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4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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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
原 告 日商康美狄加松股份有限公司(COMME DES GARCON
S CO., LTD)
代 表 人 川久保 玲(Rei Kawakubo)
訴訟代理人 劉倫仕律師
王信仁律師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1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以「eYe/JUNYA WATANABECOMME des GARCONS/MAN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

肩背包;

公事包;

隨身行李袋;

手提包;

大型手提包;

背包;

皮夾;

名片皮夾;

傘;

走路用手杖及手杖;

鞭子;

皮革;

毛皮」商品及第25類之「衣服;

夾克;

套裝;

背心;

大衣;

西裝褲;

襯衫;

T恤;

毛衣;

開襟衫;

鞋子;

運動鞋;

靴子;

泳裝;

嬰兒服;

戲服;

服飾用皮帶;

吊褲帶;

領帶;

圍巾;

襪子;

短襪;

冠帽;

泳帽;

服飾、禦寒用手套」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32979 號「EYEDENGGAOZHE及圖」商標(下稱第979 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第13559 94號「EYE MOUNTAIN TOP及圖」商標(下稱第994 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所示)、第1362319 號「EYE 及圖」商標(下稱第319 號商標,圖樣如附圖四所示)、第1505353 號「EYE 及圖」商標(下稱第353 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五所示,並與前揭第994 、319 、353 號商標合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皮包、手提袋、衣服、靴鞋等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3年8 月29日商標核駁第357522 號 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2 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149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1、系爭商標係由「eYe」、「JUNYA WATANABE」、「COMMEdes GARCONS」及「MAN」字樣所組合而成,為上下4段式之結合式商標;

第979號商標係由「山峰」圖樣、「E」之抽象圖形、「EYE」及「DENGGAOZHE」字樣所組成之圖形商標;

第994號商標係由「山峰」圖樣、「E」之抽象圖形、「EYE」及「MOUNTAINTOP」字樣所組成之圖形商標;

第319號商標係由「E」之抽象圖形及「EYE」字樣所組成之圖形商標;

第353 號商標係由兩個較大之菱形相連及該圖形下方較小之「eye 」字樣組成之圖形商標,故其等之構成要素明顯不同。

2、系爭商標有「JUNYA WATANABE」(設計師姓名)、「COMME des GARCONS」(公司名稱)及「MAN」(單字)等字樣,惟據以核駁商標並無上開字樣。

3、第979 、994 、319 號商標之「EYE 」字樣旁均有「E 」之抽象圖形,且其中第979 、994 號商標上方另有「山峰」圖樣,然系爭商標並無此等圖樣;

另第353 號商標係由兩個較大之菱形相連構成之抽象圖形作為中心,系爭商標則否。

4、第979號商標有「DENGGAOZHE」之字樣;

第994號商標有「MOUNTAINTOP」之字樣,系爭商標並無此等字樣。

5、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唯一之共同點,在於均有「eye」之英文字樣。

惟「eye」本為識別性較弱之文字,更何況系爭商標係由小寫e、大寫Y、小寫e組成「eYe」,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大寫、橫書之E、Y、E組成,兩者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

6、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構成要素均有不同,消費者尚能清楚分辨其間之差異。

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論於隔離觀察或對照比較觀察下,有極明顯差異,並不構成近似。

(二)指定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

夾克;

套裝;

背心;

大衣;

西裝褲;

襯衫;

T恤;

毛衣;

開襟衫;

鞋子;

運動鞋;

靴子;

泳裝;

嬰兒服;

戲服;

服飾用皮帶;

吊褲帶;

領帶;

圍巾;

襪子;

短襪;

冠帽;

泳帽;

服飾、禦寒用手套」商品;

而第353號商標雖亦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惟其所指定之商品項目僅「鞋子」乙項,無論指定商品之性質、銷售場所,均與系爭商標有極大之差異,類似程度不高,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EYE」(eye)為習見之英文字,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悉之外語,是以其具有之商標識別力相對於獨創性之文字較弱。

何況,被告核准之商標註冊資料,多有指定使用於「化妝品」或「化妝品之批發零售、美容服務」之商標,其圖樣均包含英文字「EYE」或「eye」,足見單獨之「EYE」或「eye」字樣之識別性雖較弱,惟透過其他組成要素結合成商標後,即足以區別各商標之不同,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四)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的程度:1、原告為日本著名之時尚公司,由日本知名服裝設計師「川久保玲」於62年創始於日本,並以「Comme des GARCONS」品牌從事女裝、西裝、香水之製造販賣。

嗣「Commedes GARCONS 」品牌更以不對稱、曲面狀的前衛服飾聞名全球,受到許多時尚界人士的喜愛。

2、原告於我國及世界其他各國註冊登記「COMME desGARCONS 」、「COMME des GARCONS HOMME 」、「COMMEdes GARCONS HOMME PLUS」、「tricot COMME desGARCONS 」、「JUNYA WATANABE COMME des GARCONS」、「PLAY COMME des GARCONS」、「COMME des GARCONSNOIR」等包含有「COMME des GARCONS 」字樣之商標。

因「Comme des GARCONS 」品牌經多年之行銷及廣告宣傳,已經成為公認的時尚品牌享譽全球,是前述「COMME desGARCONS」系列商標亦已具相當知名度。

3、系爭商標圖樣中之「JUNYA WATANABE」為原告旗下之傑出時裝設計師「渡邊淳彌」之英文姓名,其於臺灣亦享有相當之知名度。

因此,消費者看到標有「JUNYA WATANABE」、「COMME des GARCONS」商標之商品時,即可辦識其為原告所生產銷售之商品。

是以,系爭商標除含有「eYe」外,尚有「JUNYA WATANABE」、「COMME des GARCONS」等,可輕易使一般消費者或業界知曉其為「川久保玲」設計師、「渡邊淳彌」設計師或原告之時尚品牌,不致誤認為該產品係出自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

4、以第353號商標為例,該商標權人「宜蘭縣南澳鄉南澳社區發展協會」係將泰雅傳統文化、技藝精神等理念結合創意,進行鞋子等手工藝商品之設計與銷售。

該協會為我國宜蘭縣南澳鄉之小型部落社區中之泰雅族人所建立,其經營規模遠較原告為小,且主要著眼於原住民族傳統手工藝品之推廣,與原告所經營之時尚市場迥異,規模、消費者取向亦明顯不同,自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由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僅於整體外觀有別,甚且系爭商標中之構成元素「COMME des GARCONS 」及「JUNYA WATANABE」,因具知名度而具有高度識別性,經營之市場、規模與消費者取向亦均明顯不同,於市場上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原處分採用之判斷方法有誤:1、原處分以「主要部分觀察法」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顯著之「EYE」字樣,構成近似商標等語,顯與「整體觀察原則」相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不應採取「主要部分」進行比較之方法,而應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讀音、或觀念等,整體綜合加以判斷。

蓋如僅就「主要部分」加以觀察,除有逸脫被告頒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所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等語之規範意旨外,實際上進行判斷時,亦可能忽視各該商標所保有之特徵。

尤其就結合多項要素而所構成之「結合商標」而言,如恣意選取所謂之「主要部分」,除可能因「主要部分」之選取有誤,因而導出錯誤之結論,更有忽視「結合商標具有多數主要部分」之特性之疑慮。

如依「整體觀察法」加以比較分析,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予人印象於外觀、讀音與觀念上均顯然有別,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2、縱採「主要部分觀察法」,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eYe」、「JUNYA WATANABE COMME des GARCONS」及「MAN」等部分。

原處分僅以「eYe」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已有違誤。

又就系爭商標觀之,「JUNYA WATANABE」、「COMME des GARCONS」部分雖均較「eYe 」為小。

惟如前所述,「JUNYA WATANABE」為著名之設計師姓名,「COMME des GARCONS」為著名之品牌,縱使採用較小之字樣,仍具有相當之識別力。

且「JUNYA WATANABE COMMEdes GARCONS」、「COMME des GARCONS 」業已分別單獨作為商標,於包括臺灣在內之各國註冊登記,其本身即具有相當強之識別力,消費者僅憑藉此等標記,即足以辨識商品為原告所生產銷售。

3、原處分除如前述就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認定有誤外,就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之判斷,亦屬不當。

例如第979 號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山峰」圖樣與「eye 」字樣,第994 號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山峰」圖樣與「eye 」、「MOUNTAINTOP 」字樣,第319 號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E 」之抽象圖樣與「eye 」字樣,第353 號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兩個較大之菱形相連以及該圖形下方較小之「eye」組成之圖樣,而非字體較小且不具識別力之「eye 」字樣,各該商標之主要部分,均非如原處分所認定之「eye」字樣部分。

準此,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之認定既有違誤,基於該錯誤前提所為之比較分析結果,亦殊無足採。

4、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不應採取主要部分觀察法,而應依整體觀察法,亦即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等,整體綜合加以判斷。

且縱採主要部分觀察法,被告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是原處分認定兩者構成近似商標之結論,不足採信。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Ye 」及「JUNYA WATANABECOMME des GARCONS 」、「MAN 」所組成,其中「MAN 」為男人、男性之意,為所指定商品性質之相關說明,為不具識別性之字詞,另商標圖樣上較小比例之外文「JUNYAWATANABE」為時尚界之設計師「渡邊淳彌」之英文名字(羅馬拼音)。

是以,系爭商標圖樣上字體、比例較大之主要識別部分為「eYe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EYE 」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各有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惟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未改變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外文「EYE 」重點之所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包;

肩背包;

公事包;

隨身行李袋;

手提包;

大型手提包;

背包;

皮夾;

名片皮夾…」、「衣服;

夾克;

套裝;

背心;

大衣;

西裝褲;

襯衫;

T恤;

毛衣;

開襟衫;

鞋子;

運動鞋;

靴子;

泳裝;

嬰兒服;

戲服;

襪子;

短襪……」商品,與第979號商標所指定之「手提箱,手提袋,手提包,旅行袋,皮包,皮夾,書包,公事包,背包,運動用提背袋,帶輪購物袋,鑰匙包,皮包背帶,登山袋,露營袋,購物袋,腰包,旅行箱,錢包,行李箱」商品、第994、319號商標所指定之「皮夾、背包、書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行李袋、登山袋、手提包、旅行袋、化粧箱、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商品、第353號商標所指定之「鞋子」商品相較,二者皆為皮包、手提袋、衣服、靴鞋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可知,運動背包與皮包是類似之商品,且其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並無不同,故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均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eYe/JUNYA WATANABE COMME des GARCONS/ MAN」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四)外文「eye 」固為既有之英文字彙,非據以核駁商標所獨創,惟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袋、衣服、靴鞋等商品,並非直接明顯之說明文字,應屬任意性之商標,相較原告所舉之第1578571 、1563969 、1102846 、1260157 、1559714 、1395408 號含外文「eye」之註冊商標,該等商標皆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及其零售」相關商品或服務上,屬說明性之字詞,識別性自屬較低。

此外,原告並未檢送相關證據資料足資參酌,尚難謂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五)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第2項)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第3項)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商標法第31條定有明文。

又商標法第31條第3項係100年6月29日增訂,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商標註冊申請案,若僅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在先權利相衝突,得透過減縮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方式加以排除;

或透過申請分割之方式,以先取得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從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得提出申請減縮、分割商品或服務之時點,與申請註冊範圍之確認及審查密切相關,係屬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予明定。

(二)關於申請人得提出上述申請之時點,考量實務上於核駁審定後行政救濟期間始減縮商品或服務及申請分割者,因行政救濟機關無法進行審查,往往須由商標專責機關以違法事由不存在而先自行撤銷原處分,再另重新審理另為處分之方式處理,反覆審查,浪費行政資源。

復按現行制度已採行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機制,並於此次修正放寬陳述意見期間,申請人已有充分審慎斟酌考量是否減縮商品或服務、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及申請分割之機會,復為使案件早日確定,自應就核駁審定後請求減縮及申請分割之時點加以限制,爰規定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至於其所申請之商標經核准審定者,於核准審定後,仍可請求減縮及申請分割,自不待言。

……。」

是以,商標註冊申請案,若僅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在先權利相衝突,經商標專責機關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通知申請人得申請減縮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申請分割為2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後,申請人未於核駁審定前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減縮或分割之申請,致商標專責機關並無從逕行排除該等商品或服務而准予商標之註冊,則申請人縱事後提起行政救濟,亦無從再為減縮或分割之申請,法院亦無從命商標專責機關准予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否則商標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即無增訂之必要。

經查,被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為核駁審定之處分前,業以103年1月17日(103)慧商00339字第1039004371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得申請減縮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類似之商品,亦即僅保留第18類之「傘;

走路用手杖及手杖;

鞭子;

皮革;

毛皮」商品與第25類之「服飾用皮帶;

吊褲帶;

領帶;

圍巾;

冠帽;

泳帽;

服飾、禦寒用手套」商品,或申請分割為2 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參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惟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減縮或分割之申請,是被告並無從逕行排除該等商品而准予本件商標之註冊,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茲分述如下:1、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明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將參考相關因素分述之。

2、系爭商標與第319號商標圖樣近似程度: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次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係認為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⑵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Ye」及「JUNYA WATANABE」、「COMME des GARCONS」、「MAN」上下排列組成。

其中,「MAN」部分為男人、男性之意,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包、傘、皮革、服飾等商品性質之說明,屬不具識別性之部分,相關消費者對該部分之印象通常較淺。

而外觀上,「eYe」部分所使用之字體最大,復位於較引人注意之商標最上方,應為消費者觀察系爭商標時較為關注的部分;

且讀音上,因我國僅將英語納入義務教育課程,國人通常對英語較為熟悉,「JUNYAWATANABE」為日本人名音譯、「COMME des GARCONS」則非英語,而「eye」則為英語基本單字,應為消費者用以唱呼系爭商標之部分,故本件商標之「eYe」部分應為我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在印象較為深刻之主要部分,是原告陳稱被告恣意選取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乙節,實有誤解。

又第319號商標之圖樣,係由外文「EYE」與「半圓弧線與實心橢圓」設計圖(即原告所稱E之抽象圖形)所組成,其中「半圓弧線與實心橢圓」僅係「E」之抽樣寫法,故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之處仍為「EYE」之字樣。

據此,「EYE」應為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在印象之主要部分。

是以,系爭商標與第319號商標相較,均有外文「eYe」或「EYE」為主要部分,外觀上僅有大小寫字體之些微差異,觀念、讀音則均無二致,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及交易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再者,系爭商標與第319 號商標構成近似之緣由,除主要部分即「eYe」與「EYE 」字樣僅大小寫之些微差異外,另亦參酌系爭商標與第319 號商標之外觀、觀念、讀音等因素整體觀察,而非僅以主要部分觀察法為判斷,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以「主要部分觀察法」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顯著之「EYE 」字樣,構成近似商標,顯與「整體觀察原則」相悖等語,要非可取。

3、系爭商標與第31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皮包;

肩背包;

公事包;

隨身行李袋;

手提包;

大型手提包;

背包;

皮夾;

名片皮夾……」商品,與第319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皮夾、背包、書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行李袋、登山袋、手提包、旅行袋、化粧箱、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商品相較,二者皆為日常供人盛裝物品之皮包、皮夾、行李箱、背袋等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上開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至系爭商標與第319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有部分不類似(如第18類之傘;

走路用手杖及手杖;

鞭子;

皮革;

毛皮等商品及第25類之商品),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於被告核駁審定前為減縮或分割之申請,則本院亦無從命被告為准予部分商品之註冊,故上開不類似之部分商品,並不影響本件就其他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暨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附此敘明。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⑴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⑵查第319 號商標之英文「EYE 」雖為習見之英文字,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悉之外語,惟其與第319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背包等商品,並無關聯性,是第319 號商標以外文「EYE 」及「半圓弧線與實心橢圓」設計圖所組成之整體商標態樣,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⑶原告固稱:被告核准之商標註冊資料,多有指定使用於「化妝品」或「化妝品之批發零售、美容服務」之商標,其圖樣均包含英文字「EYE」或「eye」,足見單獨之「EYE」或「eye」字樣之識別性雖較弱,惟透過其他組成要素結合成商標後,即足以區別各商標之不同,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等語。

然查,原告所舉併存註冊之商標(參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或指定商品與本件有別,或商標態樣與本件不盡相同(如註冊第1260157、1559714、1578571號商標等,均係經過相當之設計,雖亦有「EYE」或「eye」字樣,但與系爭商標及第319號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甚低),案情不同,原告自難僅列出上開商標,而不問其圖樣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何,即以有效存在之上開商標,率爾認定消費者尚能區辨系爭商標與第319號商標為不同之來源。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5、依上所陳,本案衡酌系爭商標與第319 號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第319 號商標有一定之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商標與第319號商標相較,既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事,而應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駁審定,則系爭商標與第979、994、353號商標相較,是否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本院即毋庸審酌,亦併此敘明。

6、原告雖稱:原告為日本著名之時尚公司,由日本知名服裝設計師「川久保玲」於62年創始於日本,並以「Commedes GARCONS 」品牌從事女裝、西裝、香水之製造販賣。

嗣後,「Comme des GARCONS」品牌更以不對稱、曲面狀的前衛服飾聞名全球,受到許多時尚界人士的喜愛。

且因「Comme des GARCONS」品牌經多年之行銷及廣告宣傳,已經成為公認的時尚品牌享譽全球,故「COMME desGARCONS」系列商標已具相當知名度。

又系爭商標圖樣中之「JUNYA WATANABE」為原告旗下之傑出時裝設計師「渡邊淳彌」之英文姓名,其於臺灣亦享有相當之知名度。

因此,消費者看到標有「JUNYA WATANABE」、「COMME desGARCONS」商標之商品時,即可辦識其為原告所生產銷售之商品,自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惟查,縱「Commedes GARCONS 」品牌及渡邊淳彌較第319 號商標之知名度高,然從原告提出以「Comme des GARCONS 」、「渡邊淳彌」為關鍵字而搜尋之網頁資料(參原處分卷第82至89頁),亦僅能證明臺灣網站討論「Comme des GARCONS 」品牌及「渡邊淳彌」設計師之消費者不在少數,但仍難遽此率認一般消費者一望即可辨識系爭商標商品為原告所生產銷售之商品,而不致發生混淆誤認。

何況,系爭商標與第319 號商標均以外文「EYE 」為主要部分,雖另結合上開時裝設計師、服飾品牌之字樣,仍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商品及第319 號商標商品,係與前述時裝設計師、服飾品牌合作推出之系列商標商品之聯想,而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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