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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娜貝拉‧范侖鐵諾(銷售經理)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恒毅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5 日經訴字第10306130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0年9 月2 日以「GV Stylised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衣服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528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至91年2 月28日止。
嗣原告於91年1 月28日申請延展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內衣、睡衣、胸罩、束褲、浴袍、罩杯、紙褲、汗衫、衛生衣褲、泳裝、背心、毛衣、襯衫、T恤、活動衣領、衣服領袖、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孕婦裝、青年裝、嬰兒服、羽毛衣、休閒服裝、軍警制服、舞蹈服裝、韻律服裝、大衣、雨衣、運動裝」商品,經智慧局實質審查核准,並公告於92年1 月1 日出版之第30卷第1期商標公報。
參加人於100 年3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
智慧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案經智慧局審查,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以103 年4 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1000112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104 年1 月5 日經訴字第1030613003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㈠原告首席時裝設計師Giovanni Valentino(下簡稱G 君)之父Mario Valentino (下簡稱M 君)西元1951年繼承其父Vicenzo Valentino 之時裝屋,首創皮鞋鑲嵌金屬技術,多元化經營行銷全世界,於70年代初即使用VALENTINO、MarioValentino 、MV Logo 等商標;
原告自80年初使用GiovanniValentino 、系爭商標。
M 君西元1991年辭世後,G 君決定以自己姓名創設Giovanni Valentino品牌,系爭商標取前揭姓名首字母G 和V 結合設計而成,G 又具有Global意涵,V是其家族之義大利姓氏,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皆與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單純V 設計圖迥然有別。
前揭商標自70年及80年代初期前後在我國透過總代理行銷於流行市場,原告之設計風格以同一家總代理自80年初在我國持續經營迄今已逾20多年,從未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註冊係屬善意,近期本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 號判決亦認定兩造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併存甚久,無混淆誤認之虞。
㈡「Giovanni Valentino」或「Giovanni Valentino及圖」等多件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均在系爭商標之後,且商標圖樣及案情均與系爭商標有別,被告不考量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只引用系爭商標之延展申請時日,且即便在延展日之後仍有判決認定二者商標併存時間甚久,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訴願決定顯然不當。
㈢參加人早知悉系爭商標存在,以兩造89年間在他案(中台異字第G00881442 號)異議時,曾引用系爭商標圖樣為併存佐證,參加人縱辯稱系爭商標81年註冊公告時沒檢索系統而不知,於前揭案件收受答辯狀時也已知悉,卻遲至100 年3 月30日才提起評定,而自系爭商標81年註冊起算二者商標併存近20年,參加人以此手段達到其撤銷系爭商標及打擊系爭商標市場權益之雙重目的,參加人係惡意評定心態,訴願決定無視原告商標權人及公眾權益衡平原則,過度保護及擴張著名商標行使救濟權利結果,難以真正保障商標權及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利益,有失商標法精神及維護公平競爭機制。
㈣據以評定商標雖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80年9 月2 日早,但二者皆著名且併存時間已久,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參加人另有線條較橢圓之「V in ellipse」商標,申請日均晚於系爭商標,且其外圍線條弧度較接近系爭商標,如依參加人邏輯,其係惡意抄襲系爭商標構圖意匠,亦證明系爭商標申請係善意註冊。
兩造在義大利之訴訟業經西元2014年12月17日義大利最高上訴法院以第3118/15 號終局判決二者商標不近似亦無不公平競爭,且無混淆誤認情事,西元2015年2 月18日義大利最高上訴法院報導亦稱二者商標在圖像上的解析上看得出不同,品牌整體及內涵亦大不相同。
參加人於訴願時提出之併存協議並未論及系爭商標,被告以原告知悉此合約而推測原告為惡意,顯屬速斷。
義大利法院駁回參加人之上訴,二者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且系爭商標並無仿冒情事,亦即不具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
㈤被告於訴願決定中稱多件「GV及圖」已為參加人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提起異議而遭撤銷審定或註冊在案,惟當時認定之圖樣與系爭商標不相同,其中與本件指定商品有關之中台異字第G00901036 號之審定第948567號「GiovanniValentino 及圖」商標,其審定日期為91年4 月18日、訴願決定日為91年8 月28日,係認定系爭商標圖樣與前揭商標「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申請註冊時間亦各異,案情難謂相當」之見解,系爭商標91年1 月28日申請延展時,均早於前揭異議案件審定及訴願決定日,則以二者商標併存時間已久,系爭商標申請延展時,一者異議案未審查確定,且商標不近似而尋求救濟爭取權益,二者異議審定書內容認系爭商標與當時被異議商標圖樣不同,被告亦認二者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卻在13年後就本件評定之訴願做出相反見解,認前揭商標「自難謂案情有別」,不但未釐清諸多事證因果關係及正當性,亦有偏頗不當之處。
而本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 號案件證明參加人明知兩商標不近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6 號案件證明二者商標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一再混淆事實,違反自己之禁反言原則。
又原告本不受參加人所稱併存協議拘束,且參加人於本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 號即明知兩商標不近似,原告就設計師姓名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當然是善意。
據以評定商標有多件因未使用經撤銷在案,而僅存據以評定商標V字圖註冊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皆屬不類似或類似而併存註冊之商標。
且依義大利米蘭法院N30868/02R.G. 判決及翻譯資料,系爭商標第一次使用時間是在西元1977年,比參加人在西元1979年協議書後所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還早,併存協議係因參加人於西元1960年代使用近似原告家族西元1908年Valentino 商標及西元1951年M 君所首創之V 字圖商標遭制止,M 君寬宏大量才達成併存協議,顯係參加人惡意抄襲在先,為此改變V 圖設計為據以評定之商標。
V 字圖為商標係原告家族首創,系爭商標圖形創意來自家族共同基因圖騰V 字造型,系爭商標係善意註冊無疑。
據以評定商標並無持續性在國內經營,在系爭商標申請延展時幾乎不見其出現國內市場,從89年12月至91年1 月18日據以評定商標並無取得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商品註冊商標,即便如參加人所稱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應有更加密集、持續且長期大量使用事證,我國係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系爭商標多角化經營,其市場普及性和與消費者長期熟悉程度較據以評定商標高,對系爭商標應給予較多保護。
原告有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經智慧局評定駁回且經參加人撤回訴願在案,該案商標係於93年間取得註冊及公告,參加人遲至100 年提起評定,該案商標與系爭商標和參加人相關V 圖商標註冊日相差不遠,係併存註冊無誤,且依併存協議,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皮件、皮革、靴鞋等商品是否善意並非無疑。
原告家族自西元1908年以來有著光榮品牌歷史仍持續經營,即便採納與系爭商標無關之併存協議為原告惡意之佐證,但義大利最高上訴法院認同兩商標應併存於時尚市場。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具知名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96號、第6198號、第6024號、91年度訴字第4828號、92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肯認。
原告以構圖意匠相彷彿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類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又本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 號判決係以該案註冊第1088022號「V (logo)」商標已達著名程度,雖該案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56005號、第555498號、第552841號「GV Stylised 」商標亦為著名,惟消費者對該案商標較為熟悉,而對據以異議商標較不熟悉,應給予該案註冊商標較大保護,因而認該案註冊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觀之原告檢送之使用證據,或無日期記載,或非我國之使用證據,且該等證據大多係介紹「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商標,尚難逕認系爭商標有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於市場多年,原告復未檢送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的事實,僅空言主張,顯不足採。
㈡訴願決定書中所提及之審定第948567號、第765646號、第766087號、第772059號、第882454號、第922337號「GiovanniValentino 及圖」商標,均係外文「Giovanni Valentino」與GV設計圖之組合,其中GV設計圖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且經智慧局認定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自難謂與本件案情有別。
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商標法第58條所稱之商標註冊,原則上固指原「創設註冊」時,惟於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時,係以「延展註冊」時為準,原告稱被告僅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日為據卻未考量系爭商標申請日乙節,恐有誤解。
㈢原告對系爭商標設計來源所為說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論係G 君之祖父或父親,均係以設計女鞋為主,所使用之商標或為VALENTINO 或Mario Valentino 或MV Logo ,均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自難據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係屬善意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略以:㈠據以評定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下簡稱V 君)所首創使用於其所設計衣服類商品之商標,並經廣泛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
原告之創辦人G 君係訴外人M 君之子,M 君係Mario Valentino S.P.A.(下簡稱M 公司)之創始者,M 公司與參加人及其前手Valentino Couture S.A.於全世界從民國60年開始,雙方長期存在商標爭議,為終止商標爭端,雙方於68年簽定併存協議,協議約定:M 公司使用Valentino 時,必須將Mario Valentino 整體一起使用,無論正楷體或是簽名體均可,姓與名二部分必須使用相同字樣且大小一致,如果要單獨使用Valentino ,則只能使用鞋子以及其他皮革製品。
原告之創辦人G 君於其父親M 君生前一直都在M 公司位居高職,並於西元1988年6 月13日成為M公司董事長,於西元1991年M 君去世時,公司經營不善,G君離開M 公司並自創Florence Fashions Trading Co. ,並開始使用Giovanni Valentino以及系爭商標,嗣後並將該二商標移轉給Florence Fashions (Jersey)Ltd.繼續使用。
由於G 君曾為其父親的M 公司之董事長亦即公司代表人,其父親以M 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參加人所簽署之商標協議,對該公司繼任之董事長亦有效力。
G 君不僅知悉雙方長期商標戰爭後簽署之協議,更應遵守協議規範,其自行創設公司後,竟申請註冊與參加人所有之據以評定商標更為近似之系爭商標,主觀上係惡意,而原告不惜繼續M 君與參加人之世界商標大戰,顯係因只要讓消費者誤認其所產製的商品與參加人有關,或為參加人所產製,就可達到搭便車而獲取不法利益,原告主觀上具有抄襲VALENTINO 及據以評定商標以獲取不正當之利益的惡意。
原告雖主張併存協議未涵蓋系爭商標,然系爭商標於簽約當時並不存在,不可能涵蓋。
原告與系爭商標同時或嗣後註冊而與參加人之VALENTINO 以及據以評定商標近似者(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 頁附表),均經參加人異議而經撤銷確定,原告於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訴訟中亦稱兩造商標併存於市場時間久遠並非真實,足證原告主觀上有惡意。
㈡據以評定商標為參加人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傘具、床墊、枕、蓆、窗簾、家具、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等商品之著名商標,早於68年起參加人即於義大利提出商標申請,在我國亦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第230396號、第454361號商標註冊,並陸續申請註冊近百個商標,反觀原告近10年未再申請註冊任何新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深受知名人士喜愛,V 君獲獎無數,並經報紙與雜誌介紹報導,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進口臺灣銷售,品質精良而深受紳士名媛喜愛。
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迭經法院判決及行政處分反覆認定,早於系爭商標延展申請前大量使用於前揭商品而成為著名商標。
㈢二者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給予相關公眾「V 置於橢圓形圖內」之印象,商標圖樣高度近似,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極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二者商標商品之產製主體相同或兩者間具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加盟關係而生混淆誤認誤購之虞,而二者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乙節,亦經我國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引用義大利法院判決主張二者商標不近似,然兩國風俗民情及法制不同,且商標採屬地主義,自不可率爾據以推翻本國法院之認定。
況原告多年來亦主張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而多次提出異議,原告於本件主張二商標不近似,立場矛盾不足採。
㈣原告所舉本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 號判決所涉商標圖樣雖與本件相同,但註冊號數及商品類別不同,況該判決認定參加人之商標已達著名程度較為消費者知悉,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於該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商標成為著名商標,自不能將判決結果解釋為法院已認定其商標成為著名商標,更不能解釋認兩造商標併存註冊無混淆誤認之虞。
㈤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20年後提起評定案之原由,係因原告之臺灣總代理商不斷利用原告先註冊之商標,以商標近似為由,對參加人後註冊之商標提起異議或評定,參加人忍無可忍方提起本件評定。
然兩造商標中不論先申請註冊、先使用或者因長期廣泛使用而成著名商標者均為據以評定商標,消費者完全認識據以評定商標而無與他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可能,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一直以來均為被評定商標,故經由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以解決雙方長期存在之爭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對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㈡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係採實體審查,是其延展註冊之性質應屬「更新註冊」,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其專用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
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者,其有無違法事由自應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13 號、89年度判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商標評定事件,系爭商標係於81年3 月1 日核准註冊,原告復於91年1 月28日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並由智慧局依當時(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就其延展申請為實體審查後,於92年1 月1 日公告核准延展註冊在案,有商標註冊證、延展註冊申請書附於審定卷(第7 、8 頁)、商標註冊簿附於評定卷(第16頁)可稽。
是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性質應為「更新註冊」,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以下規定(本院卷一第122 頁),係就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
㈢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92年1 月1 日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以上為商標法所規定之適用法規基準時。
而「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5款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現行商標法第58條復定有明文。
參加人於100 年3 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顯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
而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所定「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7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㈣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而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之商標延展註冊屬於更新註冊,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採實體審查(92年修法後係採簡易登記制)。
準此,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自應以原告於91年1 月28日提出申請延展註冊時為準,以此為事實狀態基準時,用以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情形。
㈤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91年1 月28日申請延展時為著名商標:⒈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及其前手首先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之商標,早自西元1979年即於義大利提出商標申請,據以評定商標於世界各國已取得註冊,於80年9 月2 日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創設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即陸續獲准註冊如附圖三所示含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商標,並陸續申請註冊近百個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
據以評定商標為義大利名設計師V 君設計商品使用之商標,V 君設計之商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士如奧戴麗赫本、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之喜愛,為報章雜誌廣泛報導,據以評定商標除於世界各大城市有直屬商店或經銷商銷售、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外,亦持續進口我國市場於各大百貨公司及名品商店陳列銷售等情,有參加人提供之據以評定商標自68年即於義大利提出商標申請資料、在我國註冊資料、網路上關於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之報導、西元2003至2007年據以評定商標在報紙與雜誌上之介紹報導及廣告、據以評定商標進口至臺灣銷售之發票、慶祝V 君從事設計工作滿45年世界各大報紙與雜誌之介紹報導、介紹V 君45年設計成果乙書、西元1979年至1998年間據以評定商標於世界各大報紙與雜誌刊登之廣告及封面資料、西元2000年Time雜誌介紹V 君之報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96號、93年度訴字第412 號等判決、智慧局中台異字第G00881044 、G00880974 、G00891808、G00901347 、G00920640 號、中台評字第H00910016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及評定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評定卷參加人提供之外放資料證1 至證10號、訴願卷參加人提供之外放資料證10至18號,本院卷一第180 至186 頁、第189 至301 頁,卷二第2 至35頁、第47至59頁、第83至87頁、第94至96頁、第109 至111 頁、第156 至157 頁),堪認於系爭商標91年1月28日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⒉於系爭商標91年1 月28日申請延展註冊前,89年至90年間據以評定商標業經智慧局認定係著名商標,亦有智慧局89年12月1 日中台異字第G00881044 號、89年10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0880974 號、89年11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881442 號、89年11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881443 號、90年9 月4 日中台異字第G00891808 號、90年9 月4 日中台異字第G00891810 號、90年8 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891120 號、90年9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890197 號、90年10月3 日中台異字第G00890737 號、89年10月3 日中台異字第G00890444 號、89年12月12日中台異字第G00881331 號、90年5 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891365 號、90年9 月7 日中台異字第G00900402 號、90年9月3 日中台異字第G00900515 號、90年8 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900399 號、90年10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89181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3至108 頁、第137至149 頁、第152 至153 頁)。
⒊基上,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91年1 月28日申請延展時已是著名商標。
㈥系爭商標近似於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⒈系爭商標係由鏤空之英文字母V 置於G 字中間所構成之GV設計圖,據以評定商標則由左粗右細之英文字母V 外環以橢圓形線條連接呈現上方開口之V 字設計圖所組成,二者商標相較,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均係中心V 字母為一橢圓形框所包圍之圖形,二者外觀、構圖意匠相仿,近似程度高。
⒉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內衣、睡衣、胸罩、束褲、浴袍、罩杯、紙褲、汗衫、衛生衣褲、泳裝、背心、毛衣、襯衫、T恤、活動衣領、衣服領袖、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孕婦裝、青年裝、嬰兒服、羽毛衣、休閒服裝、軍警制服、舞蹈服裝、韻律服裝、大衣、雨衣、運動裝」之衣服類商品,易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之商標,二者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衣服類商品間復具相當關聯性、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系爭商標之延展申請非屬善意(詳如下述)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原告雖以義大利最高上訴法院判決或報導主張二者商標不近似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193 至214 頁),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存有差異,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經濟環境,與我國截然不同,又我國與義大利語系不同,對於外文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感受程度與義大利並不相同,自難以義大利之個案判決或相關報導,執為本件判斷之論據。
㈦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係屬惡意:⒈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前,參加人之前手即對原告如附圖四所示圖樣之多件「Giovanni Valentino及圖」(GV圖樣部分與本件系爭商標相同)商標提起異議,於89年至90年間經智慧局以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如附圖四所示圖樣之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認有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為撤銷之審定處分等情,有智慧局89年10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0880974 號對於註冊第765646號商標、89年11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881442 號對於註冊第766087號商標、89年11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881443 號對於註冊第772059號商標、90年9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890197號對於註冊第882454號商標、90年10月3 日中台異字第G00890737 號對於註冊第894375號商標、90年10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891812 號對於註冊第922337號之審定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第103 至108 頁、第152 至153 頁)。
參諸上開審定書所撤銷原告如附圖四所示圖樣之商標,係由與系爭商標相同之GV圖樣及外文Giovanni Valentino上下排列組合而成,該GV圖樣位於商標整體之中央醒目位置,外文部分位於下方較不明顯,該與系爭商標相同之GV圖樣屬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較為顯著之主要部分,則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經由前揭多件商標經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前揭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而遭撤銷審定之事實,當已知悉系爭商標圖樣近似於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竟仍申請延展註冊,難謂出於善意且無欲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造成混淆蒙受其利,自有藉此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以設計師姓名首字母GV結合設計而成,圖形創意來自家族圖騰,系爭商標早於參加人所提西元1979年併存協議之西元1977年即有使用,系爭商標註冊係屬善意,被告所指多件遭異議撤銷審定包含GV圖樣之商標註冊申請日均在系爭商標之後,原告認不近似而對異議案尋求行政救濟程序,亦有異議案件為商標圖樣及案情與系爭商標有別之認定,被告未考量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而只引用系爭商標之延展申請時日為判斷顯屬不當,參加人於89年起使用「Vin ellipse」商標取代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知悉二者商標併存多年始提出評定,係屬惡意心態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173 至174 頁、第237 至239 頁、第244 頁、第247 至248 頁)。
然查原告之創辦人G 君係M 君之子,M 君與參加人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於西元1979年簽訂商標併存協議,合約中已提及據以評定商標及「ValentinoGaravani」商標,有雙方所簽定的義大利原文(隨卷外放被告訴願案件證物袋證1 之譯文後面)及其譯文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 至172 頁),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0 頁),而G 君曾參與家族事業,從事時裝設計(訴願卷第56頁、第59頁),原告對於參加人所稱G 君於其父M 君的M 公司位居高職,並成為M 公司董事長乙節(本院卷一第125 頁),亦不否認,則G 君對於競爭同業之商標及其父M 君與參加人前手間商標爭議難謂不知,卻以其創辦之公司自行申請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並延展註冊於具有關聯性之衣服類商品,已難認不具惡意。
又本件評定應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為準,已如前述,原告所提義大利米蘭法院判決及其譯文(本院卷二第311 至329 頁)並無商標圖樣可資參核,所稱於西元1977年第一次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乙節,與原告自陳於M 君西元1991年辭世後,G 君決定以自己姓名創設Giovanni Valentino品牌,而設計系爭商標圖樣等情,以及卷附品牌歷史介紹情節(本院卷二第237頁,訴願卷第65至68頁)互核尚有未合,自無礙本件就系爭商標91年延展註冊所為前揭認定,原告以多件遭異議撤銷審定包含GV圖樣之商標註冊申請日均在系爭商標之後,質疑被告未考量系爭商標申請日為判斷係屬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另原告於收受智慧局前揭就如附圖四所示商標圖樣所為撤銷審定書時,即知悉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並不因前揭審定處分是否確定而改變原告已知悉兩造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
而原告所舉被告經訴字第09106120990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二第278 至282 頁)係認定第948567號「Giovanni Valentino及圖」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該決定書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所稱「商標圖樣與案情有別」,並非就系爭商標圖樣有所審認(本院卷二第90頁、第282 頁),均難據為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認定。
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原告所指參加人於89年起使用「V in ellipse」商標取代據以評定商標乙節,僅提出註冊商標資料(本院卷二第288 頁、第293 至297 頁),且與前揭審認不符,自難採憑。
又兩造因商標爭議多方纏訟,參加人先前未對單純GV圖樣之系爭商標提起異議,並非參加人有同意或不反對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表示,自不能據以推定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非屬惡意,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⒊原告雖提出相關使用資料並舉本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號判決,主張系爭商標實際上較為消費者熟悉,二者商標併存市場多年,均為著名商標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本院卷二第262 至264 頁,卷一第36至37頁),然觀諸本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 號判決之異議標的為據以評定商標,該判決係就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對系爭商標較不熟悉,消費者不會誤認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之認定(本院卷一第77頁),並非認系爭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就系爭商標商品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而為審認,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參以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系爭商標行銷全球之相關報導、在中國大陸行銷多年享有高知名度之相關報導、取得多國註冊表列、原告透過代理商在我國行銷迄今之資料(訴願卷原告提供之外放資料附件1 至4 ),或無日期記載,或非我國之使用證據;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原告家族圖像報導及英文說明對照表資料、系爭商標多角化經營相片、型錄、雜誌與相關證物、84至92年授權合約書及權利金支票、93至104 年授權合約書及銷售或庫存表、原告銷售商自西元1997至2013年銷售系爭商標商品系列廣告刊物等(本院卷二第330 至382 頁,卷三第2 至549 頁,卷四第21至330 頁),僅為原告家族就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發展沿革及自80年代迄今於我國授權經銷商品使用情形,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指定之商品,已為國內相關公眾所知悉,而得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市場多年而無致混淆誤認之事實,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應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及雙方之商標爭議,又因前揭商標異議事件,雙方多方纏訟,原告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商標,且知其商標因近似據以評定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遭撤銷如附圖四所示商標主要部分之GV圖樣與系爭商標相同,竟仍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洵有獲取著名據以評定商標不正利益之意圖,堪認原告係基於惡意而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
系爭商標於91年1 月28日申請延展註冊既屬惡意,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申請評定,即不受同條第1項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被告認智慧局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非屬惡意,參加人對之提起評定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5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而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尚有未洽,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原告所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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