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86,2016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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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珍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7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以「kbro凱擘大寬頻SMOD kbro Broadband 及圖㈢」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宣傳本遞送,商品示範,電視海報廣告設計,網路廣告及網路行銷活動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及製作,透過線上電子交換網路服務系統提供廣告宣傳,電腦網路廣告製作,戶外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版面設計,藉由電腦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及商業資訊,代辦禮品及紀念品,打字,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企業調查,網路市場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場所租賃,電子及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

廣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網路拍賣,公關,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8 月1 日准列為註冊第153039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1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101087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72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⒈據以異議商標先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據以異議註冊第1088768 號「MOD 中華電信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如附圖2 所示所示)於93年3 月1日獲准註冊,據以異議註冊第1368665 號「天天MOD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如附圖3 所示)係於98年7 月1 日獲准註冊,而系爭商標至101 年8 月1 日始獲准註冊。

原告於申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過程中,除「電信」2 字外,並未就任一部分聲明不專用,而被告於審查過程中,亦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包含任何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而須聲明不專用。

據以異議商標既獲准註冊在先且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相較,均為「圖加中文加外文」之組合,由於「凱擘大寬頻」及「中華電信」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心生好奇者,應屬「SMOD」及「MOD 」,二者皆有相同之英文「MOD 」。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2 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英文「MOD 」,且「O 」字之比例同樣較「M 」及「D 」二字稍大。

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MOD 」,無論外觀、讀音與觀念均相同,自不無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縱不至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混淆誤認被異議商標所指之「MOD 」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之「MOD」服務來源係屬同一或有所關聯,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授權、加盟、合作或其他類似關係,二商標係屬同一或系列商標。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高: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服務係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業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肯認,且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網路或數位電視相關服務之知名品牌,故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極高。

⒋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於93年即已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復經原告10餘年來投入大量人力、時間及經費之經營及行銷後,「MOD 」已與原告劃上等號,表彰原告所提供之IPTV或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之品牌,並廣為相關事業或電視收視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據以異議商標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顯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應予較大之保護。

⒌原告有多角化經營:原告係以提供電信服務而聞名於全國,並多角化經營,擴及提供網路連結、資訊儲存、雲端、資安、智慧節能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等服務行銷全國多年,廣受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認知,已在我國取得數百件商標權。

其中,據以異議商標1 係註冊登記於第35、36、38、39、41及42類,而據以異議商標2 則係註冊登記於第9 、35、36、37、38 、41 及42類,故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混淆誤認之機率極高,是據以異議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

⒍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酌相關消費者於網路論壇,就「中華電信MOD VS. 凱擘Super MOD 」議題發表意見,有認為系爭商標服務之介面、娛樂性隨選視訊及價格,均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服務相像,甚有消費者表示有混淆視聽、凱擘使用Super MOD 有搭順風車之嫌,亦有表示看到朋友有裝MOD ,一問始知係SMOD,非MOD 等語,足徵系爭商標已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⒎系爭商標權人對於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善意:參加人與原告同樣提供寬頻服務,而參加人所經營之有線電視傳播服務,與參加人與原告所經營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係屬類似服務,具有競爭關係,是參加人不可能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毫無知悉。

詎其竟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足見系爭商標企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攀附原告長期累積及用心維護之商譽及商標利益之意圖明顯,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

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高、二商標指定商品之類似程度高、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原告有多角化經營、系爭商標已致本件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時並非善意,可認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之虞。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遽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顯有違誤。

㈡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早於93年已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嗣經原告長期持續且廣泛之宣傳及使用,早已建立其獨特之識別性及高知名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1 年1 月20日)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為著名商標。

⒉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據以異議商標獲得高知名度,在市場上累積相當信譽後,參加人始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外文「MOD 」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之一申請註冊,且將該等文字顏色加深,以顯著方式置於商標圖樣中,足證參加人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原告著名商標產生聯想,而藉以搭便車之意圖,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是系爭商標之審定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依法應不得准予註冊。

⒊系爭商標有減損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原告與參加人間係屬競爭關係,是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設計上刻意凸顯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MOD 」字樣,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則系爭商標不僅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將逐漸減弱或分散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所指示單一特定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遭淡化、減損其識別性。

況參加人於行銷廣告中強調其服務係「SUPER MOD 」,意即「超級MOD 」,其意欲搶搭原告之著名商標商譽的便車,以違反商業倫理規範之方式抬高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影響據以異議商標之社會評價,甚而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商標商譽的企圖甚明。

準此,系爭商標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自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情事。

㈢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⒈參加人與原告間具有競爭關係,參加人不可能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毫無知悉,竟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足見系爭商標企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攀附原告長期累積及用心維護之商譽及商標利益之意圖明顯,應屬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21 號判決所稱因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加以仿襲並申請註冊之情事,足見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不得准予註冊。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並不以未註冊商標為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顯然不當等語。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MOD 」係外文「Multimediaon Demand 」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意指「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經由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之一種可由用戶隨選之多媒體服務,且於系爭商標註冊前,甚至早於據以異議商標1 於92年6 月10日申請註冊前,已經數位匯流相關產業(電信、有線電視、網際網路、電子商務)及政府機關所普遍使用之服務名稱,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故不具商標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近似之外文「MOD 」,惟該外文「MOD 」僅是一種服務名稱,不具商標識別性,消費者對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會施以較少之注意。

又二商標除外文「MOD 」外,系爭商標尚有「k 」設計圖形、外文「kbro」、「Broadband 」及中文「凱擘」等主要識別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另有彩色立體方塊圖形、中文「中華電信」或中文「天天」等主要識別部分,足資區辨其所表彰之營業來源,是二者商標整體圖樣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輕易分辨,縱認近似,亦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⒉服務是否類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指定使用之服務,二者均屬廣告、商情提供、網路購物、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等服務,於服務之內容、性質、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之外文「MOD 」雖不具識別性,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其圖樣上之「k 」設計圖形、外文「kbro」、「Broadband 」、中文「凱擘」,皆無特定之意涵,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等服務不具關聯性,是由上揭中、外文及圖形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具相當之識別性。

而據以異議商標1 之外文「MOD 」及中文「電信」雖不具識別性,惟其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仍具相當識別性。

又據以異議商標2 之「天天MOD 」,有「天天使用MOD 」之意,原不具先天識別性,惟經被告認定商標整體因使用而具後天識別性,故亦得認該商標具相當識別性,足見二者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並無明顯強弱之別。

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主張有消費者於網路論壇就「中華電信MOD VS凱擘SuperMOD」議題表示意見,認為參加人所提供服務之介面、娛樂性隨選視訊及價格與原告「很像」、「有點混淆視聽」。

惟上揭網路論壇資料係在討論凱擘Super MOD 與中華電信MOD 之比較,其內容提及「介面似乎與中華電信MOD很像」、「一些娛樂性的隨選視訊也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連價格都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等語可知,其只是針對二家電信業者服務內容之比較。

況亦有民眾表示「問題是MOD 是專有名詞 他如果說是Super MOD 應該沒什麼不妥」,是僅憑該網路論壇上之數筆討論,尚難證明消費者有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固均有近似之外文「MOD 」,惟外文「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乃是一種服務名稱,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已如前述。

而相關競爭同業亦均需要以相同之服務名稱「MOD 」作為指示其服務內容、性質或其他特性之說明,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該名稱應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使用者,因此,參加人以近似之外文「MOD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聲明該外文「MOD 」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尚難謂有非屬善意之情事。

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近似之外文「MOD 」,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惟衡酌該外文「MOD 」係一種服務名稱,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使用者,且二者商標另有其他文字及圖形,整體圖樣各具識別性,消費者應可輕易分辨,縱認近似,亦應近似程度極低,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尚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二相較,雖均有近似之外文「MOD 」,惟因該外文「MOD 」係一種服務名稱,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使用,不具識別性,且二者商標另有其他文字及圖形,整體圖樣各具識別性,消費者應可輕易分辨,縱認近似,亦應近似程度極低,且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等,已如前述。

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可能,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1 年1 月20日,顯然晚於據以異議商標1 之92年6 月10日申請日及據以異議商標2 之97年8 月15日申請日,據以異議商標1 、2 要無被搶先註冊之情事甚明,核與本款規定為保護未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尚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之情事。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⒈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1 係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電信服務上,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2 雖因被告機關認為有後天識別性取得註冊,然「天天MOD 」僅用以說明天天使用MOD 之意涵,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說明業已廣泛大量使用,其識別性較弱。

系爭商標由經設計之外文結合中文「凱擘大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圖樣,整體商標圖案之識別性相當高,且系爭商標在參加人廣泛使用下,亦具有極高之商業強度。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除經設計之外文外,另結合中文「凱擘大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圖樣,其「凱擘大寬頻」在熟悉中文的台灣地區,更易引人注意,係屬消費者產生核心印象之部分。

而據以異議商標1 係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2 則由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所組成。

二者商標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外文「MOD 」,惟「MOD 」乃多媒體隨選服務業界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由於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在比對時應施以較少注意,鑒於系爭商標另有引人注意足資消費者區辨其來源之「凱擘大寬頻」及獨創圖形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有大眾所熟悉之「中華電信」及彩色方塊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二者之差異,不會導致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原告將系爭商標中之「MOD 」割裂出來與據以異議商標比對,亦有違整體觀察原則。

⒊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指定使用之服務,雖均屬第35類之類似服務,但鑒於此類服務之性質特殊且專業,擬於多媒體頻道託播廣告者多為經營商業之人,且必須由業者派專人接洽申辦,殊難想像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以異議商標長期所經營者均僅限於多媒體相關服務領域,並未跨足其他領域,其保護範圍應較限縮。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提出異議附件36之網友評論,指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惟網友之評論既以參加人之服務與「中華電信MOD 」比較,即表示網友可以清楚區辨兩者,根本沒有混淆誤認,又網友以「中華電信MOD」稱呼原告之服務,足見網友係以「中華電信」為原告商標,而「MOD 」則為原告所提供服務之通用名稱。

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1 雖在台灣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係獨創性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使用,亦已在台灣家喻戶曉,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亦當熟悉,至據以異議商標2 則非著名商標。

⒎系爭商標之申請為善意:參加人為經營多媒體隨選相關服務,除了「MOD 」以外並無其他足夠之可替代用詞足以讓相關消費者簡單清晰了解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而參加人在系爭商標已置放「凱擘大寬頻」等足資區別文字,更加入獨創設計之圖形,相關消費者一見即能區辨兩者之不同,足見參加人並無意圖引起混淆誤認之惡意。

⒏據以異議商標1雖經原告長期使用而為著名商標,然原告所指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的「MOD 」部分,乃業界通用名稱,並不具識別性,自不能以系爭商標含有「MOD 」,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是以二者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區辨二者商標為不同來源,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⒈據以異議商標1 雖為著名商標,然其所著名者為據以異議商標整體,並非單獨「MOD 」部分,而系爭商標並無使用任何近似「中華電信」或彩色方塊圖之元素,反而使用具有高度識別性的「凱擘大寬頻」及具高度獨創性之圖形。

雖二者商標均含有「MOD 」部分,然「MOD 」為多媒體服務業界之通用名稱,並非用以指示原告單一來源,系爭商標並不會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自不可能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之企畫等相關服務,該等服務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並使人對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證明,且二者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

㈢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

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自不該當本條款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商標」之要件,自無本條款之適用。

又況原告並未舉出參加人與其有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意圖仿襲之事證,且二者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1 年1 月20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1 年8 月1 日,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3 年11月10日中台異字第101087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六、參加人前於101 年1 月20日以「kbro凱擘大寬頻SMOD kbroBroadband 及圖㈢」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後,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原告於訴願程序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2 款部分,並未提起訴願。

嗣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僅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至12款之規定應撤銷註冊。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部分,亦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㈡第6 頁)。

職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至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本件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低:⑴按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

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商標中之外文「MOD 」雖經聲明不專用,惟聲明不專用係因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抑是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

職是,系爭商標中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僅係為避免爭議,其亦屬整體構圖之一部,故本院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圖樣「MOD 」部分雖聲明不專用,仍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進行整體比對,合先敘明。

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類似於外文「k 」之圖形、外文「kbro」、中文「凱擘大寬頻」、略經設計之外文「SMOD」及其下方之「kbro Broadband」,自左而右依序排列所構成,其中外文「SMOD」,該「S 」與「MOD 」,分別係以不同深淺之顏色呈現,「MOD 」之顏色較深,外文字母「O 」內部並有深淺不同條紋。

據以異議商標1 之商標圖樣則係由左側為三面方框分別以橘、綠、藍圖色,分別顯示「M 」、「O 」、「D 」字樣之彩色立體方塊圖形併其下方有黑色陰影,右側為灰色外文斜體「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於上下分列所組成;

至於據以異議商標2 之商標圖樣則由上方灰色中文字體「天天」與下方灰色略經設計外文字母「M 」、較大比例之「○」、外文字母「D 」上下排列所構成。

⑶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固均有外文「MOD 」,然系爭商標尚有經設計類似於外文「k 」之圖形、外文kbro及中文「凱擘大寬頻」部分,由左至右配置之方式呈現。

而據以異議商標1 之圖樣則搭配色彩呈現MOD 之立體圖及中華電信字樣,據以異議商標2 圖樣則係結合「天天」字樣方式呈現。

系爭商標經上開特殊設計,經整體觀之,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商標圖樣設計、文字組成及設計意匠均明顯有別,其外觀並不近似。

此外,系爭商標之中文「凱擘」係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外文「kbro」則係參加人公司特取名稱之英譯,至據以異議商標1 則係以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中華電信」作為商標圖樣之中文,二者於觀念上係指商標所指定之服務係分別由原告及參加人所提供,其觀念自有不同。

至於據以異議商標2 於觀念上則未指明提供服務之來源,而係指天天提供或使用MOD 服務,亦與系爭商標在觀念上有所差異。

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不同之外文及中文,經連貫唱呼後,其讀音即有所不同,是兩商標讀音亦不近似。

準此,兩商標雖均有相同之「MOD 」,惟經異時異地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因素,隔離進行整體觀察時,予人寓目之印象均屬有別,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混淆誤認兩商標係屬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虞,是其近似程度極低。

⑷原告雖主張「MOD 」係指原告所提供之IPTV服務及電信法上所稱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品牌,提及「MOD」即聯想到原告,且據以異議商標獲得註冊在先,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二者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MOD」,無論外觀、讀音與觀念均相同,近似程度高,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①依原告於西元2013年1 月16日之官網網頁資料對於「MOD 」之介紹說明為:「中華電信MOD (Multimediaon Demand )是中華電信推出的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如中華電信ADSL非固定制及光世代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透過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見參加人異議答辯附件42)。

另原告公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契約」範本第1條內容為「本契約所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係指以甲方多媒體隨選系統(Multimedia onDemand,以下簡稱MOD )平臺上,提供隨選視訊內容、應用內容等多媒體內容服務及由頻道營運商經營之頻道節目內容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見參加人異議答辯附件43)。

原告公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營業規章」第2條則規定「本規章所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係指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之多媒體隨選系統(Multimedia on Demand,以下簡稱MOD )平臺,提供本公司及其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隨選視訊內容、應用內容等多媒體內容服務及由營運商經營之頻道節目內容」(見參加人異議答辯附件44)。

由上開資料顯示,原告亦認為「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其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意指「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透過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而為說明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之通用名稱。

②其次,依西元2012年11月20日下載之Google網站搜尋之「多媒體隨選視訊MOD 」之介紹網頁資料,其內容說明「MOD (Multimedia on Demand,多媒體隨選視訊)是指利用嶄新的網路串流技術將豐富的高畫質數位影音內容送進家中電視,由中華電信所推出的多娸體內容傳輸平台腺務,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如中華電信ADSL非固定制及光世代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透過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MOD 也提供了頻道分組付費的功能,客戶可以依據自己的收視習慣訂閱不同的付費頻道。」

(見參加人異議答辯附件2 )。

西元1995、1996年之國外會議發表之學術報告摘要均提及Multimedia on Demand服務,西元1998、2001年之外國會議發表之學術報告摘要亦有記載「Multimedia on Demand(MOD )」服務(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附件48之1),西元2000年國立成功大學王謙之博士論文中、英文名稱為「…多媒體隨選系統…、Multimedia-on-Demand(MOD )…」(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附件49)。

西元2001至2002年新聞媒體報導提及「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為2003年的明星產品,期望藉此帶動寬頻人口的持續成長…」、「亞洲區不少國家的電信業者都在發展類似MOD 的服務,主要是運用電信網路發展寬頻多媒體內容,讓用戶可在電視上觀賞影片,並達到隨選功能…」、「立法院科技暨資訊委員會昨天作成兩項提案,要求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具體實驗營運計劃…,最快今年年底,多媒體隨選視訊(MOD )服務就可以上路了。」

、「國內固網業者跨入經營MOD (Multimedia on Demand)領域年底解套…,行政院政務委員蔡清彥昨(23)日表示…固網業進軍MOD 經營,政府方向確立朝鼓勵開放競爭發展…」(見參加人異議答辯附件11)。

由上足見,國內外學術論文及媒體報導對於「MOD 」之認知,亦係「Multimediaon Demand 」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視訊」或「多媒體隨選系統」,亦係意指「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透過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且為業界及政府機關通常用於說明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之專門詞彙。

準此,由社會公益之角度,單純外文「MOD 」既為純粹提供服務名稱之詞彙,即不應保留予特定人專用,而排除其他競爭同業自由使用該詞彙。

③再參酌原告於88年1 月、89年10月至12月及90年1 至4 月發行之「電信互動式多媒體試用系統」節目表(見原告異議附件22),其於首頁中央固揭示有外文MOD ,惟於該外文MOD 下方併載明全稱為Multimedia On Demand,且首頁上方搭配文字敘述「電信互動式多媒體試用系統」,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服務之說明,而非以單獨之「MOD 」作為商標使用。

至於原告自90年7 月至101 年間之各種廣告宣傳資料,或係使用據以異議商標1 ,或係於資料說明記載:「寬頻多媒體MOD 歡樂連線」、「類比訊號即將關閉數位電視首選MOD …」、「MOD 家庭豪華餐」、「MOD 點亮你我數位生活」、「好看好玩MOD 滿足全家人的看法」等文字(見原告異議附件6 、23),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印象係在介紹原告所提供之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而為服務之說明,亦非單獨以「MOD 」作為商標使用,自無從據此認定單純外文「MOD 」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取得識別性,並以之作為指示原告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

④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辨識部分為「MOD 」,且於註冊過程中,未經聲明不專用即取得註冊,故外文「MOD 」具有識別性,而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均有「MOD 」,故二者近似程度高云云。

按據以異議商標1 、2 分別係於93年3 月1 日、98年7 月1 日公告註冊,依斯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92年11月28 日 生效)商標法第19條固規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惟查,商標圖樣中特定事項是否應聲明不專用,審查時係依個案情形,並參酌字典、出版品及網路搜尋結果等資訊為判斷依據。

縱審查程序中,被告未要求申請人就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不具識別性事項聲明不專用,商標權人仍不得據此排除他人關於該不具識別性事項之使用。

職是,聲明不專用制度,僅是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的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的唯一依據。

查「MOD 」為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之通用名稱,業如前述,且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結合「MOD 」與可資區別之圖文整體,而非單純之外文「MOD 」,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就據以異議商標中之「MOD 」聲明不專用即取得註冊,亦無從據此推論「MOD 」具有高度識別性,且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辨識部分。

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除有外文「MOD 」外,均各自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且就「MOD 」亦有不同之美術設計,是商標整體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有別,讀音上亦有差異,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低,原告仍執前詞,而主張二者商標近似程度高,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非可採。

⑤原告另提出其委託第三人趨動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MOD 品牌調查」報告及異議附件33、34之比較性廣告、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稿主張在我國業者及消費者之認知,「MOD 」係指原告所提供之IPTV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而具有指示服務來源之作用,系爭商標亦有「MOD 」,即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經查,上開巿調報告係於104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針對「MOD 」與「SMOD」所提供之品牌服務,就消費者對於「MOD 」品牌知曉度、「MOD 」品牌自由聯想度、「MOD 」業者自由聯想度、「MOD 」提供服務業者知曉度、「MOD 」服務使用經驗、「SMOD」與原告電信業聯想連結、「MOD 」服務業者知曉度、參加人提供「SMOD」服務知曉度、「SMOD」為參加人提供服務知曉度等假定問題,進行電話隨機抽樣調查(見本院卷㈡第55至59頁)。

由該市調報告之進行方式,可知該市調報告係以「MOD 」及「SMOD」以電話進行品牌調查,而非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商標圖樣給與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整體觀察之抽樣調查,其調查方式顯然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所為之調查結果自難作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近似之判斷依據。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請通知上開公司到場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

至原告所指參加人及有線電視公司業者製發散布「別被MOD 騙了」之比較廣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乙事,核係就比較廣告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為,而該商業廣告內容係單以MOD 文字部分為比較,並非針對據以異議商標而為,亦與系爭商標有無不准註冊事由無關,故均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為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宣傳本遞送,商品示範,電視海報廣告設計,網路廣告及網路行銷活動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及製作,透過線上電子交換網路服務系統提供廣告宣傳,電腦網路廣告製作,戶外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版面設計,藉由電腦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及商業資訊,代辦禮品及紀念品,打字,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企業調查,網路市場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場所租賃,電子及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

廣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網路拍賣,公關,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

而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廣告看板出租;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利用電腦或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

由電腦電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

利用國際網際網路全球資訊網路電腦設備提供商業資訊情報;

利用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

整合電腦資料庫服務;

企業形象設計」服務,據以異議商標2 則指定使用第35類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等服務,二者均屬廣告、商情提供、網路購物、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等服務,於服務之內容、性質、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查據以異議商標1 圖樣上之單純外文「MOD 」及中文「電信」僅為服務之說明,而較不具識別性,惟其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及中華電信文字與其所指定之前揭服務,難謂有何直接關連性,且該商標於93年間曾經被告於「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名錄」中遴選為著名商標(見原告異議附件8),是由前揭彩色立體方塊與文字所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應具相當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2 之文字圖樣則有隱含譬喻天天使用或提供MOD 服務之意,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至於系爭商標圖樣雖亦有外文「MOD 」,然其係略經美術設計,且另外結合外文「S 」。

此外,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類似「k 」設計圖、外文「kbro」、中文「凱擘」皆與其指定使用之前揭服務不具關聯性,是由上揭中、外文及圖形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具高度之識別性,亦難認有何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虞。

職是,上開各商標均為識別性強之商標,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⒌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按先權利人如已將其商標使用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而有跨行業之多角化經營時,隨著其多類商品或服務之行銷,該商標較易為消費者所熟悉,並產生同一或關聯性來源之聯想,故後案商標如類似程度甚高,縱係指定使用於近似程度不高之商品或服務,在考量與後案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使其受較大範圍之保護。

反之,先權利人如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

原告雖主張其有提供電信服務、網路連結、資訊儲存、雲端、資安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等服務行銷全國多年,然均屬提供數位資訊之傳輸及網路電信通訊等服務範圍,而非屬不同行業之服務,尚難認原告並已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從事多角化經營,而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

⒍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雖提出網路論壇資料(即異議附件36)主張系爭商標已實際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

然查,前揭論壇討論內容係以凱擘Super MOD 與中華電信MOD 之服務為比較,並非就二者商標整體圖樣設計之評論,且其內容提及「介面似乎與中華電信MOD 很像」、「一些娛樂性的隨選視訊也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連價格都跟中華電信MOD很像」等語,可知係針對二家電信業者服務內容比較,況亦有發言表示「問題是MOD 是專有名詞,他如果說是SuperMOD應沒什麼不妥」(見異議卷第233 頁)、「前陣子到朋友家,看他有裝MOD ,不過一問之下才知道是SMOD不是MOD ,是臺灣大的系統,不知道有沒有比較好?因為看到凱擘最近光纖上網跟SMOD還有數位電視,三個只要一千二有找還不錯,實在蠻心動的說」等語(本院卷㈡第74頁),而得區別究係原告或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是僅憑該網路論壇上之數筆針對服務內容比較,而非二商標整體圖樣之討論,尚難證明消費者對於二商標已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⒎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主張經其10餘年來投入大量人力、時間及經費之努力經營及行銷後,「MOD 」已與原告劃上等號,並表彰原告所提供之IPTV或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之品牌,具備高度識別性,據以異議諸商標顯然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予較大之保護云云。

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已如前述。

又參加人已積極且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及其系列商標,而在國內亦為消費者所熟悉,此有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各式平面廣告文宣等使用證據可佐(見參加人異議答辯附件13、14、28、29、36、57、58 ) ,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消費者即得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服務乃不同來源。

因此,即應儘量尊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此一併存之事實,原告主張應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即無理由。

⒏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以前揭比較性廣告抹黑、貶抑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復以近似於「MOD 」之「SMOD」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係企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而非善意云云。

查參加人雖有刊登比較性廣告,就其與原告所提供之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進行比較,且因其比較項目不實誤導交易相對人,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裁罰,已如前述。

然而,比較性廣告於本質上即係在消費者心中建立自己品牌商品或服務之優越性,用以增進其自己之交易機會,而難免就其他品牌之同類商品或服務為優劣之對比,並可能因此使用其他品牌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是其必然知悉其他商標之存在。

然而,「MOD 」為多媒體選隨視訊服務之通用名稱,已如前述,參加人既為原告之競爭同業,自應有使用「MOD 」乙詞,而使相關消費者知悉參加人亦係提供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之自由。

況參加人在系爭商標圖樣中,已置放中文「凱擘大寬頻」及獨創設計之圖形,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二商標所提供服務之來源有別,實難認參加人有何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自難認其申請系爭商標非善意。

⒐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外文「MOD」,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惟該外文「MOD 」係一種服務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自由使用,併審酌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低,整體商標圖樣各具識別性,復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而可輕易分辨,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尚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⒈據以異議商標1為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1於93年已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且經原告長期持續且廣泛之宣傳及使用,已建立其獨特之識別性及高知名度,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1 年1 月20日)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為著名商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名錄、2008年100 大廣告商品排行榜、2010年1 至12月「五大媒體」商品別「有效廣告量」排名及2011年1 至12月「五大媒體」商品別「有效廣告量」排名等資料為證(見原告異議附件8 、32),堪認於系爭商標101 年1 月20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1 確為著名商標。

至據以異議商標2 則未經原告提出使用證據佐證,即難認據以異議商標2 為著名商標。

⒉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雖均有「MOD 」,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惟單純外文「MOD 」係服務之通用名稱,而不具識別性,且應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自由使用,業如前述。

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除「MOD 」外,已各自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整體商標圖樣各具識別性,近似程度低,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及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熟悉程度而可輕易分辨等情,均業如前述。

職是,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時,自得區辨為不同來源,不致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即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⒊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⑴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1 在市場上累積相當信譽後,系爭商標刻意凸顯與據以異議商標1 相同之「MOD 」字樣,將逐漸減弱或分散原告據以異議商標1 所指示單一特定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減損其識別性云云。

查系爭商標雖有外文「MOD 」部分,然單純外文「MOD 」係說明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之通用名稱,而不具識別性,相關電信業者均得使用相同之服務名稱「MOD 」作為指示其服務內容,已如前述。

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已各自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之不同,故整體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是據以異議商標1 於相關消費者之獨特及單一來源之印象,即不會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有被分散或減弱之可能,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1 識別性之虞。

⑵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係屬競爭關係,參加人於行銷廣告中強調其服務係「SUPER MOD 」,意即「超級MOD 」,其意欲搶搭原告之著名商標商譽的便車,以違反商業倫理規範之方式抬高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影響據以異議商標之社會評價,甚而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商標商譽的企圖,自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云云。

查參加人縱係以「SUPER MOD 」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服務,惟其係指可提供消費者優質之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之近似程度甚低,相關消費者即可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之不同,系爭商標亦無使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1 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聯想之可能,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1信譽之虞。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號、99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各自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不同,故整體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已如前述。

又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均在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公告日後,自無剽竊原告創用之據以異議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事。

是以,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

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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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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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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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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