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112,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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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蔡鎮壕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盧耀民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代 表 人 凡尼瓦爾皮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09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手宏元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元富公司)前於民國93年9 月1 日以「宏元富公司設計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胸罩、女用內衣、束褲、泳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71288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4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並於97年3 月7 日申准將前揭商標權讓與原告,及變更商標名稱為「蔡鎮壕設計標章」。

嗣參加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於101 年3 月19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註冊第202398、199602、198260、198588、202399、741622號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諸商標,如附圖二至八所示)對之申請評定。

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因本件原評定階段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參加人乃補充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條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申請評定時雖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 第1項所定5 年除斥期間,惟系爭商標應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因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乃以103 年11月27日中台評字第101008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 4年6 月3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98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係取自「Great Girl」兩單字字頭,一高一低,以相同方向前後排列;

據以評定諸商標,係由正寫及倒置之大寫外文字母「G 」左右相對,或者於四邊置點,又或相互重疊而成,是據以評定諸商標與系爭商標(兩者比較時以「兩商標」稱之)在涵義上及構圖上均顯有不同,並非近似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胸罩、泳裝等商品,屬女性貼身衣物,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係皮夾、皮包、皮鞋或雨傘等領域不同,且所屬領域消費者年齡層與性別,均差距甚遠,消費者於消費時當施以較高注意力,不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欠缺攀附動機:⒈參加人並未提出具體可信之資料,足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所認識屬著名商標。

⒉系爭商標予一般消費者強調「豐滿胸型」印象,為暗示性創意商標,亦具識別性,反倒是據以評定諸商標倘若生產女性貼身衣物,其為消費者接受之程度必定不如系爭商標高,退萬步言,縱據以評定諸商標能舉證其為一般消費者所認識屬著名商標,亦無法認為系爭商標有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⒊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時並不認識據以評定諸商標,且原告一心自創事業品牌,在大陸亦是以台灣廠商自居,戮力於關懷重症患者及弱勢學童,更無抄襲或攀附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故意。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參加人係於101 年3 月19日申請本件評定,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94年9 月1 日已滿5 年,得否排除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規定,端視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及原告是否「係屬惡意」而定。

㈡茲就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審酌因素斟酌如下: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二個外文大寫字母「G 」上下交互重疊組成,別無其他可資區別之部分,至據以評定諸商標則由正寫及倒置之外文大寫字母「G 」,左右相對,或另再於四邊置一黑點,或再將之相互重疊所構成,或係由二個外文大寫字母「G 」平行重疊組成,此外亦無其他可資區別之部分,兩商標相較,其等皆由二個外文大寫字母「GG」所組成,其構圖意匠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據以評定諸商標經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靴鞋、冠帽、領帶、皮夾等商品,除早於72年間即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註冊商標外,亦在國外廣泛註冊、使用,有參加人所提之相關使用證據可資佐證,其知名度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30853、870705、9205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790365號商標評定審定書所肯認,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表彰於衣服、靴鞋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3年9 月1 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評定諸商標外觀構圖設計頗具創意,且其所表達之概念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又據以評定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已具有知名度,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

⒋相關公眾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且數量有限,故依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顯係消費者所較為熟知者,而應給予較大保護。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依參加人所提型錄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已將二個正寫英文大寫字母「G 」上下重疊排列組成附圖八之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皮夾、皮帶等商品上,而原告之前手與參加人皆為經營服飾業者,原告之前手自有可能透過對相關產品訊息之注意及接觸而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則原告之前手於93年9 月1 日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相同之外文「GG」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應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本件自堪認原告之前手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惡意。

㈢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於衣服、靴鞋等商品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屬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者,並具高度識別性,原告之前手既為同業卻於據以評定諸商標在市場上已具相當著名後,始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具有性質同一或極具關聯之商品,顯非出於善意,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聯想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㈠兩商標皆以二個大寫英文字母「G 」作為設計主體所組成,僅字體及排列方式略有些微差異,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為相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均為滿足人體穿戴需求及整體搭配使用,於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具相當關連性,且兩商標商品皆為衣服、內衣、泳裝等普通日常消費品,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自然更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因此,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購成相同或類似。

㈢據以評定諸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並於我國及世界各地取得商標註冊,且長期廣泛在各報章雜誌上宣傳廣告,商品亦大量至我國市場販售,足見據以評定諸商標表彰於衣服、靴鞋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3年9 月1 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國內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

且經參加人於奇摩網站、拍賣網站搜尋關鍵字「雙G 」、「GG」,搜尋結果清一色均為參加人之相關商品,可見「雙G 」、「GG」在相關消費者心中已成為參加人商標之代稱;

反觀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其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且數量有限,足見據以評定諸商標顯為消費者較為熟知,自應依法受較大之保護。

㈣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時已為著名商標,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參加人亦已將二個正寫英文大寫字母「G」上下重疊排列所組成之據以評定「雙G 」、「GG」系列商標使用於皮夾、皮帶等商品上,而原告之前手既為服飾業者同行,自有可能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原告之前手以相同之外文「GG」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其具有惡意至為明顯。

另觀諸原告所送出貨單據上之商品名稱欄係以「雙G 」稱呼其商品,而非使用其所登記之商標名稱之情形以觀,客觀上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實有攀附之嫌,其申請難謂係出於善意。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為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亦有規定,本件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本件商標評定案所涉之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㈡再者,「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5款或第65條第3項 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復為現行商標法第58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4年9 月1 日註冊公告,然參加人於101 年3 月19日申請本件評定時,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已滿5 年,是本件評定得否排除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規定,端視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及「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係屬惡意」而定,此即為本件爭點之所在。

㈢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⒈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認定時點應以申請時為準。

再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另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⒉據以評定諸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靴鞋、冠帽、領帶、皮夾等商品之商標,除早於72年間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202398、199602、198260、198588、202399、741662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及於西元1997年起在全球廣泛獲准註冊外,參加人自2001年起亦製作型錄介紹系爭商標商品,且長期廣泛於men's uno 男人時尚雜誌、EllE 她雜誌、BAZAAR哈潑時尚、BRAND 名牌誌等各報章雜誌上刊登廣告宣傳,商品亦大量至我國市場販售。

此外,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知名度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30853、870705、9205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790365號商標評定審定書所肯認等情,有參加人評定階段所檢附之我國及美國、法國等國家或地區之商標註冊資料(見評定卷第35至43頁);

2001、2002年商品型錄(見評定卷第44至50頁、266 至313 頁、316 至327 頁);

76年、2001、2002年至2002之men's uno 男人時尚雜誌等報章雜誌影本(見評定卷第51至75頁、第162 至201 頁);

2002年至2003年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之發票影本及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見評定卷第76至104 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據此,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表彰於衣服、靴鞋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3年9 月1 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原告主張參加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著名程度云云,並不足採。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⒈所謂「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及第11款前段均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應具一致性,故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有關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得援用第10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所列相關參酌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4 號、103 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 相關公眾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本件有關「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屬惡意」而適用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爭點,與混淆誤認參酌因素中「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相同,爰於混淆誤認參酌因素中一併論之。

茲就上開混淆誤認參酌因素分述如下。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⑴系爭商標係由二個外文大寫字母「G 」上下交互重疊組成,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則由正寫及倒置之外文大寫字母「G 」左右相對並於四邊置一黑點所構成,或正寫及倒置之外文大寫字母「G 」相互重疊所構成,或由二個外文大寫字母「G 」平行重疊組成,兩商標相較,其外觀之構圖意匠相似,讀音及觀念亦均為「GG」,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係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⑵至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係取自「Great Girl」兩單字字頭,有豐滿女性之意,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意涵不同云云。

然商標給予消費者之觀念,應以其客觀表現在外之觀念認定之,至商標權人內心對該商標之設計理念、發想意涵等,若未展現於商標圖樣中,因一般消費者無從由商標外觀得知其內藏之理念為何,為避免商標表彰客觀來源之功能流於主觀化,於「商標觀念」之判斷中自難將商標權人之主觀理念納入考量因素。

原告雖稱系爭商標有「Great Girl」之意,然系爭商標僅有二個外文大寫字母「G 」,並未於下方附加「Great Girl」等文字或豐滿女性之圖樣,一般消費者僅由系爭商標外觀呈現之樣態,實無從得知有原告所指之觀念,原告據此主張兩商標予消費者之觀念不同云云,要無足取。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評定諸商標其商標圖樣以二個外文大寫字母「G 」或平行相互重疊、或上下倒置排列、或上下倒置重疊之方式構成,其外觀構圖設計頗具創意,且其所表達之概念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又據以評定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已具有知名度,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內衣、胸罩、女用內衣、束褲、泳裝」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之衣服、靴鞋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滿足人體穿戴需求及整體搭配使用,於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具相當關連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可能致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

至原告雖稱兩商標所屬領域消費者差距甚遠,消費者會施以較高注意,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云云,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既高度重疊,其功能、材料、產製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相關公眾自有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上開所稱並不足採。

⒌相關公眾對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為熟悉: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雖於評定階段提出100、101 年間使用於內衣、褲等實物商品照片、「佳仕發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見評定卷第126 至155 頁),然其數量不多,金額非鉅,且日期均在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日之後,該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商標確實有使用之事實,無從證明系爭商標較據以評定諸商標而言,為相關公眾所較為熟知之商標,準此,自應認相關公眾對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為熟悉,應給予據以評定諸商標較大之保護。

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惡意: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在國內已為著名商標,業如前述,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高度相同,顯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即原告之前手宏元富公司)與參加人同為服飾業者,對於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之型錄、廣告等,應會相互參酌,而較一般人注意,實無不知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之可能,尤以參加人所提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2002年至2003年春夏及秋冬型錄(見評定卷第266 至291 頁),已有大量將二個大寫英文「G」重疊排列組成如附圖八所示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耳環、皮帶等服飾配件上,迺原告之前手竟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高度類似之商品上,再佐以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著名程度,身為同業之原告前手實無不知之可能,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此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應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有基於仿襲意圖,欲藉此獲取不正競爭利益,具有惡意至為明顯。

至原告雖稱,其在大陸地區以台灣廠商自居,一心發展自我品牌,並無攀附他人之故意云云,並提出「若曼莎愛心捐贈冷水江之行」一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觀諸上開文章,所載之內容並未提及本件系爭商標,且縱原告另有自創其他品牌,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即原告之前手為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時並無惡意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作為有利於其之論據,系爭商標之申請為惡意等情,應堪認定。

至原告另稱參加人並未證明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云云,然被告並未以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定「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由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此爭點亦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原告上開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⒎承上所析,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經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公眾對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因素,認據以評定諸商標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相關公眾對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為熟悉、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惡意,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足使相關公眾誤認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又系爭商標之註冊既屬惡意,自得排除5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之虞,確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且因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惡意,故不受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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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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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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