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專訴,42,2015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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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
民國10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尹佐國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306103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以「防止逆流的風扇及其扇框」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9項,經被告編為第9514166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1886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於99年2 月1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為由,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於99年5 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計17項。

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智專三㈡04099 字第102214909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99年5 月2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 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⒈系爭專利更正後所增加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等文字已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說明書皆無被告所稱「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等相關文字記載。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3 行以下記載:「框體21更具有複數個裝設孔2116,以供使用者藉由裝設孔2116而將風扇2 固定於應用的系統。

由於止回片212 係直接樞設於固定部2113,故能夠保留裝設孔2116供使用者應用」,其中〝能夠保留裝設孔2116供使用者應用〞者,僅有該框體211 仍設有裝設孔2116可以供使用者應用,並非被告認定「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等涵義。

⒉系爭專利「能夠保留裝設孔2116供使用者應用」,文義上除包括「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亦涵蓋「止回片於作動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止回片於靜止時,該裝設孔係不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及「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均不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

因此,上述系爭專利更正內容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原說明書及圖式記載之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系爭專利上述更正已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已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原處分應有違誤。

㈡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⒈原告提出之證據4 揭示「離心式風扇」,且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4 之差異時,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4 空間組態之差異極大。

反觀原告質疑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揭露「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之實施例,被告卻認定「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與「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均屬相同技術,顯見被告該認定結果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尤其是,該認定結果更不利於原告,實有違行政應公平、中立原則。

⒉「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與「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空間組態之差異極大,既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容否認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㈢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⒈系爭專利「能夠保留裝設孔2116供使用者應用」之文義,除包括「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亦包括「止回片於作動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止回片於靜止時,該裝設孔係不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及「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均不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

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所增加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等文字,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原說明書及圖式記載之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系爭專利上述更正所增加之技術內容未被發明說明所支持,足見原處分理由顯係主觀臆斷而無所憑藉,具理由不充分之違法。

⒉「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與「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空間組態之差異極大,既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僅揭露「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未揭露或教示「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風扇,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或一離心式風扇」亦不明確。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且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㈣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⒈被告認定「但證據1 之『凸出之樞接部25』、證據2 『軸接部16、17、21』與系爭專利之『固定部』之設置位置明顯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之..」,然未單獨就證據6 、1 、2 逐一與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即作成審查意見,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補充規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告提出之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後可知:⑴證據2 已清楚揭示冷卻風扇11具有一框體(未標號),該框體於出風側具有一排出口(未標號),而系爭專利之「框體211 」即為證據2 之「框體」;

系爭專利之「開口」即為證據2 之「排出口」。

⑵由證據2 圖6 至10更清楚可見「軸接部17位於排出口附近」。

因此,系爭專利「位於開口附近之固定部2113」相當於證據2之「位於排出口之軸接部17」。

⑶證據2 已揭示「遮風板12之旋轉軸19與該軸接部17相互樞接」。

從而,系爭專利之「止回片212 」即為證據2「遮風板12」所揭示,而證據2 之「止回片212 耦接於該固定部2113」亦與系爭專利之「遮風板12耦接於該軸接部17」技術內容相同。

此外,由證據2 圖1 至10亦清楚可見「遮風板12可完全覆蓋排出口」。

⑷證據2 圖6 、9 、10已清楚揭示:「遮風板12不會遮蔽該框體之裝設孔(未標示),可保留裝設孔供使用者應用」。

是以,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增加之「一風扇本體設置於該框體形成之該容置空間內」技術內容僅為習知之風扇構造,且與證據2 圖6、9 、10所揭露者相同。

是以,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

⒋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及請求項10至17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及請求項10至1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9 ,包括請求項1 、9 所有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及請求項10至17之擋止件、止回片、固定部等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2 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及請求項10至17亦不具新穎性。

㈤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4 之離心式風扇,其排風通道較長,將證據4 之阻風板41設置於排風通道之任一位置之效果並無不同,該設置位置之差異,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功效亦無不同,系爭專利亦未能帶來無法預期之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無進步性。

⑵組合證據2 、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4 已教示「「阻力板41係可轉動的設置在該第一殼體10a 之基牆處」,以及「裝設孔(未標元件符號)分別設置於一第一殼體10a 及一第二殼體10b 上,阻力板41不會干涉到裝設孔的使用情形」」,將證據2 冷卻風扇11之加厚,並將遮風板12b 軸接在冷卻風扇11之框體內側,且位於開口附近,及令遮風板12b 不會干涉到圓孔23的使用情形,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⑶組合證據2 、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3 教示,將證據2 之遮風板12、12b 形成如證據3 所示,即將證據2 之遮風板12、12b 耦接設置於冷卻風扇11內側且位於開口附近,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由於證據2 已揭露「圓孔23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可供使用者應用」,故組合證據2 、3 亦不會干涉到圓孔23的使用情形,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 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9 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⑵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2 、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證據2、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是以,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2 、4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 、10不具進步性:⑴單獨證據2 、4 ,或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2 、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3 及6 ,或組合證據2 、4 及6 亦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10所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10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10自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 、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0,請求項2、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在單獨證據2 、4 ,或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2 、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3 及6,或組合證據2 、4 及6 亦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11所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11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 、11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4 、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0,請求項2 、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在單獨證據2 、4 ,或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2 、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3 及6,或組合證據2 、4 及6 亦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12所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 、12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 、12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5 、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9 ,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在單獨證據2 、4 ,或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2 、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3 及6,或組合證據2 、4 及6 亦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13所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 、13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 、13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6 、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9 ,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在單獨證據2 、4 ,或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2 、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3 及6,或組合證據2 、4 及6 亦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14所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 、14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6 、14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7 、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6,系爭專利請求項15依附於請求項14,請求項6 、1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在組合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3及6 ,或組合證據2 、4 及6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4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2 、5 及6 ,或組合證據4 、5 及6 ,或組合證據2 、3 、5 及6 ,或組合證據2 、4 、5 及6 亦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15所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 、15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7 、15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8 、1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6,系爭專利請求項16依附於請求項14,請求項6 、1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組合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3 及6 ,或組合證據2 、4 及6 同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16所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 、16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8 、16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7依附於請求項9 ,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依證據2 圖式可知,證據2 係揭露一種「軸流式風扇」,證據4 揭露一種「離心式風扇」,證據2 、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組合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3 及6 ,或組合證據2 、4 及6 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㈥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對系爭專利案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無「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涵義,且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之「能夠保留裝設孔2116供使用者應用」文義,除包括「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外,亦涵蓋其他2種涵義,因此非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2項(此應為誤記,正確為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4 項規定)。

惟原告於102 年11月21日、102 年12月19日之訴願理由,均未主張系爭專利「不准更正」,基於訴願前置,應不予論究。

又原告僅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記載「能夠保留裝設孔2116供使用者應用」之文字解釋出3 種涵義,然事實上,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記載整體技術解釋,方屬正確技術解讀,非機械式單就文字間的比較有無「裸露」等文字解讀系爭專利,應以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深究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9 ,對於更正前請求項1、10中扇框所包含之框體及止回片,進一步限縮框體具有「以及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進一步限縮止回片「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及「其中,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屬對更正前請求項1 、10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 行記載「框體211 於開口周圍更具有複數個固定部2113以及支撐部2112,固定部2113分別與支撐部2112對應設置」、第3 行記載「止回片212 係分別樞設於固定部2113」及倒數第3 行記載「框體211 更具有複數個裝設孔2116,以供使用者藉由裝設孔2116而將風扇2 固定於應用的系統。

由於止回片212 係直接樞設於固定部2113,故能夠保留裝設孔2116供使用者應用」,均為該更正後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詳細描述。

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9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第17頁第3 點認定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4 空間組態之差異極大已如前述,更遑論會有動機想到系爭專利之固定部樞接的止回片與裝設孔之彼此間空間組態關係,故由原處分內容可知「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與「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空間組態差異極大,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各圖式僅揭示「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之實施例,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又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與原證4 之「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如原處分所稱彼此之間仍存在有結構上的差異,通常知識者無法將「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轉用「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系爭專利就「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部分自無法據以實施,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9包含「軸流式風扇」或「離心式風扇」未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⒈就技術而言:「軸流式風扇」與「離心式風扇」主要差異在於「離心式風扇」之排出流向與風扇的中心軸呈現垂直,而「軸流式風扇」之排出流向則與風扇的中心軸呈現軸向,從流場之基本原理,可知流向改變主要係依靠「葉片」角度之改變為主,因此扇框21之形狀或尺寸自非所問,故專利權人當然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並不限定於扇框21之形狀或尺寸」,前述內容業已清楚隱涵「離心式風扇」與「軸流式風扇」主要差異依靠「葉片」角度為主,不限定扇框21之形狀或尺寸,再者原處分第17頁第3 點先分別就【證據4 之「渦捲型殼體10包含一第一殼體10a 及一第二殼體10b 」與系爭專利之「框體」;

證據4第3 、4 圖之裝設孔( 未標元件符號) 分別設置於一第一殼體10a 及一第二殼體10b 上,證據4 之阻風板41之設置與明顯遠離於「排氣部12 的 開口」與系爭專利之「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至少一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耦接於該固定部」;

證據4 之阻風板41與系爭專利之止回片】相較後,進而再論述【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4 空間組態之差異極大已如前述,更遑論會有動機想到系爭專利之固定部樞接的止回片與裝設孔之彼此間空間組態關係】,原處分從未將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與被證4 之「離心式風扇」中之「葉片」相比較,是以原處分稱「空間組態差異極大」係指除「葉片」以外之空間組態,且依進步性判斷,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4 比較,完全符合進步性判斷原則,起訴理由卻誤解「原處分所稱空間組態差異極大」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⒉證據4 為該離心式風扇,原告仍能解讀證據4 ,詎原告對具通常知識者就證據4 與將系爭專利之技術解讀不一致,其主張顯失公平。

至於「離心式風扇」之主張不足採,已如前述,是以起訴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9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係證據2 之第6 、9 圖,該第6 、9 圖所示之遮風板12、12b 係形成開啟狀態,此時,該第3 、6 圖所示之裝設孔之設置位置很明顯地位於係位於軸接部17上方。

此外,證據2 之冷卻風扇組10框體(未標號)前、後端板之四個角隅各有一裝設孔,該前、後端板之裝設孔須位於同軸位在同軸上,如此,才能使組裝螺絲穿設固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比對該前、後端板之裝設孔,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整體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l 、9 之「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

其中,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且原處分就新穎性未行逐項比對,顯屬理由不備。

惟起訴階段所提附件1 之2 為原告所自行繪製,並非依原圖縮放,難稱具公信力。

縱使當使用者以螺栓將風扇固定於面板時,證據2 之軸接部17明顯與裝設孔( 附件1 之2 自行標示) 產生干涉。

然與系爭專利之「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更遑論揭露證據2 「軸接部16」設置位置已揭露於系爭專利「固定部」之設置位置。

且原處分理由( 十二) 已就新穎性已行逐項比對,此點從訴願理由均未主張該爭點能再一次佐證原處分並未存有不當情況。

又訴願決定書第20頁第4 行記載「證據2 圖式第6、9 圖之扇框框體所揭示之軸接部17、遮風板12及裝設孔(未標號),固可對應系爭專利獨立項請求項1、9之固定部、止回片及裝設孔。

然證據2 軸接部17之設置位置與裝設孔均位於風扇框體之外側,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技術特徵不同。

證據2 遮風板12所耦接之軸接部17係設置於風扇框體外側,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耦接於該固定部」技術特徵有所差異。

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未能直接而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9之技術特徵,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新穎性。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7乃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 、9 之附屬項,包含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 亦不足以證明上開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證據2 、證據4 ,或組合證據2 、4 ,或組合證據2 、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4 、6 ,或組合證據2 、3 、6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10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4 、6 ,或組合證據2 、3 、6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5 、6 、8 、11、12、13、14、16、17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2 、5 、6 ,或組合證據4 、5 、6 ,或組合證據2 、4 、5 、6 ,或組合證據2 、3 、5 、6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1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 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之新爭點,非本件審究範疇,先行指明。

⒉證據1圖示第3、3A、4、5圖,擋部231、232、樞接部25(相當系爭專利之止回片、固定部)均與裝設孔(未標示)設置於扇框框體21之外側;

且證據1 樞接部25係一浮凸於扇框框體外側表面,形成一供擋部231 、232 樞設之凹槽形狀元件。

是以,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及「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耦接於該固定部」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則使固定部、止回片與裝設孔分別位於扇框框體內外兩側,以便利使用者裝設之功效;

及僅於扇框框體內側形成一可供止回片樞設之固定部,以降低生產成本、工時之功效。

⒊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及「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耦接於該固定部」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已如前述。

⒋證據3 第4 圖揭示之換氣扇1 ,係將支撐在框架5 之電動風扇6 組合在木框4 ,而木框4 係被嵌入貫穿廚房之外壁2 且連通室內外之裝著孔3 內。

因此,證據3 之風扇扇框並無裝設孔元件,自無法認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9「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技術特徵,及所欲達成便利使用者裝設風扇之功效。

⒌證據4 圖式第1 、3 、4 圖及第0040、0043段落固然揭示一離心式風扇1 之防止回流結構40,包含關閉氣流通道之阻力板41、用以固定阻力板41之長槽13與止擋板42,風扇之渦捲型殼體10上則設置有裝設孔(未標號)。

惟證據4之長槽13、止擋板42之設置位置,在於排氣部靠近離心式風扇1之 一端,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固定部,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之技術特徵,兩者有所不同。

且證據4 之係利用風扇殼體上設置長槽13,再以止擋片42結合,以支撐阻力板41之軸部;

而系爭專利之「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耦接於該固定部」技術特徵,僅於扇框框體內側形成一固定部,即可樞設止回片,結構亦較證據4 簡單,而有降低生產成本及工時之功效。

至原告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扇框之形狀或尺寸等,亦不限定於風扇本體之種類或功能,故空間組態是否相同及無審究必要云云,然證據4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並非在於扇框形狀、尺寸或風扇本體係軸流式、離心式,而在於固定部(長槽13、止擋板42 ) 之設置位置及結構,是所訴核無足採。

⒍證據5 圖式第3 、4 圖之防逆流裝置3 ,包含殼體31、複數個防逆流板32以及分隔柱33;

第5 圖則揭示散熱系統之立體分解圖,包含殼體41、複數個防逆流板42以及複數個風扇43。

惟證據5 並無風扇扇框之裝設孔元件,自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技術特徵,及所欲達成便利使用者裝設風扇之功效。

⒎證據6 揭示一習知具有防止逆流裝置14之風扇1 ,包括風扇本體11及扇框12,通常亦具有複數裝設孔121 ,以便使用者將風扇1 固定於其他系統。

惟防止逆流裝置14係利用風扇1 之裝設孔121 與扇框連接,且造成裝設孔121 無法供使用者應用。

因此,證據6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 「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技術特徵,及所欲達成便利使用者裝設風扇之功效。

⒏證據1 至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1 至6 之任意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7乃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 、9 之附屬項,包含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1 至6 之任意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上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參加人陳述:㈠原告認「系爭專利之扇框21與該風扇本體22兩者之間的結構空間型態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並因此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6 行記載「..一種防止逆流的風扇2 係包括一扇框21以及一風扇本體22,風扇本體22係至少部分容置於扇框21之一框體211 所形成之一容置空間內」,其中雖未明確記載該風扇本體22及該扇框21之間的連接關係,然而風扇本體22與扇框21之間具備連接關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參酌申請時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能瞭解當風扇本體22容置在一框體211 所形成的容置空間內時,該風扇本體22與框體211 之間必定存在某種連接關係,例如:風扇本體22係可與框體211 之容置空間的內壁面連接、係可與框體的入風口側進行連接等多種實施態樣,其並未限定風扇本體22需與框體211 之出風口側進行連接,當然更非如同原告所揭示之風扇本體22係「懸空」設置於框體211 之容置空間。

⒉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3 ,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中亦未提及「電動風扇6 與木框4 之間具有連接關係」,且根據原告之說法,證據3 之圖1 至圖4 更清楚顯示「電動風扇6係懸空於木框4 之中」,足見即便不需明確敘述「電動風扇6 與木框4 存在連接關係」,然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直接瞭解「電動風扇6 與木框4 之間存在連接關係,其並非懸空設置於木框4 之中」。

依此推及於系爭專利,亦可清楚理解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根據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而推知當風扇本體22設置在框體211 的容置空間中時,其間必定具有連接關係。

⒊又系爭專利於95年11月10日提出申請,於審查過程中,經審查委員就發明專利說明書詳細審查後,並未對系爭專利之「風扇本體22」及「框體211 」間之連接關係產生認知上疑義,顯見系爭專利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同時亦無「發明說明不明確」或「不可據以實施」之情事。

故原告所提之理由,實為錯誤之認知。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部份:由於專利權人係已針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更正,增加「裝設孔」,故該項舉發理由已不成立。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於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 行、第8 頁第4行與同頁倒數第3 行之相關內容,已以簡潔文字表現與說明書技術涵義實質相同之「以及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設至於該框體之內側且」、「其中,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等文字,故系爭專利依此加入原公告請求本請求項1 、10,並形成新的請求項1 、9 ,難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未被發明說明所支持,原告所主張並不足採。

㈢證據6 、1 、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7不具新穎性,其理由分述如下:⒈證據6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術」及圖式第1 圖之技術內容,依原告於專利舉發理由書第12頁所陳述之理由(2) ,系爭專利之「框體」與證據6 之「框體12」相同..系爭專利之「該框體211 其具有至少一個固定部2113位於該開口附近」與證據6 「在出風口13處裝設一防止逆流裝置14」相同;

系爭專利之「至少一止回片212 ,係耦接於該固定部2113」與證據6 「止回片142 係樞設於框體141 ,並覆蓋於出風口13」相同。

根據證據6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一段所述及第一圖所示,「防止逆流裝置14具有一框體141 及複數個止回片142 ,框體141 係藉由裝設孔121 而連接並固定於扇框12,止回片142 係樞設於框體141 ,並覆蓋出風口13..但是防止逆流裝置14往往利用風扇1 之裝設孔121 而與扇框連接,造成裝設孔121 無法供使用者應用」。

由此可見,證據6 之防止逆流裝置14及框體141 係覆蓋於扇框12之出風口13的外側,且扇框12之裝設孔121 係因防止逆流裝置14與扇框12之組裝而無法被使用者所應用。

因此,證據6 其空間組態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框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其具有至少一個固定部以及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以及「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 不具有足以舉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第9項不具新穎性之要件。

⒉證據1 係西元(下同)2006年4 月16日公開之第200612815 號「風扇止迴流機構」專利案,根據證據一之說明書第7 頁之倒數第4 行至第8 頁第一行所述及圖式第3 圖所示,「框體21外緣四隅分別設有略凸出之樞接部25 , 該等樞接部25開設有透孔251 ,另外在檔部231 、232 之一端對應該樞接部25處設有凸部2311、2312,藉由該凸部2311、2312樞設於該樞接部25之透孔251 內(如第3a圖示),得令該等擋部23 1、232 樞接於框體21之出口212 側」。

由此可見,證據1 凸出之樞接部25與系爭專利「固定部」之設置位置明顯不相同。

因此,證據一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框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其具有至少一個固定部以及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以及「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不具有足以舉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9 不具新穎性之要件。

⒊證據2 係2002年6 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2002-176284 號「冷卻風扇組」專利案,系爭專利之「固定部」相當於證據二「軸接部16、17、21」,但其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之「固定部」明顯不相同。

因此,證據2 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框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其具有至少一個固定部以及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以及「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不具有足以舉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第9項不具新穎性之要件。

⒋又證據6 、證據1 及證據2 軍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獨立項第1項及第9項不具新穎性,故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及請求項10至17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7不具進步性:依證據2 圖示第6 圖及第9 圖顯示軸接部17、遮風板12均與裝設孔設置於扇框外側,故使用者裝設時三者容易互相干涉;

又證據2 軸接部1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部)係一浮凸於扇框框體外側表面之凹槽形狀元件,用以樞設遮風板12;

而系爭專利之裝設孔設置於框體之外側,固定部則設至於該框體之內側,此技術特徵使固定部、止回片與裝設孔分別位於扇框框體外兩側,使用者裝設時無三者易互相干涉之情形。

又因系爭專利之「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耦接於該固定部」,故其於扇框框體內側形成一可供止回片樞設之固定部,其結構較證據2 樞接部17為簡單。

依上所述,證據2 不但具有裝設孔不易與固定部、止回片干涉,使得使用者易於使用之功效,且其固定部結構較為簡單,還可達成降低生產成本及工時之功效,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7不具進步性:證據4 係2006年8 月3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171803A1號「離心式風扇」專利案,根據證據4 之說明書第【0037】、【0040】段所述及圖1 至圖4 所示,「離心式風扇1 包括渦捲型殼體10,且渦捲型殼體10係由第一殼體10a 及第二殼體10b組合而成,以及排氣部12係環周向開設形成在該環周側牆之一位置」以及「該防止回流結構40具有一扁平狀之阻力板41,該阻力板41係可轉動的設置在第一殼體10a 之基牆處..該阻力板41在水平使用位置上,藉由其本身的重量關閉該氣流通道」。

由此可見,證據4 之阻力板41係設置在氣流通道中,而非覆蓋於排氣部12之開口上,且在證據4 中並未揭露類似系爭專利中之裝設孔之結構,以及,證據4 之發明目的係在於解決阻力板41之擺置位置及其功效等問題,與系爭專利為避免逆流並保留風扇之裝設孔供使用者應用之目的實有極大差異。

因此,證據4 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框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其具有至少一個固定部以及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至少一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耦接於該固定部,並完整覆蓋該開口」以及「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四不具有足以舉發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項不具進步性之要件。

㈥組合證據2 及3 ,或組合證據2 、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 係1994年11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6-331191號「換氣扇」專利案,根據證據3 之說明書第【0010】段所述及圖1 至圖4 所示,「電動風扇6 前面之自然開閉式百葉窗鰭片7 之前面,包覆強制開閉式之防風蓋12」以及「殼13係由突設在上端二側之支軸13a ,而被設在木框4 上端之軸承(圖示省略)所支撐」。

由此可見,證據3 之防風蓋12以及殼13係樞設於木框4 外側之支軸13a 上,且在證據3 中並未揭露類似系爭專利中之裝設孔之結構。

因此,證據3 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框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其具有至少一個固定部以及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以及「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不具有足以舉發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之要件。

⒉原告雖稱證據4 已教示「阻力板41係可轉動的設置在該第一殼體10a 之基牆處」以及裝設孔(未標元件符號)分別設置於一第一殼體10a 及一第二殼體10b 上,阻力板41不會干涉到裝設孔的使用情形」,將證據2 冷卻風扇11之加厚,並將遮風板12b 軸接在冷卻風扇11之框體內側,且位於開口附近,及令遮風板12b 不會干涉到圓孔23的使用情形,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云云。

然查:證據4 之長槽13、止檔部42之設置位置,在於排氣部靠近離心式風扇1 之一端,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9 之固定部,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之技術特徵,兩者有所不同,並非如原告所稱可輕易結合證據4 及證據2 。

況且系爭專利之「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耦接於該固定部」技術特徵,僅於扇框框體內側形成一固定部,即可樞設止回片,結構亦較證據4 簡單,而有降低生產成本及工時之功效,故組合證據2 、4或組合證據2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㈦依上所述,證據1 至6 中並未有實質隱含的內容,揭露或教示如何藉由防止逆流裝置14裝設於扇框之內側,以達到能同時避免逆流且可保留風扇之裝設孔供使用者應用之目的,且系爭專利所具有之進步性與所能達成之技術功效亦絕非上述舉發證據所能輕易推知者。

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確實充分符合新穎性以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等語。

五、本件適用之法律及爭點:㈠按專利法於101 年2 月3 日修正,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關於專利之更正規定,於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於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67條第4項並修正其中部分內容為:「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本件系爭專利於95年11月10日申請,經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公告准予專利,參加人嗣於99年5 月28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作成本件處分時,以參加人之申請更正事項符合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第4項規定而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內容審查。

㈡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參加人之系爭專利更正申請,違反核准時(98年8 月26日)即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即原處分准予更正,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已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抗辯:原告就系爭專利准予更正部分於訴願理由均未主張系爭專利不准更正,基於訴願前置,被告准予更正部分,應不予論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請原告確認系爭專利准予更正部分未經提起訴願已為確定,本件訴願決定雖對未提起訴願之更正部分亦為審議,然係訴外裁判,無拘束力等情,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系爭專利准予更正處分已確定,訴願機關就未經訴願之准予更正部分所作決定無拘束力部分,無意見等語,被告及參加人均同意原處分准予更正部分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10 頁)。

系爭專利經被告准予更正即告確定,而原處分係依更正後內容與原告之舉發證據比對審查,原告於起訴時再爭執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本院不得再予論究;

而系爭專利更正部分適用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

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所作成法律之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倘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有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有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

準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原告起訴聲明之請求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暨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故本件為課予義務之訴。

㈣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准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依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主張爭點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第167 至168 頁):⒈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1項)?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17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⒊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17不具新穎性?⒋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⒌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⒍證據2 與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 不具進步性?⒎證據2 與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 不具進步性?⒏證據2 與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8 、10至17不具進步性?⒐證據4 與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8 、10至17不具進步性?⒑證據2 、3 與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至8 、10至17不具進步性?⒒證據2 、4 與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至8 、10至17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㈠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

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防止逆流的風扇2 係包括一扇框21以及一風扇本體22,風扇本體22係至少部分容置於扇框21之一框體211 所形成之一容置空間內。

其中,扇框21係具有複數個止回片212 ,框體211 係具有一出風側2111,於出風側2111 具 有一開口,而在出風側2111相對兩側具有二支撐部2112,框體211 於開口周圍更具有複數個固定部2113以及支撐部2112,固定部2113分別與支撐部2112對應設置。

止回片212 係分別樞設於固定部2113,並覆蓋出風側2111。

當氣流通過出風側2111時,止回片212 便會以固定部2113為中心而旋轉;

當無氣流通過出風側2111時,止回片212便因重力而回復到覆蓋出風側2111的狀態。

為了防止止回片212 超過一最大行程,而無法回復到原來的位置,可在支撐部2112設置複數個擋止件2114,以限制止回片212的最大行程。

擋止件2114係為一凸部,並與支撐部2112連結;

此外,擋止件2114及框體211 係可一體成型製成。

當止回片212 旋轉至最大行程時,便會被擋止件2114 擋 住,而無法再往上旋轉,以致當無氣流時,止回片212 能夠藉由重力回到原來覆蓋的狀態。

另一種限制止回片212 之最大行程的方式係於支撐部2112設置一溝槽2115,止回片212 則對應溝槽2115位置而設置一凸件2121,藉由凸件2121於溝槽2115內運動,以溝槽2115之長度限制止回片212之最大行程。

框體211 更具有複數個裝設孔2116,以供使用者藉由裝設孔2116而將風扇2 固定於應用的系統。

由於止回片212 係直接樞設於固定部2113,故能夠保留裝設孔2116供使用者應用(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8 頁,見處分卷第115 至117 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第3 圖為一防止逆流的風扇及其扇框之組合示意圖;

第4圖為該防止逆流的風扇利用溝槽方式限制止回片最大行之程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參加人於99年5 月28日提送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7個請求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8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0至1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9 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1.一種扇框,包括:一框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其具有至少一個固定部以及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

以及至少一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耦接於該固定部,並完整覆蓋該開口;

其中,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扇框,其更包括至少一擋止件與該框體連結,以限制該止回片的最大行程。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擋止件係為一凸部。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框體及該等擋止件係為一體成型。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框體與該固定部係為一體成形。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框體更包括:二支撐部,其係相對設置於該出風側之兩側,該等固定部分別對稱設置於該等支撐部。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支撐部具有一溝槽,該止回片於對應該溝槽位置設置一凸件,該凸件於該溝槽內運動,以該溝槽之長度限制該止回片之最大行程。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出風側之該開口,以覆蓋該出風側之開口。

9.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係包括一框體及至少一止回片,該框體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具有至少一固定部以及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之附近,該止回片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耦接於該固定部,並完整覆蓋該開口,其中,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

以及一風扇本體,設置於該框體形成之該容置空間內。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風扇,其更包括至少一擋止件,與該框體連結,以限制該止回片的最大行程。

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擋止件係為一凸部。

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框體及該擋止件係為一體成型。

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框體及該固定部係為一體成型。

⒕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框體更包括:二支撐部,其係相對設置於該出風側之兩側,該固定部分別對稱設置於該支撐部。

⒖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至少一支撐部係具有一溝槽,該止回片於對應該溝槽位置設置一凸件,該凸件於該溝槽內運動,以溝槽之長度限制該止回片之最大行程。

⒗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出風側開口,以覆蓋該出風側之開口。

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風扇,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或一離心式風扇。」



㈡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整理:⒈證據2 :⑴證據2 為2002年6 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2002-176281 號「冷卻風扇組」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1月10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說明書第[0023]段及圖6~8 ,證據2 揭露一種冷卻風扇組,在冷卻風扇之排出口附近配設可任意開關之遮風板12,其中,裝著遮風板12之軸接部17係形成在冷卻風扇11之框體,即冷卻風扇11與軸接部17係形成一體構造。

證據2 說明書第[0025]段及圖9 ,證據2 揭露一冷卻風扇11,其係分別裝著可開關之複數個分割的遮風板12b ,且軸接部17與冷卻風扇11形成一體。

再者,軸接部17上係向水平方向形成導引槽20。

因此,藉由在該導引槽20裝著旋轉軸,而可容易的裝著遮風板12b 。

證據2 說明書第[0027]至[0028]段及圖10,證據2 揭露一冷卻風扇11,裝著在遮風板12之旋轉軸22係由軸接部21可任意旋轉的支撐,且在軸接部21之對應冷卻風扇裝著用螺釘孔之位置上形成圓孔23。

如此構成之情況,利用同一個螺釘24可同時固定冷卻風扇11與軸接部21雙方。

⑶證據2之冷卻風扇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⑴證據3 為1994年11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6-331191號「換氣扇」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說明書第[0002]段及圖4 ,證據3 之換氣扇1 ,其係將支撐在框架5 之電動風扇6 組合在木框4 ,而木框4 係被嵌入貫穿廚房之外壁2 且連通室內外之裝著孔3 內,且藉由使電動風扇6 旋轉,而可使室內之空氣強制排氣至室外。

為了防止非使用時外部空氣之送流,電動風扇6 之前面係由縱列配置之複數個百葉窗鰭片7 所包覆。

百葉窗鰭片7 係由在上緣二端突設之支軸7a而可任意旋轉的支撐,當電動風扇6 將室內之空氣排氣時,藉由所排氣之空氣而可使百葉窗鰭片7 開蓋。

因此,當電動風扇6 未作動時,藉由自重而保持垂下狀態,且藉由位在上側之百葉窗鰭片7 之下端部,抵接下側之百葉窗鰭片7 之上端部,而可使電動風扇6 之前面,從外側幾乎密閉的形成閉蓋。

⑶證據3 圖4 之換氣扇之縱剖面圖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⑴證據4 為2006年8 月3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171803A號「CENTRIFUGAL FAN 」專利案證據,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 說明書第[0040]、[0042]段及圖1 、圖3 、圖6,證據4 之離心式風扇1 包含一防止回流結構40,其藉由關閉至該排氣部12的一氣流通道以避免風扇停止時氣流自該排氣部12回流。

該防止回流結構40具有一扁平狀之阻力板41,該阻力板41係可轉動的設置在該第一殼體10a 之基牆處,其接觸到該基牆之一側係為一轉軸40a,且該阻力板41係由該鼻部12a 之一端及相對該鼻部12a 之一位置共同支撐,該阻力板41之設置方式可減少該阻力板41之面積。

該轉軸40a 相對該垂直方向形成傾斜,使得該阻力板41在水平使用位置上,藉由其本身的重量關閉該氣流通道。

該阻力板41係為一長方形片體,且一圓柱型軸部41a 係形成在該阻力板41之一側,該軸部41a 之中心軸係與該轉軸40a 同軸,而且,數個供轉動支撐該圓柱型軸部41a 之圓柱型導引部係形成在該第一殼體10a 之長槽13的二端。

⑶證據4 圖1 、圖3 、圖6 如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6 :⑴證據6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其第1 圖所揭示之先前技術。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先前技術及第1 圖,證據6之一具有防止逆流裝置之風扇1 係包括一風扇本體11 以及一扇框12。

風扇本體11係容置於扇框12內,一般而言,風扇本體11係具有一葉輪及一馬達,馬達帶動葉輪旋轉並產生一氣流方向A ,而扇框12係用以保護風扇本體11,並提供一些固定部以致馬達之導磁線圈及電路板等可藉由固定部而連結於扇框12。

另外,扇框12通常亦具有複數裝設孔121 ,以方便使用者利用裝設孔121 將風扇1 固定於其他系統。

此外,為了防止當風扇1 失效或不運作時,造成風扇1 所應用之系統中的風壓,經由風扇1 之出風口13外洩,導致系統內流場變得不穩定,所以在出風口13處裝設一防止逆流裝置14,以防止氣流逆流經由出風口13進入系統內。

⑶證據6 第1 圖如附圖五所示。

㈢對各爭點判斷:⒈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⑴原告於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㈠第5 至8 頁主張:①系爭專利未充分揭露「該風扇本體22部分容置於該扇框21之框體211 的容置空間時,該扇框21與該風扇本體22之間如何連接」,該風扇本體22必須能夠確實連接該扇框21,方可順利於該扇框2 內側旋轉作動;

然而,系爭專利卻未能充分揭露該扇框21與該風扇本體22之間的連結關係,且參照系爭專利之第2 圖所示(出風側2111方向),亦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該風扇本體22「懸空」設置於該框體211 之容置空間;

整體而言,系爭專利之扇框21與該風扇本體22兩者之間的結構空間型態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記載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云云。

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4 行記載:「另外需注意者,本發明並不限定於扇框21之形狀或尺寸等,亦不限定於風扇本體2 之種類或功能,例如可為一軸流式風扇或一離心式風扇」。

遍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各圖式僅揭示「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之實施例,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與「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彼此之間仍存在有結構上的差異,通常知識者無法將「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轉用「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等語。

⑵經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原告上述理由並非可採,理由如下: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1至17行所載:「一種習知具有防止逆流裝置之風扇1 係包括一風扇本體11以及一扇框12。

風扇本體11係容置於扇框12內,一般而言,風扇本體11係具有一葉輪及一馬達(圖未顯示),馬達帶動葉輪旋轉並產生一氣流方向A ,而扇框12係用以保護風扇本體11,並提供一些固定部以致馬達之導磁線圈及電路板等可藉由固定部而連結於扇框12」,已說明風扇本體可藉由扇框之固定部而連結於扇框,且其係所屬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當能瞭解該扇框21 與 該風扇本體22之間應如何連結。

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至7 行所載:「另外需注意者,本發明並不限定於扇框21之形狀或尺寸等,亦不限定於風扇本體22之種類或功能,例如可為一軸流式風扇或一離心式風扇。

依據本發明之一種防止逆流的風扇及其扇框係藉由增加扇框之厚度而將止回片直接樞設於扇框之固定部,保留風扇之裝設孔供使用者應用」,已說明系爭專利係藉由「增加扇框之厚度」而能將止回片直接樞設於扇框之固定部,蓋習知之離心式風扇具有扇框,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技術內容當能無困難地增加離心式風扇扇框之厚度而將止回片直接樞設於扇框之固定部,進而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⑶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原告所述未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之情事,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7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⑴原告於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㈠第9 至12頁主張:「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至少一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以及『其中,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等技術特徵,未明確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該技術特徵未被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等語。

⑵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6 行至第8 頁第3 行所載「請參照第2 圖所示..扇框21係具有複數個止回片212 ,框體211 係具有一出風側2111,於出風側2111具有一開口,而在出風側2111相對兩側具有二支撐部2112,框體211 於開口周圍更具有複數個固定部2113以及支撐部2112,固定部2113分別與支撐部2112對應設置」、第8 頁第4 至5 行所載「請參照第3 圖所示,止回片212係分別樞設於固定部2113」以及第8 頁倒數第3 行至第9 頁第1 行所載「框體211 更具有複數個裝設孔2116,以供使用者藉由裝設孔2116而將風扇2 固定於應用的系統。

由於止回片212 係直接樞設於固定部2113,故能夠保留裝設孔2116供使用者應用」相關內容,並依上述內容指示參照第2 、3 圖,可知該裝設孔2116設置於該框體211 之外側,該固定部2113設置於該框體211 之內側,該複數個止回片212 係設置於該框體211 之內側,該複數個止回片212 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2116係裸露於該框體211 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至少一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以及「其中,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等技術特徵能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能夠保留裝設孔2116供使用者應用』之文義,除包括『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亦包括『止回片於作動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止回片於靜止時,該裝設孔係不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及『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均不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

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所增加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等文字,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原說明書及圖式記載之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系爭專利上述更正所增加之技術內容未被發明說明所支持」等語(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2頁)。

惟原告亦自承「系爭專利『能夠保留裝設孔2116供使用者應用』之文義,包括『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同上頁),當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所增加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等文字能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原告理由並非可採。

⑷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能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⒊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7不具新穎性:⑴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①證據2 說明書第[0023]段及圖6 揭露一冷卻風扇11,該冷卻風扇11具有扇框,系爭專利之「一種扇框」與證據2 之冷卻風扇11之扇框兩者實質相同。

②證據2 說明書第[0023]段及圖6 揭露該冷卻風扇11之扇框包括一框體,其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具有2 個軸接部17以及8 個裝設孔,該8 個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軸接部17位於該開口附近;

該軸接部17用以裝著一遮風板12,作用同系爭專利之固定部,證據2 之軸接部1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部,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框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其具有至少一個固定部以及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技術特徵,惟證據2 之軸接部17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而系爭專利之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

③證據2 圖6 、圖7 揭露一遮風板12,其耦接於該軸接部17,並可完整覆蓋該開口,該遮風板12關閉時防止空氣逆流,作用同系爭專利之止回片,證據2 之遮風板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止回片,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至少一止回片,係耦接於該固定部,並完整覆蓋該開口」技術特徵,惟證據2 之遮風板12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而系爭專利之至少一止回片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

④由證據2 圖6 、圖7 可看出該軸接部17設置於裝設孔旁,且凸出於框體表面,在裝著該遮風板12後,該裝設孔明顯無法供使用者應用;

證據2 圖9 之另一實施例,其軸接部17、遮風板12b 之設置如同圖6 ,該裝設孔亦無法供使用者應用;

而證據2 圖10之另一實施例,證據2 說明書第[0027]、[0028]段指出在軸接部21之對應冷卻風扇裝著用螺釘孔之位置上形成圓孔23,利用同一個螺釘24可同時固定冷卻風扇11與軸接部21雙方,可知該裝設孔用於固定軸接部21,已無法供使用者應用;

因此,系爭專利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所揭露。

⑤依上所述,證據2 之軸接部17、遮風板12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而系爭專利之固定部、至少一止回片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技術特徵,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為請求項1 之相關附屬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在限縮請求項1 之範圍,證據2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不具新穎性。

⑶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①證據2 說明書第[0023]段及圖6 揭露一冷卻風扇11,系爭專利之「一種風扇」與證據2 之冷卻風扇11兩者實質相同。

②證據2 說明書第[0023]段及圖6 揭露該冷卻風扇11具有一扇框,該扇框包括一框體及一遮風板12,該框體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具有2 個軸接部17以及8 個裝設孔,該8 個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軸接部17位於該開口附近,該遮風板12耦接於該軸接部17,並可完整覆蓋該開口。

證據2 之遮風板12關閉時防止空氣逆流,作用同系爭專利之止回片,證據2 之遮風板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止回片;

證據2 之軸接部17用以裝著該遮風板12,作用同系爭專利之固定部,證據2 之軸接部1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部。

另由證據2 圖6 、圖7 可看出該軸接部17設置於裝設孔旁,且凸出於框體表面,在裝著該遮風板12後,該裝設孔明顯無法供使用者應用;

證據2 圖9之 另一實施例,其軸接部17、遮風板12b 之設置如同圖6 ,該裝設孔亦無法供使用者應用;

而證據2 圖10之另一實施例,證據2 說明書第[0027]、[0028]段指出在軸接部21之對應冷卻風扇裝著用螺釘孔之位置上形成圓孔23,利用同一個螺釘24可同時固定冷卻風扇11與軸接部21雙方,可知該裝設孔用於固定軸接部21,已無法供使用者應用。

綜上所述,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扇框,係包括一框體及至少一止回片,該框體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具有至少一固定部以及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且位於該開口之附近,該止回片耦接於該固定部,並完整覆蓋該開口」技術特徵,惟證據2 之軸接部17、遮風板12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而系爭專利之固定部、至少一止回片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證據2 之裝設孔無法供使用者應用。

③證據2 圖6 揭露一冷卻風扇11,該冷卻風扇11具有一風扇本體,其設置於該框體形成之該容置空間內,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風扇本體,設置於該框體形成之該容置空間內」技術特徵。

④依上所述,證據2 之軸接部17、遮風板12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而系爭專利之固定部、至少一止回片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證據2 之裝設孔無法供使用者應用,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

⑷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7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7,為請求項9 之相關附屬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在限縮請求項9 之範圍,證據2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7不具新穎性。

⒋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所載技術特徵與證據2 所揭露技術內容比對之認定,已如前述。

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至少一止回片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等技術特徵,且上述技術特徵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至6 行所載「為提供一種能夠避免逆流並保留風扇之裝設孔供使用者應用,且能夠降低生產成本及工時,以提升整體效能之防止逆流之風扇及其扇框」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①證據4 圖1 揭露一離心式風扇1 ,該離心式風扇1 之馬達30、扇輪20設置於一外殼(包含殼體10、排氣部12、防止回流 結構40等) 內,系爭專利之「一種扇框」與證據4 之離心式風扇1 之外殼兩者實質相同。

②證據4 圖1 揭露該離心式風扇1 之外殼包括一殼體10及一排氣部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框體),其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殼體10具有用於裝設一防止回流結構40之阻力板41之長槽13(參說明書第[0041]段),作用同系爭專利之固定部,故系爭專利之固定部相當於證據4 之該長槽13;

該殼體10並具有4 個裝設孔(分設於圖1 之右上、左下各2 ),該4 個裝設孔設置於該殼體10之外側,該長槽13設置於該殼體10之內側,因此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框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其具有至少一個固定部以及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技術特徵;

又,證據4 之長槽13雖非位於該開口附近,但證據4 之長槽13設置於該殼體10之內側,使得該防止回流結構40設置於該殼體10之內側,系爭專利之固定部設置位於該開口附近相較於證據4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③證據4 圖1 揭露一防止回流結構40,係設置於該殼體10之內側且耦接於該長槽13,並完整覆蓋該開口,該防止回流結構40避免風扇停止時氣流回流(參說明書第[0040]段),作用同系爭專利之止回片,故系爭專利之止回片相當於證據4 之防止回流結構40,因此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至少一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耦接於該固定部,並完整覆蓋該開口」技術特徵。

④證據4 圖1 雖揭露該防止回流結構40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惟證據4 並未指出該裝設孔在安裝該離心式風扇1 之後仍能供使用者應用。

因此,系爭專利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技術特徵未為證據4 所揭露。

⑤依上所述,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技術特徵,且上述技術特徵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至6 行所載「為提供一種能夠避免逆流並保留風扇之裝設孔供使用者應用,且能夠降低生產成本及工時,以提升整體效能之防止逆流之風扇及其扇框」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⑥原告主張證據4 之圖1 、圖3 已清楚揭示「阻力板41不會遮蔽該殼體之裝設孔,以保留裝設孔供使用者應用」之功效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

惟風扇之裝設孔原本作為固定風扇之用,如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7至19行所述「扇框12通常亦具有複數裝設孔121 ,以方便使用者利用裝設孔121 將風扇1固定於其他系統」,參系爭專利圖1 之先前技術,除了用於固定風扇1 之4 個裝設孔121 外,其係利用另外4 個裝設孔121 裝設防止逆流裝置14,而證據4 並未指出在安裝該離心式風扇1 之後,仍有多餘之裝設孔能供使用者應用,原告理由不足採。

⑵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①證據4圖1揭露一離心式風扇1,系爭專利之「一種風扇」與證據4 之離心式風扇1 兩者實質相同。

②證據4圖1揭露該離心式風扇1 之馬達30、扇輪20設置於一外殼(包含殼體10、排氣部12、防止回流結構40等,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扇框)內,該外殼包括一殼體10、一排氣部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框體)及一防止回流結構4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止回片),該框體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殼體10具有用於裝設一防止回流結構40之阻力板41之長槽13(參說明書第[0041]段),作用同系爭專利之固定部,故系爭專利之固定部相當於證據4 之該長槽13;

該殼體10並具有4 個裝設孔(分設於圖1 之右上、左下各2 ),該4 個裝設孔設置於該殼體10之外側,該長槽13設置於該殼體10之內側,該防止回流結構40設置於該殼體10之內側且耦接於該長槽13,並完整覆蓋該開口。

依上述,證據4 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扇框,係包括一框體及至少一止回片,該框體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具有至少一固定部以及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止回片耦接於該固定部,並完整覆蓋該開口」技術特徵,惟證據4 之長槽13並非位於該開口附近,且證據4 未指出該裝設孔在安裝該離心式風扇1 之後仍能供使用者應用。

③證據4 圖1 揭露該離心式風扇1 具有一馬達30及扇輪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風扇本體),其設置於該外殼形成之該容置空間內,故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風扇本體,設置於該框體形成之該容置空間內」技術特徵。

④依上所述,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技術特徵,且上述技術特徵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至6 行所載「為提供一種能夠避免逆流並保留風扇之裝設孔供使用者應用,且能夠降低生產成本及工時,以提升整體效能之防止逆流之風扇及其扇框」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9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①證據3 說明書第[0002]段及圖4揭露一換氣扇1,該換氣扇1 具有一框架5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框體),該框架5 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換氣扇1 並具有複數個百葉窗鰭片7 ,其係由在上緣二端突設之支軸7a而可任意旋轉的支撐,由證據3 圖4 可看出該支軸7a設置於該框架5 之內側,可知該框架5 之內側應具有至少一個固定部以支撐該支軸7a,且位於該開口附近,因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框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其具有至少一個固定部,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技術特徵,惟證據3 並未揭露該框架5 具有裝設孔。

②證據3 說明書第[0002]段及圖4 揭露當電動風扇6 將室內之空氣排氣時,藉由所排氣之空氣而可使複數個百葉窗鰭片7 開蓋,當電動風扇6 未作動時,藉由自重而保持垂下狀態,形成幾乎密閉的閉蓋,由上述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至少一止回片相當於證據3 之複數個百葉窗鰭片7 ,且由證據3 圖4 可看出該複數個百葉窗鰭片7 設置於該框架5 之內側,並藉由該支軸7a耦接於該固定部,因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至少一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耦接於該固定部,並完整覆蓋該開口」技術特徵。

③由於證據3 並未揭露該框架5 具有裝設孔,故系爭專利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技術特徵未為證據3 所揭露。

④依上所述,由於證據2及證據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技術特徵,且上述技術特徵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至6 行所載「為提供一種能夠避免逆流並保留風扇之裝設孔供使用者應用,且能夠降低生產成本及工時,以提升整體效能之防止逆流之風扇及其扇框」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證據3 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⑤原告主張證據2 已揭露「圓孔23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可供使用者應用」,故組合證據2 、3 亦不會干涉到圓孔23的使用情形等語(見起訴狀,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惟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不足採。

⑵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①證據3 圖4 揭露一換氣扇1,系爭專利之「一種風扇」與證據3 之換氣扇1 兩者實質相同。

②證據3 說明書第[0002]段及圖4 揭露一換氣扇1具有一扇框,該扇框包括一框架5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框體)及複數個百葉窗鰭片7 ,該框架5 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複數個百葉窗鰭片7由在上緣二端突設之支軸7a而可任意旋轉的支撐,由證據3 圖4 可看出該支軸7a設置於該框架5 之內側,可知該框架5 之內側應具有至少一個固定部以支撐該支軸7a,且位於該開口附近;

又證據3 說明書第[0002]段及圖4 揭露當電動風扇6 將室內之空氣排氣時,藉由所排氣之空氣而可使複數個百葉窗鰭片7 開蓋,當電動風扇6 未作動時,藉由自重而保持垂下狀態,形成幾乎密閉的閉蓋,由上述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至少一止回片相當於證據3 之複數個百葉窗鰭片7 ,且由證據3 圖4 可看出該複數個百葉窗鰭片7 設置於該框架5 之內側,並藉由該支軸7a耦接於該固定部,因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扇框,係包括一框體及至少一止回片,該框體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具有至少一固定部,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之附近,該止回片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耦接於該固定部,並完整覆蓋該開口」技術特徵,惟證據3 並未揭露該框架5具有裝設孔,故亦無裝設孔可供使用者應用。

③證據3 圖4 揭露該換氣扇1 具有一電動風扇6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風扇本體),其設置於該外殼形成之該容置空間內,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風扇本體,設置於該框體形成之該容置空間內」技術特徵。

④依上所述,由於證據2 及證據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技術特徵,且上述技術特徵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至6 行所載「為提供一種能夠避免逆流並保留風扇之裝設孔供使用者應用,且能夠降低生產成本及工時,以提升整體效能之防止逆流之風扇及其扇框」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9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與證據3 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所載技術特徵與證據2 、證據4 所揭露技術內容比對之認定,已如前述。

證據2 、證據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技術特徵,且上述技術特徵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6 行所載「為提供一種能夠避免逆流並保留風扇之裝設孔供使用者應用,且能夠降低生產成本及工時,以提升整體效能之防止逆流之風扇及其扇框」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9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及證據4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10至17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不具進步性: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係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業如前述。

②證據6 圖1 揭露一扇框12,系爭專利之「一種扇框」與證據6 之扇框12兩者實質相同。

③證據6 圖1 揭露一框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其具有至少一裝設孔121 ,該裝設孔121 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故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框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其具有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技術特徵,惟證據6 之框體未具有至少一固定部。

④證據6 圖1 揭露至少一止回片142 ,係完整覆蓋該開口,故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至少一止回片,並完整覆蓋該開口」技術特徵,惟證據6 之至少一止回片142 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而系爭專利之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證據6 之框體未具有至少一固定部,故該至少一止回片142 並未耦接於該固定部。

⑤證據6 圖1 揭露包含該至少一止回片142 之防止逆流裝置14利用該風扇1 之裝設孔121 而與該扇框12連結,該裝設孔121 已無法供使用者應用;

因此,系爭專利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技術特徵未為證據6 所揭露。

⑥依上所述,證據2 及證據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至少一止回片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等技術特徵,且上述技術特徵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3 至6 行所載「為提供一種能夠避免逆流並保留風扇之裝設孔供使用者應用,且能夠降低生產成本及工時,以提升整體效能之防止逆流之風扇及其扇框」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6 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係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7不具進步性: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7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9 ,係包含請求項9 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與證據2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

②證據6 圖1 揭露一風扇,系爭專利之「一種風扇」與證據6 之風扇1 兩者實質相同。

③證據6 圖1 揭露一扇框12,係包括一框體及至少一止回片142 ,該框體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具有至少一裝設孔121 ,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止回片完整覆蓋該開口,故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扇框,係包括一框體及至少一止回片,該框體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具有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止回片完整覆蓋該開口」技術特徵,惟證據6 之至少一止回片142 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而系爭專利之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證據6 之框體未具有至少一固定部,故該至少一止回片142 並未耦接於該固定部,又包含該至少一止回片142 之防止逆流裝置14利用該風扇1 之裝設孔121而與該扇框12連結,該裝設孔121 已無法供使用者應用。

④證據6 圖1 揭露一風扇本體11,設置於該框體形成之該容置空間內,故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以及一風扇本體,設置於該框體形成之該容置空間內」技術特徵。

⑤依上所述,證據2 及證據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至少一止回片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等技術特徵,且上述技術特徵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3 至6 行所載「為提供一種能夠避免逆流並保留風扇之裝設孔供使用者應用,且能夠降低生產成本及工時,以提升整體效能之防止逆流之風扇及其扇框」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9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6 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7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9 ,係包含請求項9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7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4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10至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7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9 ,係包含請求項1 、9 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與證據4 、證據6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

證據4 、證據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技術特徵,且上述技術特徵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至6 行所載「為提供一種能夠避免逆流並保留風扇之裝設孔供使用者應用,且能夠降低生產成本及工時,以提升整體效能之防止逆流之風扇及其扇框」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及證據4 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10 至17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9 ,係包含請求項1 、9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4 與證據6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7不具進步性。

⒑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7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9 ,係包含請求項1 、9 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與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

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技術特徵,且上述技術特徵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至6 行所載「為提供一種能夠避免逆流並保留風扇之裝設孔供使用者應用,且能夠降低生產成本及工時,以提升整體效能之防止逆流之風扇及其扇框」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證據3 及證據6 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7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9 ,係包含請求項1 、9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7不具進步性。

⒒證據2 、證據4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7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9 ,係包含請求項1 、9 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與證據2 、證據4 與證據6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

證據2 、證據4 與證據6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技術特徵,且上述技術特徵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至6 行所載「為提供一種能夠避免逆流並保留風扇之裝設孔供使用者應用,且能夠降低生產成本及工時,以提升整體效能之防止逆流之風扇及其扇框」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證據4 及證據6 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證據4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7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9 ,係包含請求項1 、9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證據4 與證據6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7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經被告准予更正後,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確定。

本件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7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7不具新穎性、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7不具進步性、證據4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10至17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7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4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10至17不具進步性。

從而,被告所為原告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就舉發不成立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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