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專訴,5,201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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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林進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郎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6日以「門型鉸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4 項,經被告編為第94214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8890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提出證據2 之94年6 月11日公告第93219972號「門型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3 之93年11月1 日公告第93200798號「氣壓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4 之94年1 月11日公告第93206253號「具連續緩動作用之櫥櫃鉸鍊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5 之92年9 月11日公告第92200772號「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6 、7 之奧地利GRASSGmbH 公司公開發行之Technical catalogue1999/2000型錄正本及實物樣品、照片等證據為證,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請求項3 至4 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於102 年6 月18日以(102)智專三㈠05017 字第102207782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3 至4 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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