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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珍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林詩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7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以「kbro凱擘大寬頻SuperMOD及圖㈢」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宣傳本遞送,商品示範,電視海報廣告設計,網路廣告及網路行銷活動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及製作,透過線上電子交換網路服務系統提供廣告宣傳,電腦網路廣告製作,戶外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版面設計,藉由電腦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及商業資訊,代辦禮品及紀念品,打字,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企業調查,網路市場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場所租賃,電子及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
廣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網路拍賣,公關,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1530400 號商標。
嗣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11月7 日中台異字第G0101087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71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⒈據以異議商標先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原告所有註冊第1088768 號、第1368665 號據以異議商標 ( 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並分別稱據以異議商標1 、2,如附圖2 所示)申請在先,據以異議商標1 於93年3 月1 日即獲得註冊,據以異議商標2 係於98年7 月1 日獲准註冊,而系爭商標遲至101 年8 月1 日才獲准註冊。
故據以異議商標既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S MOD 」言之,其「MOD 」雖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判斷近似與否時,仍應就聲明不專用部分為整體比對,系爭商標中之「S 」為淺色,「MOD 」為深色,且「S 」與「MOD 」間尚刻意留有空隙,「O 」字之比例又較「M 」及「D 」二字稍大,復搭配深淺不一色澤之花紋;
而「uper」部分則置於「S 」與「MOD 」之下,不僅字體偏小,顏色又比「S 」更淺,如不細看,根本無法識別,顯係刻意凸顯「MOD 」,使一般消費者一眼望之,「MOD 」三字會先印入眼簾,予人之寓目印象為「MOD 」係系爭商標之主要辨識部分。
而據以異議商標1 ,其中將M 、O 、D 三字母著以橘、綠、藍三顏色並放置於立方體之3 個面上,構成顯著圖案,並放大「MOD 」字體,凸顯其重要性,「中華電信」字體比例顯較左側及上方之MOD 圖案為小,MOD 圖案及上方之MOD 文字占整體商標圖樣之4/5 以上面積,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為其主要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2 中MOD 文字占整體商標圖樣之1/2 以上面積,較「天天」二字醒目,故MOD 為主要辨識部分。
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MOD之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同,且均為主要部分,構成高度近似性。
⒊據以異議商標之MOD具有識別性:⑴MOD 為據以異議商標明顯醒目且引人注意之主要辨識部分,其識別性於獲准註冊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決認定。
且據以異議商標1 自93年3 月1 日獲准註冊迄今,仍為合法有效存在,於據以異議商標1 被依法撤銷其註冊前,自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
據以異議商標2指定第9 類商品服務註冊時,經被告以「MOD 」指「隨選視訊」,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且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示,並得藉以與他人或服務相區別等由,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曉諭原告,經原告商標代理人依被告曉諭提出申覆答辯書說明,在未就商標圖樣中之「MOD」聲明不專用,亦未刪除商標圖樣中之「MOD 」的情形下,獲被告准予註冊。
顯見「MOD 」之商標識別性,於被告審定據以異議商標2 註冊案時,再度獲得確認。
⑵衡諸原告委外進行之「MOD 品牌調查」結果所示,其於不提示業者名稱之情形下,針對聽過MOD 之民眾,能直接聯想至原告者高達7 成;
而於提示原告之情形,表示知道MOD 為原告所提供之收視服務者達84﹪,故MOD 等同原告,具有指示服務來源之作用。
⑶對相關業界與消費者而言,MOD 係指原告所提供之IPTV服務與電信法所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品牌,故提及MOD 可聯想至原告。
況除參加人外,並無相關服務業者使用Multimedia on Demand、MOD 或包含MOD 之字眼描述或指稱其所提供之服務。
且由參加人等20家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刊登別被MOD 欺騙等比較廣告可知,倘MOD 無指示服務來源之作用,渠等刊登上開廣告之實益為何。
再者,參加人亦自承其希望藉由上開廣告凸顯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差異等語。
益徵參加人亦認為MOD 具有指示服務來源之作用,縱未指明公司名稱,相關大眾亦知悉比較對象為原告。
⑷又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註冊係採屬地主義,因此對於「Multimedia on Demand」或「MOD 」之使用,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習慣為考量。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雖提及國外會議發表之學術報告,載有multimedia ondemand云云。
然至多僅能證明multimedia on demand曾出現於當時之學術報告,暨MOD 為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
惟無法證明Multimedia on Demand或MOD 為服務名稱,或上開學術報告有關multimedia on demand之用法與定義,其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者一致。
又其雖援引成功大學博士論文中英文名稱為「互動式多媒體隨選系統;
Multimedia on Demand (MOD)」,進而認定兩者為同義詞云云。
然上開論文完整中英文名稱為「互動式多媒體隨選系統之同步問題研究:正規描述模式、控制架構及系統發展」(Multimedia Synchronization for Interactive Multimedia on Demand (MOD) Systems:Formal Modeling, Control Mechanism, and System Development)。
申言之,互動式多媒體隨選系統對應者為「Interactive Multimedia on Demand (MOD)Systems 」。
準此,無法證明Multimedia on Demand為服務名稱。
且MOD 係原告所推出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服務品牌,餘者均為服務內容之說明,無法為Multimedia on Demand或MOD 於國內屬服務名稱之佐證。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宣傳本遞送,商品示範,電視海報廣告設計,網路廣告及網路行銷活動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及製作,透過線上電子交換網路服務系統提供廣告宣傳,電腦網路廣告製作,戶外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版面設計,藉由電腦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及商業資訊,代辦禮品及紀念品,打字,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企業調查,網路市場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場所租賃,電子及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
廣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網路拍賣,公關,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網路廣告看板出租;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利用電腦或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
由電腦電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
利用國際網際網路全球資訊網路電腦設備提供商業資訊情報;
利用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
整合電腦資料庫服務;
企業形象設計」、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服務相較,均屬提供廣告、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等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⒌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識別性已為原處分肯認,且據以異議商標1 早於93年即已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經原告十餘年來投入大量人力、時間及經費之努力經營及行銷後,MOD 已與原告劃上等號,表彰原告所提供之IPTV或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之品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服務之用戶已逾百萬人,廣為相關事業或電視收視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備高度識別性。
故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其識別性顯較系爭商標為強,亦顯然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⒍原告有多角化經營:原告係以提供電信服務而聞名於全國,並多角化經營,擴及提供網路連結、資訊儲存、雲端、資安、智慧節能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等服務行銷全國多年,廣受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認知,已在我國取得數百件商標專用權,其中據以異議商標1 係註冊登記於第35、36、38、39、41及42類,據以異議商標2 註冊登記則包括第9 、35、36、37、38、41及42類,故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混淆誤認之機率極高,是據以異議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
⒎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前揭「MOD 品牌調查」所示,對於有聽過「MOD 」的民眾,當聽到SMOD或SuperMOD的收視服務名稱,有近4 成民眾表示會認為是原告所提供的服務可證。
此外,有消費者於網路論壇就「中華電信MOD VS. 凱擘Super MOD 」議題發表意見時,認為系爭商標服務之介面、娛樂性隨選視訊及價格都與據以異議商標服務很像,甚至表示有混淆視聽、凱擘使用Super MOD 有搭順風車之嫌;
亦有表示看到朋友有裝MOD ,一問始知係SMOD,非MOD 等語,益徵系爭商標已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⒏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善意: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具有競爭關係。
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應知悉原告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
參加人刊登廣告時,刻意使用「騙」等傷害性字眼,抹黑或貶抑原告與據以異議商標服務,致不公平競爭。
復於商標設計時,凸顯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MOD 字樣,作為其主要部分,大量申請商標,共計46件,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對其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足證參加人企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攀附原告之商譽及據以異議商標之高知名度。
準此,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前於85年12月起,以MOD 表彰其所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並於大臺北地區推出試用服務。
嗣於88年6月申請「百合歡HiMod 」及「百合萬象LilyMod 」商標註冊,復於90年1 月准予註冊。
申言之,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原告已使用MOD 為商標,並對外行銷。
據以異議商標1 於93年間經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之著名商標,原告亦多年廣泛使用與宣傳,廣告遍及全國性報章雜誌、網路、廣播電視、公車車體、車站機場、百貨公司賣場、影城、原告數百個營業據點及戶外路口電視牆等場所。
原告復以MOD 為名,舉辦各類行銷及促銷活動,如「MOD 歡唱坊」活動、「MOD 快樂說英語- 讀者劇場學習競賽」、「MOD 微電影創作大賽」、「MOD 粉絲團」、「MOD 在噗浪」及「MOD 」App 應用程式與用戶進行交流與互動等。
參酌批踢踢實業坊「看板MOD 」,自98年8 月2 日開板迄今,供鄉民討論有關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服務之相關事項。
據以異議商標服務於97、99及100 年間3 度列為年度百大廣告商品排名,3 年之有效廣告量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 億2 千萬元。
職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⒉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度高,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據以異議商標具高知名度且在市場累積相當信譽,參加人始以與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外文「MOD 」,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將文字顏色加深,以顯著方式置於商標圖樣中,足證明參加人意圖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聯想至據以異議商標,藉以搭便車,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準此,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⒊參加人意圖淡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服務係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屬競爭關係,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設計上刻意凸顯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MOD 」字樣,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故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逐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所指示單一特定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進而淡化或減損其識別性,觀諸參加人對外均凸顯SuperMOD,並以參加人名稱比例較小之方式行銷其服務。
反觀,訴外人台灣大寬頻與有線電視業者則僅以SuperMOD行銷服務。
益證參加人意圖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並淡化減損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識別性。
⑵參加人於行銷廣告強調其服務係SuperMOD,即超級MOD之意,並於申請系爭商標同年,申請「SMOD」、「SuperMOD」及「超級MOD 」等10件商標,足證參加人欲攀附據以異議商標、搶搭原告據以異議著名商標商譽之便車,藉此抬高系爭商標知名度,影響據以異議商標之社會評價,使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服務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聯想之意圖甚明。
故系爭商標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審定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情事。
㈢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註冊第1530400 號「kbro凱擘大寬頻SuperMOD及圖㈢」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⒈兩商標不近似:系爭商標,係由類似外文「k 」字設計圖、較小之外文「kbro」、中文「凱擘大寬頻」及顏色深淺不一且略經設計之外文「SMOD」及「uper」,由左至右排列所組成;
而據以異議商標1 ,係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
另一據以異議商標2 則係由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上下排列所組成。
二者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 MOD 」及「uper」,固因「S 」及「uper」與「MOD 」以不同深淺顏色呈現,使得「MOD 」較為突顯,而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予人寓目印象均有相同之外文「MOD 」。
惟外文「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乃是一種服務名稱,早期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如電信、有線電視、網際網路、電子商務或學者所普遍使用,意指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透過機上盒呈現於家庭原本電視機之一種可隨選之多媒體服務。
準此,電信電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不會將MOD 作為辨識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
故兩造商標雖均有近似之外文「MOD 」,惟因該外文「MOD 」僅是一種服務名稱,不具商標識別性,消費者對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會施以較少之注意;
且兩造商標除外文「MOD 」外,各自另結合外觀、觀念、讀音截然不同之中文「凱擘大寬頻」、「中華電信」、「天天」或不同之外文「kbro」、「uper」或不同圖形,整體寓目印象仍可輕易區辨,縱認近似,亦屬近似程度極低。
⒉兩造商標之服務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宣傳本遞送,商品示範,電視海報廣告設計,網路廣告及網路行銷活動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及製作,透過線上電子交換網路服務系統提供廣告宣傳,電腦網路廣告製作,戶外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版面設計,藉由電腦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及商業資訊,代辦禮品及紀念品,打字,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企業調查,網路市場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場所租賃,電子及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
廣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網路拍賣,公關,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網路廣告看板出租;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利用電腦或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
由電腦電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
利用國際網際網路全球資訊網路電腦設備提供商業資訊情報;
利用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
整合電腦資料庫服務;
企業形象設計」及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服務相較,均屬提供廣告、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等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不具識別性,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圖樣上之「k 」設計圖形、外文「kbro」、「S 」字母、中文「凱擘」,皆無特定之意涵,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等服務不具關聯性,是由上揭中、外文及圖形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具相當之識別性。
而據以異議之商標1 之圖樣上之外文「MOD 」及中文「電信」雖不具識別性,惟其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仍具相當識別性。
另一據以異議商標2 圖樣上之「天天MOD 」,有「天天使用MOD 」之意,而「MOD 」係指「多媒體平台服務」,為所指定服務之說明,原不具識別性,惟該商標於申請註冊時,經原告檢送相關使用事證後,已認定該商標整體因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故兩造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並無明顯強弱之別。
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固稱包含參加人在內之業者,因刊登「別被MOD 騙了」之比較廣告,認為參加人承認「MOD 」一詞係指原告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且由異議理由書附件36之網路論壇資料可證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
惟「MOD 」本即指「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寬頻多媒體系統」或「互動式多媒體系統」之服務平台,參加人等事業所刊登之比較廣告,本係針對「互動式多媒體傳輸平台」服務與有線電視作比較,並不能逕以此而推論參加人認為「MOD 」一詞專指原告。
況異議理由書附件36之網路論壇資料係在討論凱擘Super MOD 與中華電信MOD 之比較,其內容提及「介面似乎與中華電信MOD 很像」、「一些娛樂性的隨選視訊也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連價格都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等語可知,其只是針對二家電信業者服務內容之比較,況亦有民眾表示「問題是MOD 是專有名詞他如果說是SuperMOD應該沒什麼不妥」,是僅憑該數筆討論者之看法,尚難證明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固均有近似之外文「MOD」,惟外文「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乃是一種服務名稱,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已如前述。
而相關競爭同業亦均需要以相同之服務名稱「MOD 」作為指示其服務內容、性質或其他特性之說明,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該名稱應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使用者。
因此,參加人以近似之外文「MOD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聲明該外文「MOD 」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尚難謂有非屬善意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均有相同之外文「MOD 」,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惟衡酌該外文「MOD 」係服務之說明,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使用者,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除「MOD 」外,各自另結合外觀、觀念、讀音截然不同之中文「凱擘大寬頻」、「中華電信」、「天天」或不同之外文「kbro」、「uper」或不同圖形,整體寓目印象仍可輕易區辨,縱認近似,亦屬近似程度極低,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尚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均有近似之外文「MOD」,惟該外文「MOD 」係一種服務名稱,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使用者,不具識別性,且二造商標另有其他文字及圖形,整體圖樣各具識別性,消費者應可輕易分辨,縱認近似,亦屬近似程度極低,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等,均已如前述。
是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可能,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
⒉又外文「MOD 」早已見於國外文獻,係外文「Multimediaon Demand 」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而為國內學界、媒體報導及相關主管機關所普遍使用之服務名稱,不具商標識別性,已如前述。
且觀諸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證據資料,其中附件22為原告於88年1 月、89年10至12月及90年1 至4 月發行之「電信互動式多媒體試用系統」節目表,於首頁中央固揭示有外文「MOD 」,惟於該外文「MOD 」下方一併載明其全稱為「Multimedia On Demand」,且首頁上方搭配之文字敘述「互動式多媒體系統」即為該外文之中譯,是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為服務名稱之使用,而非以單獨之外文「MOD 」作為商標使用。
至於原告所附之各種廣告宣傳資料,皆於外文「MOD 」之前、後或上、下方結合相關文字,如:「看MOD 好康接著來」、「好看好玩MOD 滿足全家人的看法」、「MOD 家庭豪華餐」、「類比訊號即將關閉數位電視首選MOD …」(附件6 )及「寬頻多媒體MOD 歡樂連線」(附件23)…等等,其結合使用之文字變化極多,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在介紹原告所提供之MOD 服務,仍為服務名稱之使用,並非以單獨之外文「MOD 」作為商標使用,自無法以該等使用方式使外文「MOD 」單獨取得識別性,並以之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
況原告使用外文「MOD 」於上揭節目表、廣告等文宣資料時,皆另搭配標示有「MOD 中華電信及圖」商標,或原告公司標章等,以資使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
是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該公司有長期宣傳其所提供之「MOD 」(多媒體隨選系統)服務,尚無從認定單獨之外文「MOD 」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
是原告稱「MOD 」為其首創使用之著名商標一節,並不可採,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申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過程中,除「電信」二字外,並未就任一部分聲明不專用,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在先,自有拘束他人效力等情一節,依聲明不專用制度,僅是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的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的唯一依據。
況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除兩造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仍須綜合各項因素,判斷是否符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要件,本案綜合各項因素判斷亦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㈣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㈠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⒈MOD 不具識別性:⑴原告已自認「MOD 」係擷取「Multimedia on Demand」字首而成。
而於原告申請前,業界已廣泛使用「MOD 」以指稱「多媒體隨選服務」,如91年12月26日出刊的經濟日報即報導:「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則是ISP 業者的另一項殺手級新產品;
MOD 是指藉由現有的一對電話線,在上面加裝AD-SL 後,可提供用戶同時打電話、看電視、看影片、唱卡拉OK及高速上網等服務,並且達到隨選的使用模式,骨幹網路是採購非同步傳輸模式(ATM )與網際網路協定(IP)的技術…亞洲區不少國家的電信業者都在發展類似MOD 的服務,主要是運用電信網路發展寬頻多媒體內容,讓用戶可以在電視上觀賞影片,並達到隨選功能,包括日本、韓國與大陸等地的電信業者都在發展類似業務,且皆已相繼完成測試…」,顯見「MOD 」為「多媒體隨選服務」,確為業界所需使用之通用名稱,是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MOD 不能因取得第二意義而獲准註冊。
況原告於92年間申請「Multimedia on Demand及圖」商標時,亦在申請書陳明商標Multimedia on Demand不在專用之列。
且於92年6月前,國內外諸多報章報導及碩博士論文均已使用MOD指稱Multimedia on Demand,益徵MOD 係Multimediaon Demand 之縮寫,為多媒體隨選服務之通稱,不具識別性。
⑵MOD 為競爭同業所需使用之通用名稱,不能為特定人所專用,否則其他業者於提出多媒體隨選相關服務時,須使用其他冗長名稱稱呼之,侵犯他人言論自由,且致相關消費者理解困難,有礙公平競爭。
縱認MOD 未達通用名稱之程度,然其為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用以指稱、說明多媒體隨選服務,屬描述性詞彙,而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甚弱。
觀諸據以異議商標非僅由MOD 單獨構成,尚結合其他文字及圖形所共同組成,故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係因整體使用而取得,不得割裂主張。
準此,原告雖未就商標圖樣各該部分聲明不專用,然非指原告得就各該部分獨立取得商標權,是原告未就MOD 單獨取得商標權。
⒉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⑴「MOD 」既為「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為業界所使用之通用名稱,並不具識別性,自不能以二造商標中均有該不具識別性之「MOD 」部分,即遽認為二商標構成近似,是以,原告一再指稱系爭商標中有「MOD」故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云云,殊有誤會。
再者,原告將「MOD 」割裂出來後比對兩造商標圖樣,亦違反通體觀察原則。
「MOD 」既為「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用以說明「多媒體隨選服務」,則在多媒體隨選服務業界,「MOD 」即為同業競爭者需要使用,自不能允許少數特定人獨占。
⑵系爭商標除經設計之外文外,另結合中文「凱擘大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圖樣,其「凱擘大寬頻」在熟悉中文的台灣地區,更易引人注意,係屬消費者產生核心印象之部分。
而據以異議商標1 係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
據以異議商標2 則由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所組成。
二者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外文「MOD 」,惟如前述,「MOD 」乃業界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由於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在比對時應施以較少注意,既然系爭商標有引人注意、足使消費者區辨其來源之「凱擘大寬頻」及獨創之圖形部分,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仍可區辨二者之差異,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⒊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1 係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電信服務上,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2 雖因被告機關認為有後天識別性取得註冊,然「天天MOD 」僅用以說明天天使用MOD 之意涵,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說明業已廣泛大量使用,其識別性較弱。
系爭商標則由經設計之外文外,另結合中文「凱擘大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圖樣,整體商標圖案之識別性相當高,且系爭商標在參加人廣泛使用下,亦具有極高之商業強度,迭經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提出大量使用證據證明之。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則由經設計SMOD之外文外,另結合中文「凱擘大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圖樣,整體商標圖案之識別性相當高,且系爭商標在參加人廣泛使用下,亦具有極高之商業強度,迭經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提出大量使用證據證明,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⒌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宣傳本遞送,商品示範,電視海報廣告設計,網路廣告及網路行銷活動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及製作,透過線上電子交換網路服務系統提供廣告宣傳,電腦網路廣告製作,戶外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版面設計,藉由電腦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及商業資訊,代辦禮品及紀念品,打字,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企業調查,網路市場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場所租賃,電子及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
廣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網路拍賣,公關,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
,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指定使用之「網路廣告看板出租;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利用電腦或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
由電腦電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
利用國際網際網路全球資訊網路電腦設備提供商業資訊情報;
利用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
整合電腦資料庫服務;
企業形象設計。」
、「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
服務,雖均屬第35類之類似服務,惟此類服務之性質特殊且專業,擬於多媒體頻道託播廣告者多為經營商業之人,且必須由業者派專人接洽申辦,殊難想像有何混淆誤認之可能。
⒍先權利人(即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以異議商標長期所經營者,均僅限於多媒體相關服務領域,並未跨足其他領域,故其保護範圍應較限縮。
⒎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以原處分階段所提附件35消費者在網路上表示,參加人之服務「介面似乎與中華電信MOD 很像」、「一些娛樂性的隨選視訊也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連價格都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指稱該等網友之評論即代表系爭商標的註冊有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云云,純屬誤會。
蓋前開網友之評論既以參加人之服務與「中華電信MOD 」兩相比較,即表示網友可以清楚區辨兩者,根本無混淆誤認,況且,網友亦以「中華電信MOD 」稱呼原告服務,足見網友係以「中華電信」為原告商標,而「MOD 」為原告服務種類之通用名稱。
⒏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1 雖在台灣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係獨創性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使用,在台灣早已達家喻戶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亦當熟稔,此有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大量使用證據可證。
另據以異議商標2 則非著名商標,是於此尚不予以討論。
⒐系爭商標之申請為善意:原告所稱兩造商標衝突的「MOD 」部分,乃多媒體隨選服務業界所需用之通用名稱,參加人為經營多媒體隨選相關服務例如託播廣告服務等,除「MOD 」以外,並無其他足夠之可替代用詞以使相關消費者能簡單清晰地了解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而參加人在系爭商標圖樣,亦已置放了參加人之「凱擘大寬頻」足資區別之文字,更加入了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圖形,相關消費者一望即能區辨兩者之不同,足見參加人並無意圖引起混淆誤認之惡意可言。
⒑綜上,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雖有類似性存在,然此僅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況多媒體相關服務較為專門且特殊,市面上實際經營之業者僅為少數,廣告託播者多為經營商業之人,且需向業者接洽申辦,殊難想像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準此,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區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故系爭商標自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事由: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且兩造服務並非不可區辨,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均業如前述。
⒉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⑴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據以異議商標1 雖為著名商標,然其所著名者為據以異議商標整體,並非單獨「MOD 」部分,而系爭商標並無使用任何近似「中華電信」或彩色方塊圖之元素,反而使用具有高度識別性的「凱擘大寬頻」及具高度獨創性之圖形,雖兩造商標均含有「MOD 」部分,然「MOD 」為多媒體服務業界之通用名稱,並非用以指示原告單一來源,系爭商標並不致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任何聯想,自不可能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⑵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之企畫等相關服務,該等服務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並使人對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等相關事證,且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
㈢原告提出訴外人驅動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之「MOD 品牌調查」,主張「MOD 」已與原告畫上等號云云,亦有誤會。
因該「MOD 品牌調查」報告,除未附市調公司之背景資料,其可信性殊值懷疑外,調查報告書亦未揭示或提供前揭判決所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致市場調查結果無法反應市場之實際交易情事,無法得知相關消費者在市場上面對商標、商品及競爭行為時之心理情況,故該調查報告無法作為本案有利論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原告所稱不得註冊事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1 年1 月20日申請註冊,於同年8 月1 日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
嗣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原告於訴願程序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2 款部分,並未提起訴願,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亦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㈠第413 頁)。
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所規定,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本院卷㈠第413 頁)。
㈡按(第1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
另本條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按(第1項)商標係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第2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規定參照)。
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者,係指第三人未經著名商標權或標章權人之同意,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商標,使該著名商標或標章原本所具備之高度指示單一且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特徵及印象因此減弱,致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指向2種以上來源,而使該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有遭稀釋或弱化之可能。
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1.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
2.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
3.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
4.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
5.其他參酌因素。
㈣系爭商標註冊時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惟系爭商標圖樣係左而右依序排列之經設計「k 」圖形、外文「kbro」、中文「凱擘大寬頻」、略經設計之外文「S MOD 」,其中M 字母下方尚有與S 連結之淡色「uper」、O 字母中間亦有如電視螢幕之彩色圖案所組成。
而據以異議商標1 之商標圖樣則係由左側為三面方框分別以橘、綠、藍圖色,分別顯示「M 」、「O 」、「D 」字樣之彩色立體方塊圖形併其下方有黑色陰影,右側為未經設計之灰色標準外文字體「MOD 」及右下方正楷黑色中文字體「中華電信」所組成;
至於據以異議商標2 之商標圖樣則由上方正楷灰色中文字體「天天」與下方灰色略經設計外文字母「M 」、較大比例之「○」、外文字母「D」上下排列所構成。
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固均有外文「MOD 」字母,然二者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明顯有別。
因整體觀之,系爭商標圖樣尚有「Super 」與MOD 連結組成,且有前揭kbro、凱擘大寬頻部分;
而據以異議商標1 之圖樣則搭配色彩呈現MOD 之立體圖及中華電信字樣;
另據以異議商標2圖 樣則係結合天天字樣方式呈現,三者商標整體外觀構圖意匠顯有不同,且因前揭差異,各於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亦有不同,又系爭商標之外文「kbro」及中文「凱擘大寬頻」係參加人公司名稱,與據以異議商標1 則以中文「中華電信」指稱原告名稱、據以異議商標2 則未結合原告名稱,相關消費者仍能憑藉前揭設計之不同,認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服務乃由參加人提供,自與據以異議商標在觀念上有差異。
準此因系爭商標經上開特殊設計,經整體觀之,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商標圖樣設計、文字組成及設計意匠均明顯有別,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亦有顯著不同,予人寓目印象截然有別,且整體商標圖樣之設計意匠及所傳達之觀念亦有顯著差異,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足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各自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服務主體,其近似程度極低。
⑵原告雖主張在業界及一般消費者心中,MOD 係指原告所提供之IPTV服務及電信法上所稱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品牌,提及MOD 即聯想到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獲得註冊在先,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二者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MO D,無論外觀、讀音與觀念均相同,近似程度高,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①二者商標固均有外文MOD ,然MOD 係Multimedia on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乃是一種服務名稱,此由參加人於異議時檢附之資料,包括:西元2012年11月20日下載之Google網站搜尋之「多媒體隨選視訊MOD」之介紹網頁資料說明為「MOD (Multimedia on Demand,多媒體隨選視訊)是指利用嶄新的網路串流技術將豐富的高畫質數位影音內容送進家中電視,由中華電信所推出的多娸體內容傳輸平台腺務,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如中華電信ADSL非固定制及光世代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透過MO D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MOD 也提供了頻道分組付費的功能,客戶可以依據自己的收視習慣訂閱不同的付費頻道。」
(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㈠附件二);
西元2013年1 月16日下載之原告官網對於「MOD 」之介紹說明為:「中華電信MOD (Multimedia on Demand)是中華電信推出的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如中華電信ADSL非固定制及光世代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透過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㈡附件四十二);
原告公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契約」範本第一條內容為「本契約所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係指以甲方多媒體隨選系統(Multimedia on Demand,以下簡稱MOD )平臺上,提供隨選視訊內容、應用內容等多媒體內容服務及由頻道營運商經營之頻道節目內容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㈡附件四十三);
原告公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營業規章」第二條規定「本規章所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係指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之多媒體隨選系統(Multimedia on Demand,以下簡稱MOD )平臺,提供本公司及其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隨選視訊內容、應用內容等多媒體內容服務及由營運商經營之頻道節目內容」(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㈡附件四十四);
西元1995、1996年之國外會議發表之學術報告摘要中提及Multimedia on Demand服務,西元1998、2001年之外國會議發表之學術報告摘要有「Multimedia on Demand(MOD )」服務(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㈡附件四十八之一);
西元2000年國立成功大學王謙之博士論文中、英文名稱為「…多媒體隨選系統…、Multimedia-o n- Demand(MOD )…」(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㈡附件四十九);
西元2001至2002年新聞媒體報導提及「中華電信…,目前正在台北市進行MOD (寬頻互動式多媒體)試用,共有400 名客戶免費試用」、「有線電視業者說,當年他們跨入cable mo-dem業務,新聞局也規定必須先申請電信執照,所以今日電信業者要開辦多媒體隨選視訊(MOD ),當然也要先申請有線電視執照…」、「隨著亞洲區電信業者正積極發展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中華電信的寬頻多媒體服務預計近期推出…」、「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則是ISP 業者的另一項殺手殺手級新產品;
MOD 是指藉由現有的一對電話線,在上面加裝AD-SL 後,可提供用戶同時打電話、看電視、看影片…及高速上網等服務,並且達到隨選的使用模式…亞洲區不少國家的電信業者都在發展類似MOD 的服務…」、「國內固網業者跨入經營MOD (Multimedia on Demand)領域年底解套,行政院政務委員蔡清彥昨(23)日表示…固網業進軍MOD 經營,政府方向確立朝鼓勵開放競爭發展…」(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㈠附件十一),可知Google對於MOD 說明、原告自己對於MOD 說明、國內外學術論文、媒體報導,均認定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意指「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經由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之一種可由用戶隨選之多媒體服務,且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電信、有線電視、網際網路、電子商務)及政府機關所普遍使用之服務名稱,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參以原告於92年間除據以異議之「MOD 中華電信及圖」外,亦申請多件結合外文「Multimedia on Demand」及立體方塊圖形之商標,當時即在申請書上陳明商標圖樣中之Multimedia on Demand不在專用之列(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㈠附件十及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㈡附件四十六、本院卷㈠第88至107 頁),原告於商標異議理由書㈡亦自陳MOD 係為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稱(異議卷第159 頁反面),堪認原告亦知Multimedia on Demand或其縮寫MOD ,為相關電信業者對於表彰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始於多件商標註冊申請時聲明不單獨主張專用權,益徵MOD 不具有指示服務來源之作用,自難認有商標識別性。
②再參酌原告於異議時所提證據資料,其於88年1 月、89年10月至12月及90年1 至4 月發行之「電信互動式多媒體試用系統」節目表(即原告於異議時所提附件22,異議卷第162 至169 頁),於首頁中央固揭示有外文MOD ,惟於該外文MOD 下方併載明全稱為Multimedia On Demand,且首頁上方搭配文字敘述「電信互動式多媒體試用系統」,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服務名稱之使用,而非以單獨之MOD 作為商標使用。
至於原告自90年7 月至101 年間之各種廣告宣傳資料,皆於MOD 之前、後或上、下方結合相關文字,如:「寬頻多媒體MOD 歡樂連線」、「類比訊號即將關閉數位電視首選MOD …」、「MOD 家庭豪華餐」、「MOD 點亮你我數位生活」、「好看好玩MOD 滿足全家人的看法」等(即原告於異議時所提附件6 、23,異議卷32頁至56頁及第170 頁),其結合使用之文字變化極多,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在介紹原告所提供之MOD 服務,仍為服務名稱之使用,並非以單獨之MOD 作為商標使用,自無法以該等使用方式使MOD 單獨取得識別性,並以之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誌。
況原告使用MOD 於上揭節目表、廣告等文宣傳資料時,皆另搭配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1 ,或原告公司標章等,以資使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是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長期宣傳其所提供之MOD (多媒體隨選系統)服務,尚無從認定單獨之MO D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亦徵MOD 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
③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1 主要辨識部分為MOD ,於註冊過程中,未經聲明不專用即取得註冊,且於被告審定原告申請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第9 類商品服務註冊案時,MOD 之商標識別性獲得確認云云。
然商標圖樣中特定事項是否應聲明不專用,審查時係依個案情形,並參酌字典、出版品及網路搜尋結果等資訊為判斷依據,但囿於取得的資訊有限,倘審查程序中,未要求申請人就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不具識別性事項聲明不專用,商標權人仍不得排除他人關於該不具識別性事項之使用。
聲明不專用制度,僅是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的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的唯一依據(參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2.2.2 聲明不專用的效果),若商標圖樣中包含之不具識別性事項,不致於使商標權人或競爭同業誤認其屬商標圖樣中具有專用權利的部分,即便未經聲明不專用,仍無礙於商標權範圍的明確,即非屬「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情形聲請人無須就該部分為不專用的聲明,即可取得註冊(參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2.2.1 聲明不專用的規定)。
再觀諸原告提出據以異議商標2 註冊案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載明: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本件商標圖樣上之「MOD 」。
指「隨選視訊」,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且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有前揭法條規定情事之嫌等語(本院卷㈡第20頁),是以被告已認定MOD 為對相關商品或服務之說明用語,而不具有識別性,且原告取得註冊之商標圖樣係結合MOD 與可資區別之圖文整體,而非單獨之MOD 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未就據以異議商標中之MOD 聲明不專用取得註冊,亦不得推斷MOD 具有識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除有外文MOD 外,均各自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商標整體不僅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有別,讀音上亦有差異,且系爭商標可予消費者產生指示服務來源之觀念,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低,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二者商標近似程度高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非可採。
⑤再查,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1 點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判斷商標識別性時得參考之市場調查報告,其中就市場調查報告考量市場調查報告的參考價值時,應注意之事項已著明文(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1 點⑹市場調查報告部分)。
又市場調查報告係藉由資料之蒐集、整合及量化之分析方法,以某種實驗設計,以統計結果驗證其假設學說,統計分析資料,提供判斷之依據,應屬鑑定之一種。
惟按當事人在程序外私自委託其他公私單位鑑定而提出該報告於法院,以供事實之認定者,因該鑑定並非由受訴法院選任之鑑定人命行鑑定者,所以非行政訴訟法上證據調查章之鑑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
在行政訴訟中,採為證據之鑑定,應遵守行政訴訟法相關程序。
且該作成私鑑定報告之程序既未經行政法院之介入,其作成之方式及過程亦未經當事人雙方之辯論,中立性及妥當性俱有問題,是以該私鑑定報告係提出當事人之陳述,並具體化其主張而已(最高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參照)。
經查,二者商標中之MOD 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乃是一種服務名稱,無法藉以指示服務來源,已如上述。
而原告提出之「MOD 品牌調查」係個別切割二者商標圖樣中之「MOD 」、「SMOD」進行品牌調查比對(本院卷㈡第22至26頁),並非就二者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之調查,是其作成之方式及過程並未經當事人雙方之辯論,中立性及妥當性俱有問題;
又原告所指參加人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等業者製發散布「別被MOD 騙了」之比較廣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乙事(本院卷㈡第46頁,異議卷第222 至224 頁),係就比較廣告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為,而該商業廣告內容係單以MOD 文字部分為比較,並非針對據以異議商標而為,亦與系爭商標有無不准註冊事由無關,故均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相同或類似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宣傳本遞送,商品示範,電視海報廣告設計,網路廣告及網路行銷活動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及製作,透過線上電子交換網路服務系統提供廣告宣傳,電腦網路廣告製作,戶外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版面設計,藉由電腦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及商業資訊,代辦禮品及紀念品,打字…企業調查,網路市場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場所租賃,電子及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
廣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工商管理協助,…公關…」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網路廣告看板出租;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利用電腦或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
由電腦電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
利用國際網際網路全球資訊網路電腦設備提供商業資訊情報;
利用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
整合電腦資料庫服務;
企業形象設計」服務,及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等服務相較,二者均屬廣告、商情提供、網路購物、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等服務,於服務之內容、性質、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強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雖不具識別性,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本院卷㈠第88頁),惟其圖樣上之「k」設計圖形、kbro、uper、凱擘等文字,皆無特定之意涵,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前揭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等服務不具關聯性,是由上揭中外文及圖形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具相當之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1 圖樣上之MOD 及電信雖不具識別性,惟其彩色立體方塊圖形、MOD 及中華電信文字與其所指定之前揭廣告、商情提供、網路購物、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等服務,難謂有直接關連性,且於93年間曾經被告於「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名錄」中遴選為著名商標(原告異議時所提附件8 ),由前揭彩色立體方塊與文字所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具相當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2 之文字圖樣有天天使用MOD 之意,MOD 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之服務名稱,原不具識別性,該商標於申請註冊時,以該商標整體因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依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核准註冊(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⑴按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因素,係用於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不高時,考量是否應擴張類似關係認定之參考因素,若二商標類似程度甚高,基於保護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之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即不宜援用該因素,而准許後申請商標之註冊。
⑵查兩造商標均屬廣告、商情提供、網路購物、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等服務,於服務之內容、性質、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則於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本件自無再審酌先權利人即原告有無多角化經營因素之必要。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雖提出網路論壇資料主張系爭商標已實際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原告異議時所提附件36,異議卷第229 至231 頁),然以二者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廣告、商情提供、網路購物、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等服務,觀諸前揭論壇討論內容係以凱擘Super MOD 與中華電信MOD 之服務為比較,並非就二者商標整體圖樣設計之評論,且其內容提及「介面似乎與中華電信MO D很像」、「一些娛樂性的隨選視訊也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連價格都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等語,可知係針對二家電信業者服務內容比較,況亦有發言表示「問題是MOD 是專有名詞,他如果說是SuperMOD應沒什麼不妥」(異議卷第230 頁)、「前陣子到朋友家,看他有裝MOD ,不過一問之下才知道是SMOD不是MOD ,是臺灣大的系統,不知道有沒有比較好?因為看到凱擘最近光纖上網跟SMOD還有數位電視,三個只要一千二有找還不錯,實在蠻心動的說」等語(本院卷㈡第38頁),而得分別原告或參加人提供之服務,是僅憑該網路論壇上之數筆針對服務內容比較而非二者商標整體圖樣之討論,尚難證明消費者對於二者商標已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原告主張經其10餘年來投入大量人力、時間及經費之努力經營及行銷後,「MOD 」已與原告劃上等號,表彰原告所提供之IPTV或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之品牌,具備高度識別性,據以異議諸商標顯然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予較大之保護云云。
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業如前述,又系爭商標經參加人積極且廣泛使用,在國內亦為消費者所熟悉一節,此有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各式平面廣告文宣、雜誌廣告、網路及影音宣傳廣告短片等使用證據可佐(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㈠附件十三、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六、三十九、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㈡附件五十五至六十一),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據以異議商標2 相較,消費者即得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服務乃不同來源,已如前述,因此,即應儘量尊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此一併存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應予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云云,即屬無稽。
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善意:二者商標雖均有MOD ,惟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乃是一種服務名稱,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已如上述,相關競爭同業均得以相同之服務名稱MOD 作為指示其服務內容、性質或其他特性之說明,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
且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k 」圖形、外文「kbro」、中文「凱擘大寬頻」、略經設計之外文「S MOD 」及其下方之「uper」所組成,除MOD 外,尚結合有可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別之圖形及文字,參加人就不具識別性之MOD 部分亦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本院卷㈠第85頁),自難認參加人有非屬善意之情事。
⒏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MOD ,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惟MOD 係一種服務名稱,不具識別性,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使用,且二者商標各自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整體商標圖樣各具識別性,近似程度低,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及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熟悉程度而可輕易分辨等因素綜合判斷,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服務類似程度、商標識別性強弱、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與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者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⒐綜上,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
㈤系爭商標註冊時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⒈據以異議商標1為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1 於93年已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且經原告長期持續且廣泛之宣傳及使用,已建立其獨特之識別性及高知名度,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1 年1 月20日)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為著名商標,業據其提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名錄、原告廣告宣傳資料、原告與地方政合作訊息數則、原告所發行「MOD LIFE」月刊、媒體報導公車候車亭看板、公車車體、車站機場、百貨公司賣場、影城、原告之營業據點、戶外路口電視牆上宣傳所提供之服務及商標、各大媒體、雜誌與網路上刊登之廣告、節目表之宣傳資料及廣告商品排行榜及五大媒體商品別「有效廣告量」排名(見原告異議理由書之附件8 ;
異議理由書㈠附件14、15、16、17 , 異議卷第98至132 頁;
異議理由㈢之附件32,異議卷第216 至22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於系爭商標101 年1 月20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1 使用於網路廣告看板出租;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利用電腦或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
由電腦電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
利用國際網際網路全球資訊網路電腦設備提供商業資訊情報;
利用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
整合電腦資料庫服務;
企業形象設計等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至於據以異議商標2 之著名性與否則未經原告舉證(本院卷㈠第9頁)。
⒉本件據以異議商標1 雖經原告長期使用行銷而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雖均有MOD ,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惟MOD 係一種服務名稱,不具識別性,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使用,且二者商標各自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整體商標圖樣各具識別性,近似程度低,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及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熟悉程度而可輕易分辨等均業如前述,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1 之服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不致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⒊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1之識別性之虞:原告固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市場上累積相當信譽後,參加人始以與據以異議著名商標相同之外文「MOD 」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況參加人對外均以凸顯「SuperMOD」之方式行銷其服務,系爭商標之註冊,不僅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將逐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示單一特定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遭淡化、減損其識別性云云。
查兩造商標雖均含有外文「MOD 」部分,然外文「MOD 」為表彰特定「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業如前述,相關電信業者均得使用相同之服務名稱「MOD 」作為指示其服務內容,可見以外文「MOD 」作為商標一部分,並非僅指示原告單一來源,自難僅以系爭商標亦有「MOD 」字樣,即認據以異議商標1 之識別性會遭減損;
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1 之近似程度低,且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不同,則據以異議商標1 於相關消費者之獨特及單一來源之印象,即不會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有被分散或減弱之可能,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1 識別性之虞。
⒋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1信譽之虞: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行銷廣告中強調其服務係SuperMOD,亦即「超級MOD 」,欲以搶搭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便車,抬高系爭商標知名度,且刻意使用「騙」等傷害性字眼抹黑、貶抑原告提供之據以異議商標服務,影響據以異議商標社會評價,進而使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所代表之服務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聯想之意圖,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云云。
然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之企畫等相關服務,該等服務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縱參加人以「SuperMOD」行銷服務,意指可提供消費者較「MOD 」更多服務之頻道選擇服務,並未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並使人對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等相關事證,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甚低、雖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惟相關消費者既可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不同,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
而參加人等業者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當比較廣告(異議卷第222 至224 頁),並非就據以異議商標1 整體為不當比較廣告,皆僅就「別被MOD 騙了」作為廣告內容,亦即,上開比較廣告僅以兩造商標皆有之外文「MOD 」部分為其廣告內容,而非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整體為不當比較廣告,況且,上開比較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核與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規定,並無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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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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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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