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143,2016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3號

原告荷蘭商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
(adidasInternationalMarketingB.V.)





代表人莎拉泰伯(SarahTalbot)
住同上
薩琳珍羅絲薇兒(KatherineJaneRoseveare)
訴訟代理人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鄭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經訴字第10406315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102068106號「ADIDASGAZELLE」商標註冊案
1,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審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ADIDASGAZELL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為系爭註冊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不相同亦不近似,且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1.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皆含有相同之外文「GAZELLE」,惟該外文乃字典上可查知之外文字,具有「瞪羚」之意,非獨創性文字,識別性較低,且為系爭商標中之尾字,依商標審查基準第5.2.6.5點之規定,拼音性外文之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整體字詞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故消費者於觀察二造商標時,會優先考量系爭商標中之起首字尚多出「ADIDAS」,明顯與據以核駁二商標不同,因「ADIDAS」為原告公司名稱之主要部分,且為國際間及我國相關消費者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最吸引消費者注目之主要部分,應為前半部之「ADIDAS」,而非後半部之「GAZELLE」,故在判斷二商標近似與否時,系爭商標前半部「ADIDAS」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2.就商標整體外觀言,系爭商標係由「ADIDAS」及「GAZELLE」二外文所組成,而據以核駁二商標僅由「GAZELLE」一單2字構成,二者商標長短不同;

就商標整體讀音比較,系爭商標為二讀音,據以核駁二商標僅有一讀音,發音長短亦不同,況從商標整體觀念比對,系爭商標有「阿迪達斯瞪羚」之意,據以核駁二商標僅有「瞪羚」之意,「GAZELLE/瞪羚」為一自然界之動物,系爭商標強調該產品源自「ADIDAS/阿迪達斯」,故二者商標字義區別明顯,予人寓目印象差異甚大,應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無論於整體或主要部分之外觀、讀音、觀念上皆不相同亦不近似。

(二)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實際上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1.參照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自西元1966年起即於所生產之鞋類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並陸續在世界各國銷售,西元1999年在臺灣推出。

且原告係一世界知名產製行銷專業時尚運動鞋、運動服、運動包、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之公司,在全球各專賣店、百貨公司專櫃及運動用品店門市銷售相關商品。

西元1949年起陸續在全球各國申請註冊並使用「ADIDAS」商標,復經原告長期廣泛印製中文、英文及德文等不同語文之商品型錄,並製作各式廣告於平面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媒體強力播放。

原告亦長年經常性贊助全球或各國之重要運動賽事,故於電視轉播或各大媒體廣告中,經常可見比賽中指定用足球、球員或教練穿著之衣服、褲子、鞋子及比賽場地廣告牌上之「ADIDAS」商標,「ADIDAS」字樣顯已為我國相關運動業界及消費者所知悉而為一著名商標,因「ADIDAS」已為原告公司表徵,故相關消費者見到含有「ADIDAS」字樣之系爭商標時,因對商標較為熟悉,自能辨識其為原告公司所出品,而不會與其他來源有混淆誤認之情形。

32.原告為促銷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產品,每年花費鉅額費用於報章雜誌、電視等媒體及櫥窗介紹標示有系爭註冊商標之商品。

原告在臺灣各地百貨公司設有專櫃、另有旗鑑店及暢貨中心多達約370個銷售據點,並於網路購物平台上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產品,足證系爭商標因其長期廣泛使用已達高度著名。

3.另據以核駁二商標係由個人所註冊,使用在本國之流行女鞋上,銷售於夜市商圈之女性流行服飾鞋店,其知名度不高。

與原告之公司規模及將系爭商標使用在運動鞋上多年,且已達高知名度,二者商標之商品/服務無論產品來源、功能性質、行銷市場與提供對象全然不同。

系爭商標係結合原告高度著名之「ADIDAS」與外文「GAZELLE」,因據以核駁二商標在服飾鞋靴業界不具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在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不會有二者存在合作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推出系爭註冊商標為據以核駁二商標之系列商標商品等聯想。

因二者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可明顯區別,二者商標在臺灣市場併存多年,從未有相關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購情事發生,故實際上應不構成混淆誤認,亦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已核准不同人在第25類申請註冊含有動物或生肖生詞之商標併存數件:被告向來依審查基準認含有動物或生肖之文字識別性較弱,並不會因商標中含有該字即否准該等商標併存註冊,而會考量比較其他文字、設計圖間整體商標是否近似,或有無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被告已經核准多件含有動物或生肖文字之商標併存,顯見被告會依審查基準考量二商標,整體另包含其他可資區別文字或圖形而認定非近似商標。

本件未援引相同審查基準,顯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而有處分不當之情事。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並命被告4作成申請案號第102068106號「ADIDASGAZELLE」商標應予審定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皆含有相同之外文「GAZELL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頗高。

(二)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鞋;靴;有邊帽;無邊帽;頭巾;衣服;

圍巾;

領結;

領帶;

禦寒用耳罩;

襪子;

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

腰帶,吊褲帶……」商品,與據以核駁第1471050號商標所指定之「衣服;

靴鞋;

圍巾;

頭巾;

領帶;

領結;

冠帽;

禦寒用耳罩;

襪子;

服飾用手套;

禦寒用手套;

腰帶;

吊褲帶」商品、第1471706號商標所指定之「衣服零售批發;

服飾配件零售批發;

靴鞋零售批發……」服務相較,二者皆為「衣服、靴鞋及其配件」等商品或提供特定之零售服務,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據以核駁二「GAZELLE」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ADIDASGAZELLE」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DIDAS」雖已屬著名商標,惟據以核駁商標僅由單純「GAZELLE」所構成,「GAZELLE」雖為動物「瞪羚」之意,惟其與所指定之「衣服、靴鞋及其配件……」商品並無關聯性,應為任5意性商標,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時,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又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相較,二者外文極為相似,已如前述,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故二者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尤易使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雖另有結合「GAZELLE」之商標並核准之案例,因該等商標權大多到期消滅,且商標圖樣與本件不盡相同,其案情自屬有別,或屬另案,非本件所能論究,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註冊之論據。

(四)答辯聲明: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2年12月5日以「ADIDASGAZELLE」商標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

靴;

有邊帽;

無邊帽;

頭巾;

衣服;

圍巾;

領結;

領帶;

尿布;

圍兜;

禦寒用耳罩;

襪子;

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

腰帶,吊褲帶;

圍裙;

睡眠用眼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嗣於103年5月8日申請將上述「尿布」商品刪除。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近似程度頗高,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高,據以核駁二商標復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而於104年5月7日以商標核駁第36246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9月25日經訴字第10406316140號決定,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6第30條第1項10款之適用。

查二造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均有相同之商標文字「GAZELLE」,二者之差別在於系爭商標尚包含「ADIDAS」,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包含「ADIDAS」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相較,是否會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經查系爭商標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外文「ADIDASGAZELLE」所組成;

據以核駁二商標則以由左至右橫書之「GAZELLE」所構成,二者所使用之外文字體均為常見之印刷字體,並無任何變化或特殊設計元素,因此並未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上產生任何商標設計者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應均屬單純之文字商標。

而外文「GAZELLE」的中文意思為「瞪羚」,即羚羊的一種,兩造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文字「GAZELLE」,且均以橫書之方式呈現,就二者之外觀、讀音、觀念而言,確屬近似之商標。

惟查系爭商標所結合之外文「ADIDAS」,為已臻著名之商標文字,將其單獨作為商標使用,屬著名商標,此為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及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所肯認(見本院卷第86、106頁),則二造商標雖因均有「GAZELLE」而認構成近似,然因系爭文字商標之組成,係由已臻著名之商標文字「ADIDAS」,及中文意思為動物羚羊之外文「GAZELLE」所組成,故其近似程度之高低值得斟酌。

(三)次查商品產製者為區分其產品系列之不同,常將已經消費者可以辨識之文字或圖案,結合其他足以表彰或區別其產品系列之文字或圖案,作為其系列商標之設計,使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此類商標時,能立即以此類商標中較為消費者所熟知之文字或圖案,區辨商品之來源,並以其所結合之文字或圖案,7區別其所表彰之系列產品。

原告係世界知名商標「ADIDAS」之商標權人,且原告多角化經營之商品及服務遍及世界各地,則二造商標雖因均有相同之外文「GAZELLE」而有其近似之處,然系爭商標之外文「GAZELLE」係連接於原告已臻著名之「ADIDAS」商標字樣之後,則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時,應非不能輕易區辨相關商品為原告所產製,況我非英語系國家,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多為一般日常生活運動之消費商品,對廣大之臺灣消費者而言,「GAZELLE」並非一望即知其中文意思為「瞪羚」之外文單字,則對臺灣消費者而言,其僅為一拉丁文字之組合,則已臻著名之商標文字「ADIDAS」應係構成系爭商標辨識商品來源的主要部分,故若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核駁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發生混淆誤認,並非無疑。

(四)至被告辯稱商標註冊制度採先申請主義,若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將使據以核駁二商標遭到稀釋,造成先申請人之不利益等語云云。

惟查,系爭商標係由臻於著名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商品產製來源之外文「ADIDAS」與「GAZELLE」所組成,由於「ADIDAS」不僅係著名商標,且於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鞋類、服飾等商品類別之著名程度相當之高,再加上原告多角化經營之鞋類或服飾等產品亦相當之多,則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應係以外文「ADIDAS」區別商品來源,而以外文「GAZELLE」識別商品之系列,此與據以核駁二商標僅以外文「GAZELLE」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唯一依據,並不相同,顯見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ADIDAS」,據以核駁二商標之主要部分則為「GAZELLE」,故倘二造商標足以使消費者區辨時,則即使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應8與商標註冊制度所採之先申請主義無違。

且外文「GAZELLE」之中文意思為一動物名稱羚羊之一種,而羚羊予人之主要印象即係奔跑之動物,則經營鞋類商品之產製者,特別是運動鞋類的商品,非無可能思及以此文字作為相關商品之商標,則倘逕以二造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GAZELLE」,即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不啻以商標註冊之先申請主義,使據以核駁二商標壟斷外文「GAZELLE」字樣於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之註冊,此應非先申請主義之保護意旨。

又原告主張據以核駁二商標係由個人申請,且使用在本國之流行女鞋上,銷售於夜市商圈之女性流行服飾鞋店,知名度不高,而系爭商標使用在運動鞋上已經多年且高度知名,應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

按商標之保護重在使用,據以核駁二商標於市場上之使用情形,於本件系爭商標包含著名商標文字之情形下,亦應可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是否會與據以核駁二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重要依據,惟遍觀卷內所附資料,均無先申請人就據以核駁商標實際於市場上之使用事證,故並無法判斷被告所稱倘二商標併存,會稀釋先申請商標之識別性,而與商標之先申請主義不合等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僅以二造商標均有「GAZELLE」之文字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不准系爭商標之註冊,略嫌速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本件事證尚有未臻明確之處,仍有待被告機關參酌本件判決意旨後重為審定,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系爭商標核准審定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9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

10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
訴訟代理人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金宏













11附表:
系爭註冊商標據以核駁商標
(申請第102068106號)(註冊1471050號)申請日:99年11月9日
申請日:103年5月8日
註冊日期:100年9月1日
申請人:荷蘭商阿迪達斯國際行銷
註冊公告日期:100年9月1日
股份公司
專用期限:110年8月31日
商品類別:第25類
商標權人:呂宜靜
商品或服務名稱:
商品類別:第25類
鞋;靴;有邊帽;無邊帽;頭巾;
商品或服務名稱:
衣服;圍巾;領結;領帶;圍兜;
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
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
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
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
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
;睡眠用眼罩。
褲帶。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1471706號)
申請日:99年11月9日
註冊日期:100年9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0年9月1日
專用期限:110年8月31日
商標權人:呂宜靜

商品類別:第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
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
發;靴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
發。



1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