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147,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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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
原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衍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以「旺TV」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音樂社;

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務、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

安排及舉行音樂會;

音樂作曲服務;

音樂錄製;

音樂演奏;

小鋼珠遊樂場;

水族館;

休閒活動資訊;

休閒娛樂資訊;

休閒農場;

羽球場;

兒童樂園;

夜總會;

保齡球館;

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部;

迪斯可舞廳;

音樂廳;

娛樂;

娛樂或教育俱樂部;

娛樂資訊;

馬戲團;

高爾夫球場;

健身房;

健身俱樂部;

動物園;

野營娛樂服務;

提供卡拉OK服務;

提供休閒設施;

提供高爾夫球設施;

提供遊樂場服務;

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

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

提供賭場設施;

游泳池;

虛擬實境遊戲場;

視聽歌唱服務;

視聽播放服務;

跑馬場;

溜冰場;

運動場;

遊樂園;

電子遊藝場;

電動玩具遊樂場;

電影院;

歌廳;

網球場;

網球場租賃;

網路咖啡廳;

舞廳;

劇院;

撞球場;

賭場;

賽車場;

攀岩館;

露營區;

觀光工廠;

觀光果園;

觀光牧場;

觀光花園;

觀光農場;

電影放映機及附件租賃;

電影製片廠;

電影片租賃;

劇院演出;

劇院或電視攝影棚燈光設備租賃;

劇院照明設備租賃;

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

錄影片發行;

錄影帶剪輯;

錄影帶製作;

錄影帶編輯;

錄影帶錄製;

卡帶式錄影機租賃;

錄影機租賃;

攝錄影機租賃;

錄影帶租賃;

錄影;

攝錄影;

電腦網路遊樂場;

碟影片發行;

碟影片製作;

影片發行;

影片製作;

錄影片製作;

影片租賃;

伴唱帶發行;

伴唱帶製作;

唱片製作;

唱片發行;

唱片錄音服務;

唱片租賃;

錄音帶發行;

錄音帶製作;

錄音帶租賃;

電台育樂節目策劃;

電台育樂節目製作;

表演節目製作;

配字幕;

配音;

電視育樂節目策劃;

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

電視娛樂節目製作;

電視節目製作;

劇本改編;

劇本編寫服務;

廣播娛樂節目製作;

廣播節目製作;

戲劇製作;

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

休閒育樂活動規劃;

各種動物競技比賽;

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

安排及舉行研討會;

安排及舉行座談會;

安排及舉行會議;

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

安排及舉行講習會;

表演座位預訂;

派對籌劃(娛樂);

娛樂票務代理服務;

運動會競賽計時;

舞會安排;

影展;

選美競賽安排;

舉辦文化活動;

舉辦各種講座;

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

舉辦娛樂活動;

舉辦娛樂競賽;

舉辦教育競賽;

舉辦運動活動;

舉辦運動競賽;

舉辦頒獎活動;

舉辦賽車;

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

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

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

為藝術家提供模特兒;

現場表演;

現場演奏;

話劇演出;

歌劇演出;

管弦樂隊服務;

藝人表演服務;

收音機租賃;

表演佈景租賃;

表演場所出租;

音響設備租賃;

電視機租賃;

電視攝影場照明設備租賃;

舞台佈景租賃;

舞台燈光設備租賃;

劇場出租;

影音設備租賃;

錄音工作室服務;

錄音設備租賃;

攝影棚出租;

攝影器材租賃;

浮潛裝備租賃;

運動設備租賃(車輛除外);

影音載體租賃;

玩具租賃;

電動玩具租賃;

微縮攝影;

數位影像成像服務;

攝影;

新聞採訪服務;

攝影報導;

博物館;

提供博物館設施(展示展覽);

教學;

實地訓練(示範);

函授課程;

書籍出租;

圖書出借;

雜誌出租;

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

電子桌面出版;

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

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

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服務,並聲明圖樣內之「TV」不在專用之列,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為本件「TV」為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部分,無須聲明不專用,並於103 年7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65262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以實際使用及註冊第1391241 號「旺報」商標對之提起異議( 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3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3070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0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6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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