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更(一),2,2016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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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林煜騰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啟華
參 加 人 陳翠琳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世光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振中,本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8 日宣判,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7 月7 日提起上訴,茲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於同年5 月20日變更為李世光,並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同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任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而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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