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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日商崇光‧西武股份有限公司
(SOGO&SEIBU CO.,LTD.)
代 表 人 松本隆(Ryu Matsumoto)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劉倫仕律師
沈佩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民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李佳翰律師
莫詒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經訴字第10406310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機關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第12頁),嗣更正為:原處分就「註冊第01331430號『太平洋SOGO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
便利商店;
超級商店;
購物中心;
郵購;
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所為之撤銷註冊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第297 頁、第360 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97 頁),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日商千禧百貨集團公司(即原告之前手,更名前為日商崇光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1 月3 日以「太平洋SOGO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
代理進出口服務;
貨物公證;
打字、排版、製版、文件之複印影印複製;
辦理會計業務;
工商管理協助;
櫥窗設計、擺設之設計;
職業介紹;
拍賣;
市場調查、民意調查;
公關;
廣告宣傳器材租賃;
廣告場所租賃;
辦公機器租賃、辦公設備租賃;
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
產品包裝;
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
便利商店;
超級商店;
購物中心;
郵購;
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農產品零售;
食品零售、飲料零售;
布疋零售、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
家具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
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
化學製品零售;
藥物零售;
文教品零售;
鐘錶零售;
眼鏡零售;
建材零售;
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
汽車零售、汽車零件配備零售;
首飾零售、貴金屬零售;
攝影器材零售;
畜產品零售;
水產品零售;
化妝品零售;
康樂用品零售;
機械器具零售;
機車零售、機車零件配備零售;
自行車零售、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
燃料零售;
喪葬用品零售;
宗教用品零售;
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
安排報紙訂閱;
販賣機之租賃;
林木評估、羊毛評估」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3143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其後訴外人日商千禧百貨集團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並於98年12月24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
嗣參加人於99年10月8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被告審查期間,因商標法於101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第106條第1項規定,本件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註冊時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修正後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0月9 日中台評字第H00990288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
便利商店;
超級商店;
購物中心;
郵購;
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被告所為前揭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7 月13日經訴字第104063107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既認定為歸屬於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所提供之服務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參加人所提供服務之可能,縱認原告所提證物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服務來源,包含商標權人前手日商崇光公司,惟就相關消費者而言,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如指向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所提供之服務,自始即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101805、01149607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所提供服務來源之可能。
且被告及訴願機關均已承認「太平洋S0G0及圖」為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使用之著名商標,其自無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⒈兩造商標雖均有「太平洋」三中文字,惟「太平洋」係習見地理名詞,習見事物之識別性較弱,應施以較少之注意。
且以「太平洋」三字組成且經被告准予商標註冊在案者,多達400 個以上之多,其中與兩造商標同樣指定於「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服務者,又有註冊第01200969號「太平洋恩利」商標以及第01351359號「愛茉莉太平洋」之商標存在,是「太平洋」三字常見使用於包含「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在內之各類商品或服務,其識別力弱。
⒉系爭商標之「SOGO」與據以評定商標之「PACIFIC 」之外文部分,前者係由「S 」、「O 」、「G 」、「0 」等英文字母所組成,非英文之既有詞彙,且無既定涵義,乃原告所獨創使用,具極高之識別性,判斷近似時應施以較高之注意,且相較於後者「PACIFIC 」係由「P 」、「A 」、「C 」、「I 」、「F 」等五種英文字母所組成,為習見英文單字,意指習見地理名詞「太平洋」之意,二者不僅字首不同,組成字母更無一重複,而於外觀、讀音、與觀念上全無相似之處。
且系爭商標「SOGO」英文文字及圖形部分,具強大識別性,且於百貨公司之服務市場,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
⒊組成系爭商標之圖形,係由在日本象徵「福德圓滿」與「永代繁昌」的圓形外框、以及織布機上紡織時用以捲動垂直絲線的零件,經由概念化設計組合而成,之所以將織布機零件設計為圖形之圖騰,並作為商標使用,乃係因原告之前身:訴外人日商崇光公司之創始先祖出生於以織布販售為業的布莊之家,為承襲前代精神始有此發想與設計,係原告之前身所獨創,反觀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其觀念顯在表現「太平洋」。
據此,兩造商標圖形比對後可知,二者構圖意匠大相逕庭,外觀南轅北轍,足徵兩造商標之圖形並不構成近似。
㈢兩造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參加人自始未曾提出實際上有發生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任何事實或證據主張,顯見兩造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至為顯然。
㈣系爭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且知名度遠高於據以評定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⒈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為著名商標,知名度遠勝據以評定商標,有被告之中台異字第G01030052 號異議書及均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73號裁定均認為太平洋S0G0百貨公司為國內知名之大型連鎖百貨公司,在台北市、桃園中壢市、新竹市、高雄市等各大都市均設有分店,營業規模及知名度均大於參加人經營之太平洋百貨,達到消費者普遍熟知之程度,是系爭商標具高著名度,且遠勝據以評定商標。
⒉系爭商標於申請商標註冊前(97年1 月3 日),甚至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日,即86年6 月20日前,已經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鈞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73號裁定同時肯認訴外人太平洋崇光公司並將菱格紋圖樣長期大量使用於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各分店之廣告宣傳及包裝袋等商品」,且太平洋崇光公司於民國93年間申請菱格紋商標時,已檢附相關使用證據,證明已將該菱紋圖樣經長期大量使用,該包裝袋,其上所印製圖樣除菱格紋外,尚有明顯之系爭商標圖樣,且交付消費者前會再貼上印有系爭商標之膠帶,益徵系爭商標已經長期大量使用而臻至著名。
又76年10月19 日經濟日報、76年11月1 日出版之「天下」雜誌內頁廣告頁、76年12月1 日出版之「財訊」雜誌、76年12月26日經濟日報、76年12月29日經濟日報、77年6 月出版之「台北東區之空間文化形式-一個初步的杜會分析」論文、77年1月24日經濟日報、77年1 月30日經濟日報、77年3 月2日經濟日報、77年4 月25日經濟日報、79年4 月16日經濟日報、79年6 月7 日經濟日報、79年11月10日聯合晚報及本件訴願決定書中亦均肯認76年11月11日「太平洋SOGO百貨忠孝館」正式開幕,標示有由圖形、中文「太平洋」及外文「SOGO」組成之圖樣(下稱「太平洋SOGO及圖」)使用在百貨公司服務上,透過報章雜誌廣泛報導,堪認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百貨公司,該「太平洋S0G0及圖」透過該公司持續使用及廣告,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所以系爭商標之使用與宣傳,迄今已長達近30年、使用與宣傳之範圍及地域遍及全台各地、商標價值高,系爭商標乃著名商標,殆無疑義。
⒊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著名商標,縱認其與系爭商標有併存市場之情為真,其知名度亦遠低於系爭商標,其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太平洋百貨目前僅餘屏東店與豐原店兩家,分別位於屏東市與台中市豐原區,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太平洋百貨為鄉區之社區型小百貨公司,認知據以評定商標之相關消費者僅以屏東縣市與台中市豐原區之居民為限,相對於使用系爭商標之大型百貨公司且為百貨業龍頭一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一係全國性的知名度相比,縱認兩商標實際併存於市場多年等情為真,亦足認據以評定商標其知名度之遠不及系爭商標。
⒋縱使採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主張,亦至多堪稱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低,二商標既併存多年,且均為相關消費者熟悉,其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機會甚明。
㈤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服務來源包含商標權人前手日商崇光公司,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自76年創始之初起,即已為商標權人前手日商崇光(S0G0)公司所有,經過廣泛宣傳、各家媒體大幅報導,系爭商標乃表彰日本崇光百貨所提供之服務,已深植我國消費者之腦海中經由前舉報章雜誌之廣泛報導,予消費者之認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自始確為原告前身日商崇光公司所有。
㈥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據以評定商標「太平洋」字樣識別性低、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高、兩造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且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較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縱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非同為原告或其前手所有,仍無改於系爭商標始終指向太平洋崇光百貨所提供服務而為台灣著名商標之事實,兩造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並不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㈦並聲明:原處分就「註冊第01331430號『太平洋SOGO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
便利商店;
超級商店;
購物中心;
郵購;
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所為之撤銷註冊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㈠兩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及圖形雖有不同,惟中文部分皆有引人注意之「太平洋」3 字,且中文屬國人最熟悉記憶之部分,二者予人寓目印象自極具關聯性,若標示於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
便利商店;
超級商店;
購物中心;
郵購;
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 電子購物)」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相較,二者均屬將各式各樣不同商品集中供消費者選購之服務,其性質容極為相近,均能滿足消費者相同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太平洋」雖屬既有地理名詞,非參加人所創用,惟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關聯性,據以評定商標由該中文與外文「PACIFIC 」及圖形組合,消費者仍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⒈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檢送西元1994至1997年、2000至2008年間經營之「太平洋百貨」(豐原店等)促銷活動宣傳單、「中國時報」、「民生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章廣告以觀,其中2003年至2007年「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促銷活動宣傳單及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報章廣告上可見據以評定「太平洋PAGFIC及圖」商標圖樣。
又參加人在2003年至2007年就其所營「太平洋百貨」(豐原店)所花費之各年度廣告費均達新台幣1 千5 百萬元以上,金額不在少數; 再者,參加人自92年至96年各年營業收入均達新台幣15億元以上,規模尚難稱小,堪認據以評定商標表彰於百貨公司服務之信譽在系爭商標97年10月1 日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⒉依卷附原告前手於我國獲准註冊商標資料,其自75年起迄97年1 月3 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所取得之註冊商標達數十件,商標圖樣中含有「SOGO」字樣者,如佐以中文者,皆為「崇光」,並未見有「太平洋」字樣。
另依卷附資料,於76年間原告之前手就其在我國所獲註冊商標中,僅將註冊第23095 號「崇光及圖」商標授權予太平洋崇光公司使用。
又依原告於評定階段所檢送各證據資料以觀,固可知原告之前手與我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成立「太平洋崇光公司」,且於76年11月11日「太平洋SOGO百貨忠孝館」正式開幕,並將標示有圖形、中文「太平洋」及外文「SOGO」組成之圖樣(下稱「太平洋SOGO及圖」)使用在百貨公司服務上,透過報章雜誌廣泛報導,堪認太平洋崇光公司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百貨公司,而該「太平洋SOGO及圖」透過該公司持續使用及廣告,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惟並未見有任何書面資料顯示太平洋崇光公司所使用之「太平洋SOGO及圖」為原告之前手日商千禧百貨集團公司所有,並自76年起授權太平洋崇光公司使用。
㈤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又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況原告之舉證尚未能證明系爭商標為其所使用較為消費者熟悉而足以將之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
便利商店;
超級商店;
購物中心;
郵購;
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㈥另原告舉出在第35類之百貨公司等服務,被告尚核准註冊第01200969號「太平洋恩利」及第01351359號「愛茉莉太平洋」2 件商標一節,惟該等商標係於「太平洋」之前、後,緊密結合「愛茉莉」、「恩利」,於外觀上與本件商標可獨立之「太平洋」不盡相同,其申請註冊日復均晚於據以評定商標,案情各異,或為另案妥適問題,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抗辯:㈠兩商標近似:就國人之文化習慣而言,兩造商標圖形尤以中文「太平洋」最為顯著,而且惹人注目,且中文屬國人最熟悉記憶之部分,自應認為該商標之主要部份為中文「太平洋」三個字,兩造商標圖形既均以中文「太平洋」三個中文字為主,二者外文及圖形雖有不同,惟中文部份皆有引人注意「太平洋」三個字,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極具關聯性,遠觀兩造商標圖樣之外觀、構圖、意匠又極為神似,予人印象相仿,已經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會誤認二者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足以構成相同商標。
㈡原告所列舉「太平洋恩利」及「愛茉莉太平洋」商標之中文並非僅有「太平洋」部份,惟該等商標係於「太平洋」之前、後緊密「愛茉莉」、「恩利」,於外觀上與本件商標可獨立之「太平洋」不盡相同,不論從商標整體觀察,或由主要部份予以觀察,「太平洋恩利」及「愛茉莉太平洋」及「太平洋PACIFIC 」商標三者區別明顯。
㈢「太平洋」中文雖屬具有地理名詞,非參加人所創用,惟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關聯性,據以評定商標由該中文與英文「PACIFIC 」及圖形組合,消費者乃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具有相當識別性,在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電視購物、網路購物」之經營等類別是首創性。
㈣系爭商標,與申請註冊第23095 號「崇光SOGO」商標明顯非同一商標,亦即訴外人台灣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自76年在百貨公司服務業使用之商標,係於76年授權台灣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使用之申請註冊第23095 號「崇光SOGO」商標;
故原告稱台灣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自1987年在百貨公司服務業使用系爭商標明顯與事實不符。
㈤參加人係於78年成立,屬太平洋建設集團旗下之一高名度子公司,80年期間由參加人所經營之「太平洋百貨豐原店」首先開業,參加人於82年期間接手位於新北市永和之「中信百貨」並改名為「太平洋百貨永和店」;
86年、89年期間經營之「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太平洋百貨雙和店」陸續開業,各店所花費之年度廣告均達新台幣1 千5 百萬元以上,金額不在少數,參加人自92年至96年各年營業額均達新台幣15億元以上,是規模不小「太平洋百貨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於消費者心目中已為一熟悉的名稱,於百貨界已享有極高知名度。
㈥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非善意:參加人係於78年成立,屬太設集團旗下之一子公司,80年期間由參加人所經營之「太平洋百貨豐原店」首先開業;
嗣參加人於82年期間接手位於改制前台北縣永和之「中信百貨」並改名為「太平洋百貨永和店」;
86年、89年期間參加人所經營之「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太平洋百貨雙和店」陸續開業。
原告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共同經營的台中「廣三SOGO百貨」,我國領域內消費者已普遍知悉「廣三SOGO device 」係結合日本崇光百貨與台灣廣三建設機構之最著名的部份,以「太平洋SOGO device 」與二造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觀察,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會認為係結合日本崇光百貨與台灣太平洋集團之最著名的部份,臺灣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自76年在百貨公司服務業使用之商標,係原告於76年授權臺灣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使用之申請註冊第23095 號「崇光SOGO」商標;
而系爭商標係於97年1 月3 日始由原告申請註冊,相衝突商標的相同部分為「太平洋」顯非一弱勢的文字具有高度識別性,因為相關消費者係憑藉著據以評定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太平洋」作為其識別依據,則與「太平洋」主要識別部分相同或近似的系爭商標,自容易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故意將據以評定之商標「太平洋」作為關鍵字,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服務之來源,是原告申請註冊商標,主觀上難謂為善意。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1 月3 日申請註冊,於97年10月1 日公告註冊,原商標權利人日商千禧百貨集團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並於98年12月24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
嗣參加人於99年10月8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申請評定,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作成評定。
商標法於101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在同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下稱現行商標法)。
按對商標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商標係屬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提出評定之案件,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其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
又原告係就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修正前即為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本件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經兩造、參加人確認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於「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
便利商店;
超級商店;
購物中心;
郵購;
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之服務,是否違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本院卷第300 頁),故本件無庸再審酌關於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爭點,合先敘明。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而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提供服務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經設計之圓圈內置兩個相對三角形之圖形置左,其右方擺置上下排列之中文「太平洋」、外文「SOGO」所組成(如附圖1 ),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一經設計象徵太平洋圖形及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印刷字體「太平洋」及橫書外文印刷字體「PACIFIC 」上下排列組合所構成 ( 如附圖2 ),其中外文「PACIFIC 」,即為中文為太平洋之意,是其中文「太平洋」為據以評定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
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外文及其他圖形雖有不同,但我國係以中文為通用語言,一般消費者會以自身熟悉之中文認識及唱呼該商標,而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
二造商標相較,其中之中文「太平洋」,即均為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寓目印象之顯著部分,於外觀及讀音上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
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類似:系爭商標關於指定使用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相較,二者皆為百貨、超級巿場、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行銷管道及場所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高度類似之服務。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太平洋」、外文「PACIFIC 」及類似太平洋之圖形所組成,其中中文「太平洋」雖屬既有地理名詞,然因與其指定服務並無關聯,仍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經設計之圓圈內置兩個相對三角形之圖形置左,其右方擺置上下排列之中文「太平洋」、外文「SOGO」所組成,與人寓目印象鮮明,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7年1 月3 日始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係分別於86年6 月20日及93年9 月3 日申請註冊,是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⒈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檢送西元1994至1997年、2000至2008年間經營之「太平洋百貨」(豐原店等)促銷活動宣傳單、「中國時報」、「民生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章廣告以觀,其中2003年至2007年「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促銷活動宣傳單及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報章廣告上均可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見外置證物袋)。
又參加人在2003年至2007年就其所營 「 太平洋百貨」(豐原店)所花費之各年度廣告費均達新台幣1500萬元以上(見評定卷㈠第118 頁),金額不在少數;
且依參加人所提出財物報表觀之,自92年至96年各年營業收入均達新台幣15億元以上(見評定卷㈠第119 至170 頁),亦頗有規模,綜合上述證據判斷,堪認據以評定商標表彰於百貨公司服務之使用在系爭商標註冊時(97年10月1 日),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⒉原告所提之據以評定商標使用證據: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其前手日商千禧百貨集團公司(更名前為日商崇光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1987年授權我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崇光公司)先使用於所設立之太平洋SOGO百貨服務,並檢送西元1987年太平洋SOGO百貨設立時之相關相片為證(評定卷㈠第185 至188 頁),已長達數十年而屬著名商標,且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使用多年,各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云云。
⑴經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1 月3 日申請註冊,於97年10月1 日獲准註冊。
又依評定卷附原告前手日商崇光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獲准註冊商標資料,其自75年起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7年1 月3 日前所取得之註冊商標達數十件,商標圖樣中含有「SOGO」字樣者,如佐以中文者,皆為「崇光」,並未見有「太平洋」字樣(見評定卷㈠第333 至351 頁)。
另依評定卷附資料,於76年間原告之前手日商崇光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在我國所獲註冊商標中,僅將註冊第23095 號「崇光及圖」商標(如附圖3 所示)授權予太平洋崇光公司使用(評定卷㈠第116至117 頁),是原告之前手日商崇光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可能於76年時即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太平洋崇光公司,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⑵又依原告於評定階段所檢送西元1987年「太平洋SOGO忠孝館」開幕照片資料資料(附件6 ,見評定卷㈠第185至188 頁)、西元2006年至2007年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廣告、2008年車廂廣告(附件3 ,見評定卷㈠第77至90頁)、訴願階段所檢送之法院判決、76年11月11日「天下」雜誌內頁廣告、同年12月1 日出版之「財訊」雜誌及76、77及79年之經濟日報、聯合報報導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訴願證4 至18號,見評定卷㈡第45至98頁),固可知原告之前手日商崇光股份有限公司與我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成立「太平洋崇光公司」,且於76年11月11日「太平洋SOGO百貨忠孝館」正式開幕,並將標示有由「」圖形、中文「太平洋」及外文「SOGO」組成之圖樣(下稱「太平洋SOGO及圖」)使用在百貨公司服務上(見評定卷㈠第185 至186 頁),並透過報章雜誌廣泛報導,堪認太平洋崇光公司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百貨公司,且該「太平洋SOGO及圖」透過太平洋崇光公司持續使用及廣告,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太平洋崇光公司所使用之「太平洋SOGO及圖」即為原告之前手日商千禧百貨集團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並自76年起即授權太平洋崇光公司使用。
是原告主張上開「太平洋SOGO及圖」即為系爭商標云云並無足採,故縱使原告所提證據足以證明「太平洋SOGO及圖」於百貨公司服務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本院卷166 至232 頁),亦乏相關證據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知悉,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知悉而達著名程度,並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併存使用云云,即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知悉,是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應給予較大保護。
㈧衡酌原告、參加人雖各自有使用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且各具識別性,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屬高度類似之服務,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且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之熟悉程度應高於系爭商標。
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部分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㈨至原告所舉「太平洋恩利」、「愛茉莉太平洋」商標諸案例(評定卷㈠第301 至319 頁),核其商標圖樣或使用其他文字、設計圖案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除中文文字外,另加以其他外文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
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以其他近似商標之案件,主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部分,有近似於他人類似服務之註冊商標(即據以評定商標)情形,原告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而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
便利商店;
超級商店;
購物中心;
郵購;
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該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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