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154,2016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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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5.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割裂審查系爭商標:
  6. 二、兩商標非近似商標:
  7. (一)兩商標之意義不同:
  8. (二)兩商標圖樣之組成不同:
  9. (三)兩商標之讀音不同:
  10.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11.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12. (一)外觀、觀念及讀音成立近似:
  13. (二)兩商標以相同外文caesar與CAESAR為首:
  14. (三)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客觀呈現為基準:
  15.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標類似程度高:
  16. 三、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高:
  17. 四、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
  18. (一)參加人檢送之事證可證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19. (二)原告檢送之事證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
  20. 五、混淆誤認應以註冊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
  21. 六、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22.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內容略以:
  23. 一、行政機關未割裂觀察系爭商標:
  24. 二、兩商標為近似商標:
  25. (一)創意來源或理念非判斷商標近似之標準:
  26. (二)應以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判斷商標近似性:
  27. (三)兩商標之讀音相近:
  28.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9. 一、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
  30.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31. (一)不爭執事項:
  32. (二)主要爭執事項:
  33. 三、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準據法:
  34. 四、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
  35. (一)兩商標成立近似性:
  36.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
  37.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
  38. (四)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39. (五)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40.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
  41. (七)相關消費者未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42. (八)系爭商標申請人善意:
  43. 五、本判決結論:
  44. 陸、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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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54號
原 告 以色列商‧凱撒史東斯道特葉有限公司(CAESARST
ONE SDOT-YAM LTD. )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 人 曾禎祥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義商‧凱撒陶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10406315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色列商‧凱撒史東斯道特葉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caesarstone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磚;

用於地面的嵌板、鑲板;

非金屬製建築用地磚;

外牆板;

地板;

天花板;

地面壁踢腳板;

以合成及混合石材構成之厚板、平板、磚,使用在建築用的壁板、嵌板、鑲板、檯面、地面、樓梯及牆壁」商品及第20類之商品與第35、37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同時以於96年8 月26日向以色列提出申請之第203367號即第19類等商標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51200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2 月16日起至108 年2 月15日止。

嗣參加人義大利商‧凱撒陶器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1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19類商品部分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

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19類商品部分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4 年4 月21日中台異字第98038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指定使用於第19類商品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10月22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割裂審查系爭商標:系爭商標為組合商標,由曲線圖形與「caesar」、「stone」文字部分構成,基於商標構成之一體性,應自系爭商標全體所構成之外觀、觀念及讀音觀察,認定是否構成近似之商標。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將商標割裂審查,無視系爭商標為組合商標之事實,割裂商標整體性之觀察,錯誤判斷商標近似,顯有違誤處。

二、兩商標非近似商標:

(一)兩商標之意義不同:系爭商標為原告於1987年間創立公司時,為表徵起源地,以其公司創立地即以色列附近之羅馬古城「Caesarea」為基本概念,進而設計出之商標圖樣。

「caesar」一字雖有知名歷史人物「Gaius Julius Caesar 即蓋烏斯·儒略·凱撒」,其有著名人物之凱撒大帝涵義。

惟系爭商標之意義與凱撒大帝完全無關,其與參加人註冊之第1351200 號「CAESAR」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單純指稱「凱撒」人名名稱相異,。

職是,兩商標之意義不同。

(二)兩商標圖樣之組成不同:系爭商標由約佔整體商標圖樣30﹪之曲線圖形及約佔整體圖樣70﹪連續之英文字母「caesarstone 」所組成。

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係經略為設計之英文字母「caesar」組成,並於該字母左右各添加一小圓點。

兩商標之圖樣,雖均有相同英文字母「caesar」。

惟就其外觀整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差異甚大。

(三)兩商標之讀音不同:就讀音而言,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語等,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應以讀音比對為重。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音標發音,各有二音節及三音節之不同,而於連貫唱呼之際,顯有差異,斷無因起首字母相同而忽略兩商標間之讀音與音節存有明顯之歧異,進而認為兩商標之讀音有近似處。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一)外觀、觀念及讀音成立近似:系爭商標圖樣為「caesarstone 及圖」,由外文「caesar stone」,左置一圓形曲線圖形所組成;

據以異議商標為「CAESAR device 」圖樣商標,則由略經設計之外文「CAESAR」,左右各佐以一圓點所組成。

兩者經商標整體圖樣相較,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及交易時唱呼之外文,均以「caesar」/ 「CAESAR」,係以凱撒即古羅馬將軍、政治家為起首,僅後接習見外文「stone 」與圓形曲線圖形,有無之些微差異,而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二)兩商標以相同外文caesar與CAESAR為首:1.拼音性之文字起首為重要因素:系爭商標文字左側雖另有圓形曲線圖形,然該圖形並無特殊處,難以辨識亦無法唱呼,且所占比例不大,於實際交易時較難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

系爭商標外文「caesarstone 」雖無字義,相關消費者於連貫唱呼之際,會將之讀為「caesar-stone」,而「stone 」係石頭之意,為國人所習知之英文字彙,是相關消費者多會視「caesarstone 」為「caesar」與「stone 」所組成之複合字詞。

而拼音性之文字之起首字母,其於外觀與讀音,對於整體字詞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職是,兩商標均以相同外文「caesar」與「CAESAR」為起首,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標近似性判斷應採用異時異地隔離:原告雖主張兩商標不近似之理由,係將其兩商標圖樣並置一處,詳為分析比對之結果云云。

然此與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考量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不致手執商標圖樣逐一比對,而係憑其印象作選擇,故與異時異地隔離,並作整體觀察之原則不符。

(三)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客觀呈現為基準: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以其公司創立地以色列附近羅馬古城「Caesarea」為基本概念,並設計之,其與據以異議商標「caesar」單純指稱「凱撒」人名不同云云。

然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原告之主觀心理因素。

職是,原告主張難據為兩商標非屬近似之論據,核不足採。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標類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9類「磚;

用於地面的嵌板、鑲板;

非金屬製建築用地磚;

外牆板;

地板;

天花板;

地面壁踢腳板;

以合成及混合石材構成之厚板、平板、磚,使用在建築用的壁板、嵌板、鑲板、檯面、地面、樓梯、及牆壁」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地板及牆壁覆蓋用陶磚,地磚,壁磚,陶製樓梯踏板」商品相較,兩者均係非金屬建築材料、磚及地板建材相關商品,而於性質、用途、產製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識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高:據以異議商標「CAESAR」商標外文,固為羅馬名凱撒之意,惟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其為隨意性商標,復經參加人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為強勢商標,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

(一)參加人檢送之事證可證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審酌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CAESAR」於1988年間創立,產品陸續行銷全球逾100 國,1994年起陸續於WIPO、美國、非洲、印度、澳洲、美國、印度、菲律賓、歐盟、澳洲、加拿大、巴西等國及世界組織,申准註冊於國際分類第19類之非金屬製建材等商品,自1989年起至2008年間至我國行銷販售,同時製作型錄介紹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提供相關消費者選購與宣傳行銷。

準此,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8年2 月16日前,其於非金屬製建材等商品,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二)原告檢送之事證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1.系爭商標之相關事證:觀諸系爭商標部分,檢視於異議答辯階段及訴願階段檢附之證據資料可知:⑴異議答辯附件1 之外文「caesarstone 」字義查詢,並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

⑵異議答辯附件2 、3 之商標註冊資料,固可知系爭商標於各國之註冊情形,惟僅為商標註冊之靜態公示資料,且部分獲准註冊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caesarstone 」,其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

⑶異議答辯附件4 以外文「caesarstone 」為關鍵字於Google網頁之搜尋資料,或無商品之實際使用日期可稽,或所標示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且所搜尋條列之結果多為外文資料,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判斷是否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⑷異議答辯附件5 以外文「caesar」為關鍵字於Google網頁之搜尋資料,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其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

⑸異議答辯附件6 之官方網站、Facebook等網頁資料、異議答辯附件7 之參展照片,大多亦為外文資料;

⑹異議答辯附件8 之APP 下載頁面、異議答辯附件9 之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無法知悉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該等資料亦無日期可稽,或所標示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原告雖另製作及臚列系爭商標於2003年起至2011年間之全球產品銷售總額表及廣告宣傳費用表等資料,惟其僅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表單,且所顯示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在無其他具體資料之佐證,難逕予採認,並全部作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銷售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事證。

2.系爭商標未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原告未提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於我國實際之行銷時間、地域、營業額、市場占有率等事項之具體資料,以資參酌,自難遽認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職是,依現有資料觀之,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予較大保護。

五、混淆誤認應以註冊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原告雖主張兩商標商品之實際行銷商品數量及銷售管道有別,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惟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商標權範圍之判斷,原則以註冊之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判斷,其與兩商標之實際行銷商品數量及銷售管道等事項,均屬無關。

六、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告提出含有「STONE 」字樣註冊資料及第三人以「caesar」文字於同為第19類商品註冊,有經被告核准併存及智慧財產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等判決確認,主張兩商標不近似或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惟該等案例之商標態樣與本案不盡相同,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有別,案情不同,自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內容略以:

一、行政機關未割裂觀察系爭商標:所謂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係指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倘認商標圖樣有特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即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

因系爭商標文字「caesarstone 」由2 個具特定字義之外文「caesar」即凱撒、羅馬人及「stone 」即石頭所組成,其中stone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習知之生活文字,指定使用於第19類之磚、地板、樓梯、牆壁等商品,涉及商品成分、品質、功用等特性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具識別性。

相較「caesar」外文,其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為陌生之外文字,故自然成為系爭商標特別引人注意,且易於與stone 此不具識別性部分,分別觀察而不致有不自然之情事。

職是,行政機關將「caesar」視為系爭商標引人注意部分,並無違原告所舉判決意旨,原告妄加指摘,殊不足採。

二、兩商標為近似商標:

(一)創意來源或理念非判斷商標近似之標準: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以其公司創立地以色列附近之羅馬古城「Caesarea」為基本概念,並加以設計之,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caesar」單純指稱「凱撒」人名不同云云。

惟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原告之主觀心理因素。

職是,原告該主張難據為兩標非屬近似之論據。

(二)應以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判斷商標近似性: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由約佔整體商標圖樣30% 之曲線圖形及約佔整體圖樣70% 連續之英文字母「caesarstone 」所組成。

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係經略為設計之英文字母「caesar」組成,並於該字母左右各添加一小圓點。

兩商標之圖樣,固均有相同英文字母「caesar」,惟就其外觀整體觀察,其雙方差異甚大云云。

然系爭商標文字左側之圓形曲線圖形,該圖形並無特殊處,難以辨識亦無法唱呼,且所占比例不大,而於實際交易時較難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

故原告主張兩商標不近似之理由,係將兩商標圖樣並置一處,詳為分析比對之結果,此與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考量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不致手執商標圖樣一一比對,而係憑其印象作選擇,其與異時異地隔離與整體觀察之原則不符。

(三)兩商標之讀音相近:原告雖辯稱兩商標發音上有二音節及三音節之不同,而於連貫唱呼之際,顯有差異,斷無因起首字母相同而忽略兩商標間之讀音及音節存有明顯之歧異,進而認為兩商標之讀音有近似之處云云。

然查系爭商標外文「caesarstone 」為「caesar」與「stone 」所組成之複合字詞,而「stone 」係石頭之意,為國人所習知之英文字彙,故相關消費者於連貫唱呼之際,會將之讀為「caesar-stone」。

而拼音性之外文其起首字母於外觀與讀音,對於整體字詞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較重要之考量。

職是,兩商標各以相同外文「caesar」與「CAESAR」為起首,而於實際交易市場上連貫呼唱之際,確實會誤認兩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兩商標之商品出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之。

查被告就系爭商標之異議審定,其於異議程序所為之異議審定書,載明被告之代表人為王美花(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105 年7 月1 日離職,代表人變更由洪淑敏代理,而由依法有代表之權限之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提起書狀陳明變更被告代表人,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參與本院105 年7 月5 日之準備程序及105 年7 月2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

職是,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前,本院已充分保障其於本件審理之程序參與權。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

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10 至118 頁之105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1.參加人提起異議事由:原告前於96年11月23日以「caesarston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磚;

用於地面的嵌板、鑲板;

非金屬製建築用地磚;

外牆板;

地板;

天花板;

地面壁踢腳板;

以合成及混合石材構成之厚板、平板、磚,使用在建築用之壁板、嵌板、鑲板、檯面、地面、樓梯、及牆壁」商品及第20類之商品與第35、37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同時以於96年8 月26日向以色列提出申請之第203367號等即第19類商標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51200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2 月16日起至108 年2 月15日止。

嗣參加人於98年5 月14日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19類商品部分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

2.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19類商品部分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4 年4 月21日中台異字第98038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指定使用於第19類商品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與兩商標近似之程度?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4.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程度為何?7.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8.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善意?

三、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準據法: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加人前於98年5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而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6年11月23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98年2 月16日,且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

因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

準此,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四、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行政判決)。

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兩商標成立近似性: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

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

原告雖主張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

惟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等語。

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暨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1.本件應適用主要部分法判斷商標近似性:⑴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一構成部分特別顯著突出,該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之顯著部分加以比對,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103 年度判字第99號行政判決)。

職是,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

⑵系爭商標圖樣為「caesarstone 及圖」,由外文「caesarstone 」,左置一圓形曲線圖形所組成;

據以異議商標為「CAESAR device 」圖樣商標,則由略經設計之外文「CAESAR」,左右各佐以一圓點所組成。

兩者經商標整體圖樣相較,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及交易時唱呼之外文,均以「caesar」/ 「CAESAR」,係以凱撒即古羅馬將軍、政治家為起首,僅後接習見外文「stone 」與圓形曲線圖形,有無之些微差異,而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2.兩商標主要部分為caesar與CAESAR:⑴系爭商標圖樣「caesarstone 」由外文「caesar」與「stone 」所組成,其中stone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習知之生活文字,指定使用於第19類之磚、地板、樓梯、牆壁等商品,涉及商品成分、品質、功用等特性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具識別性。

相較「caesar」外文,其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為陌生之外文字,其成為系爭商標特別引人注意,並易於與不具識別性「stone 」,可分別觀察之。

職是,足認「caesar」視為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

⑵系爭商標文字左側雖有圓形曲線圖形,然該圖形並無特殊處,難以辨識與無法唱呼,且所占比例不大,其於實際交易時難以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

而系爭商標外文「caesarstone」雖無字義,相關消費者於連貫唱呼之際,會將之讀為「caesar-stone」,而「stone 」係石頭之意,為我國人民所習知之英文字彙,是相關消費者多會視「caesarstone 」為「caesar」與「stone 」所組成之複合字詞。

而拼音性之文字之起首字母,其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對於整體字詞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有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重要之參考因素。

準此,兩商標均以相同外文「caesar」與「CAESAR」為起首,並構成兩商標之主要部分。

⑶兩商標各以相同外文「caesar」與「CAESAR」為起首與主要部分,兩商標之特別顯著部分均相同,僅英文大寫與小寫之區別,兩商標雖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兩商標指定商品之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於印象者,為顯著之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而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

質言之,兩商標主要部分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予人之寓目印象,兩者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無從辨別兩商標之歧異,構成近似性商標。

⑷衡諸市場交易之進行,相關消費者於實際消費或購買商品時,通常不會執商標圖樣逐一比對,係憑藉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與地點消費。

職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兩商標圖樣,就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及讀音而言,具高度相似性,而於實際交易市場上連貫呼唱之際,確會誤認兩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兩商標之商品出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⑸因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並不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421 號行政裁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以其公司創立地以色列附近羅馬古城「Caesarea」為基本概念,並設計之,其與據以異議商標「caesar」單純指稱「凱撒」人名不同云云。

然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原告之主觀心理因素。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範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磚;

用於地面的嵌板、鑲板;

非金屬製建築用地磚;

外牆板;

地板;

天花板;

地面壁踢腳板;

以合成及混合石材構成的厚板、平板、磚,使用在建築用的壁板、嵌板、鑲板、檯面、地面、樓梯、及牆壁」商品,如附圖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2.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範圍: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地板及牆壁覆蓋用陶磚,地磚,壁磚,陶製樓梯踏板」商品,如附圖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3.兩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建材相關商品:本院相較兩商標指定之商品類型,認均屬提供相關消費者建築用之非金屬建材相關商品,在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而本件當事人就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

準此,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申言之,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較創造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

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系爭商標是否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1.據以異議商標為隨意性商標:所謂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時,其與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

查據以異議商標為外文「CAESAR」,左右各佐以一圓點所組成。

「CAESAR」其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詞彙,並非過去所無之文字,其為識別性強之隨意性商標。

2.系爭商標易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圖樣之內容,包含外文「caesarstone 」,左置一圓形曲線圖形所組成其為聯合式商標。

因兩商標主要部分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間,均有高度近似,既如前述。

故系爭商標近似識別性強之據以異議商標,易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

(四)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

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查據以異議商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

職是,本件無庸審究多角化經營情形之事項。

(五)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

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查當事人均稱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本院參諸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源自參加人之事實。

準此,無法認定兩商標有致實際混淆誤認(見本院卷第115 頁)。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

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

查兩商標指定之商品類型,均屬提供相關消費者建築用之磁磚、地磚、地板及非金屬建材相關商品,在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均得經由網路與實體店面購得,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較易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七)相關消費者未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

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而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職是,本院應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

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期為98年2 月16日,而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公告日期為95年12月1日,兩者註冊期間相當。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均未舉證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何商標。

(八)系爭商標申請人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

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 )。

查原告主張其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被告與參加人均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申請系爭商標,故無法認定原告非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商標申請人雖為善意、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尚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未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有強勢識別性、兩商標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性高等事實。

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

職是,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亦無違誤可言。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參加人雖於商標異議階段有主張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然被告與經濟部均未認定系爭商標有無上揭商標法適用,當事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亦未就該款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

職是,本院無庸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有上揭商標法適用。

暨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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