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4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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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
原 告 麗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建義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蘇佑倫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稚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1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第102016649 號「Mia Patisserie by KatenaKeiichi 」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就第0358137號『MiaPatisserie by Katena Keiichi』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嗣於民國104年7月6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就第102016649號『Mia Patisserie byKatena Keiichi』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原告係將誤載事項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2 年3 月29日以「Mia Patisserie by KatenaKeiichi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月餅、甜點、餅乾、鳳梨酥、泡芙、馬卡龍糕點、麵包、三明治、蛋糕、鮮奶油蛋糕、冰淇淋蛋糕、海綿蛋糕、乳酪蛋糕、慕斯甜點、卡士達糕點、蛋塔、水果塔、鬆餅、法式鹹派、糕點用糖霜」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479845 號「Mia 在廚房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圖樣相較,均有相同外文字母「Mia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3 年9月30 日 商標核駁第35813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2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15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高」及「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為由即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未審酌「混淆誤認之虞」之所有判斷因素,顯有違誤。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低:⑴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圖樣、外文及中文字併成一排的方式組合而成,包括兩隻併排且明顯較大的卡通熊圖案,以及字跡較小的外文字「Mia 」與中文字「在廚房」。

而系爭商標係由三排外文字由上而下組合而成,分別為上排的「mia 」、中排的「MIA PATISSERIE」及下排的「By KATENA KEIICHI 」。

因此,就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而言,兩隻卡通熊圖樣約佔據85%-90% 之版面,再加上該兩隻卡通熊亦係特別設計,顯然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而成為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故應作為判斷是否近似之主要部分,而版面較小的「Mia 在廚房」反而較不易受注目,應僅為次要部分。

是以,以卡通熊圖樣為主的據以核駁商標,與單純由外文文字組合之系爭商標,在外觀上已有明顯之不同。

⑵系爭商標之讀音為外文之「MIA PATISSERIE BY KATENAKEIICHI」,而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為「Mia在廚房」,雖中文「在廚房」部分已經聲明不專用,惟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是兩商標為連貫唱呼,渠等讀音即有區別。

⑶系爭商標的文字寓意為知名日籍藍帶主廚嘉手納慶一(KATENA KEIICHI)為我所做之甜點,再加上簡單俐落的文字線條,顯呈出高雅時尚的風格﹔而據以核駁商標係以兩隻卡通廚師熊為主題,再加上「Mia在廚房」之文字說明,其所呈現者係為自家烘培的可愛及溫馨形象,兩者之實質意義容有差異。

⑷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均有不同,不成立近似商標,原處分不當割裂商標整體性之判斷方法,已違反交易經驗或消費者觀察,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

⒉據以核駁商標中之外文「Mia 」識別性低:「Mia 」一字並非據以核駁商標的權利人所獨創,且含有「Mia 」圖樣的商標於第3 類、第29類、第30類、第35類及第43類均有如下併存註冊之情形,如第00820451號、第01486674號、第01516759號、第01588057號等商標均註冊於商品類別第3類,且指定香水、化粧品等為商品名稱。

足見英文「Mia 」識別性較弱,難以給予消費者較深刻之印象,尚須配合其他文字或圖樣,始能提高其識別性。

是以,據以核駁商標係加入一對卡通熊圖樣做為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系爭商標中尚有「MIA PATISSERIE」及「By KATENA KEIICHI 」,兩者已有明顯之不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係經營平價手工蛋糕,僅有單一店面位於○○區○○路○○○巷○○號,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相關消費之印象主要在於兩隻卡通熊以及中文「米亞手工蛋糕」,並非「Mia 」字樣,自不能過於擴張對據以核駁商標之保護。

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明顯高於據以核駁商標:原告採用系爭商標所經營的餐廳Mia Patisserie於台北市敦化南路精華地段,其前身為知名藝人葉○○所開設之「MIA cafe」咖啡館,於原告接手前,「MIA cafe」已成為當時全台當知名度的最高的咖啡館之一,原告接手後,更重金延攬知名藍帶主廚嘉手納慶一擔任甜點主廚,MiaPatisserie餐廳於102 年6 月開幕後即獲各媒體競相報導,更有許多部落客撰文推薦,足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明顯高於據以核駁商標,故應對系爭商標賦予較大的保護。

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或有類似,但實際產品所呈現之風格完全不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名稱上或有類似之處,但實際產品所呈現之風格完全不同,並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⒍兩商標於商標圖樣、產品、裝潢設計及產品價位上,均呈現給消費者完全不同之印象,故Mia Patisserie餐廳自102 年中開幕以來已超過一年半的時間,實際上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

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善意:原告於系爭商標使用「Mia 」之原因,係承接知名藝人葉○○的「MIA cafe」咖啡館,由於「MIA cafe」咖啡館當時已具有高知名度,但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從未對「MIAcafe 」 之名稱提出任何異議,是以,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並不知悉據以核駁商標之存在,絕無任何仿襲據以核駁商標之意圖。

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被告並未舉證有任何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準此,綜合前揭8 項因素,兩商標不僅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低,再加上「Mia 」商標識別性低、據以核駁商標並無多角化經營、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的熟悉度較高、原告不具非善意之主觀意圖、實際上又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且無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兩商標所呈現之整體印象截然不同,縱使兩者指定商品在名稱上或有類似之處,仍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㈢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撤銷:含有「Mia 」字樣的商標於第3 類、第29類、第30類、第35類及第43類均有併存註冊之情形,其中第01251310號「LAMIA 」商標早於96年2 月16日即已分別於第30類及第43類註冊商標,但被告仍於100 年9 月1 日核准第01472103號商標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後又於100 年10月16日核准據以核駁商標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惟被告於本件審查時卻僅以商標中均含有外文「Mia 」字樣即認定兩者構成近似,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以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第102016649 號「Mia Patisserie by Katena Keiichi」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㈠茲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兩商標之圖樣相較,雖分別有日籍主廚姓名「KATENAKEIICHI 」、擬人化熊玩偶圖有無之差異,惟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外文「Mia 」,在觀念及讀音上相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同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Mia 」為義大利文,有「我的」之意,為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之「MiaPatisserie by Katena Keiichi」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㈢綜合判斷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應予核駁。

㈣被告另案核駁第0352105 號「Mia chocolate 及圖」、核駁第0354639 號「KATENA KEIICHI MIA PAT ISSERIE」商標,皆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予以核駁在案,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原告雖提供有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樣態及相關報導等證明原告使用之事實,惟查據以核駁商標係於100 年間即取得多件商標註冊(第01472105、01480146號「Mia 在廚房及圖」商標),尚難證明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程度較高,復考量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及指定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高,尚難謂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應予核准,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為斷。

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㈡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⒈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⒉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由兩隻卡通熊圖案及「Mia在廚房」文字所組成,系爭商標則為「Mia Patisserie by KatenaKeiichi 」,兩商標雖均有「mia 」一字,「mia 」為義大利文「我的」之意,然「mia 」並非著名商標,且除本件兩商標外,以「mia 」作為商標之一部註冊於第29類、第30類及第43類之商品或服務且目前尚有效存在者,不乏其例(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75頁、83頁、85頁),足見「mia 」一字本身雖為任意性商標,但識別性較弱,尚難單以「mia 」一字發揮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尚須配合其他文字或圖樣,始能提高其識別性,而據以核駁商標另結合兩隻熊圖樣及「在廚房」文字,系爭商標則另結合「Patisserie by Katena Keiichi」文字,以提高商標之識別性,是兩商標就其商標圖樣整體觀之,應認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㈣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⒈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因此,判斷商標近似,雖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惟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此外,商標圖樣中雖有聲明不專用部分,然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

⒉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兩隻卡通熊圖案、外文「Mia」及中文「在廚房」組合而成(「在廚房」文字聲明不專用),其中兩隻卡通熊圖樣係經過特別設計,兩隻熊均戴有廚師帽,左邊熊著褲裝、手持蛋糕,右邊熊著裙裝、手持抹刀,且兩隻熊圖樣大小佔整體商標圖樣的三分之二大,熊圖樣的右下角則置字體較小的「Mia在廚房」文字,因兩隻卡通熊占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的三分之二,非常引人注目,相較之下「Mia 在廚房」文字顯得過小,整體觀之,相關消費者見據以核駁商標,會對兩隻卡通熊圖樣留下深刻印象,應認該兩隻卡通熊圖樣在商標整體觀察上可取得主要識別之地位;

而系爭商標僅由英文字「mia 」、「MIA PATISSERIE」及「By KATENA KEIICHI 」分置於上、中、下排所構成,其中第一排的「mia 」字體大小占系爭商標圖樣的二分之一版面,第二排「MIA PATISSERIE」字體占系爭商標圖樣的四分之一版面,第三排「By KATENAKEIICHI 」字體則又較第二排字體為小。

兩商標外觀設計整體觀之,系爭商標圖樣均為英文字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則有顯著的卡通熊圖樣,兩者予人之寓目印象並不相同,近似程度不高。

就讀音而言,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為「Mia 在廚房」,系爭商標之讀音為「mia 」、「MIAPATISSERIE」及「By KATENA KEIICHI 」,兩商標連貫唱呼,在讀音上雖有「mia 」部分相同,然整體讀音實屬有別,近似程度不高。

就觀念而言,據以核駁商標以兩隻經設計的可愛卡通熊做為主要識別部份,輔以「Mia 在廚房」之文字說明,予人觀念為可愛溫馨之自家烘培形象;

系爭商標則以三排英文字母構成,其中第一排「mia 」為義大利文「我的」之意,第二排「PATISSERIE」為法文「甜點」、「法式蛋糕店」之意,第三排「By KATENAKEIICHI 」則為日籍主廚「嘉手納慶」日本名之英譯,所表達之觀念為「嘉手納慶主廚為我做的甜點」之意,且系爭商標單純由英文字母所組成,並無任何圖案,占較大版面的「mia 」並以書寫體設計,整體商標傳達時尚典雅之概念,因此兩商標所表達之觀念亦截然不同。

準此,兩商標雖均有「mia 」一字,然其外觀、觀念、讀音均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整體,應認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㈤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⒈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⒉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月餅、甜點、餅乾、鳳梨酥、泡芙、馬卡龍糕點、麵包、三明治、蛋糕、鮮奶油蛋糕、冰淇淋蛋糕、海綿蛋糕、乳酪蛋糕、慕斯甜點、卡士達糕點、蛋塔、水果塔、鬆餅、法式鹹派、糕點用糖霜」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牛軋糖、芝麻餅乾、鳳梨酥、杏仁餅、巧克力餅乾、各式餅乾、蛋糕、慕斯蛋糕、麵包、水果蛋糕」商品相較,兩者皆屬糕餅類產品,其功能、用途、原料、產品屬性、行銷管道等均大致相同,且幾乎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同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㈥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使用於高價法式甜點,除於台北市○○○路設有旗艦店外,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並設有專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而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係經營平價手工蛋糕,店面位於○○市○○區○○路○○○巷○○號,標榜自家烘焙(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除於新北市中和區經營上開手工蛋糕外,有將其事業版圖擴及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高價糕餅領域之事實或計劃,則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的可能性即不高。

㈦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而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㈧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原告以系爭商標所經營的Mia Patisserie餐廳於102年6月開幕後,即有包括民視、中天、蘋果日報、FashionQueen 、Taipei Walker 、We.People 、TRAVEER 等媒體競相報導,更有部落客撰文推薦(見本院卷第92至100 ),原告並將其事業版圖擴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專櫃(見本院卷第10 1頁);

據以核駁商標經營之手工蛋糕店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有何宣傳或經媒體報導情事,自應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是系爭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至被告雖稱據以核駁商標於100 年間即取得多件商標註冊,難認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程度較高云云,惟查,取得商標註冊證僅為靜態註冊資料,未必代表消費者熟悉該商標,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仍應視商標實際推廣程度而定,本件並無相關媒體報導或任何行銷資料足以判斷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之熟悉程度,而系爭商標確實經媒體大幅報導,自難僅以據以核駁商標已取得多件商標註冊即認相關消費者對其較為熟悉,被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㈩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原告以系爭商標所經營的餐廳Mia Patisserie,其前身為藝人葉○○於101 年間所開設之「MIA cafe」咖啡館,系爭商標中之「mia 」一字係延續葉○○「MIA cafe」咖啡館而來等情,有相關媒體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97頁),又據以核駁商標於100 年10月16日註冊前,即有註冊第01251310號「LA MIA」商標(註冊公告日期96年2 月16日)亦以「mia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經獲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且兩商標之商品訴求之客群迥異(詳後述),是系爭商標圖樣中雖有「mia 」二字,然其緣由既係承繼所頂讓之「MIA cafe」咖啡館而來,且亦有第三人以「mia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取得註冊登記,所訴求之客群亦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同,即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惡意存在。

其他混淆誤認因素:原告以系爭商標經營之Mia Patisserie餐廳坐落於敦化南路精華地段,其賣點即為「在豪宅內享受貴婦級饗宴」、「日籍甜點主廚嘉手納慶一坐鎮」,餐廳內裝潢及所販售之商品亦以精緻奢華為訴求(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8至100 頁),而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所經營者為手工蛋糕,標榜自家手作販售,以溫馨樸實為訴求(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兩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論在消費訴求、產品價位、風格定位上,均有極大之不同,相關消費者實無將兩者混淆誤認為同一來源或有相關之來源之可能。

承上所析,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本件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認本件兩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且兩商標雖均有「mia 」一字,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商品,然由外觀、讀音、觀念整體觀之,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善意,且系爭商標因媒體及部落客之報導,已具相當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且兩商標之產品或服務在風格定位上有極大之不同,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及計劃,亦無證據證明相關消費者已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事證,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會使消費者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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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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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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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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