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120,2016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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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以「森
  4. 貳、原告之主張:
  5. 一、商標識別性的強弱,除須考量商標本身的概念強度外,尚須
  6.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低:
  7.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實際提供服務方式完全不同:
  8. 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9. 五、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10. 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11. 七、系爭商標註冊人是否善意:
  12. 八、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3.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4.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5.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6. 四、綜上,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服務具同一
  17. 五、至原告稱系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一節,其所檢送
  18. 六、原告檢送99年1月TVBS、蘋果日報、中時電子報網頁新聞(
  19. 七、原告訴稱其於98年11月19日及12月24日即以另案註冊第1
  20.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1. 肆、參加人之主張:
  22.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外
  23.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與據以異議
  24.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5. 四、原告主張森森購物網網頁及電視畫面、購物網站之會員註冊
  26.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7. 肆、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原告於100年3月1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29.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30.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31.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均含有「U-Life」
  32.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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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靜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順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10406310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4日以「森森百貨U-Lif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錶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工商廣告之宣傳、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核准註冊第1542476 號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及12 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591957 號「優の生活大師U-Life」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2 月24日中台異字第G101088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10406310480 號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商標識別性的強弱,除須考量商標本身的概念強度外,尚須考量其商業強度。

強度越強,應受到越大範圍保護:㈠「U-LIFE」之概念強度較弱,自不能以兩商標中均有「U-LIFE」遽認為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⑴「U-LIFE」雖非字典可查得字義之語詞,然已成為現代人用來描述時尚自在生活的詞彙,中文或可翻譯為「悠活」,已廣被各界使用,或用為公司名稱,或用為廣告用語,或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使用,此觀由GOOGLE輸入「U LIFE」出現幾億筆使用資料,其中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即以「台北悠活Taipei Ulife」為標語,建置「台北悠活體驗館」,網頁標章中之文字則為「台北悠活ULIFE Taipei」其網址並為「ulife. taipei.gov.tw/」;

台北市中山區公所也推出「U.Life台北悠活資訊平台」,其他尚有U-lifeSoftware Experience Center、U-LIFE FOOD MACHINE CO., LTD.、Ulife -Unive rsity of Toronto、「U-LifeVillage /悠活體驗館」等作為主體名稱,也有用作活動標語者例如「2015 Run To Love -Love u Life春季公益路跑」、「PChome Online商店街-幸福佳人生活館-Kee pu Life衛生棉...」、「U Magazine - U Life+Weeken d- Book |我的聾人朋友」等等(原證5)。

足見「U LIFE」已成為現代時尚自在生活的代名詞,不宜由特定人壟斷,且既已廣被社會各界使用,其識別性較弱,自不能以兩商標中均有「U LIFE」遽認為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⑵正因為「U-LIFE」廣為業界使用,許多人喜歡將之當作主體名稱,猶如許多人喜歡用「時尚」作為主體名稱:時尚牙科診所、時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時尚工作群傳播有限公司…等等僅能代表「時尚」較為弱勢,而少見以之作為商標註冊,亦表示多數人並不將之當作商標。

是以,「U-LIFE」為現代習見詞彙而識別性較弱,不待庸議。

㈡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不具商業強度,然系爭商標「森森百貨U-LIFE」,不惟原告在原處分階段已提出之大量使用證據,尚且每日只要打開電視購物台就會看見原告的購物台畫面上方持續出現的「森森百貨U-LIFE」商標,足見系爭商標早為台灣消費者廣為知悉,而具有極高的商業強度。

㈢衡酌「U-LIFE」乃現代稱呼時尚自在生活的代名詞,其概念強度較弱,參加人亦不能禁止他人使用,自不能以兩商標均有「U-LIFE」遽認為構成近似,而據以異議商標未經參加人使用,不具商業強度,系爭商標則經原告廣泛使用而廣為台灣消費者知悉,具有極高的商業強度,綜合評判後應認為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較強,應受到較大的保護。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低:㈠系爭商標中之「U-Life」部分為原告先於參加人作為商標使用,且參考國內媒體報導和國內市場實際使用情形,亦有不同第三人先於參加人使用「U-Life」,故「U-Life」絕非具有指向特定單一商品/ 服務來源之高度識別性部分,其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即為其字面上之中文字義「你生活」,單純之「U-Life」部分在消費者心中表彰特定商品/ 服務來源之功能性弱,倘商標中有其他部分則「U-Life」絕非引起消費者注意之主要部份,則何能以系爭商標中有「U-Life」部分即論和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㈡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早在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24日即另案以「U-Life」作為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第1415164號、0000000號「U-Life」商標在案(原證6),而原告前揭商標之申請日均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99年1月6日(原證7),足證原告早於參加人將「U-Life」作為商標使用,故原告選用「U-Life」作為系爭商標之一部分為善意。

㈢自90年代開始,「U-Life」即陸續在不同類別為不同商標權人所註冊,如:「台灣優質生命協會」註冊第14432 00號「台灣優質生命協會U-Life」團體商標、「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421890、1421310、1442785號「U-Life」商標及註冊第924551號「優適生活家U-Life及圖」商標、「佑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註冊第1332605號「U-Life及圖」商標等(原證8),故「U-Life」並非識別性最強之獨創性文字而係相對弱勢。

而弱勢部分所受之保護程度自應與獨創性文字有別。

且鑒於「U-Life」並非指向單一來源之高度識別性文字,故即使有相同之外文部分亦不必然構成近似。

㈣在搜尋引擎Google網站檢索「U-Life」部分出現之首筆結果即為原告網站,其餘則為不同人所有(原證5),包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亦推出悠活體驗館,並在網站上顯示「台北悠活U-Life Taipei」,另有第三人成立your-life生活館(原證5 ),足證「U-Life」為習見生活詞彙,單獨之「U-Life」部分在消費者心中不具有指向單一商品/ 服務來源之功能,非屬識別性最強之商標,且可證因其簡單的字義,在各個不同或類似產業類別之人都有使用之需求,「U-Life」部分在近似判斷上應給予較輕比重;

鑒於參加人亦僅將「U-Life」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非單獨就「U-Life」部分取得專用權,自不應賦予參加人限制所有第三人使用「U-Life」作為商標一部分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之權利。

㈤原告將「U-Life」與其公司名稱相結合而組成系爭商標「森森百貨U-Life」,其中「森森百貨」係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具有高度識別性,且系爭商標的整體圖樣係以「森森百貨」作為起首,故相關消費者於看到系爭商標時,即可輕易辨識系爭商標表彰的係來自原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且原告已獲准註冊「森森百貨」(註冊第1537881 號商標,原證12),且「森森百貨」、「U-Life」再加上原告公司標識三色樹圖形之「三色樹圖形及森森百貨U-Life」,亦為原告註冊商標,是以相關消費者均熟知「森森百貨」和「U-Life」組合而成之商標係表彰來自原告所提供之服務。

而參加人以中文字和設計風格搭配「U-Life」而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優の生活大師U-Life」,足見參加人主要的表彰服務來源為「優の生活大師」,相關消費者也是以「優の生活大師」認識參加人,故兩商標圖樣的整體外觀明顯有「森森百貨」和「優の生活大師」部分可茲區別,是以,系爭商標和據以異議商標於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及上皆不近似,殆無疑義。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實際提供服務方式完全不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服務雖均為第35類服務,但實際提供服務方式完全不同,原告擁有自身獨立提供服務之通路而無與參加人重疊之可能,且原告前在異議程序中業已陳明對參加人註冊第1193029號「UdiLife及圖」商標、註冊第01286196號「優の生活大師UdiLife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名稱提出部分廢止在案,原告業於104年3月11日接獲被告針對參加人另案註冊第1193029號「UdiLife及圖」商標廢止案之部分廢止成立書(原證13,另案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01286196號「優の生活大師UdiLife 設計圖」商標部分廢止案,原告亦已另案就處分決定提起訴願),足證參加人確實並未經營本件系爭商標主要使用之「購物中心、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即便參加人後在異議程序中主張其追加據以異議商標,但參加人並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任何使用證據,顯見其並未開始使用追加據以異議商標,而商標的主要精神重在使用,商標的設立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而存在,故判斷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自應一併考量實際市場使用情形,本案兩商標在實際商業市場提供服務之方式完全不同而有明顯區隔即原告擁有自己的販售平台且每日在國內電視台播送,參加人則係藉由網路平台業者販售商品,兩者完全無重疊。

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參加人所提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證據相當稀少,甚且並未提出任何之使用證據,且其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使之範圍僅限於其提供之零售服務,並未使用於其他服務,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五、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查原告自99年正式推出電視購物頻道和經營網路購物後,迄今已五年多,但市場上從未聽聞有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標之情事,足證相關消費者均可識別兩商標表彰服務之來源。

參加人之關係企業「生活大師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曾藉由原告購物網站平台和電視購物販售其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原證14),即便如此,亦從未聽聞有消費者因此構成混淆誤認。

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㈠原告除在台灣開設「森森百貨U-Life」電視購物頻道外,另設有「森森百貨購物網」,主推「又好又便宜」商品,深受相關消費者的支持與喜愛。

因電視購物及網路購物首重消費者於消費時之資訊安全防護,原告亦已獲得「ISO27001」資安認證,並廣獲國內各大媒體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和經濟日報之報導(原證18),顯見原告重視消費者權益之用心。

而原告用心經營事業之決心與用心亦深獲相關消費者及業界認同,此由2011年國內著名「天下雜誌」針對台灣500大服務業者之排名調查結果,原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首度參與即入選並排行第271名(原證19)及二度連續榮獲行政院頒布的「創造就業貢獻獎」(原證20)足證,原告藉由無遠弗屆之「森森百貨U-Life」電視購物頻道及「森森百貨購物網」所建立之企業形象已深植相關消費者心中。

㈡原告除在有線電視頻道的三台電視購物頻道外,原告於101年6月26日亦在中華電信MOD頻道上撥放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購物節目,而該等節目上的左上方均清楚標示有系爭商標「森森百貨U-Life」(原證21),故全台灣廣大之有線電視收視戶、中華電信MOD用戶皆會在瀏覽電視節目時進而知悉系爭商標,進而識別其為表彰原告之標識。

藉由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購物節目每日24小時未間斷在電視密集播送,系爭商標實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一著名商標。

且原告自開台以來,每月均定期印製精美之購物型錄,定期寄送與會員,其中99年印製的型錄總數計有3,133,000本,而100年印製的型錄總數更高達5,125,890本(原證22),從型錄中系爭商標之標示方式明顯可見「森森百貨」為主要辨識來源(原證23) ,收到型錄之相關消費者均可知悉其係收到來自原告提供之服務,且原告相當注重會員權益與意見回饋,每月定期委託市場調查公司進行購物型錄收到率調查及會員滿意度調查,該等調查結果顯示型錄收到率平均皆有80%以上(原證24),足證系爭商標「森森百貨U-Life」經原告廣泛而大量之使用已成為原告商品/服務之識別標識,足以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相區隔,無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不僅發行傳統紙本宣傳資料,亦每日定期寄送會員EDM(電子廣告),從原告發行之EDM內容觀之,不僅於寄送給消費者之郵件首頁即標示有系爭商標,在EDM內容中亦多處標示有系爭商標,且原告電子商務系統每日處理之EDM寄送名單高達二、三十萬人,藉由此密集、定期且大量之行銷宣傳,相關消費者均可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商品/服務之來源(原證25)。

又,原告每日出貨商品相當大量,原告於配送訂購商品予消費者前,會先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商品配送通知,通知消費者商品已配送寄出,並告知配送單號;

另隨同商品送達時,亦會附隨商品明細表,而該等商品配送通知及商品明細表上均以明顯放大之字體標示有系爭商標(原證26),故相關消費者均可輕易辨識系爭商標表彰之來源。

另原告於出貨商品的外包裝紙箱上均清楚標示有系爭商標「森森百貨U-Life」(原證27),且在開立予消費者的三聯式統一發票中,亦清楚標示有系爭商標(統一發票塗黑處為消費者資訊),足證藉由系爭商標的頻繁廣泛使用,早已使相關消費者認定系爭商標為原告服務之識別標誌(原證28)。

原告與聯邦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國內具有高知名度且信用卡卡友數量相當高之銀行合作,於銀行每月寄送之信用卡帳單上刊登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優惠宣傳廣告(原證29),吸引相關消費者之目光,讓廣大具有消費能力之消費者均可藉此認識系爭商標。

相關消費者在訂購商品和後續商品送達之每一環節,均可藉由系爭商標之大量標示而知悉其為原告之商品/服務之來源,故原告系爭商標表彰之服務在相關消費者心中已具有高度識別性,無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構成混淆誤認或誤認兩者有關聯之可能。

七、系爭商標註冊人是否善意:原告先於參加人將「U-Life」作為商標使用業如前述。

復原告自籌備系爭商標表彰之服務起到推出後迄今已投入大筆經費行銷宣傳,行銷手法相當多元,如適逢電視購物頻道周年慶時即在蘋果日報刊登全版廣告吸引消費者目光(原證30),另原告每月定期委託印刷廠印刷之購物型錄和特刊均高達三、四十萬本,原告平均每月花費新台幣四百多萬元於印製購物型錄和特刊,另型錄和特刊之派送費用每月亦需新台幣三十多萬元,足證原告每月定期持續地投入大筆行銷經費於宣傳並建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品牌形象(原證31)。

若原告有意攀附參加人之商譽何苦自行投入鉅額經費苦心經營?原告當然係善意使用系爭商標。

八、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叁、被告之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森森百貨」及以符號「- 」連結字母「U 」及外文「Life」所組成之文字所組成。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外文「U-Life」結合文字「優の生活大師」所構成。

兩造商標相較,雖中文字有無略有不同,然二者乍視之際予人印象深刻之外文均有「U-Life」,從而系爭商標易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除英文字典查無「U-Life」之字彙外,以「U-Life」為關鍵字於網路查詢之結果,「U-Life 」 一詞主要仍係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使用,如「U-Life電視購物直播」、「U-Life台灣優質生命協會」等,並非如原告所稱已達日常生活習見用語之程度,自具有相當識別性。

另訴願附件4 及7 所舉之商標註冊資料,其中以「U-Life」為商標圖樣之部分且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獲准註冊者,主要仍為參加人及原告或其關係企業;

而該外文「U-Life」為二造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自難謂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錶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工商廣告之宣傳、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櫥窗設計…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食品飲料零售、布疋衣服服飾配件零售、家具室內裝設品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電器用品電子材料零售、汽機車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首飾貴金屬零售、化粧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服務相較,二者皆屬提供銷售通路、商品零售批發及促銷廣告之服務,在性質、功能、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且其類似程度極高。

㈡商標權範圍及於商標圖樣及其全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故比較二商標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時,應以其申請或註冊所指定使用者基準,不應以個案實際使用後所限定之特殊條件為據。

原告所舉原處分機關中台廢字第1020181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係廢止參加人另案註冊第1193029 號「UdiLif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部分服務之註冊,尚不影響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範圍。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U-Life」,非字典可查得字義之語詞,應具創意性,且與所指定之服務因不具直接關聯之意涵,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四、綜上,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服務具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據以異議商標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至原告稱系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一節,其所檢送之系爭註冊第01542476號「森森百貨U-Life」、第01537881號「森森百貨」、第01561034號「森森百貨U-Life及圖」等商標註冊資料,非商標實際使用事證,系爭商標是否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仍應就其實際使用證據判斷之(附件一、三、四);

所附法院判決、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及他案廢止答辯書與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使用或著名無關(附件二、六至八、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八至四十一、四十四至四十七、五十一);

森森購物網網頁及電視畫面、購物網站之會員註冊資料、應稅營業額資料、2010年至2011年間之蘋果日報、天下雜誌等報導影本、2012年於中華電信MOD 所播放之節目、2010年至2011年間之購物型錄、印刷數量統計及收到率調查、2012年寄發之電子廣告、商品銷售資料、銷售發票、銀行卡友廣告、印製型錄之單據、Google搜尋結果、2014年之網路新聞報導等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或僅可見原告另一由三色樹圖形及文字「森森購物網」所構成之商標,實難證明系爭「森森百貨U-Life」商標指定之服務,早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附件九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二、四十三、五十、五十二);

所附之商品外包裝照片、網路廣告、辦理之抽獎活動及寄送給客戶之訂單通知內容雖有顯示系爭「森森百貨U-Life」商標,但使用日期均較系爭商標註冊日為晚(附件二十一、三十二、三十四、四十八、四十九),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自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另原告之訴願附件17至26之媒體報導、節目光碟、商品型錄、電子郵件廣告、商品外包裝照片及統一發票、銀行卡友促銷廣告等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而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前揭資料部分或未標示日期(如附件22之多數電子郵件廣告),或部分商標圖樣核與系爭商標不同(如附件20於99年10月至100 年4 月之商品型錄均標示「森森U-Life購物型錄」),尚難逕予採認。

而其中附件17於100 年10月27日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媒體報導、附件20於100 年5 月至8 月之商品型錄、附件22標示登入日期101 年4 月之電子郵件廣告、附件24標示日期為101 年4 月之商品外包裝照片、附件25於101 年4 月間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件26於101 年5 月間之銀行卡友促銷廣告等,雖可見系爭商標圖樣,惟其使用期間不長且數量有限,是僅依前揭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均併予敘明。

六、原告檢送99年1 月TVBS、蘋果日報、中時電子報網頁新聞(原證15)及99年1 月2 日Mobile01網路論壇網頁(原證16),主張開始使用一節,依新聞內容所載,該換台情形亦僅6天,且相關照片所顯示者亦非本案系爭商標,尚難作為本案系爭商標使用之相關事證。

七、原告訴稱其於98年11月19日及12月24日即以另案註冊第1415164 號「U-Life及圖」及第1425648 號「U-Life」商標提出商標申請,並經核准註冊在案,故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善意等語。

依卷附資料所示,參加人確實未提出足以認定原告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具體事證,惟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範圍與前者仍屬有別,且註冊第1415164號「U-Life及圖」商標與參加人間於99年間曾有商標異議案爭議存在(異議申請書附件22)。

是依現有事證,縱難謂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基於惡意,亦難據而判斷原告之申請註冊係屬善意。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U-Life」,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予人寓目印象實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兩造商標顯容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二者所提供者均與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綜合性商品零售、廣告企劃設計製作代理等服務有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核應屬性質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且類似程度極高。

綜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及其指定使用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U-Life」,非字典可查得字義之語詞,應具創意性,且與所指定之服務應不具直接關聯之意涵,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至於原告主張「U LIFE」因已廣為社會大眾使用,其識別性較弱云云,此僅原告片面之主張,不足為採。

四、原告主張森森購物網網頁及電視畫面、購物網站之會員註冊資料、應稅營業額資料、2010年志2011年間之蘋果日報、天下雜誌等報導影片、2012年於中華電信MOD 所撥放之節目、2010年至2011年間之購物型錄、印刷數量統計及型錄收到率調查、2012年寄發之電子廣告、商品銷售資料、銷售發票、銀行卡友廣告、印製型錄之單據、Google搜尋結果、2014年之網路新聞報導等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或僅可見商標權人另一由三色樹圖形及文字「森森購物網」所構成之商標,實難證明系爭「森森百貨U-Life」商標指定之服務,早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

且原告所附之商品外包裝照片、網路廣告、辦理之抽獎活動及寄送給客戶之訂單通知內容雖有顯示系爭商標,但使用日期均較系爭商標註冊日為晚,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別,自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證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0年3月1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542476 號商標,核准審定日為101 年8 月30日(見審定卷第111 頁)。

嗣參加人於101 年11月2 日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及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104 年2 月24日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有無違反同條項第11及12款之規定,即未論究)。

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5.2.3、5.2.5參照)。

⑵系爭商標圖樣由中文「森森百貨」及外文「U-Life」由左至右排列所組成,「森森百貨」及「U-Life」之字體大小相等,惟中文「森森百貨」為起首文字,且為原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故「森森百貨」可以引起相關消費者較大之注意。

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外文「U-Life」及「優の生活大師」上下排列所組成,二商標均含有「U-Life」外文。

「U-Life」雖非字典之可以查得之字彙,惟「U 」與「You 」或「優」發音相同或相彷,且「Life」為生活之意,本為生活中習見之單字,「U 」及「Life」中間以「- 」分隔,即予人有「你 生活」,或「優 生活」之意涵,又「U-Life」外文或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業經原告、參加人及其他第三人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例如,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U-Life優の生活大師」係99年1 月6 日申請註冊,102 年8 月1 日公告,而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U-Life」或「U-Life及圖」獲准註冊第1415164 號、000000 0 號商標(註冊於第35類、第39類,註冊申請日分別為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24日,公告日分別為99年6 月16日、99年8 月16日,見原證6 ,本院卷㈠第96 -97 頁 ),上開二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註冊第1415164 號商標雖於102 年4 月1 日經公告撤銷部分指定服務之註冊,惟不影響該商標圖樣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已申請註冊之事實),另第三人台灣優質生命協會以「U-Life及圖」註冊第1443200 號團體商標(註冊於第41類,註冊申請日99年1 月14日,公告日99年12月1 日)、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單純外文「U-Li fe 」,及「優適生活家U-Life及圖」註冊第1421890 、14 21310、1442785 、924551號商標(註冊於第21類、第8類 、第43類,第8 類,註冊申請日分別99年1 月7 日、99 年1月7 日、9 9 年1 月7 日、88年9 月27日,公告日分別為99年8 月1 日、99年8 月1 日、99年12月1 日,90年2 月16日),佑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以「U-Life及圖」註冊第1332605 號商標(註冊於第7 類,註冊申請日97年1 月9 日,公告日97年10月16日)(以上第三人註冊資料見原證8 ,本院卷㈠第99-104頁),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均含有外文「U-Life」,且申請註冊時間或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或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時間,足認「U-Life 」 並非參加人所創用,由於「U-Life」業經原告及其他第三人註冊於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故單純「U-Life」外文所具有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即相對地薄弱,再查,系爭商標以「森森百貨」結合「U-Life」,並以「森森百貨」為起首文字,而「森森百貨」為原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關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時,自能輕易辨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係來自原告公司所提供,足以與其他商標相互區辨,而據以異議商標除「U-Life」外,尚結合「優の生活大師」文字,二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顯然有別,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圖樣,自整體觀之,二者近似程度低。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乍視之際,予人印象深刻之外文均有「U-Life」,故系爭商標易與據以異議商標可能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云云。

惟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不可片面摘取商標圖樣中部分文字或圖形加以比對,單純之「U-Life」外文所具有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相對地薄弱,已如前述,參加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看見二個以上含有「U-Life」之商標時,會認為指向特定之來源,並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系爭商標以「森森百貨」為起首文字,表彰該商標所提供服務係來自原告公司,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被告徒憑二商標均有「U-Life」外文,即認二商標為近似,尚非可採。

㈡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錶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工商廣告之宣傳、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服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櫥窗設計、拍賣、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食品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家具室內裝設品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電器用品電子材料零售、汽機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首飾貴金屬零售、化粧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服務,二者相較,皆屬提供銷售通路、商品零售批發及促銷廣告之服務,在性質、功能、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指定之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

⑶原告雖主張,其擁有自己品牌之電視購物頻道和購物網站,目前購物網站的會員人數已達上萬人(原證17),為國內數一數二之購物服務業者;

反觀參加人係藉由其他人之購物平台從事各式商品零售服務,顯見二商標提供服務之態樣大異其趣,一般消費者斷無混淆誤認兩者服務來源之可能云云。

惟按,比較二商標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時,應以其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據,而非以實際使用之情形為準,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服務相較,認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非屬同一或高度類似,顯不可採。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⑴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⑵系爭商標圖樣由中文「森森百貨」及外文「U-Life」由左至右排列所組成,「森森百貨」為原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系爭商標明顯指向服務之來源為原告公司,具有強烈之識別性。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外文「U-Life」及「優の生活大師」上下排列所組成,與其指定使用之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雖有關聯,惟並非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直接說明或描述,相關消費者會將其視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亦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⑴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1 、5.6.2 )。

⑵經查,原告主張該公司擁有自己品牌之電視購物頻道和購物網站,目前購物網站的會員人數已達上萬人(原證17),為國內數一數二之購物服務業者。

原告經營之電視購物及網路購物服務,已獲得「ISO27001」資安認證,並廣獲國內各大媒體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和經濟日報之報導(原證18) ,2011年國內著名「天下雜誌」針對台灣500 大服務業者之排名調查結果,原告為排行第271 名之企業(原證19) ,原告除在有線電視頻道的三台電視購物頻道外,亦在中華電信MOD 頻道上播放購物節目,在台灣擁有廣大之有線電視收視戶、中華電信MOD 用戶。

又原告自開台以來,每月均定期印製精美之購物型錄,定期寄送與會員,其中99年印製的型錄總數計有3,133,000 本,而100 年印製的型錄總數更高達5,125,890 本(原證22),從型錄中系爭商標之標示方式明顯可見「森森百貨」為主要辨識來源(原證23) ,收到型錄之相關消費者均可知悉其係收到來自原告提供之服務,且原告每月定期委託市場調查公司調查購物型錄收到率平均皆有80% 以上(原證24)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7:2010年至2013年購物網站之會員註冊數網頁資料(同異議程序所提附件十) 、原證18:西元2011年10月27日之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和經濟日報影本各乙份(同異議程序所提附件十二)、原證19:西元2011年5 月4 日至17日之天下雜誌影本乙份(同異議程序所提附件十三) 、原證22:西元2010 年及西元2011年印刷數量資料(同異議程序所提附件十六)、原證23:西元2010年至西元2011年出刊之購物型錄(同異議程序所提附件十七) 、原證24:西元2011年1 月起之每月「森森百貨U-Life」型錄收到率調查各乙份(同異議程序所提附件十八) 等資料為證。

上開證據資料之時間均在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101 年10月16日)之前,且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森森百貨U-Life」及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森森」、「森森百貨」經原告廣泛使用及相關媒體報導,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至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情形,則未據參加人提出相關資料,綜上,本院認為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堪予認定,系爭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⑶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被告實際使用時,有將各種商標圖樣混用之情形,例如原告提出之原證28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131-231 頁),其上使用之商標圖樣為「樹圖」加「森森」,發票旁所檢附之折讓單上商標則為樹圖加「森森百貨U-Life」(乃原告另一註冊第1561034 號商標圖樣,見本院卷㈢第34頁),故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云云。

惟查,如上述⑵所述,原告「森森百貨」在系爭商標核准註冊之前,已經是國內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業之知名業者,透過經營自有品牌之電視頻道及購物網站,而擁有高達上萬名會員之消費族群,原告經由自有電視頻道及購物網站持續對消費者提供服務,及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已在相關消費者間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且原告定期發行之購物型錄封面,確有標示「森森U-Life」或「森森百貨U-Life」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80 、182 、184 、186 、188 、194 、196 、19 8頁),雖然二者呈上下排列,且「森森」或「森森百貨」字體大於「U-Life」,惟與系爭商標相較,自整體觀之,仍不失其同一性,足認原告確有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縱使排除原證28 , 仍不影響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均含有「U- Life」外文,惟「U- Life」外文本身之識別性不高,系爭商標起首文字冠以原告公司名稱「森森百貨」,表彰其服務之來源係原告公司,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二商標近似程度低,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係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及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森森百貨」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致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准許。

惟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之部分,未經被告判斷,且該部分依卷內事證未臻明確,有待被告查明後,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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