模組,以及QR碼之二維條碼標籤讀取模組等二種標籤讀取模組(即對應第28項之複數標籤讀取模組)。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所界定複數標籤讀取模組之功效在於可以藉由不同輸入介面讀取標籤資料,則舉發證據8 既可藉由不同輸入介面(一維條碼讀取模組及二維條碼讀取模組)讀取標籤上之一維條碼及二維條碼,亦具備有藉由不同輸入介面讀取標籤資料之功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相對於舉發證據8 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當不具有進步性。
③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6 之組合:由於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6 均係以行動裝置讀取標籤上之資料,且各該讀取模組均為通常知識者慣用之習知技術,而單純數量改變並非發明案得以與先前技術所區隔者,則通常知識者當有充分動機結合舉發證據6 之RFID讀取模組,以及舉發證據8 之可以讀取JAN 碼之一維條碼標籤讀取模組,與QR碼之二維條碼標籤讀取模組等不同種類之習知標籤讀取模組,而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複數標籤讀取模組,且具有使行動裝置具備可從不同輸出介面讀取標籤資料之能力,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相對於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8之組合自不具有進步性。
⑵引證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引證6 為86年6 月17日公告之US5640002號「PORTABLERFID TAG AND BARCODE READER 」專利案,其係揭露一可攜式條碼及RFID標籤閱讀器,可藉由閱讀條碼或RFID標籤而蒐集各該項目之資訊,該可攜式條碼及RFID標籤閱讀器具有一微處理器連接至條碼閱讀器、一RFID標籤閱讀器、一分散頻譜RF傳接收器、一通訊埠、一聲頻回饋裝置、一觸控式螢幕、或一光筆及一顯示器、一熱感印刷機與一磁卡刷卡機、以及一智能卡讀取機。
因此,引證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均為可應用於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可攜式裝置,藉由該可攜式裝置之標籤讀取模組讀取標籤資料,並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二者自屬相同技術領域且具有相同之功效。
又引證6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詳如附表四所示),況各式標籤讀取模組實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得輕易思及,因應實際需求將各式標籤讀取模組結合於單一可攜式裝置上,故引證6 自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⑴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8揭露之行動裝置具有以「影像擷取模組」來讀取JAN碼之「一維條碼標籤讀取模組」,與以「影像擷取模組」來讀取QR碼之「二維條碼標籤讀取模組」等不同種類之習知標籤讀取模組;
舉發證據3揭露之行動裝置具有以「影像擷取模組」來擷取QR碼之QR碼標籤讀取模組;
舉發證據6 則揭露具有RFID標籤讀取模組之可攜式裝置,是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當已分別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係依附第28項,且其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屬行動裝置上可選用之習知技術,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相對於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之組合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自不具有進步性。
⑵引證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同前所述,引證6所揭露之可攜式裝置亦具有一可讀取條碼標籤之條碼標籤讀取模組,以及具有可讀取RFID標籤之RFID標籤讀取模組,當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係依附第28項,且其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屬行動裝置上可選用之習知技術,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相對於引證6並無不可預期功效,自不具有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不具進步性:⑴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3 之組合;
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3揭露之行動裝置具有以號碼鍵之按壓輸入URL地址及目錄編號之方式來讀取數字編碼或名稱編碼;
舉發證據8、舉發證據6揭露之行動裝置亦具有號碼鍵作為輸入介面。
再者,將一行動裝置上之其中一號碼鍵設定為一連結之熱鍵,而可具有便利連接之特定功能,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的習知技術,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相對於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3 之組合或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之組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有進步性。
⑵引證6 、舉發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舉發證據3揭露之行動裝置具有以號碼鍵之按壓輸入URL地址及目錄編號之方式來讀取數字編碼或名稱編碼;
引證6揭露之可攜式裝置亦具有手機式鍵盤作為輸入介面。
再者,將一手持式裝置上之其中一號碼鍵設定為一連結之熱鍵,而可具有便利連接之特定功能,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的習知技術,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相對於引證6及舉發證據3之組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有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不具進步性:⑴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係直接依附於第28項,除同前關於舉發證據8揭露之技術內容外,舉發證據3更揭露可於辨識讀取標籤上設置一特約標章之技術特徵。
由此可知,進一步於可攜式裝置上設置一特約標章,使消費者知悉具有藉由可攜式裝置讀取二維條碼而可查詢生產履歷之功能,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輕易思及之技術手段。
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者依據舉發證據3 之揭露而可輕易思及,亦無不可預期功效,故而相對於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3 之組合並不具有進步性。
⑵引證6 、舉發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係直接依附於第28項,除同前關於引證6揭露之技術內容外,舉發證據3更揭露可於辨識讀取標籤上設置一特約標章之技術特徵。
由此可知,進一步於可攜式裝置上設置一特約標章(例如記載NTTDoCoMo與茨城縣合作之Logo),使消費者知悉具有藉由可攜式裝置讀取二維條碼而可查詢生產履歷之功能,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輕易思及之技術手段。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者依據舉發證據3 之揭露而可輕易思及,亦無不可預期功效,故而相對於引證6 及舉發證據3 之組合並不具有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⑴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係依附於第28項,除同前關於舉發證據8揭露之技術內容外,舉發證據7更揭露:「GPS功能是偵測可攜式電話50之自身位置之功能」、「當接收從可攜式電話50發送的GPS信號時,GPS衛星80發送可攜式電話50的位置資訊(緯度、經度、高度)至基地台70。
基地台70把從GPS衛星80發送作為地址資訊或地圖資訊的位置資訊發送至可攜式電話50。」
而舉發證據3已揭露透過行動電話接收系統業者端所提供資料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當已為舉發證據7 、舉發證據3 所揭露。
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係為通常知識者依據舉發證據7 、舉發證據3 之揭露而可輕易思及,亦無不可預期功效,故而相對於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7 之組合並不具有進步性。
⑵引證6 、舉發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引證6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技術特徵,而舉發證據7 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
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係為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6 及舉發證據7 之揭露而可輕易思及,亦無不可預期功效,故而相對於引證6 及舉發證據7 之組合並不具有進步性。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不具進步性:⑴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係直接依附於第28項,除同前關於舉發證據8揭露之技術內容外,舉發證據6更揭露可攜式裝置可下載有關於該參與實體物之標籤資料、初步資料及詳細資料之技術特徵。
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附加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該可攜式裝置內可儲存與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有關之該標籤資料、一初步資料、一詳細資料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輕易思及之技術手段。
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者依據舉發證據6 之揭露而可輕易思及,亦無不可預期功效,故而相對於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6之組合並不具有進步性。
⑵引證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不具進步性:引證6已揭露可攜式裝置可下載有關於該參與實體物之標籤資料、初步資料及詳細資料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6 之揭露而可輕易思及,亦無不可預期功效,故而相對於引證6並不具有進步性。
(五)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33項均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六)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3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第094103541N01號「可辨識讀取標籤、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及可攜式裝置」發明專利舉發案為「請求項3 至3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3項之優先權日,應不予認可:系爭專利之優先權基礎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辯識讀取標籤上設有複數個內容標籤物,該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第6項之「至少一內容標籤物,而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第28項「至少一複數個標籤讀取模組」技術特徵,且該差異並非僅為文字記載形式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基於該優先權基礎案,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第2 至5 項;
第6項及其附屬項第7 至27項;
第28項及其附屬項第29至33項之優先權日均應不予認可。
(二)舉發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1、舉發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7 行起記載:「目前最常見於各營業場所之可辨識標籤,如遍佈全球各地處處可見的VISA、MASTER信用卡特約標章,消費者可依此『特約標章』而清楚辨識及瞭解此營業場所為其特約商店」等語;
第9 頁倒數第3 行起記載:「本發明可辨識讀取標籤10上可設有一『特約標章11』,以方便消費者得知此可辨識標籤10有加入本發明商業系統」等語,可知系爭專利之「特約標章」係指類似VISA、MASTER信用卡之類的標章,而可使消費者藉此得知此標籤加入何種特約商業系統。
然舉發證據3標籤左上角所顯示之系爭目錄及標籤右上角所顯示之系爭電腦圖樣的組合,並未揭露類似VISA、MASTER信用卡之類的標章。
再者,原告亦未指出舉發證據3有何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使系爭專利通常知識者將類似VISA、MASTER信用卡之類的標章顯示於標籤上,而可使消費者藉此得知此標籤加入何種特約商業系統。
因此,舉發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2、舉發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4 行起記載:「可辨識讀取標籤10上尚設有一語言標示區12,其上可標示有一中文、英文、德文、日文或其它語文之文字或標記,以告知消費者該可辨識讀取標籤10所儲存或所將連結之系統資料庫係以何種語言為主要溝通工具」等語,可知系爭專利之「語言標示區」係指以中文標示給使用者知曉系統資料庫語言係中文、英文標示給使用者知曉系統資料庫語言係英文、德文標示給使用者知曉系統資料庫語言係德文、日文標示給使用者知曉系統資料庫語言係日文,亦即以多種語言分別提示系統資料庫可使用該種語言。
然舉發證據3 不僅只顯示一種語言文字,且該語言文字完全未提及系統資料庫所使用的語言種類,消費者應無法直接無歧異得知舉發證據3 系統資料庫所使用的語言種類。
再者,原告亦未指出舉發證據3 有何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使系爭專利通常知識者以多種語言分別提示系統資料庫可使用該種語言。
因此,舉發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3、舉發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3 行起記載:「可辨識讀取標籤10上尚設有一可代表該可辨識讀取標籤10之內容標籤物,例如數字編碼13或名稱編碼14等『目視編碼』」等語;
第10頁第9 行起記載:「可辨識讀取標籤10上之內容標籤物亦可為一射頻識別標籤(RFID Tag)17或一條碼(Barcode) 標籤19。
其中,條碼標籤19如同商品條碼,可產生代表如數字編碼13或名稱編碼14之輸入訊號」等語,可知系爭專利內容標籤物分為「目視編碼」如數字編碼、名稱編碼;
「非目視編碼」如射頻識別標籤、條碼標籤。
再依據說明書第11頁第1 行起記載:「設有至少一對準符號15,以輔助可攜式裝置(20)在欲以其中之影像擷取模組(22)來讀取『目視編碼13/14 』時之對準基準點」等語,可知系爭專利之對準符號係用以對準「目視編碼」。
據上,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後,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對準符號」應僅能用於數字編碼、名稱編碼等「目視編碼」,故舉發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中用於數字編碼、名稱編碼等「目視編碼」之「其中該可辨識讀取標籤上尚設有至少一對準符號」技術特徵。
再者,原告亦未指出舉發證據3 有何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使系爭專利通常知識者於標籤中設計用於數字編碼、名稱編碼等「目視編碼」之對準符號。
因此,舉發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三)舉發證據6 ;引證4 ;引證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2行起記載:「而RFID標籤17 內 設有一RFID晶片,可用以儲存有關於該可辨識讀取標籤10初步資料之標籤資料175 ,例如場所名稱、網址、商品製造商名稱、地址、電話、場所經緯度座標、附近地圖或上述項目之組合物」等語,可正確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至少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上設有至少一內容標籤物,而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技術特徵,係指「可辨識讀取標籤」本身即儲存有「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資料,而非透過網路連接遠端資料庫後才能獲取「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資料。
原告誤以為舉發證據6 、引證4 、引證5所揭露將「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資料儲存於「系統資料庫」中的運作方式,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至少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上設有至少一內容標籤物,而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技術特徵,惟舉發證據6 、引證4 、引證5 並未揭露「可辨識讀取標籤」本身即儲存有「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資料。
因此,舉發證據6 、引證4 、引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至少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上設有至少一內容標籤物,而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具新穎性。
再者,原告亦未指出舉發證據6 、引證4 、引證5 有何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使系爭專利通常知識者將「可辨識讀取標籤」本身即儲存有「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資料,而不用透過網路連接遠端資料庫後才能獲取,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至少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上設有至少一內容標籤物,而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具進步性。
(四)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與發發證據6 之組合;
引證6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3 行起記載:「可辨識讀取標籤10上尚設有一可代表該可辨識讀取標籤10之內容標籤物,例如數字編碼13或名稱編碼14等『目視編碼』」等語;
第10頁第9 行起記載:「可辨識讀取標籤10上之內容標籤物亦可為一射頻識別標籤(RFID Tag)17或一條碼(Barcode) 標籤19。
其中,條碼標籤19如同商品條碼,可產生代表如數字編碼13或名稱編碼14之輸入訊號」等語,可知系爭專利內容標籤物分為「目視編碼」如數字編碼、名稱編碼;
「非目視編碼」如射頻識別標籤、條碼標籤。
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起記載:「本發明之又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辨識讀取標籤,於可辨識讀取標籤上固設有至少一內容標籤物及一特約標章,藉此不僅可方便使用者辨識以決定是否檢視其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內容資料,且又可提供多種標籤讀取方法,以避免單一內容標籤物失效而無法繼續使用可讀取標籤之困擾者」等語,可知系爭專利之「複數個標籤讀取模組」必須同時可讀取「目視編碼」及「非目視編碼」,否則無法達成避免單一內容標籤失效之目的。
綜上,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後,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至少一複數個標籤讀取模組」必須同時可讀取「目視編碼」及「非目視編碼」。
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8 、引證6 並未揭露同時可讀取「目視編碼」及「非目視編碼」之複數個標籤讀取模組。
再者,原告亦未指出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8 、引證6 有何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使系爭專利通常知識者於可攜式裝置中設計同時可讀取「目視編碼」及「非目視編碼」之複數個標籤讀取模組。
因此,舉發證據3 ;
舉發證據8 ;
舉發證據8 與舉發證據6 之組合;
引證6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
(五)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28項為獨立項,且分別具新穎性、進步性,故第6項之附屬項即第7 至27項及第28項之附屬項即第29至33項亦均具新穎性、進步性。
何況,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均未揭露及教示第6項之附屬項第7 至27項及第28項之附屬項第29至3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27項、第29至33項均分別具新穎性、進步性。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2 月5 日申請,並經被告審定核准後於98年1 月1 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
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商業系統,尤指一種藉由可辨識讀取標籤以獲得有用資料之商業系統,其主要係經由一營業商店、公司、非營利機構或個人等參與實體物向一系統提供業者端申請註冊、或由系統提供業者端之主動提供以建立複數個具有統一規格協定之可辨識讀取標籤,並被固設於至少一商店、街頭路口、公眾設施、交通工具、公開使用之文宣廣告或商品、名片等參與實體物上,而每一可辨識讀取標籤上設有一特約標章及至少一可代表相對應參與實體物之內容資料的內容標籤物,此相對應之參與實體物、內容資料及可辨識讀取標籤等資料將被整合於一系統資料庫內,藉此不僅可搭配其它通訊定位系統,而有利於彌補其定位功能,且又可方便使用者即時獲得一有用資料者(參系爭專利之中文發明摘要,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 33 項,其中第1、6、2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等之內容如下:⒈一種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主要係在一可辨識讀取標籤上設有複數個內容標籤物,該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而標籤資料又可被一可攜式裝置予以讀取,並藉此可選擇一在該可攜式裝置上呈現出該標籤資料及一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中該內容標籤物係可選擇為一數字編碼、一名稱編碼、一條碼標籤、一 RFID 標籤、一聲頻產生裝置、一紅外線發射模組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中該可辨識讀取標籤上尚設有一特約標章。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中該可辨識讀取標籤上尚設有一語言標示區。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中該可辨識讀取標籤上尚設有至少一對準符號。
⒍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其主要係包括有:至少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上設有至少一內容標籤物,而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
至少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中該參與實體物係可選擇為一商店、公眾場合、公眾設施、街頭路口固定物、交通工具、商品、商品說明書、文宣廣告、名片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一系統資料庫,可提供儲存各可辨識讀取標籤之標籤資料及該參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並可藉此連線至少一連結資料庫;
及一可攜式裝置,內設有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及一內容表現元件,藉由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選擇一將標籤資料在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及一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尚包括有一系統提供業者端,其可接受至少一外界參與實體物之申請註冊而製作該可辨識讀取標籤。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尚包括有一系統提供業者端,其可製作該可辨識讀取標籤,並主動提供而固設於該參與實體物上者。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可辨識讀取標籤皆具有一統一規格協定而製作者。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內容標籤物係可選擇為一數字編碼、一名稱編碼、一條碼標籤、一 RFID 標籤、一聲頻產生裝置、一紅外線發射模組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可辨識讀取標籤上尚可選擇設有一特約標章、一語言標示區、一對準符號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連結資料庫係可選擇為一系統資料庫、一系統入口網站、一通訊系統業者端、一自有網站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可攜式裝置尚可選擇包括有一影像擷取模組、一紅外線接收模組、一聲頻模組、一 RFID 讀取模組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可用以接收該內容標籤物所存在之標籤資料。
⒕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0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可攜式裝置上尚設有複數個號碼鍵,藉由號碼鍵之按壓方式以選擇輸入該數字編碼及該名稱編碼之其中之一者。
⒖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系統提供業者端可接受參與實體物之申請而在該系統資料庫內協助製作至少一個別網站。
⒗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系統提供業者端可接受參與實體物之申請而在該系統入口網站內協助選擇製作至少一廣告、活動訊息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可攜式裝置內尚設有一 GPS 模組,其可產生一經緯度座標,用以透過該連結資料庫而接收系統資料庫內一GPS 資料,並搜尋所存在之至少一參與實體物資訊者。
⒙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7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 GPS資料係由該系統提供業者端根據至少一參與實體物之場所經緯度座標而建置者。
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8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可攜式裝置係可先接收及內載一 GPS 地圖資料,並藉由該參與實體物上之標籤資料,以對應該 GPS 地圖資料而取得準確定位資訊者。
⒛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8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 GPS地圖資料係可選擇由一 GPS 系統業者端及一通訊系統業者端之其中之一所提供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可攜式裝置可經由該連結資料庫而選擇下載有關於該參與實體物之該標籤資料、一初步資料、一詳細資料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21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初步資料及該詳細資料係可選擇為一週邊環境資料、販售商品資料、活動訊息資料、特價商品、特約商店、身份登記、商店、場所名稱、製作商名稱、地址、電話、網址、經緯度作標、識別編碼、販售產品種類、價格、店家資料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一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可攜式裝置係可選擇為一手機、PDA 、NB、GPS、數位相機、語音播放機、影音播放機、錄音筆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參與實體物之標籤資料、初步資料及詳細資料亦可在該可攜式裝置讀取該可讀取標籤前,即事先儲存於該可攜式裝置內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可攜式裝置上尚可設有一特約標章。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該可攜式裝置係可選擇一有線線路及一無線線路之其中之一而連線該連結資料庫。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7 項所述之商業系統,其中各參與實體物之一場所經緯度座標可儲存於該可辨識讀取標籤、該系統入口網站、該系統資料庫、及由該 GPS 模組動作以取得該場所經緯度座標而再連結指向所對應之連結資料庫者。
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可攜式裝置,其主要係包括有至少一複數個標籤讀取模組及至少一內容表現元件,該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而該可攜式裝置係可選擇為一手機、PDA、NB、數位相機、語音播放機、影音播放機、錄音筆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28 項所述之可攜式裝置,其中該標籤讀取模組係可選擇為一影像擷取模組、一紅外線接收模組、一聲頻模組、一RFID 讀取模組之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所述之可攜式裝置,尚包括有複數個號碼鍵,而其中至少有一號碼鍵被設定為一連結系統熱鍵。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所述之可攜式裝置,其中該可攜式裝置上尚設有一特約標章。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28 項所述之可攜式裝置,尚包括有一 GPS 模組,可用以選擇接收一 GPS 系統業者端、一系統提供業者端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所提供之資料。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28 項所述之可攜式裝置,其中該可攜式裝置內可儲存與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有關之該標籤資料、一初步資料、一詳細資料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三)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如下:1、舉發證據3及舉發證據9(舉發證據9為舉發證據3之補強證據,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舉發證據3 及舉發證據9 為日本NTT DoCoMo 公司於94年5月公開之報告「Confirming Food Safety by MobilePhones」,其揭露92年已公開使用之技術內容(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3年12月27日),該公開使用之技術內容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又舉發證據3 係揭露92年系爭聯盟已架設網站,讓消費者得以透過手機讀取二維條碼(即QR code )後連結到特定網址之網站,查詢相關農產品之資訊。
2、舉發證據6(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舉發證據6 為93年10月14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第2004/089016A1 號「NETWORK SERVING DEVICE, PORTABLEELECTRONIC DEVICE, SYSTEM AND METHODS FORMEDIATING NETWORKED SERVICES」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3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又舉發證據6係揭露在可攜式電子裝置與網路服務提供者間之中介服務,該可攜式電子裝置從RFID標籤獲取標籤識別序號,藉由該標籤識別序號與顧客識別碼選擇一或多個個別服務,中介服務提供者在可攜式電子裝置與標籤服務提供方之間建立一或多個選定的個別服務。
3、舉發證據7(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舉發證據7為93年9月30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第2004/084080A1號「COMMUNICATION SYSTEM, COMMUNICATIONMETHOD, AND PROGRAM THEREOF 」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3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又舉發證據7 揭露一種黏貼IC標籤的名片,讀取器在讀取IC標籤的網址資訊後,可連結伺服器取得對應內容,例如個人網頁。
4、舉發證據8:舉發證據8 為JAPAN TELECOM HOLDINGS公司公開之92年年報,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3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又舉發證據8係揭露一種能讀取條碼的行動裝置,且該行動裝置具有讀取JAN碼及QR碼的能力,使得使用者能透過該行動裝置而快速地存取網址及其他資料。
5、引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引證4 為93年12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267879A1號「WIRELESS PROGRAMMABLE USER INTERACTION SYSTEM WITHMACHINE-READABLE TAGS FOR PHYSICAL OBJECTS」專利案,其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3年12月27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2 月4 日),對於未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之發明,可為其先前技術。
又引證4 揭露一無線互動系統,使用者利用可攜式互動裝置,讀取一實體物上的機器可讀標籤而與相關連的網路服務互動。
6、引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引證5為93年10月13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537289A號「有各種響應選擇的機器可讀標籤閱讀器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3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又引證5 揭露一套系統,使用者利用便攜式閱讀器從產品上的機器可讀標籤(MRL )設備取得唯一的識別符,識別符指示閱讀器的擁有者以及網路服務器的地址,閱讀器將數據傳送至該網路服務器,藉此查找該產品的相關資訊以及與使用者相關的信息。
7、引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引證6為86年6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5640002號「PORTABLERFID TAG AND BARCODE READER」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3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又引證6 揭露一種用於購物車的可攜式條碼/RFID 閱讀器,其讀取商品上的標籤資料後更新購物清單,並與商店電腦連線以顯示相關資訊。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1、舉發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故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
又原處分已認舉發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應予撤銷,且參加人就該部分並未不服而提出訴願,故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應予撤銷之處分業已確定。
易言之,舉發證據3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主要係在一可辨識讀取標籤上設有複數個內容標籤物,該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而標籤資料又可被一可攜式裝置予以讀取,並藉此可選擇一在該可攜式裝置上呈現出該標籤資料及一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之技術特徵。
⑵次查,舉發證據3第6頁圖片右上方電腦娃娃圖樣以及左上方文字,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特約標章」,故舉發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其中該可辨識讀取標籤上尚設有一特約標章」之附屬技術特徵。
被告雖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及9 頁之內容,主張「特約標章」應指類似VISA、MASTER信用卡之類的標章,可使消費者藉此得知此標籤加入何種特約商業系統云云。
惟按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解釋請求項時,原則上應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且不違背說明書之解釋。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僅為一信用卡先前技術之實施態樣,第9 頁則說明特約標章方便消費者得知可辨識標籤有加入系爭發明之商業系統,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信用卡商業系統無關,該特約標章係用以使消費者得知該標籤可供連結至特定資料庫,或是可取得商品之特殊資訊。
而舉發證據3 之圖樣、文字已具有該些功能,故被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是以,舉發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
2、舉發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於第1項,而如前所述,舉發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⑵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可辨識讀取標籤上尚設有一語言標示區」。
又系爭專利之「語言標示區」係特地設置一語言名稱之標示,用以告知消費者所儲存之資料或所連結之資料庫係以何種語言為主要溝通工具,而舉發證據3並未揭露該標示區塊之設置,故舉發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
原告雖稱:舉發證據3的標籤已記載日文及日本網址,故消費者已可知悉該標籤以日文為主要溝通工具,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並無以多種語言分別提示之限制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界定「語言標示區」,其為標籤上的特定標示區塊,而舉發證據3並未揭露該標示區塊,故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無「以多種語言分別提示」之限制,原告之主張仍不可採。
⑶再查,舉發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語言標示區」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而舉發證據3僅揭示使用日文資料內容,並未教示多種語言或其他語言之使用,因此缺乏另外設置「語言標示區」之動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藉舉發證據3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3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固稱:舉發證據3的標籤已記載日文及日本網址,消費者已可知悉該標籤係以日文為主要溝通工具,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對於舉發證據3並無不可預期功效云云。
然查,「無法預期之功效」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要素,在缺乏置換或組合動機的情況下,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⑷綜上,舉發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舉發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⑴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依附於第1項,而如前所述,舉發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⑵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可辨識讀取標籤上尚設有至少一對準符號」。
又舉發證據3第4頁上方圖片(參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已揭露二維條碼之定位點特徵,即相當於對準符號,故舉發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
被告雖稱: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對準符號」應僅能用於數字編碼、名稱編碼等「目視編碼」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說明之「對準符號」,係用以輔助可攜式裝置之影像擷取模組進行定位,其與舉發證據3所揭露之定位點,手段、目的、功效相同,雖舉發證據3並非用在目視編碼,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並未界定該限制條件,而依請求項字面作最廣泛、合理之解釋,只要是能用於「對準」之符號即在其範圍內,故被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是以,舉發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4、舉發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所有技術特徵,故舉發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不具新穎性。
又舉發證據3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不具新穎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即應予撤銷,是舉發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26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1、舉發證據6 、引證5 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⑴舉發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舉發證據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比對詳如附表五):①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內容為:「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其主要係包括有:至少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上設有至少一內容標籤物,而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
至少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中該參與實體物係可選擇為一商店、公眾場合、公眾設施、街頭路口固定物、交通工具、商品、商品說明書、文宣廣告、名片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一系統資料庫,可提供儲存各可辨識讀取標籤之標籤資料及該參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並可藉此連線至少一連結資料庫;
及一可攜式裝置,內設有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及一內容表現元件,藉由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選擇一將標籤資料在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及一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
而關於「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之技術特徵,被告雖認內容標籤物之內需存在有場所名稱、網址、地址、電話、場所經緯度座標、附近地圖等標籤資料,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內容為:「該可攜式裝置係可選擇為一手機、PDA、NB、數位相機、語音播放機、影音播放機、錄音筆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其中可攜式裝置不可能同時為手機、PDA、筆記型電腦,而應該要擇一。
按申請專利範圍中相同之文字用詞應採相同之解讀,故系爭專利所載「係可選擇為……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應解讀為擇一之意。
又原處分第8頁既認舉發證據3之「網址、目錄號碼及二維條碼」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技術特徵,顯然已認同此為擇一形式記載,故被告嗣後所為之前揭抗辯,顯然與原處分意見相矛盾而不足採。
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之技術特徵,係以擇一形式記載,並非限制需包含所有資料,合先敘明。
②次查,舉發證據6 圖1 已揭露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其第15頁第26至31行記載:「The RFIDtag information received from the RFID tagreader may additionally comprise accompanyinginformation amending the tag identificationsequence which addresses one or more individualservices. The accompanying information defines acoding and an addressing of a request messagefor accessing the one or more services addressedby the tag identification sequence. In detailthe accompanying information comprisescommunication related data to be employed fortransmitting the request message. (從射頻識別標籤讀取器接收到的射頻識別標籤資訊,還可包含改進標籤識別序列的一伴隨資訊,其可為一或多個個別服務進行定址。
該伴隨資訊界定一請求訊息之號碼或位址,以尋找由標籤識別序列所定址的一或多個服務。
具體而言,該伴隨資訊包含通訊相關資料,以傳送請求訊息)」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3頁);
及第16頁第1 至3 行記載:「wherein the communication related data mayalso specify an internet protocol (IP) address,a universal resource locator (URL) or auniversal resource identifier (URI) whichidentifies the recipient of the request message.【其中,通信相關資料亦可指定為連結該請求訊息接收方之網際網路協定(IP)位址、統一資源定位符(URL)或統一資源識別符(URI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已揭露內容標籤物包含網址資料。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以「其中之一者」之擇一形式界定,因此只要引證揭露其中一種態樣即視為已揭露。
而舉發證據6已揭露標籤資料為網址,故舉發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其主要係包括有:至少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上設有至少一內容標籤物,而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之技術特徵。
③再查,舉發證據6 第15頁第17至19行記載:「As anexample,it shall be assumed that a RFID tag isprovided in a main station near a timetable. Thegeographical position of the RFID tag iscorrespondingly main station in a certain cityand more precisely, the timetable e.g.in thecentral entrance.(假定該射頻識別標籤被設置於一主要車站的時刻表附近,該射頻識別標籤的地理位置將被對應到一特定城市該主要車站,更精確地說,是對應到時刻表位置,亦即中央入口)等語,其中主要車站、時刻表、中央出口即參與實體物,其屬於公眾場合或公眾設施,故舉發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至少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中該參與實體物係可選擇為一商店、公眾場合、公眾設施、街頭路口固定物、交通工具、商品、商品說明書、文宣廣告、名片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之技術特徵。
④第查,舉發證據6 第3 頁第26至28行記載:「The RFIDtag information is attached to an interposedmediating service which manages the assignmentof services to the RFID tag on the basis of thestored RFID tagin formation.(射頻識別標籤係依附於一中介服務,該中介服務基於所儲存的射頻識別標籤資訊管理分配至射頻識別標籤之服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7頁),其中中介服務提供者即系統資料庫,其儲存標籤資料;
又舉發證據6 第15頁第20至22行記載:「Individual services assigned to this RFID tagmay be an information service about delaysof current train connections, information aboutrestaurants near to the main station,informationabout hotels, information about shops in thegallery of the main station and the like.(個別被該射頻識別標籤所指定的服務可以是有關當前火車班次延誤的資訊服務、有關車站周邊餐廳服務、有關飯店之資訊、有關位於車站走廊之商店的資訊等等)」等語,則揭露標籤資料與參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
另舉發證據6第13頁第5至7行記載:「The database 400allows the mediating service provider 300 tostore and manage information which is requiredby the service the mediating service provider300 provides to the user of the wirelesscommunication terminal.(資料庫400 允許中介服務提供者300 儲存及管理要提供給無線通訊終端用戶之服務所需的資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2頁),揭露可連線至一連結資料庫獲取資訊。
是故,舉發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一系統資料庫,可提供儲存各可辨識讀取標籤之標籤資料及該參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並可藉此連線至少一連結資料庫」之技術特徵。
⑤末查,舉發證據6 第11頁第16至17行記載:「Theportable terminal 200 includes at least a RFIDtag reader to retrieve the RFID tag informationstored in the RFID tag 100(可攜式終端200 包含用以擷取儲存於RFID標籤100 中的射頻識別標籤資訊的至少一射頻識別標籤讀取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1頁),其揭露一可攜式裝置,內設有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並藉由該標籤讀取模組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
又舉發證據6第2頁第32至34行記載:「Furthermore, theread out RFID tag information maybe employed torequest further information of a scannedproduct by establishing a communication link toan external information service,e. g. via theinternet.(再者,可以利用讀出的射頻識別標籤資訊,透過建立與外部資訊服務之通信鏈路,例如透過網際網路,來請求被掃描產品的更多資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已揭露藉由標籤資料連線一連結資料庫;
另舉發證據6第23頁第23至25行記載:「Theuser of the portable terminal 200 may be allowedto view the results of the service request andmay select one or several of the results for theservices which shall be processed.(可攜式終端200的用戶可獲准觀看服務請求的結果,並可選擇一個或數個將被處理之服務的結果)等語,及第24頁第9行記載:「The information may be displayed to theuser(該資訊可以顯示給用戶)」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7頁),亦揭露了可攜式裝置設有內容表現元件。
是故,舉發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一可攜式裝置,內設有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及一內容表現元件,藉由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選擇一將標籤資料在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及一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之技術特徵。
⑥綜上,舉發證據6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故舉發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⑵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引證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比對詳如附表六):①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內容,業如前述。
次查,引證5 摘要記載:「用於閱讀機器可讀標籤設備和響應於閱讀發生的語境而搜索資源庫的一種方法和系統,提供了保證用戶從其使用中獲得實際值的通用性和智能性」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4 頁),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之技術特徵;
引證5說明書第17頁第12至14行記載:「想像一下購物者在百貨商店掃描一雙網球鞋。
用戶的閱讀器100從MRL設備T獲得唯一的識別符,一個唯一的識別符指示閱讀器100的擁有者和對應於網路服務器140的地址」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2頁),其中MRL設備即可辨識讀取標籤,識別符即內容標籤物存放的標籤資料,對應於網路服務器的地址即網址。
是以,引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至少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上設有至少一內容標籤物,而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之技術特徵。
②第查,依上揭引證5 說明書第17頁第12至14行之記載,可知其中網球鞋即參與實體物,其為一商品;
而引證5圖2至圖5 更揭露實體物可為文宣廣告、票券等。
是故,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至少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中該參與實體物係可選擇為一商店、公眾場合、公眾設施、街頭路口固定物、交通工具、商品、商品說明書、文宣廣告、名片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之技術特徵。
③再查,依上揭引證5 說明書第17頁第12至14行之記載及第17頁第14至20行記載:「閱讀器100然後將這些數據傳送到該網路服務器140。
網路服務器140運行一個交互過程,接收這些數據並識別對應於接收到的數據的子過程。
比如,網路服務器140可由網球鞋製造商擁有。
交互過程可查找用戶掃描其MRL設備T的那雙特定網球鞋的相關信息、製造日期、式樣、運送到的商店等等。
交互過程還從其自己的內部數據庫獲得該用戶相關的個人簡檔信息或者從存於另一個網路服務器140的第三方數據庫預訂」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2頁),可知其中網路服務器之內部數據庫即系統資料庫,其藉由標籤資料取得實體物相關訊息,因此必然有儲存標籤資料及該參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而存於另一個網路服務器的第三方數據庫即連結資料庫;
引證5說明書第20頁第30至32行記載:「搜索引擎607被編程以搜索在605 處用符號指示的一個或多個資源庫,比如MRL設備識別的產品的製造商或者閱讀器609製造商維護的資源庫」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4頁背面),則揭露連線至少一連結資料庫。
準此,引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一系統資料庫,可提供儲存各可辨識讀取標籤之標籤資料及該參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並可藉此連線至少一連結資料庫」之技術特徵。
④復查,引證5 說明書第17頁第13至16行記載:「用戶的閱讀器100 從MRL 設備T 獲得唯一的識別符,一個唯一的識別符指示閱讀器100 的擁有者和對應於網路服務器140 的地址。
閱讀器100 然後將這些數據傳送到該網路服務器140。
網路服務器140 運行一個交互過程,接收這些數據並識別對應於接收到的數據的子過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2 頁),及第15頁第4 至7 行記載:「鏈路110 可代表對應於任何高數據密度傳輸方法的數據傳送,包括已打印符號如二維條型碼的掃描、存儲記號如iButton 或智能卡的接觸式閱讀,或者表面上的磁條的閱讀」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1頁),其中閱讀器即可攜式裝置,其用於讀取標籤之資料,故必然設有一標籤讀取模組;
又引證5說明書第17頁第30行至第18頁第1行記載:「交互過程可以是非常簡單的交互,比如由生成推銷產品的單一消息組成。
可替代地,如步驟S4那樣,交互過程可要求來自用戶的反饋。
比如,它可提供具有可生成在閱讀器100/120的顯示器上的很多選項的菜單」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2頁),其中顯示器即內容表現元件;
前揭引證5說明書第17頁第12至14行之記載,則揭露連線一連結資料庫。
另引證5 雖未揭露將標籤資料在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以擇一形式界定,而引證5 已揭露藉標籤資料連線資料庫,故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一可攜式裝置,內設有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及一內容表現元件,藉由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選擇一將標籤資料在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及一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之技術特徵。
⑤據上,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有技術特徵,故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2、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0、12至13、15至16項不具進步性:⑴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依附於第6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尚包括有一系統提供業者端,其可接受至少一外界參與實體物之申請註冊而製作該可辨識讀取標籤」。
又引證5 說明書第41頁第16行至第42頁第5 行(參本院卷一第204 頁)已揭露註冊實體物並製作可讀取標籤。
至於是主動提供或是被動接受註冊,其屬於商業手段之差異,於技術上均為資訊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再者,如前所述,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有技術特徵,整體觀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5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發明。
⑵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於第6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尚包括有一系統提供業者端,其可製作該可辨識讀取標籤,並主動提供而固設於該參與實體物上者」。
又引證5說明書第41頁第30行至第42頁第1行(參本院卷一第204頁)已揭露製作可讀取標籤並固設於實體物上。
至於是主動提供或是被動接受註冊,其屬於商業手段之差異,於技術上均為資訊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再者,如前所述,引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有技術特徵,整體觀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5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發明。
⑶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於第6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可辨識讀取標籤皆具有一統一規格協定而製作者」。
又引證5說明書第17頁第12至15行(參本院卷一第192頁)揭露從標籤獲得識別符,其包括網路服務器的地址,顯然各標籤具有相同的資料結構,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並未進一步定義何謂「統一規格協定」,只要標籤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格式、樣式或資料,即在其涵蓋範圍內,故引證5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視為其下位概念。
再者,如前所述,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有技術特徵,整體觀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5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發明。
⑷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依附於第6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內容標籤物係可選擇為一數字編碼、一名稱編碼、一條碼標籤、一RFID標籤、一聲頻產生裝置、一紅外線發射模組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又引證5第15頁第2至6行(參本院卷一第191頁)已揭露標籤可為二維條碼、RFID標籤或智慧卡。
再者,如前所述,引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有技術特徵,整體觀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5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發明。
⑸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1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依附於第6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該連結資料庫係可選擇為一系統資料庫、一系統入口網站、一通訊系統業者端、一自有網站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該可攜式裝置尚可選擇包括有一影像擷取模組、一紅外線接收模組、一聲頻模組、一RFID讀取模組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可用以接收該內容標籤物所存在之標籤資料」。
又引證5說明書第17頁第17行揭露網路服務器可由網球鞋製造商擁有,即自有網站;
引證5說明書第15頁第2至6行揭露可攜式裝置掃描二維條碼,而二維條碼之掃描必然需要影像擷取模組;
引證5第18頁第20至22行則揭露條碼閱讀器及RFID標籤閱讀器。
再者,如前所述,引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有技術特徵,整體觀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5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之發明。
⑹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至1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依附於第7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該系統提供業者端可接受參與實體物之申請而在該系統資料庫內協助製作至少一個別網站」、「該系統提供業者端可接受參與實體物之申請而在該系統入口網站內協助選擇製作至少一廣告、活動訊息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又引證5說明書第16頁第30行至第17頁第5行已揭露用戶閱讀器從標籤取得網址後,連線到網路服務器運行交互過程,並採用HTML語法,相當於已揭露網站之特徵;
引證5說明書第17頁第22至29行已揭露廣告及活動訊息之資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此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之附加技術特徵。
再者,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整體觀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5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之發明。
⑺綜上,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有技術特徵,且整體觀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5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0、12至13、15至16項之發明,是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0、12至13、15至16項不具進步性。
3、舉發證據3與引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4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依附於第6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可辨識讀取標籤上尚可選擇設有一特約標章、一語言標示區、一對準符號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又舉發證據3第6頁上方圖片已揭露標籤上設有特約標章及二維條碼之對準符號,且引證5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有技術特徵,而舉發證據3、引證5與系爭專利均藉由制定可辨識讀取標籤規格協定,並將其固定在對應的實體物上,方便使用者快速從資料庫中取得有用的資料,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組合舉發證據3、引證5之技術內容,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發明。
是以,舉發證據3與引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依附於第10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可攜式裝置上尚設有複數個號碼鍵,藉由號碼鍵之按壓方式以選擇輸入該數字編碼及該名稱編碼之其中之一者」。
又引證5第14頁最後一行至第15頁第1行已揭露可攜式互動裝置可為個人數位助理或行動電話,即可得知可攜式裝置上設有複數個號碼鍵;
而舉發證據3第6頁第3段記載:「目錄提供了茨城生產的農產品資訊,因此,當消費者輸入一特定農產品之標籤上之目錄編號時,能讓消費者追蹤生產歷史之詳細資料,例如該農產品之名稱及地址,以及農業化學品之使用頻率」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則揭露藉由號碼鍵之按壓方式輸入數字編碼。
再者,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且舉發證據3、引證5具有組合動機,均如前述,整體觀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舉發證據3、引證5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發明。
職是,舉發證據3與引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4、舉發證據6與舉發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依附於第6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可攜式裝置內尚設有一GPS模組,其可產生一經緯度座標,用以透過該連結資料庫而接收系統資料庫內一GPS 資料,並搜尋所存在之至少一參與實體物資訊者」。
又舉發證據7 說明書第23頁第3 至13行(參本院卷一第270 頁)已揭露可攜式裝置內尚設有一GPS 模組,可取得一經緯度座標,並從基地台取得地圖資訊。
至舉發證據7雖未揭露利用該經緯度座標及資料庫內的GPS資料,搜尋所存在之參與實體物資訊。
惟舉發證據6第15頁第12至15行記載:「The possibility of identifying the RFIDtag itself shall allow to conclude in whichenvironment the RFID tag is provided to the userof the portable terminal 200,i.e.at whichgeographical position the RFID tag can be found.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geographical position maybe based on information stored in a database suchas the database 400.(能夠識別RFID標籤本身,就可以推斷RFID標籤在哪一種環境中提供給可攜式裝置200的使用者,即可以在哪個地理位置上發現該RFID標籤,該地理位置的判斷可以基於儲存在資料庫中的資訊)」等語,已揭露在資料庫中連結標籤與地理位置資訊,故可輕易利用GPS資料搜索取得參與實體物資訊。
因此,舉發證據6與舉發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附加技術特徵。
再者,舉發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而舉發證據7係在名片上設置IC標籤,以藉由可攜式裝置讀取標籤中的網址後,連結到網頁並顯示資訊,與舉發證據6及系爭專利同樣係藉由制定可辨識讀取標籤規格協定,並將其固定在對應的實體物上,方便使用者快速從資料庫中取得有用的資料,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組合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7之技術內容,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發明。
是以,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5、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與舉發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0項不具進步性:⑴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與舉發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依附於第17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GPS資料係由該系統提供業者端根據至少一參與實體物之場所經緯度座標而建置者」。
又舉發證據6第15頁第12至15行已揭露根據地理位置建置資料;
舉發證據7 第23頁第3 至13行則揭露利用GPS 取得經緯度座標,故舉發證據6 與舉發證據7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附加技術特徵。
再者,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7 與系爭專利同樣係藉由制定可辨識讀取標籤規格協定,並將其固定在對應的實體物上,方便使用者快速從資料庫中取得有用的資料,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組合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7 之技術內容,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發明。
⑵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與舉發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依附於第18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可攜式裝置係可先接收及內載一GPS地圖資料,並藉由該參與實體物上之標籤資料,以對應該GPS地圖資料而取得準確定位資訊者」。
又舉發證據7 第23頁第3 至13行已揭露可攜式裝置接收經緯度座標及地圖資料;
舉發證據6 第15頁第12至15行則揭露判斷可以在哪個地理位置上發現該RFID標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兩者結合以在地圖上定位實體物。
再者,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整體觀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7 之組合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發明。
⑶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與舉發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依附於第18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GPS 地圖資料係可選擇由一GPS 系統業者端及一通訊系統業者端之其中之一所提供者」。
又舉發證據7 第23頁第3 至13行已揭露由基地台(即通訊系統業者端)提供GPS地圖資料。
再者,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6與舉發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整體觀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6與舉發證據7之組合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發明。
⑷綜上,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有技術特徵,且整體觀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5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0項之發明,是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0項不具進步性。
6、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至24、26項不具新穎性:⑴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第21項依附於第6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可攜式裝置可經由該連結資料庫而選擇下載有關於該參與實體物之該標籤資料、一初步資料、一詳細資料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又引證5 第17頁第17至29行已揭露閱讀器可由網路服務器取得更多資料,故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附加技術特徵。
而如前所述,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有技術特徵,故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新穎性。
⑵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依附於第21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初步資料及該詳細資料係可選擇為一週邊環境資料、販售商品資料、活動訊息資料、特價商品、特約商店、身份登記、商店、場所名稱、製作商名稱、地址、電話、網址、經緯度作標、識別編碼、販售產品種類、價格、店家資料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一者」。
又引證5第17頁第17至29行已揭露資料包括網球鞋的製造日期及式樣、召回訊息、推薦其他款式以及有貨的特定商店,即已揭露販售商品資料、活動訊息資料、販售產品種類、特約商店等態樣,故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附加技術特徵。
再者,如前所述,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有技術特徵,故引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新穎性。
⑶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依附於第6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可攜式裝置係可選擇為一手機、PDA 、NB、GPS、數位相機、語音播放機、影音播放機、錄音筆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又引證5第14頁最後一行至第15頁第1 行已揭露可攜式裝置可為PDA 或手機。
再者,如前所述,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有技術特徵,故引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新穎性。
⑷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依附於第6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參與實體物之標籤資料、初步資料及詳細資料亦可在該可攜式裝置讀取該可讀取標籤前,即事先儲存於該可攜式裝置內者」。
又引證5第10頁第31行至第11頁第6行已揭露將資料儲存於可攜式裝置上,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並未進一步定義初步資料及詳細資料,故引證5 所揭露之用戶簡檔可視為其下位概念。
再者,如前所述,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有技術特徵,故引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新穎性。
⑸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依附於第6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可攜式裝置係可選擇一有線線路及一無線線路之其中之一而連線該連結資料庫」。
又引證5 第15頁第8 至9 行已揭露通過無線和/ 或有線鏈路鏈接到網路。
再者,如前所述,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有技術特徵,故引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新穎性。
7、舉發證據3 、引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依附於第6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可攜式裝置上尚可設有一特約標章」。
又舉發證據3 雖未揭示於可攜式裝置上設置特約標章,惟舉發證據3 第6 頁上方圖片已揭露於可讀取標籤上設有特約標章(電腦娃娃與相關文字),將其進一步設置於讀取裝置上以彰顯其對應之讀取功能,此為習知作法(例如悠遊卡標章),係可輕易思及。
再者,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有技術特徵,且舉發證據3 、引證5具有組合動機亦如前述,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舉發證據3 、引證5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之發明。
因此,舉發證據3、引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
8、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7之組合;
引證4與舉發證據7之組合;
引證5與舉發證據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⑴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依附於第17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各參與實體物之一場所經緯度座標可儲存於該可辨識讀取標籤、該系統入口網站、該系統資料庫、及由該GPS 模組動作以取得該場所經緯度座標而再連結指向所對應之連結資料庫者」。
又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7 之組合並未揭露將經緯度座標儲存於可辨識讀取標籤中,由於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7 之標籤係設置在可移動的實體物上,其座標並非固定,故並無將經緯度座標儲存於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動機。
而舉發證據6 雖有揭露固定之實體物,但僅揭露將地理位置儲存於資料庫中,以及標籤資料為網址,而未教示將經緯度座標儲存於可辨識讀取標籤,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7 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發明。
⑵引證4 與舉發證據7 之組合;
引證5 與舉發證據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依附於第17項,而第17項則依附於第6項。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可攜式裝置內尚設有一GPS 模組,其可產生一經緯度座標,用以透過該連結資料庫而接收系統資料庫內一GPS 資料,並搜尋所存在之至少一參與實體物資訊者」。
另舉發證據7 第23頁第3 至13行固已揭露可攜式裝置內尚設有一GPS 模組,可取得一經緯度座標,並從基地台取得地圖資訊。
惟引證4 、引證5 及舉發證據7 均未揭露利用該經緯度座標及資料庫內的GPS 資料,搜尋所存在之參與實體物資訊。
且引證4 、引證5 及舉發證據7 均未教示在資料庫中儲存實體物或標籤之經緯度座標位置,自無法藉此搜尋資料,在未教示的情況下,難謂有動機去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發明,故引證4 、舉發證據7 之組合及引證5 、舉發證據7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係依附於第17項 ,故自包含第17項所有技術特徵,而引證4 、舉發證據7 之組合及引證5 、舉發證據7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則其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
9、綜上所述,舉發證據6、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0、12至13、15至16項不具進步性;
舉發證據3與引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4項不具進步性;
舉發證據6與舉發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6與舉發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0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至24、26項不具新穎性;
舉發證據3、引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26項即應予撤銷,是其他證據或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26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29、31至3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具進步性:1、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⑴舉發證據3:①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內容,業如前述。
又舉發證據3 第5 頁圖片已揭露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可攜式裝置,其包括有標籤讀取模組及內容表現元件。
另舉發證據3 第二部分(即舉發證據9 ,為舉發證據3之 補強證據)則顯示利用手機讀取二維條碼或用以輸入數字編號,其具有兩種標籤讀取模組。
故舉發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可攜式裝置,其主要係包括有至少一複數個標籤讀取模組及至少一內容表現元件」之技術特徵。
②次查,舉發證據3 第6 頁第4 段記載:「當行動電話讀取此條碼後,便會顯示目錄存取網址。
使用者點選此網址後,便可直接取得特定農產品的歷史資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 「該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技術特徵。
③第查,舉發證據3 第5 頁第5 段記載:「我們在2003年夏天開始生產的505i系列中的第一種型號係為我們第一部具有條碼讀取特徵之行動電話,其達成了行動電話與QR碼之融合」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1頁),其已揭露可攜式裝置係可為一手機,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係以「其中之一者」之擇一形式界定,故舉發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而該可攜式裝置係可選擇為一手機、PDA 、NB、數位相機、語音播放機、影音播放機、錄音筆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之技術特徵。
④綜上,舉發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所有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舉發證據3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發明,故舉發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
⑵舉發證據8:①經查,舉發證據8 第13頁第1 段記載:「J-PHONElaunched the world's first handset capable ofreading bar code, the J-SH09 by Sharp, in August2002 and as of June 2003 had a total of fivecompatible handsets with over 1.6 million users.The bar code scanner is smart enough to read twobar code formats, JAN codes and QR codes,enabling customers to quickly access URLs andother data. …(J-PHONE 於2002年8 月發表全世界第一款能讀取條碼的手機,即夏普公司之「J-SH09」,而至2003年6 月,則共有五款相容的手機,且超過160 萬使用者。
條碼掃描器具有讀取二種條碼的能力,包括JAN 碼及QR碼,能使消費者快速地存取網址及其他資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5 ),其中手機即可攜式裝置,條碼掃描器即標籤讀取模組,其可掃描兩種不同類型的條碼,故內部應具有兩種解讀模組;
而舉發證據8第13頁右方圖片已揭露手機螢幕,即內容表現元件。
故舉發證據8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可攜式裝置,其主要係包括有至少一複數個標籤讀取模組及至少一內容表現元件」以及「該可攜式裝置係可選擇為一手機、PDA 、NB、數位相機、語音播放機、影音播放機、錄音筆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之技術特徵。
②次查,舉發證據8 第13頁第1 段另記載:「…Onecommon application is for a person with acompatible handset to instantly access arelevant URL for more information using the barcodes placed in magazines and posters byadvertisers.(一種常見的應用是:廣告商於雜誌或海報上置放條碼,讓擁有一相容的手機的使用者立即地存取一相關的網址,以獲得更多的資訊)」等語,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該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技術特徵。
③被告雖稱:複數個標籤讀取模組必須同時可讀取「目視編碼」及「非目視編碼」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並無此限制條件,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表示具有讀取目視編碼之能力,其中數字編號等目視編碼應屬較佳實施例,而非必要技術特徵。
且為達成系爭專利之目的,係標籤應設置多種條碼,以提供各種裝置進行讀取,故可攜式裝置的多種讀取能力並非必要技術特徵。
因此,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可採。
④據上,舉發證據8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所有技術特徵。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舉發證據8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發明,故舉發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
2、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依附於第28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標籤讀取模組係可選擇為一影像擷取模組、一紅外線接收模組、一聲頻模組、一RFID讀取模組之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又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8 已揭露讀取條碼之影像擷取模組,舉發證據6 則揭露RFID讀取模組。
再者,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8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而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8 與系爭專利均係以行動裝置讀取標籤資料以連線一連結資料庫,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整體觀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8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發明。
3、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8之組合;
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8之組合;
舉發證據3、引證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不具進步性:⑴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依附於第28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尚包括有複數個號碼鍵,而其中至少有一號碼鍵被設定為一連結系統熱鍵」。
又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8均有揭露複數個號碼鍵之技術特徵,惟均未揭露將一號碼鍵設定為連結系統熱鍵。
該特徵令使用者得以迅速切換輸入介面,並非由習知手機之號碼鍵所能輕易推知,故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不具進步性。
⑵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不具進步性:查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8 均有揭露複數個號碼鍵之技術特徵,惟均未揭露將一號碼鍵設定為連結系統熱鍵。
該特徵令使用者得以迅速切換輸入介面,並非由習知手機之號碼鍵所能輕易推知,故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不具進步性。
⑶舉發證據3、引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3 係利用一般行動裝置讀取統一規格標籤,以連結特定資料庫取得相關資訊;
引證6則以特殊裝置讀取標籤,以達成專用於商店購物之用途,是舉發證據3與引證6之可攜式裝置有所差異,應用方式及系統運作流程亦不同,其組合並非明顯。
且舉發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引證6係專屬特定裝置,其可設計特殊按鍵切換選單,並無一般行動裝置利用號碼鍵切換系統之需求。
因此,舉發證據3與引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不具進步性。
4、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依附於第28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可攜式裝置上尚設有一特約標章」。
又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8 雖未揭示於可攜式裝置上設置特約標章,惟舉發證據3 第6 頁上方圖片已揭露於可讀取標籤上設有特約標章(電腦娃娃與相關文字),將其進一步設置於讀取裝置上以彰顯其對應之讀取功能,此為習知作法(例如悠遊卡標章),係可輕易思及。
再者,舉發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所有技術特徵,且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8 具有組合動機亦如前述,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8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之發明。
5、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7、舉發證據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依附於第28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尚包括有一GPS 模組,可用以選擇接收一GPS系統業者端、一系統提供業者端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所提供之資料」。
又舉發證據7 第23頁第3 至13行(參本院卷一第270 頁)已揭露可攜式裝置內尚設有一GPS 模組,可取得一經緯度座標,並從基地台取得地圖資訊。
再者,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8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所有技術特徵,且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7 、舉發證據8 與系爭專利均係以行動裝置讀取標籤資料以連線一連結資料庫,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整體觀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7 、舉發證據8 之組合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發明。
6、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依附於第28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可攜式裝置內可儲存與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有關之該標籤資料、一初步資料、一詳細資料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又舉發證據6 第15頁第20至22行已揭露可攜式裝置可從資料庫取得有關當前火車班次延誤的資訊、有關車站周邊餐廳、有關飯店之資訊、有關位於車站走廊之商店的資訊等等。
故舉發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之附加技術特徵。
再者,舉發證據8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所有技術特徵,且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8 與系爭專利均係以行動裝置讀取標籤資料以連線一連結資料庫,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整體觀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8 之組合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之發明。
7、綜上,舉證證據3、舉發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
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
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不具進步性;
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7、舉發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
舉發證據6 、舉發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29、31至33項即應予撤銷,是其他證據或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29、31至33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27、30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是被告就該部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提出之證據業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5 至26、28至29、31至33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應予撤銷,被告就此部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
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由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引證5 之新證據,致原處分未及就引證5 及其相關之組合予以審酌,參加人亦無陳述意見或修正專利之機會,為兼顧被告及參加人程序上之利益,本件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另為妥適之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5 至26、28至29、31至33項部分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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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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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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