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4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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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
原 告 匠人創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諭芬
輔 佐 人 李明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Warner Bros. Entertainment Inc.)
代 表 人 梅根L.馬丁Megan L. Martin (Vice President)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以「ARTIN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背包、腰包、鞋袋、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陽傘、高爾夫球傘、雨傘、皮製帶」、第25類之「吸汗內衣、裙子、褲子、運動服、休閒服、外套、夾克、毛呢夾克、袖套、雨衣、女鞋、男鞋、鞋、運動鞋、童鞋、鞋釘、運動帽、無邊帽、帽子、腰帶」、第28類之「高爾夫球、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套、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器、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揮桿練習器、高爾夫球手套、帶輪高爾夫球具袋、不帶輪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高爾夫練習用發球機、高爾夫用草皮修補器、運動員用松香、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腰」商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該局審查,於101 年7 月1 日准列為註冊第152649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9 月17日中台異字第101079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駁回。

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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