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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巨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霖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美商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拉米斯雅尼
送達代收人 林坤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4日以「大嘴猴」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
皮包;
背包;
書包;
手提包;
錢包;
運動包;
公事包;
化粧包;
鑰匙包;
便當袋;
行李箱;
名片匣;
傘;
嬰兒揹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1746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美商保羅法藍克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以103 年10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1068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3 月5 日經訴字第104063019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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