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100,2016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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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耀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再欽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貞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經訴字第10406308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另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50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以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 、10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4 年5 月20日經訴字第10406308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僅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蓋印「鄭再欽」之章(見本院卷第9 頁、第27頁反面);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鄭再欽雖具狀提出委任狀,其上蓋用委任人即原告「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耀東」、受任人「鄭再欽」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9頁),惟係記載受任人鄭再欽為「專利代理人」,本件因屬商標行政事件,受任人鄭再欽即使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仍不得為本件商標行政事件訴訟代理人資格,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無同法第49條第2項所列情形,本件由欠缺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起訴,而未符起訴程式。

前經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10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7頁至反面),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29日由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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