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156,2016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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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2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
3上訴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捷榮商標及專利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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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代表人陳心宇(法務暨法規遵循部總經理LegalandComplianceG9eneralMana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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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訴訟代理人吳祝春律師
12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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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代表人洪淑敏(代理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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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被上訴人新加坡商‧特威茶有限公司TWGTEACOMPANYPTE17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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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代表人塔哈布克帝伯(TAHABOUQDIB)(總裁CEO)21
22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23主文
24本件應由洪淑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25續行訴訟。
26理由
27一、本件上訴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捷榮商標及專利有限公司(下
1信股1稱捷榮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2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新加坡商‧特威茶有限公司TW3GTEACOMPANYPTELTD.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本院撤銷智4慧局所作成「第00000000」號『TWG』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5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6智慧局,是以雖捷榮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7慧局提起本件上訴,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捷榮公司為8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9議參照),先予敘明。
10二、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11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復按法院裁判後13,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14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15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16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17三、查本件審理時,上訴人智慧局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本件於民18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0日宣判。
上19訴人捷榮公司不服,於同年7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茲因判決20後上訴人智慧局之代表人於同年7月1日變更為洪淑敏,惟兩21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22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23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2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5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26法官張銘晃
27法官杜惠錦

2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3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4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5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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