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115,2016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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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尤鉦嶧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09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以「TV雨傘王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紙傘、陽傘、童傘、傘頭、傘骨、傘把、自動傘、拐杖傘、海灘傘、遮陽傘、露營傘、高爾夫球傘、雨傘、傘、傘套、傘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9564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商標權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以註冊第1502646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3 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101012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4 年6 月3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96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商標為網路品牌,在商標視覺多以中文標示品牌名稱,「TV雨傘王」與系爭商標「TV雨傘王及圖」商標圖樣整體有別,惟網路購物在商品標示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呈現都一樣中文字如「雨傘王」或是「TV與傘王」,如pchome線上購物網頁為例。

除附有合約書註明商標名稱為TV雨傘王,足以證明「TV雨傘王」字樣與系爭商標「TV雨傘王及圖」為同一主體之商標識別,並以平均每年銷售額達新台幣千萬元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後天可識別之標識,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二)被告之認定過於武斷與主觀:系爭商標識別性強且商品皆有相關識別商標,其銷售的數十萬之雨傘商品皆有系爭商標及所付保證卡與防偽商標,且依智慧財產局審核通過註冊第01599211號商標之邏輯可知,「TV雨傘王及圖」和「TV雨傘王」商標是用兩種形式商標表現,一種圖案與文字的商標設計,另一種是純文字的商標設計,依整體圖樣觀察或主要部分觀察,系爭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並未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是被告之認定過於武斷與主觀。

又被告所認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之內容證據是否屬實?亦未判斷網路造謠是否為競爭者刻意製造假的混淆誤認之情事。

再者,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係依據原告所提98年到102年各家平台購買對帳單可證,每年逐一成長的業績皆破千萬之營業額。

對帳單呈現「TV雨傘王」字樣,按照常理可判斷即為「TV雨傘王及圖」在網頁上銷售,是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

另pchome線上購物網頁上標示有系爭商標(2007瑜珈傘)及上架日期(0000-00-00),證明原告於96年已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公開的網路平台,是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系爭商標,係由一反白橫書外文「TV」連結中文「雨傘王」與一反白斜傘圖顯現於電視螢幕所組成;

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一較大字體中文「雨傘王」、較小字體外文「Umbrella King 」置於一雨傘設計圖上所聯合組成。

兩造商標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相同中文「雨傘王」及傘圖,僅中文字體及傘圖位置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雨傘王」、「傘圖」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足認該等中文、圖形識別性較弱,已成為傘類商品之弱勢圖樣,非相關消費者印象較為顯著部分,就系爭商標整體觀之,並無礙其作為識別性來源之標識;

況兩造商標整體圖樣所呈現的視覺截然不同,不構成近似云云。

惟我國商標權之取得,原則上採註冊主義,以申請註冊之先後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核准或撤銷註冊之判斷。

姑不論該等中文「雨傘王」及「傘圖」本身是否識別性較弱,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中文「雨傘王」、「傘圖」既係圖樣之一部分,自得作為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比對是否構成近似之審查範疇。

系爭商標與申請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皆有中文「雨傘王」及「傘圖」,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業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又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0 年2 月11日,晚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99年12月20日,故原告以兩案公告日之先後比較,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以公告日作為其取得後天識別性之時點,仍晚於後來申請之系爭商標公告註冊日,亦屬誤解。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紙傘、陽傘、童傘、傘頭、傘骨、傘把、自動傘、拐杖傘、海灘傘、遮陽傘、露營傘、高爾夫球傘、雨傘、傘、傘套、傘環」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洋傘、自動傘、傘套、拐杖傘、遮陽傘、雨傘、傘骨、海灘傘、高爾夫球傘、傘頭、傘柄、傘」等商品,二者皆屬傘類及其零組件商品,在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或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⑴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觀之,附件一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如塑膠袋、名片、吊牌、貼紙、維修服務卡、信封等,其中僅一載有製造日期:2011.8.30 之吊牌,其餘皆無日期可供參酌,另附件二及補充理由書(三)附件1 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門市據點名單,係屬一下載之網頁頁面,固能證明參加人有該網頁所載之13家門市或18家門市,然其所載下載日期2012/2 /2 或2014/9/24 ,而附件四之部落格網友對據以異議商標之正面評價之網頁資料,並無日期可供參酌,且該資料並非商標具體使用證據,再附件五之合約書、報價單,除「富邦媒體科技供應商合作契約書」、「2010年上海世博會台灣館貴賓用傘採購合約書」、「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售商品契約」、「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分公司商品買賣合約書」及「網勁科技商品行銷推廣合約書」外,其餘合約書、報價單之日期皆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又觀其內容並未提及銷售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上述證據是否足資作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證據,固有疑問;

然參酌附件三據以異議商標於大眾傳播媒體之新聞報導及節目宣傳影片等資料之光碟內容(分為00000000蘋果日報、00000000壹週刊、00000000商業周刊、00000000中國時報、00000000時報週刊、00000000上班族兼差情報誌、00000000新加坡聯合早報、00000000自由時報、2009左手行銷力右手業務力、00000000蘋果日報、00000000數位時代雜誌、江陵之友之平面報導,00000000台視新聞、華視新聞、00000000TVBS新聞、00000000中天新聞、00000000三立新聞、00000000非凡新聞、00000000台視新聞、00000000年代新聞、00000000非凡新聞、00000000民視新聞、00000000華視新聞、00000000TVBS新聞之新聞媒體,與00000000TVBS馬上大搜尋、00000000中天綜合台-大學生了沒、00000000中天-今晚哪裡有問題、00000000非凡新聞-台灣真善美、00000000民視交通台-堯錢樹、00000000中天-今晚哪裡有問題、00000000中天-閩台旺旺遊1 、2 、3 、4 、00000000人間衛視-人間心燈1 、2 、3 、00000000TVBS-Money 我最大、八大綜合台-大特寫之電視節目三部分),其所載證據資料中之日期多數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以報導新聞方式介紹參加人創業經過、銷售方式與商品特色,且合併其中00000000數位時代雜誌所載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賣場為網路人氣賣家100 強之報導,和附件四之「數位時代雜誌」舉辦2011人氣賣家100 強,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賣場榮獲第70名之資料,及補充理由書附件一之數位時代網頁截面,所載據以異議商標早在2009年即名列該雜誌評選第69名等證據相互佐證,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已有廣泛行銷廣告之事實,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

⑵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就原告所檢送之相關使用證據觀之:附件三為下載日期為2012/4 /23及上架日期:0000-00-00 PChome 之線上購物行銷網頁資料,附件四為載有上架日期:0000-00-00 PChome 之線上購物行銷網頁資料,惟其行銷情形如何,尚須其他證據佐證,附件五為載有上架日期:0000-00-00之及下載日期為2012/4 /26之YAHOO 購物中心網頁資料,而附件十四之YAHOO 奇摩購物中心、PChome 24購物網、momo購物網、TV雨傘王官網、7net、買東西udnshopping 等網頁資料,固有系爭商標之「TV雨傘王」之標示及簡介,然或無日期之標示,或所載日期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尚須其他證據佐證。

另理財周刊第541 期(2011.01.06~2011.01.16)內頁第84、85、86、87頁內文之介紹文章有明確載有系爭商標之「TV雨傘王」,至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對帳單,僅附於99年度對帳單後之明細載有「TV雨傘王」之字樣,其他則無,且實際銷售數量不多,至於yahoo 奇摩購物中心2009、2010、2011、2012、2013年份網頁等,其後附之單據載有「TV雨傘王」之字樣,然其每日具體載明之銷售量亦不多,就上述證據以觀,原告所檢送之上述證據雖能證明其持續行銷之事實,惟其中有不少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或僅屬一般之間接網頁資料,縱亦有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及據以異議商標核准註冊日之前之使用資料,然整體數量不多;

至於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檢送之證據,附件八之使用證據,其日期多數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後,附件九之商品實物及附件十之包裝箱,並無日期可供參酌,且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附件十四之網頁資料大致與異議程序所送附件三之資料相仿,就上述證據綜合以觀,原告所檢送之上述證據雖能證明其持續行銷之事實,惟其中有不少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或僅屬一般之間接網頁資料,縱亦有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及據以異議商標核准註冊日之前之使用資料,然整體數量不多,且「TV雨傘王」字樣於各網頁資料呈現單獨「TV雨傘王」字樣或與本案系爭商標不同的設計使用樣態,亦無證據可佐證標示之「TV雨傘王」字樣之即係系爭「TV雨傘王及圖」商標。

是以綜合雙方所檢送之證據數量及範圍以觀,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之情形而言,據以異議商標係屬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外文「Umbrella King 」及中文「雨傘王」及一「傘圖」所組合構成,整體圖樣先天上雖予人印象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關聯,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然經參加人使用業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是以如他人以特徵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自易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二)衡酌兩造商標近似,且均有我國消費者所熟悉及購買商品時主要唱呼之中文「雨傘王」,其近似程度高,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傘類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因使用已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及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含有中文「雨傘」或外文「Umbrella」或「雨傘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第18類之傘類商品上等多件商標(見訴願附件1 至5 ),又主張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另一註冊第1352169 號「雨傘王Umbrella King及設計圖」商標不構成近似(見103 年7 月11日商標答辯補充理由書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

原告所舉該等商標圖樣皆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核屬另案問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述及註冊第1352169 號「雨傘王Umbrella King及設計圖」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不同,及尚有設計圖可資區辨,並未論較中文部分。

而本案係就兩造商標圖樣整體(包括圖樣中之「雨傘王」、「傘圖」不專用部分)比較,皆有中文「雨傘王」及傘圖而構成近似業如前述,是以,二者案情並不相同,尚難執為本案之有利事證。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並主張:

(一)查,原告起訴狀附件一「TV雨傘王與網路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網路購物合作品牌證明」,係訴外人PChome遲至104 年1 月26日始應原告所請而出具之回函,細讀其文,雖說明其與原告自95年12月1 日簽約合作於PChome網站銷售;

惟,該函僅提及自95年合作以來,合作期間原告曾經提供之商品類別包括「TV雨傘王」,但未說明所謂「TV雨傘王」究竟係於何時上架網路銷售?!此其一;

其次,亦無證據可佐證標示之「TV雨傘王」字樣之即係系爭「TV雨傘王及圖」商標。

因此,原告據以謂系爭「TV雨傘王及圖」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99年12月20日之前即已使用云云,尚有疑問,自不足採。

(二)另,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庭呈「原告質疑(一)─(三)及對帳單資料」,有關對帳單部分,除係原告自行繕打之金額,並無證明力之外,更看不出如何據以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日期及使用情形;

而有關原告所謂西元2007年6月12日PChome行銷網頁,僅係影本,且其上亦未標註電子網頁標頭出處,真實性堪疑!縱然屬實,原告僅以一頁網頁資料,如何能證明系爭商標較據爭商標更早有廣泛銷售之事實?而更早為相關消費者知悉?故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同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101 年7 月1 日施行),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案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又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12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再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本身做為審查之對象。

查本件參加人於101 年2 月7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12款規定。

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進而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另併敘明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無庸再予審究。

基此,經濟部於訴願決定書亦已敘明,其就原處分是否適法,係僅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為審理,至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之規定,並非其訴願審理之範圍。

由於行政法院之審查對象僅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身,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對於「原告系爭商標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進行審查,本院自不能逾越上開範圍為審理,是本案審理範圍自應限於「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再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

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茲依本件卷證資料探究如後: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經查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TV」及中文「雨傘王」等外框字連結成一橫書之「TV雨傘王」,與一內置反白傘圖之外觀類似電視形狀設計圖案所構成,至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外文「UmbrellaKing」及中文「雨傘王」上下並置於傘圖形之上所組合構成。

系爭商標其圖案整體予人觀感易與雨傘之圖樣產生聯想,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傘圖形外觀相仿,且系爭商標除設計圖外,並結合中文「雨傘王」,不僅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中文「雨傘王」相同,且亦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Umbrella King 」的觀念相當。

此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是以中文「雨傘王」作為構圖主體,兩者商標構圖主體之讀音應為相似。

故兩者之圖形予人外觀、觀念及讀音相仿,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之,兩者相較皆有以「傘」圖及中文「雨傘王」作為構圖主體,其整體外觀予人之印象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業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紙傘、陽傘、童傘、傘頭、傘骨、傘把、自動傘、拐杖傘、海灘傘、遮陽傘、露營傘、高爾夫球傘、雨傘、傘、傘套、傘環」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洋傘、自動傘、傘套、拐杖傘、遮陽傘、雨傘、傘骨、海灘傘、高爾夫球傘、傘頭、傘柄、傘」等商品相較,二者均係屬傘類及其零組件商品,二者於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內容及性質相同或相近,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UmbrellaKing」非屬習見外文組合,「雨傘王」中文獨創性固然不高,惟與指定使用之商品可經由想像、思想、洞察力來傳達商品品質或專業性的「King」、「王」自我標榜訊息之創意,復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達著名商標程度(詳後第⒋⑴項所述),據以異議商標應認具有較強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⑴參酌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所提(外放證物)附件二、三、四據以異議商標於大眾傳播媒體之新聞報導及節目宣傳影片等資料暨光碟內容(分為2007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2008年4 月24日壹週刊、2008年7 月1 日商業周刊、2008年8 月20日中國時報、2008年10月3 日時報週刊、2008年12月1 日上班族兼差情報誌、2009年2 月1 日新加坡聯合早報、2009年4 月11日自由時報、2009年左手行銷力右手業務力、2010年5 月29日蘋果日報、2010年11月1 日數位時代雜誌及江陵之友之平面報導,2007年12月22日台視新聞及華視新聞、2008年4 月9 日TVBS新聞、2009年8 月6 日中天新聞、2009年8 月7 日三立新聞、2010年5 月5 日非凡新聞、2010年5 月21日台視新聞、2010年6 月1 日年代新聞、2010年6 月28日非凡新聞、2010年8 月9 日民視新聞、2010年9 月1 日華視新聞、2010年9 月18日TVBS新聞之新聞媒體,與2008年5 月TVBS馬上大搜尋、2008年7 月11日中天綜合台-大學生了沒、2008年8 月中天-今晚哪裡有問題、2008年8 月非凡新聞-台灣真善美、2008年11月5 日民視交通台-堯錢樹、2010年7 月21日中天-今晚哪裡有問題、2010年9 月24日中天-閩台旺旺遊1 、2 、3 、4 、2010年10月11日人間衛視-人間心燈1 、2 、3、2010年10月28日TVBS-Money 我最大及八大綜合台-大特寫之電視節目三部分),其所載證據資料中之日期多數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以報導新聞方式介紹參加人創業經過、銷售方式與商品特色,且合併其中2009年數位時代雜誌所載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賣場為網路人氣賣家100 強之報導,和附件四之「數位時代雜誌」舉辦2011年人氣賣家100 強,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賣場榮獲第70名之資料,及附件二數位時代網頁截面,所載據以異議商標早在2009年即名列該雜誌評選第69名等證據相互佐證,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已有廣泛行銷廣告之事實,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

⑵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就原告所檢送之相關使用證據(外放證物)觀之:(101 年4 月27日答辯書所附)附件三為下載日期為2012年4 月23日及上架日期:2007年6 月12日PChome之線上購物行銷網頁資料,附件四為載有上架日期:2007年6 月12日PChome之線上購物行銷網頁資料,惟其行銷情形如何則不明確。

附件五為載有上架日期:2007年6 月12日及下載日期為2012年4 月26日之YAHOO 購物中心網頁資料。

而(103 年7 月11日答辯狀所附)附件十四之YAHOO 奇摩購物中心、PChome 24 購物網、momo購物網、TV雨傘王官網、7net、買東西udnshopping 等網頁資料,固有系爭商標之「TV雨傘王」之標示及簡介,然或無日期之標示,或所載日期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

另理財周刊第541 期(2011年1 月6 日─2011年1 月16日)內頁第84、85、86、87頁內文之介紹文章有明確載有系爭商標之「TV雨傘王」,至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對帳單,僅附於99年度對帳單後之明細載有「TV雨傘王」之字樣,並無其他銷售商品之商標圖樣資料可供比對,且實際銷售數量亦不高,至於yahoo 奇摩購物中心2009、2010、2011、2012、2013年份網頁等,其後附之單據載有「TV雨傘王」之字樣,然其每日具體載明之銷售量數字不大。

即就上述證據以觀,原告所檢送之上述證據雖能證明其持續行銷之事實,惟其中有不少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或僅屬一般之間接網頁資料,縱亦有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及據以異議商標核准註冊日之前之使用資料,然整體數量不多,且無證據可佐證標示之「TV雨傘王」字樣之即係系爭「TV雨傘王及圖」商標。

是以綜合雙方所檢送之證據數量及範圍以觀,據以異議商標係屬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觀諸系爭商標之中文「雨傘王」3 字之設計字體,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態樣非常類似,以及系爭商標亦具有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雨傘」圖樣併同使用,兩者相較皆有以「傘」圖及中文「雨傘王」作為構圖主體,客觀上原告顯有抄襲參加人商標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謂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謂屬善意。

⒍承上,本件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其申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並就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上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相較之下,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兼以原告提出上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二商標於市場上有長期併存使用,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謂係屬善意等項因素及事實綜合判斷,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服務,或誤認其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原告復主張其所經營之「網路主義(股)公司」於95年12月1 日與「網路家庭公司」曾簽署「PChome Online 網路家庭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約定其刊載於PChomeOnline網路家庭網頁上之銷售品牌包括「TV雨傘王」雨傘商品。

96年間,首度開始使用系爭商標「TV雨傘王及圖」於PChome Online 網路家庭刊登雨傘之行銷網頁資料,網頁銷售商品為瑜珈傘。

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雨傘王及圖」於2009年7 月16日於參加人部落格網頁上銷售名為「瑜珈傘」(提出附件一為證,本院卷第83-93 頁),於96年8 月間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PChomeOnline網路家庭刊登雨傘之行銷網頁資料(提出附件二為證,本院卷第94-98 頁)比較之,兩造商品的名稱是一模一樣,而原告與參加人又同為傘類商品業者,且同係利用網路部落格或是購物平台從事雨傘等商品之零售與業務,所以可判定參加人應知道系爭商標之存在,且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99年12月20日之前。

參加人於98年間抄襲系爭商標之原告於PChome Online 網路家庭刊登雨傘之行銷網頁資料,並於99年間參加人還主動向被告提出商標異議案,卻遭到駁回確定異議不成立(提出附件三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為證,本院卷第99-108頁),而原告與參加人又同為傘類商品業者,所以可判定參加人應知道系爭商標之存在且對此異議案是否為善意,另因原告與參加人是同業,都是以網頁來販賣雨傘,可由附件一、二可證明參加人有網頁抄襲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79-82 頁原告理由補充狀,本院卷第113頁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附件一、二網頁刊登資料,以及附件三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主要係強調參加人於2009年7 月16日於附件一網頁上銷售名為「瑜珈傘」之刊登資料,與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附件二網頁上刊登「瑜珈傘」之行銷網頁資料,二者商品係「一模一樣」之情,且參加人曾經針對原告之「瑜珈傘」商標向被告提出商標異議案經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然係為「瑜珈傘」名稱及商標使用之爭議,並非本件系爭商標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問題。

另外,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附件一、二網頁刊登資料,參加人於2009年7 月16日於附件一網頁上銷售名為「瑜珈傘」之刊登資料,與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附件二網頁上刊登「瑜珈傘」之行銷網頁資料,則係各自分別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亦為原告所自承,顯然並無參加人抄襲原告系爭商標之事實。

原告以其使用系爭商標於附件二網頁上刊登「瑜珈傘」之行銷網頁資料,與參加人於2009年7 月16日於附件一網頁上銷售名為「瑜珈傘」之刊登資料,二者商品係「一模一樣」之情節,主張參加人有網頁抄襲及提出本件異議案非屬善意云云,顯不足採。

再者,原告固然提出使用系爭商標於附件二網頁上刊登「瑜珈傘」之行銷網頁資料,惟附件二網頁資料並無任何刊登日期之記載,即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已於96年8 月間使用系爭商標刊登雨傘行銷網頁之事實,故原告稱其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99年12月20日之前、而於96年8 月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TV雨傘王及圖」云云,亦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持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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