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140,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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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CJ集團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派翠克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林經洋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經訴字第10406314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申請第103031902 號「TRUE YOGA FITNESS 全真瑜珈健身及設計圖」商標申請案為准許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當庭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申請第103031902號「TRUE YOGA FITNESS 全真瑜珈健身及設計圖」商標申請案,應為准許註冊之處分。」

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8、122 至124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2 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3 年6 月6 日以「TRUE YOGA FITNESS 全真瑜珈健身及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瑜珈教學;

健身俱樂部服務;

體適能教學」服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81025 號「全真」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據以核駁商標復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4 年6 月30日商標核駁第36392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9 月9日以經訴字第10 4063140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係由四個不同元素上下排列組合而成,而如閉氣養神之人的圖示及「TRUE」英文字占整體商標圖樣的八成以上,應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僅為中文「全真」二字完全不同,兩商標自不構成近似。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內容包含「瑜珈教學」,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內容為「中國武術之傳授」,二者之文化歷史背景、性質、功能、消費族群、社會評價、市場及行銷管道皆完全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皆能輕易區分、二者市場交易情形亦顯有區隔。

㈢原告所經營之TRUE集團於西元2004年11月份創立於新加坡,為新加坡境內最大型的瑜珈會館,事業版圖涵蓋新加坡、馬來西亞、台灣、泰國、中國大陸地區,集團總投資額超過一億美元,在亞洲各地共設有32處會館據點,擁有超過20萬名會員,是亞洲最大的健身、瑜珈健康事業集團之一。

自2005年10月在台灣經營「TRUE YOGA 」會館起,光就「TrueFitness 」品牌部分已陸續設有6 個大型會館,台灣104 年會員人數已高達43,774人,且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相關消費者間已具有一定之熟悉度及識別性,亦從未發生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之情事,故系爭商標確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

㈣據以核駁商標僅為「全真」二字,指定使用於中國武術,然「全真七子」、「全真教」均與中國武術有關,是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不高,而據以核駁商標於94年、104 年申請延展時商標法已不採實體審查,則被告稱據以核駁商標幾經延展足見其具有高度識別性云云,自非有據。

㈤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就申請第103031902 號「TRUE YOGA FITNESS 全真瑜珈健身及設計圖」商標申請案,應為准許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圖樣上之「TRUE」及人形設計圖固有其識別性,惟中文為我國母語,相關消費者一見系爭商標圖樣,首先吸引其目光且事後印象較為深刻者應為所熟悉之中文「全真」,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中文「全真」,商標整體外觀及觀念極為相近,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瑜珈教學;

體適能教學」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服務標章)所指定之「中國武術之傳授」服務相較,縱有起源及派別之不同,惟兩者皆為體能領域之教學,且在坊間已有相當多的業者將武術結合瑜珈教學,二者在滿足消費者健體強身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之「全真」為既有詞彙,惟與指定服務之間並無直接關聯,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相同的「全真」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之一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⒋經綜合判斷,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指定服務類似程度均為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㈡觀諸原告所提資料,其於2005年進駐台灣瑜伽健身市場,多以「TRUE YOGA 」、「TRUE FITNESS」為商標名稱從事行銷活動,與系爭商標圖樣尚非同一。

至於以「TRUE YOGAFITNESS 」結合中文「全真瑜珈健身」之商標,其使用日期多在2014年之後,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尚難僅憑現有資料遽認二商標於市場併存已久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應予核准,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為斷。

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㈡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⒈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⒉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未經設計的中文「全真」二字,指定使用在「中國武術傳授」商品,而據原告所提證據,「全真教」是中國道教主要派別,金庸小說「射鵰英雄傳」及「神鵰俠侶」將全真教的開山祖師王重陽的七個弟子稱為「全真七子」(見本院卷第102 至102 背頁),因此據以核駁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毫無關係,應屬暗示性商標,雖具識別性但識別性較弱。

㈣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⒈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因此,判斷商標近似,雖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惟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四個不同元素上下排列組合而成,其中最上方為黑底橢圓圖案內置白色Y 字、Y 字上有一小白點,類似一個人形;

下方為單獨的英文字母「TRUE」,並放大其中的「T 」字;

接下來為英文字及符號所組成「YOGA」、「‧」、「FITNESS 」;

最後,底部置以「全真瑜珈健身」純中文字。

就上開四個元素之比例而言,人形圖樣及「TRUE」文字占整體商標圖樣約七成,而「全真瑜珈健身」則占整體商標圖樣約一成,被告雖謂中文為我國慣用母語,故系爭商標係以「全真」為主要識別部分云云,然系爭商標之中文字並非「全真」而係「全真瑜珈健身」,且系爭商標圖樣中的「全真瑜珈健身」僅占系爭商標圖樣的一成大小,實難認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會忽略占七成比例大的人形圖樣、「TRUE」等部分,而僅對「全真」二字留下印象,被告上開所述顯不足採,是系爭商標圖樣上開四個元素依其外觀、排列位置、所占圖樣之大小及中文或英文呈現方式,均具特色,而均為系爭商標圖樣之識別部分。

經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商標雖均有「全真」二字,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僅為橫書未經設計的「全真」,未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圖形及相搭配之英文字與中文字所構成,二商標外觀有極大差異;

系爭商標讀音為「TRUE」、「YOGA FITNESS」、「全真瑜珈健身」,據以核駁商標讀音為「全真」,二商標讀音不同;

系爭商標圖樣表達之觀念為「全真瑜珈」,搭配其人形圖示予人可藉由瑜珈之伸展活動達到筋骨舒展、心靈平靜之意,據以核駁商標表達之觀念或予人有「全真教」、「全真七子」的聯想。

準此,兩商標雖均有「全真」一詞,然其外觀、觀念、讀音均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整體,應認二商標近似程度甚低。

㈤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⒈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⒉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瑜珈教學、健身俱樂部服務、體適能教學」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中國武術之傳授」商品,被告雖謂現行許多瑜珈均結合武術作教學,故二商標指定之商品高度類似云云,然瑜珈來自於印度,主要標榜身心靈之結合,著重呼吸技巧及冥想,以磨練自身體能及心靈為目標(見本院卷第8 、104 至104 背頁),而武術則源自於中國、日本等亞洲地區,其目的在戰鬥或自我防衛(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背頁),二者之文化歷史背景、性質、功能、學習目標均不相同,再者,學習武術者男性居多,此由原告所提之中國文化大學技擊運動暨國術學系的男女比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59頁),然瑜珈則為女性參與人數較多,且瑜珈教室與武術教室所提供之教學服務亦不相同,因此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其消費族群、市場及行銷管道亦有差異,雖現行瑜珈有結合武術之課程(見註冊卷第140 至155 頁),然其仍不脫本質為瑜珈,僅為就瑜珈為改良而已,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雖均在滿足消費者運動健身之需求,然依社會一般通念對於二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實可輕易區辨,其服務提供者亦有所不同,是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雖有類似,但類似程度不高。

㈥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使用於健身、瑜珈集團,其規模為占地萬坪以上的大型健身會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在中國武術之傳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將事業版圖擴及與系爭商標相同之瑜珈會館或大型健身會館之事業或計畫,則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的可能性即不高。

㈦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而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㈧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原告所經營之TRUE集團於2004年11月份創立於新加坡,為新加坡境內最大型的瑜珈會館,True集團係由Mr.Patrick Wee所創立的全方位健身運動品牌,事業版圖涵蓋新加坡、馬來西亞、台灣、泰國、中國大陸地區,旗下品牌有True Yoga、True Fitness、True Spa、True E'st 等。

其於2005年10月在台灣設立「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擇台北市信義區開設第一家「TRUE YOGA 」會館,總佔地超過1,900 坪,共有14間瑜珈和熱瑜珈教室、及1 間皮拉提斯器材輔助訓練教室、及4 間個人教學室,光就「True Fitness」品牌,於我國目前已陸續設有6 個大型會館,包含2008年7月設立、占地達36,000坪之古亭會館,2012年設立、占地達27,000坪之台中會館,2013年設立、占地達30,000坪之內湖會館,2014年8 月設立、占地達30,000坪之桃園中壢會館,以及2014年時於新北市中和區設立之中和會館、今年2015年於汐止設立之汐止會館;

此外,尚有預備於今年第四季開幕之南港會館及桃園會館,預計至2015年底全台將有8 個占地萬坪以上之大型健身會館(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65至72頁),上開資料均可見其上有使用系爭商標。

又原告於我國2015年9 月至10月銷售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96,786,273 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會員人數分別於102 年(西元2013年)為33,466人、於103 年(西元2014年)為37,255人,於104 年(西元2015年)為43,774人(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中不乏名人,如知名藝人郭○○,名DJ劉○,知名電影明星夏○○,名模倪○○、曲○○等(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足見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大量使用,而累積相當之知名度。

反觀據以評定商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使用狀態,因此依上開證據觀之,應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

㈨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原告2004年11月於新加坡創立時,即以「True」結合「Yoga」、「Fitness 」、「Dance 」、「Spa 」、「Est 」作為其於世界各國通用之英文名稱(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其進入臺灣市場後將「True」直接轉譯為「全真」而於系爭商標使用「全真瑜珈健身」字樣,於實際使用時亦係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整體,或使用「全真瑜珈健身」文字(見本院卷第65 至72 頁),而非僅強調「全真」二字,且「全真瑜珈健身」文字於系爭商標圖樣中僅占一成大小,非占系爭商標圖樣大部分,此外,原告已投入大量宣傳費用並已累積相當之會員人數,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一定的熟悉程度,已如前述,實難認系爭商標有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惡意存在。

㈩承上所析,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本件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雖具識別性但識別性不高,而二商標雖均有「全真」一字,然二商標圖樣由外觀、讀音、觀念整體觀之,近似程度甚低,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不高,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善意,且系爭商標具相當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及計畫,亦無證據證明相關消費者已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事證,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會使消費者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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