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144,2016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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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4號
原 告 美商美樂家股份有限公司(Melaleuca, Inc.)
代 表 人 湯瑪士‧K. 科納森(Thomas K.Knutson)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武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郭恆志律師
複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 日經訴字第10406315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變更為洪淑敏,經其於105 年8 月18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至17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以「愛菲亞(AFFINIA in Traditional Chinese)」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指甲保養劑、護膚保養品、香水、仿曬劑、人體用清潔劑、燙髮液、染髮液、潤髮乳、洗髮精、造型髮膠、頭髮造型劑、頭髮造型噴霧、護髮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51486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嗣美商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愛菲亞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第1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其後,參加人於102 年12月25日向被告聲明承受美商愛菲亞公司原參加人之地位。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104 年2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1065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並經經濟部以同年10月5 日經訴字第1040631544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非以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⒈原告早於參加人2009年在台灣公司設立前,已廣泛在大中華地區使用「愛菲亞」品牌於第3 類商品上。

原告既早於參加人在大中華地區先使用系爭商標,並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無在先知悉參加人商標存在或仿襲參加人商標意圖之可能。

⒉原告係於西元1985年由總裁暨首席執行官范德士(FrankL.Vand erSloot)所創立,是全球率先以先進的研發科技,將自然界珍貴的茶樹精油(Melaleuca Oil )廣泛運用於各項產品的公司,公司也因此命名為Melaleuca (美樂家)。

隨後經過20多年的成長與蛻變,原告已擁有超過2,000 名員工及300 餘項產品,目前是美國愛達荷州前三大的國際企業。

原告於西元1990年至1994年間更連續5 年榮登美國企業雜誌成長最快速企業,是全美少數擁有此殊榮的公司。

原告集團所生產之商品已涵蓋各類保健產品、個人衛生護理用品、化妝品、家庭清潔產品及其他優質日用品等。

也由於原告所製造銷售的各類日用品,品質優良且價格合理,原告商品於全球吸引無數家庭指名愛用,亦包含台灣、香港以及中國大陸在內。

於西元2010年全球直銷公司排名中,原告高居全球直銷商排名第15位。

⒊原告早於西元1997年已進軍台灣市場,在積極的行銷推廣下,原告創下進入台灣市場以來,連續14年業績正成長的驚人紀錄。

根據天下雜誌2012年5 月份的報導,原告台灣分公司以每年66億新台幣之營業額,穩居台灣十大直銷公司排名之第二名。

原告也在台灣設立30家健康生活館作為實體通路,提供消費者方便的購物管道,使消費者能輕鬆體驗其所生產的優質的產品,並滿足多方面的健康需求,讓生命更健康有活力。

上述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愛菲亞」洗髮精商品於國內相關消費者中已具有高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⒋系爭商標乃原告為大中華地區(大陸、香港、台灣)所推出的高級洗髮精「AFFINIA 」英文品牌商品所創用之中文商標。

原告早於西元2011年4 月15日已在美國提交英文商標「AFFINIA 」申請註冊案。

而系爭商標中文係由原告美樂家集團位於大陸的大中華區行銷企劃部門所選用,該大陸行銷企劃團隊在設計系爭商標時,根本無從知悉當時在台灣尚未具有任何知名度的參加人法人名稱或其商標之存在。

此由原告亦在中國大陸以系爭商標之簡體字,向大陸商標局提出商標申請案,並非僅於台灣提出系爭商標申請,即可證明。

原告提出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參加人在台灣根本未曾申請過任何包含有「愛菲亞」中文之商標申請案。

又參加人雖稱於西元2010年7 月直銷世紀211 期雜誌中,其刊登有「愛菲亞健康精華飲」持續熱銷並高居銷售冠軍的報導等云云。

然有關參加人「愛菲亞健康精華飲」此項商品,按照被告所頒布的類似商品與服務分類及相互檢索基準,參加人之「愛菲亞健康精華飲」此項商品係屬「第5 類的營養補充品」,和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 類的化妝品、洗髮精」商品,並非相同或類似商品。

是以在兩造商標商品完全不同,也非市場競爭對手的情形下,加上兩造未曾有商業往來或有契約、地緣、業務關係,原告的大陸行銷團隊當初在創設「AFFINIA 」中文商標時,並無法得知當時未達知名的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法人名稱及商品之存在,更遠論會有仿襲、剽竊參加人商標之意圖。

⒌參加人於西元2009年才在台灣設立公司,較原告晚了12年始進入台灣市場。

再進一步查詢參加人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參加人之目前公司登記狀況為「已撤回認許已清算完結(103 年08月05日北院木民譯103 年度司字第60號) 」,是以該公司現已非國外合法認許的法人組織。

⒍參加人所提呈用以證明於西元2011年11月前其法人名稱或商標已達到著名資料中,僅有一家直銷雜誌刊登過之相關報導,其他資料則寥寥可數,故於西元2011年11月前,參加人公司及據以異議商標在相關業者或是消費大眾心中,根本不具任何知名度,遑論當時作為台灣十大直銷公司排名之第二位,且在國內年營業額超過66億新台幣的原告會有攀附或仿襲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或法人名稱的意圖。

⒎原告早於參加人2009年台灣分公司設立前,已廣泛在大中華地區不間斷地使用系爭商標於第3 類的洗髮精相關商品上。

且系爭商標在大中華地區確實由原告的行銷團陳為英文品牌「AFFINIA 」先創設用的中文名稱,並非參加人先使用。

是以原告根本無知悉及意圖仿襲參加人商標之可能性。

況且台灣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愛菲亞」品牌係為原告美樂家集團名下的「愛菲亞」商標,而非參加人名下商標。

⒏被告僅憑兩者同為美國直銷公司及一本西元2011年4 月直銷雜誌僅一頁的報導,且在兩造未曾有任何商業往來或有契約、地緣、業務關係情況下,即空泛地認定原告有知悉參加人商標的存在,且有不正競爭行為意圖仿襲參加人商標申請註冊之情事等云云,進而將原告長期多年來在大陸、香港及台灣地區花費鉅資所苦心經營的系爭中文註冊商標草率撤銷,被告的行政裁量顯有重大瑕疵,不但嚴重侵害了原告的權利及也影響消費大眾的利益。

⒐參加人至今所提呈證明其商標於2011年11月16日前已達著名之證據資料,僅包括一家直銷雜誌刊登過之零星報導及其所自行印製的商品型錄等,其餘如: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銷售數額、市場佔有率、行銷統計之明細、國內外之知名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廣告支出、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付之闕如,實難證明參加人之「愛菲亞」商標於2011年11月16日前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⒑參加人商標在亞洲主要華語地區,即大陸、香港及台灣,均未取得任何有關「愛菲亞」商標註冊保護。

反觀系爭商標在香港及台灣早於2011年已申請註冊,並取得註冊保護。

是以原告公司於國內相關消費者間之知名度遠高於參加人,且系爭商標在大中華市場也為原告先創設使用,何來抄襲他人商標之意圖。

因此,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參加人之法人名稱或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㈡綜上所述,參加人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西元2011年11月16日前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

且身為全球著名直銷公司的原告,早於參加人台灣公司設立前,已大中華地區使用系爭商標於第3 類「洗髮精」商品上,迄今並未間斷。

是以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既非知名,加上兩造未曾有商業往來或有契約、地緣、業務關係,原告斷無知悉或仿襲參加人商標意圖或攀附商譽之可能,因此系爭商標註冊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即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㈠據參加人所檢送的證據資料觀之,原參加人美商愛菲亞公司係從事營養補充食品及塑身、美容、彩妝等產品之研發生產及直銷的公司,為深耕台灣市場,於98年4 月間經主管機關認許成立台灣分公司,所營產品項目包括纖活特餐、玫瑰益生菌、複方牛樟芝膠囊、口腔環保健牙露、天然蔬果洗滌劑、天然餐具洗潔露、生態濃縮衣物洗潔精、煥澤柔護防曬日霜、潤澤保濕霜、多效深層潔膚霜、賦活菁華潔面慕斯-女士專用、青春噴霧化粧水、深層潤膚乳液等商品。

據以異議商標係其公司特取名稱及產品標章「AIFYA 」之相對應中文品牌名稱,西元2009年6 月號「直銷人」雜誌、西元2009年9 月「直銷世紀」雜誌、西元2009年11月「直銷世紀」雜誌,均可見有關於美商愛菲亞公司舉辦開幕大會提供保養品試用活動、於98年以頂級逆時光美顏精華組、煥澤柔護日霜商品榮獲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等相關報導;

西元2010年8 月號之活動文宣,除可見左上角除經設計之「AIFYA 」商標外,下排亦有「美商愛菲亞」之標示;

西元2009至2010年創刊號「AIFYA 」刊物內頁有「愛菲亞潔牙露」字樣及潔牙露商品,西元2010年11∕12月號「AIFYA 愛菲亞」雙月刊中可見「愛菲亞護膚保養系列」等字樣及防曬日霜、保濕霜、潔膚霜、潤膚乳液、化粧水等商品;

西元2010年3 月4 日批踢踢實業坊DirectSales 看板有網友推薦「愛菲亞(AIFYA )青春噴霧化粧水」;

西元2011年11月3 日出刊之「直銷世紀」雜誌,內容有「愛菲亞極致活妍全效面膜強力上市火熱搶購」之文章;

西元2009年9 月22日網拍業者有於露天拍賣販售「愛菲亞」、「AIFYA 」之保養品;

所檢附事證亦可見西元2011年間「愛菲亞極緻活妍全效面膜」之包裝、使用說明書、網友體驗文及樂天市場網頁等,堪認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0 年11月16日前,原參加人美商愛菲亞公司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美容保養品等商品上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係由非習見之單純橫書中文字「愛菲亞」所構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文字「愛菲亞」,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指甲保養劑,護膚保養品,香水,防曬劑,人體用清潔劑,燙髮液,染髮液,潤髮乳,洗髮精,造型髮膠,頭髮造型劑,頭髮造型噴霧,護髮劑」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防曬日霜、保濕霜、潔膚霜、潤膚乳液、化粧水面膜、潔牙露」等商品相較,均係用於人體的美容保養用途,二者在功能、銷售通路、消費族群等具有密切關聯性,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類似。

㈣衡酌原參加人美商愛菲亞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0年11月16日)前即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復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且二者同為美國直銷業者,原告與原參加人美商愛菲亞公司更曾於西元2011年4月「直銷世紀」第79頁以上下並列之方式被報導,二者具有競爭同業關係,基於同業間商品資訊取得較為容易及敏銳程度,且「愛菲亞」並非習見習用文字,堪認原告早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嗣未得參加人之同意,以近似程度極高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實難諉為巧合,綜合以上各項客觀事證,原告應有不正競爭行為而意圖仿襲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㈤依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為「美樂家」、「Melaleuca」商標之使用情形或報導,尚難採為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佐證;

又原告檢附美國之商標申請書,主張其早於西元2011年4 月15日即已提交申請,然核該商標字樣為外文「AFFINIA 」,與系爭商標並無相關;

且原告在大陸地區以簡體字「愛菲亞」提出之商標申請案,申請日期西元2011年11月16日亦較據以異議商標於西元2009年9 月間之先使用事實為晚;

另原告於「YAHOO!中國雅虎搜索」搜尋文字「愛菲亞」固可見結果指向多家不同公司行號,惟該等網站之商標使用情形,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亦與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先使用或著名應屬二事,該第三人之使用亦難憑採;

又就奇摩知識、非常婚禮等網友詢問有否聽聞過「美商愛菲亞」之討論串以觀,仍有網友於2010年間留言答以其為愛用者,是所舉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尚非客觀;

而所附「愛菲亞公司傳銷未報備罰5 萬元」之報導,則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否先使用之事實無涉;

原告稱其已在台灣及大陸地區使用系爭商標,並檢附Google搜尋結果,然查其網頁多以簡體字呈現或網址特別顯示為香港地區,尚難採為系爭商標在我國之使用事證;

且由系爭商標在香港之註冊證,亦無法得知其實際使用情形,亦難憑採。

綜前,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先使用而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足採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㈥又依原告所附之網頁資料,係其於Google搜尋引擎以關鍵字查詢之網頁查詢列表,該等列表僅係搜尋引擎之查詢結果,非商標之使用態樣,故仍須進一步檢視各連結之網頁,始能確認商標實際使用之情形。

原告並未提供各連結之網頁資料,經以相同關鍵字及條件於Google搜尋引擎查詢,其查詢結果已不盡相同,且經實際點選部分連結,所顯示之網頁資料亦無日期可資確認。

所附之愛菲亞豐盈洗髮精網頁所載之「Copyright 2005 Melaleuca of Asia Ltd Co 」字樣,僅為網站版權聲明,並非該商標之使用日期。

其餘所附系爭商標商品照片及宣傳資料,或無日期記載,或時間已在註冊日後。

是僅憑現有事證,尚難證明原告於美商愛菲亞公司或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前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抗辯:㈠參加人為美國知名跨國直銷公司,擁有高科技專業研發團隊,除研發營養補充食品外,也積極推廣塑身、美容、彩妝等產品,並以公司特許名稱「AIYFA 」作為產品標章,「愛菲亞」作為相對應之中文品牌,參加人之台灣分公司自98年核准認許以來,積極投入大量人力及資力促銷公司及其產品,除定期舉辦成長營、說明會外,更印製產品目錄、雙月刊及會員專刊,產品銷售量亦逐年攀升,業經參加人於提起商標異議時參照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提出「公司認許及公司登記資料」、「新開幕酒會之光碟」、「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年度十大潛力金鉅獎之得獎證書」、「中天電視台專題報導光碟」、「直銷世紀雜誌數期」、「活動文宣」、「經銷商產品購貨訂貨單」、「銷售額統計表」、「銷售稅額申報書影本」、「出口報單」、「銷售發票」、「Google網路搜尋引擎自94年至97年「AIFYA+愛菲亞」之資料」,足徵於100 年11月16日之系爭商標申請前,「愛菲亞」已經參加人廣泛大量使用,成為眾所周知之法人名稱及商標。

㈡參加人與原告均為傳銷業,同受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集中控管,並應依法報備公示產品資訊,原告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參加人之商標存在,參加人已於原告先使用該據以異議商標於美容保養品等商品,參加人早於98年7月經主管機關認許成立台灣分公司,所營產品項目包括纖活特餐、玫瑰益生菌、複牛樟芝膠囊、口腔環保健牙露…深層潤膚乳液等。

據以異議商標係以參加人公司特取名稱及產品標章「AIFYA 」之品牌名稱,並有西元2009年6 月號「直銷人雜誌」、西元2009年9 月號「直銷世紀雜誌」、西元2009年11月號「直銷世紀雜誌」,均可見參加人公司舉辦開幕大會提供保養品試用活動、西元2010年8 月號之活動文宣,除可見左上角之「AIFYA 」商標外,下排亦有「美商愛菲亞」之標示及西元2009至2010創刊號「AIFYA 」刊物內頁有「愛菲亞潔牙露」字樣及潔牙露商品、西元2010年11月/12 月號「愛菲亞」雙月刊可見「愛菲亞護膚保養系列」等字樣及防曬日霜、保濕霜、潔膚霜、潤膚乳液、化妝水等商品、西元2011年11月3 日出刊之「直銷世紀」雜誌,內容有「愛菲亞極緻活妍全效面膜強力上市火熱搶購」、西元2009年9 月22日網拍業者有於露天拍賣販賣「愛菲亞」、「AIFYA 」之保養品等使用事實,故據以異議商標在原告100 年11月16日搶註前,參加人確實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美容保養品等商品上。

㈢原告與參加人同屬傳銷業,受公平會集中控管,並應依法報備公示產品資訊,所有傳銷業者之資訊,均經公平會登載於網站上「傳銷事業報備名單」,此外,傳銷商、消費者於業務上之頻繁往來及傳銷業者於研討會、說明會等法定程序上密切接觸,甚至,原告與參加人更曾於西元2011年4 月「直銷世紀」雜誌第79頁以上下並列之方式被報導,依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完全不知道參加人公司之存在或相關商品之訊息,況「愛菲亞」亦非一般習見之標示,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甚至係以參加人公司名稱直接作為商標名稱,原告與參加人因同屬競爭同業之「其他關係」而得知參加人早於98年前即已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堪認原告係因與參加人間具有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尤以該具識別性且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同之商標作為自己商品之商標,參加人長期對據以異議商標耗費時間、投入大量之金錢宣傳、經營品牌,始建立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認識與信賴,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為註冊商標,顯會破壞競爭公平,對參加人造成極大之損害,而有害公平交易秩序。

㈣依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為「美樂家」、「Melaleuca 」商標之使用情形,尚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舉證且原告檢附美國之商標申請書,主張其於西元2011年4 月15日即已提交申請,然該商標字樣為外文「AFFINIA」與系爭商標無關。

且縱使原告已於西元2011年4 月15日於美國註冊「AFFINIA 」商標,惟「AFFINIA 」如以讀音直接翻譯,亦應為「愛菲尼亞」而非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同之「愛菲亞」,益徵原告意圖仿襲參加人已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

且原告在大陸地區以簡體字「愛菲亞」提出之商標申請案,申請日期西元2011年11月16日亦晚於參加人西元2009年9 月間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11月16日申請註冊,於101 年5 月1日核准註冊,而參加人係於101 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異議,惟商標法在同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是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之案件,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而本件異議主張之異議事由(即註冊時《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院卷第14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⒈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四、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情形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1012號判決參照),即應考量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形。

⒉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不以於國內或國外先為註冊之商標為限,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參加人所「創用」或最先使用,在所不問,僅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國內或國外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5 號、98年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及86年5 月7日修正商標法增訂第37條第1項第14款立法理由參照)。

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

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

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1039號、103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高: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中文文字「愛菲亞」由左至右排列,所組成(如附圖1 所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亦係由單純橫書中文文字由左至右排列「愛菲亞」所組成(如附圖2 所示)。

是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中文「愛菲亞」,僅其字體略有不同其商標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印象極為近似,且「愛菲亞」之讀音均屬相同。

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難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區別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㈣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據以異議商標:⒈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身體保養品、保健食品及清潔劑等商品之事實:經查,依原參加人美商愛菲亞公司及參加人在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美商愛菲亞公司係為一直銷公司,從事身體保養品、保健食品及清潔劑等商品,在98 年4月8 日於我國設立分公司後,積極行銷該等商品,外文「AIFYA 」為其公司特取名稱,為方便我國消費者辨識及稱呼,以中文「愛菲亞」做為其對應名稱,所營產品項目包括纖活特餐、玫瑰益生菌、複方牛樟芝膠囊、口腔環保健牙露、天然蔬果洗滌劑、天然餐具洗潔露、生態濃縮衣物洗潔精、煥澤柔護防曬日霜、潤澤保濕霜、多效深層潔膚霜、賦活菁華潔面慕斯-女士專用、青春噴霧化裝水、深層潤膚乳液等商品(見異議卷㈠第112 至113 頁,參加人所提附件9 ),西元2009年6 月號「直銷人」雜誌、西元2009年9 月「直銷世紀」雜誌、西元2009年11月「直銷世紀」雜誌,均可見有關「美商愛菲亞」公司舉辦開幕大會提供保養品試用活動、於98年以頂級逆時光美顏精華組、煥澤柔護日霜商品榮獲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等相關報導(見異議卷㈠第32至50頁,參加人所提附件4 至6 );

西元2010年8 月號之活動文宣,除可見左上角除經設計之「AIFYA 」商標外,下排亦有「美商愛菲亞」之標示(見異議卷㈠第51頁,參加人所提附件7 ),西元2010年3 月4日批踢踢實業坊Direct Sales看板有網友推薦「愛菲亞(AIFYA )青春噴霧化妝水」(見異議卷㈠第150 至154 頁,參加人所提附件11);

西元2011年11月3 日出刊之「直銷世紀」雜誌,內容有「愛菲亞極致活妍全效面膜強力上市火熱搶購」之文章(見異議卷㈠第155 至158 頁,參加人所提附件12);

西元2009年9 月22日網拍業者有於露天拍賣販售「愛菲亞」、「AIFYA 」之保養品(見異議卷㈠第159 至167 頁,參加人所提附件13、14);

西元2011年間「愛菲亞極緻活妍全效面膜」之包裝、使用說明書、網友體驗文及樂天市場網頁等(見異議卷㈡第6 至31頁,參加人所提附件22至24),並於其所提出附件8 之西元0000-0000 創刊號「AIFYA 」刊物內頁有「愛菲亞潔牙露」字樣及潔牙露商品及愛菲亞名稱(見異議卷㈠第90至11 1頁)、西元2010年11∕12月號「AIFYA 愛菲亞」雙月刊中可見「愛菲亞護膚保養系列」等字樣及防曬日霜、保濕霜、潔膚霜、潤膚乳液、化粧水等商品(見異議卷㈠第51頁後附資料夾),附件13露天網拍網頁有「愛菲亞煥澤柔膚護日霜」商品,所記載上架時間為西元2009年9 月22日(見異議卷㈠第頁160 頁)、附件22「愛菲亞極緻活妍全效面膜」包裝盒,盒上所載製造日期為西元2011年8 月25日及面膜實品(見異議卷㈡第6 頁),附件24之登載日期為2011年8 月24日之樂天市場拍賣網頁有愛菲亞極緻活妍全效面膜商品(見異議卷㈡第24至31頁),是由上述證據資料,均標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堪認參加人及原參加人美商愛菲亞公司早於系爭商標100 年11月16日申請註冊前,即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人體護膚美容保養品及清潔用品等商品。

⒉原告雖稱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在亞洲地區並未註冊,而系爭商標於100 年已於香港及台灣申請註冊云云,惟查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不以於國內或國外先為註冊之商標為限,故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 所示「化粧品、指甲保養劑、護膚保養品、香水、仿曬劑、人體用清潔劑、燙髮液、染髮液、潤髮乳、洗髮精、造型髮膠、頭髮造型劑、頭髮造型噴霧、護髮劑」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上揭防曬日霜、保濕霜、潔膚霜、潤膚乳液、化粧水面膜、潔牙露等商品相較,均為人體美容保養用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於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及滿足消費者上等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㈥原告因與參加人及原參加人美商愛菲亞公司間具有相關或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原告主張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於西元1997年已進軍台灣市場並在西元2010年高居全球直銷商第15位,且於原參加人美商愛菲亞公司於西元2009年台灣分公司設立前,原告即已廣泛在大中華地區(大陸地區、香港、台灣)使用「愛菲亞」中文品牌於第3 類商品迄今,且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建立系爭商標極高之知名度,無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且原告於大陸地區「愛菲亞」商標申請案及以「美樂家」及「愛菲亞」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資料市場中存在為數眾多,堪認原告並非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云云。

雖原告與參加人之間並無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然查:⒈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愛菲亞」,並無字義,與參加人先使用之防曬日霜、保濕霜、潔膚霜、潤膚乳液、化粧水面膜、潔牙露等商品無關聯性,是以「愛菲亞」作為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

⒉如前所述,於98年9 月22日即有參加人所提附件13之露天網拍網頁有「愛菲亞煥澤柔膚護日霜」商品(見異議卷㈠第160 頁);

另西元0000-0000 創刊號「AIFYA 」刊物內頁有「愛菲亞潔牙露」字樣及潔牙露商品及愛菲亞名稱(見異議卷㈠第90至111 頁)、西元2010年11∕12月號「AIFYA 愛菲亞」雙月刊中可見「愛菲亞護膚保養系列」等字樣及防曬日霜、保濕霜、潔膚霜、潤膚乳液、化粧水等商品(見異議卷㈠第51頁後附資料夾)均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且於98年參加人以頂級逆時光美顏精華組、煥澤柔護日霜商品榮獲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等相關報導(見異議卷㈠第32至50頁,參加人所提附件4 至6 ),足見據以異議商標於人體美容保養用品有其知名度。

⒊又原告與原參加人均是從事人體保養、保健或清潔等商品之美國直銷公司,且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人體清潔劑等商品,即有打算從事該等商品之產製或銷售之意,況直銷事業非常競爭,為能吸引更多消費者關注,對於同業間商業活動等資訊之掌握更有其必要。

再者,「愛菲亞」並非習見習用文字,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商標圖樣幾近相同,且二者同為美國直銷業者,原告與原參加人更曾於西元2011年4 月「直銷世紀」第79頁以上下並列之方式被報導(見異議卷㈠第45頁及第196 頁,參加人所提附件6 、18),原告基於與參加人具有競爭同業關係,顯已知悉參加人亦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直銷產品,且基於同業間商品資訊取得較為容易及敏銳程度,堪認原告早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存在,惟原告仍以有相同「愛菲亞」文字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顯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事。

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⒋至原告主張其公司曾連續5 年榮登美國企業雜誌成長最快速之企業,於西元2010年全球直銷公司排名第15位,西元2012年並穩居台灣十大直銷公司排名第二位,廣為相關消費者知悉,當無攀附參加人或以不公平競爭目的搶註、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檢附相關報導(見異議卷㈠第133 至137 頁,原告所提證1、2 、3 號),惟依該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均為「美樂家」、「Melaleuca 」商標之使用情形或報導,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故尚難採為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佐證;

又依原告檢附美國之商標申請書,主張其早於西元2011年4 月15日即已提交申請(見異議卷㈠第138 頁,原告所提證4 號),然核該商標字樣為外文「AFFINIA 」,與系爭商標並無相關;

且原告在大陸地區以簡體字「愛菲亞」提出之商標申請案(見異議卷㈠第139 頁,原告所提證5 號),申請日期為西元2011年11月16日亦較據以異議商標於西元2009年9 月間之先使用事實為晚;

另原告於「YAHOO!中國雅虎搜索」以簡體字「愛菲亞」為搜尋文字,固可見結果指向多家不同公司行號(見異議卷㈠第140頁,原告所提證6 號),惟該等網站之商標使用情形,亦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與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先使用或著名亦屬二事,且該第三人之使用亦難憑採;

又就奇摩知識、非常婚禮等網友詢問有否聽聞過「美商愛菲亞」之討論串以觀,仍有網友於西元2010年間留言答以其為愛用者(見異議卷㈠第266 至267 頁,原告所提證7號),是原告所舉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並非客觀;

又原告所附「愛菲亞公司傳銷未報備罰5 萬元」之報導(見異議卷㈠第268 頁,原告所提證8 號),則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否先使用之事實無涉;

又原告稱其已在台灣及大陸地區使用系爭商標,並檢附Google搜尋結果(見異議卷㈡第54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所提附件1 及證2 號),然查其網頁多以簡體字呈現或網址特別顯示為香港地區,尚難採為系爭商標在我國之使用事證;

且原告所附之網頁資料,係其於Google搜尋引擎以關鍵字查詢之網頁查詢列表,該等列表僅係搜尋引擎之查詢結果,非商標之使用態樣,故仍須進一步檢視各連結之網頁,始能確認商標實際使用之情形。

原告並未提供各連結之網頁資料,且所顯示之網頁資料亦無日期可資確認。

又由系爭商標在香港之註冊證(見異議卷㈡第55頁,原告所提附件2 ),亦無法得知其實際使用情形,亦難憑採。

又原告所檢附之愛菲亞豐盈洗髮精網頁所載之「Copyright 2005 Melaleuca of AsiaLtd Co」字樣(本院卷第75頁反面),僅為網站著作權聲明,並非該商品及商標之使用日期。

另原告所檢附之「愛菲亞」商標商品照片及宣傳資料(本院卷第57至71頁),或無日期記載,或時間已在註冊日後。

綜前,尚難據以推論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先使用而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足採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且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旨在規範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之人,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卻以相同或近似於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搶先註冊其商標,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即使系爭商標係「AFFINIA 」以讀音直接翻譯,惟中文字可選擇愛菲亞之文字甚多,如艾非雅等,應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選擇為完全相同之文字,系爭商標卻選擇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之「愛菲亞」文字,可徵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仿襲據以異議商標的意圖,且原告所提之證據無足證明原告於美商愛菲亞公司或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西元2009年)前已有使用系爭商標,均已如前述,自無由容許原告以其全球直銷公司排名情形,否認其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

⒌又原告主張本件無法證明其因「知悉」而有抄襲或模仿據以異議商標意圖,且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並未註冊云云(本院卷第53頁至反面)。

惟按我國商標法固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原則上不保護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然因商標之使用乃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之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商標法乃例外注入使用主義之精神,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仍酌予以保護。

是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即前述商標使用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救濟機會,本款既屬例外規定,其適用自不宜再擴大其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參照)。

雖參加人並未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然參加人係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原告係因同業競爭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有剽竊搶註商標之情形,已於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高度近似於參加人先使用於高度類似商品之據以異議商標,而原告因與參加人及原參加人美商愛菲亞公司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知悉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復未經參加人之同意,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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