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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印尼商‧補里努莎伊卡補莎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阿路多、科尼恩旺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大禾企業社 蘇王兩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禾企業社 蘇王兩姓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11日以「倍舒柔」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紙及纖維製嬰兒用紙尿褲;
紙及纖維製嬰兒用尿布;
紙製洗臉巾;
紙製手帕;
紙製桌巾;
卸妝用紙巾;
紙製餐巾;
面紙;
卸妝用紙巾;
清潔鏡片用紙巾;
紙巾;
衛生紙;
吸油面紙;
化粧紙;
衛生用紙;
紙毛巾;
紙抹布;
紙手帕;
紙製洗面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0305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以103年11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10203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紙製洗臉巾;
紙製手帕;
紙製桌巾;
卸妝用紙巾;
紙製餐巾;
面紙;
卸妝用紙巾;
清潔鏡片用紙巾;
紙巾;
衛生紙;
吸油面紙;
化粧紙;
衛生用紙;
紙毛巾;
紙抹布;
紙手帕;
紙製洗面巾』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
之處分。
原告對上開處分關於評定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6 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781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本件「倍舒柔」商標指定使用於「紙製洗臉巾;
紙製手帕;
紙製桌巾;
卸妝用紙巾;
紙製餐巾;
面紙;
卸妝用紙巾;
清潔鏡片用紙巾;
紙巾;
衛生紙;
吸油面紙;
化粧紙;
衛生用紙;
紙毛巾;
紙抹布;
紙手帕;
紙製洗面巾。」
等商品部分,為評定不成立之審定處分。
三、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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