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95,2016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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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珍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林詩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7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以「kbro凱擘大寬頻SuperMOD及圖(三)」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38 類之「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播。

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電視播送,藉由數位機上盒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或接取內部網路之影音多媒體資料,數位電視多媒體傳輸服務,數位電視資訊傳輸服務,數位電視影音傳輸服務,公共天線系統電視播送,付費電視節目播送,電視節目之衛星傳送,衛星電視廣播服務,電視及無線廣播的發射及傳送服務,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

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電話通訊傳輸,數位網路電話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電報通訊傳輸網際網路通訊傳輸,報業新聞傳輸,無線電傳呼,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資料庫電信連結傳輸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網路聊天室資訊傳輸,資料與語言的通訊傳輸服務,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多媒體電信傳輸服務,電腦影像訊息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寬頻上網、數位影音電視傳輸及數位網路電話之資訊,線上資訊傳輸,電子佈告欄訊息傳送,經由衛星電纜光纖有線無線網路以可調整式寬頻提供全球網際網路高速電信連結,經由衛星地面及海底電信鏈傳輸語音原文傳真影像資料,衛星轉頻器租賃,人造衛星傳送,提供資料庫連線及數位傳送,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電信資訊傳輸及遠端交易資訊傳輸,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資料傳輸,藉由衛星、電線、微波、光、電纜以類比或數位方式提供語音、視訊及資料之傳送,互動式電訊傳輸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多位使用者出入全球電腦網路存取資料之服務。

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租賃,電信通訊設備租賃」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53048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上方所示)。

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11、12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以中台異字第G0101087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726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申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過程中,除「電信」二字外,並未就任一部分聲明不專用,而被告於審查過程中,亦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包含任何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而須聲明不專用。

準此,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在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71 號行政裁定意旨,據以異議商標既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遽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與司法判解與審查基準意旨相違: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高:⑴系爭商標之英文「SMOD」,其中「MOD 」雖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2.12規定,判斷近似與否時,仍應就聲明不專用部分為整體比對,其中之「S 」為淺色,「MOD 」為深色,且「S 」與「MOD 」間尚刻意留有空隙,「O 」字之比例又較「M 」及「D 」二字稍大,復搭配深淺不一色澤之花紋;

而「uper」部分則置於「S 」與「MOD 」之下,不僅字體偏小,顏色又比「S 」更淺,如不細看,根本無法識別,顯係刻意凸顯「MOD 」,使一般消費者一眼望之,「MOD 」三字會先印入眼簾,予人之寓目印象為「MOD 」係系爭商標之主要辨識部分之一,此亦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肯認。

⑵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088771 號「MOD 中華電信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一)將「M 、O 、D 」三字母著以橘、綠、藍三顏色並放置於立方體之三個面上,構成顯著圖案,並放大「MOD 」字體,凸顯其重要性,「中華電信」字體比例顯較左側之「MOD 」圖案及上方之「MOD 」文字為小。

又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68924 號「天天MOD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二)商標中「MOD 」字樣亦較「天天」二字醒目,故「MOD 」為據以異議商標明顯醒目且引人注意之主要辨識部分。

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MOD 中華電信及圖」相較,均為「圖加中文加外文」之組合,由於「凱擘大寬頻」及「中華電信」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心生好奇者,應屬「SMOD」及「MOD 」,二者皆有相同之英文「MOD 」。

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天天MOD 」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英文「MOD 」,且「O 」字之比例同樣較「M 」及「D 」二字稍大。

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MOD 」,無論外觀、讀音與觀念均相同,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25 號、86年判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及「混淆誤認審查基準」意旨,自不無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一般消費者僅施以普通之注意,縱不至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混淆誤認被異議商標所指之「MOD 」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之「MOD 」服務來源係屬同一或有所關聯,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授權、加盟、合作或其他類似關係,二商標係屬同一或系列商標(參混淆誤認基準3.1 及3.2 )。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高:二者指定服務係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業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肯認。

且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網路或數位電視相關服務之知名品牌,故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極高。

⒊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原告10餘年來投入大量人力、時間及經費經營及行銷後,「MOD 」一詞已與原告劃上等號,表彰原告提供之IPTV或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之品牌,並廣為相關事業或電視收視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備高度識別性。

而據以異議商標一、二具有高識別性亦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肯認。

且據以異議商標「MOD 中華電信及圖」於93年即已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顯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依前述混淆誤認基準,應予較大之保護。

⒋原告有多角化經營:原告係以提供電信服務而聞名於全國,並多角化經營,擴及提供網路連結、資訊儲存、雲端、資安、智慧節能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等服務,廣受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認知,已在我國取得數百件商標專用權,其中據以異議商標「MOD 中華電信及圖」係註冊登記於第35、36、38、39、41及42類,據以異議商標「天天MOD 」之商標註冊登記則包括第9 、35、36、37、38、41及42類,故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混淆誤認之機率極高,是據以異議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二商標主要部分近似,且二者指定之商品同一或類似,而據以異議商標有高度識別性,具有普通知識之相關消費者,實際選購服務時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誤認二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同一系列,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授權、加盟、合作或其他類似關係。

此有消費者於網路論壇就「中華電信MOD VS. 凱擘Super MOD 」議題發表意見時,認為系爭商標服務之介面、娛樂性隨選視訊及價格與據以異議商標服務「很像」,甚有消費者表示「有點混淆視聽」、「凱擘用Super MOD 這個名稱,擺明了就是搭順風車加吃中華電信的豆腐」及「看起來第二家山寨版的要取名叫做Ultra MOD 拼下去了」等情(見異議理由書㈢附件36),足徵系爭商標已實際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⒍系爭商標權人對於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善意:參加人與原告均提供寬頻服務,而參加人所經營之有線電視傳播服務,與原告所經營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係屬類似服務,二者間具有競爭關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認二者指定服務係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是以,參加人不可能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毫無知悉,竟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足見系爭商標企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攀附原告長期累積及用心維護之商譽及商標利益之意圖明顯。

是以,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

⒎二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之類似程度高、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原告有多角化經營、系爭商標已致本件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時並非善意,足認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之虞。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對原告所提事證亦未加斟酌,遽認二商標不構成近似,顯已違反前開司法判解與審查基準。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事之審定顯有違誤:據以異議商標申請在先,其中「MOD 中華電信及圖」商標早於93年3 月1 日即獲得註冊,「天天MOD 」係於98年7 月1 日獲准註冊(詳異議申請書附件5 ),而系爭商標於101 年8 月1 日始獲得註冊。

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71 號裁定意旨,據以異議商標既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

二商標之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之類似程度高、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原告有多角化經營、系爭商標已致本件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時並非善意,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規定,而有商標異議事由存在。

又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明知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一、二之存在,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仍為之,應無保護之必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以二商標無構成近似商標之情事,認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顯與上述司法判解與審查基準意旨相悖。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事之審定實有違誤:⒈據以異議商標一於93年已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嗣經原告長期持續且廣泛之宣傳及使用(見異議申請書附件6 、附件10及異議理由書㈠附件14至附件16),早已建立其獨特之識別性及高知名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1 年1 月20日)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為著名商標。

⒉系爭商標之審定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於據以異議商標獲得高知名度,在市場上累積相當信譽後,參加人始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外文「MOD 」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且將該等文字顏色加深,以顯著方式置於商標圖樣中,適足證明參加人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原告著名之系爭商標產生聯想而藉以搭便車之意圖,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本件商標審定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依法應不得准予註冊。

⒊系爭商標之審定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原告與參加人係屬競爭關係,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設計上刻意凸顯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MOD 」字樣,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其商標主要部分之一,依鈞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之審定,不僅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將逐漸減弱或分散原告據爭之著名商標「MOD 中華電信及圖」及「天天MOD 」所指示單一特定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遭淡化、減損其識別性。

更何況,參加人於行銷廣告中強調其服務係「SUPER MOD 」,意即「超級MOD 」,其意欲搶搭著名商標商譽的便車,以違反商業倫理規範之方式抬高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影響據以異議商標之社會評價,甚而貶抑原告之著名商標商譽之企圖。

準此,系爭商標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自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系爭商標之審定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與司法判解相左:⒈參加人與原告間具有競爭關係,不可能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毫無知悉,竟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企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攀附原告長期累積及用心維護之商譽及商標利益之意圖明顯,應屬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21 號行政判決所稱因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加以仿襲並申請註冊之情事。

是以,系爭商標之審定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不得准予註冊。

⒉原處分以據以異議商標有無被搶先註冊之情事,與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保護未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惟司法實務上對於該款規定之適用並不以未註冊商標為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審定顯然不當。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註冊第1530480 號「kbro凱擘大寬頻SuperMOD及圖(三)」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㈠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部分已無爭執,僅就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部分答辯。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本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主要因素復為「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輔助因素方為商標識別性強弱、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及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等。

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⒈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系爭商標係由「k 」設計圖形、外文「kbro」、中文「凱擘大寬頻」、略經設計之外文「S MOD 」及「uper」,由左而右依序排列所聯合組成。

據以異議商標第1088771 號「MOD 中華電信及圖」則係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聯合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第1368924 號「天天MOD 」則係由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所組成。

系爭商標之外文「S MOD 」,其中「S 」與「MOD 」係以不同深淺之顏色呈現,「MOD」之顏色較深,且「S 」與「MOD 」之字元間距稍寬,而將「MOD 」予以突顯,是二商標相較,均有外文「MOD 」。

⑵外文「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乃一種服務名稱。

又原告於商標異議程序提出附件10係1995、1996年之國外會議發表之學術報告摘要中即提及「multimedia on demand」服務,1998、2001年之國外會議發表之學術報告摘要已有「multimedia-on-demand(MOD )」服務;

附件11係2000年國立成功大學之博士論文中、英文名稱為「互動式多媒體隨選系統…、Multimedia-on-Demand(MOD )…」;

附件18係2001年2 月8 日聯合晚報報導「中華電信…,目前正在台北市進行MOD (寬頻互動式多媒體)試用,共有400 名客戶免費試用」;

附件9 係2002年9 月24日經濟日報報導「國內固網業者跨入經營MOD (Multimedia on Demand)領域年底解套,行政院政務委員蔡清彥昨(23)日表示,…固網業進軍MOD 經營,政府方向確立朝鼓勵開放競爭發展,…」;

附件2 係2013年1 月16日下載之原告官網對於「MOD 」之介紹說明:「中華電信MOD (Multimedia on Demand)是中華電信推出的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如中華電信ADSL非固定制及光世代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透過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

等,可知無論國內外之學術論文、媒體報導或原告自己對於「MOD 」之解釋,皆認定「MOD 」係外文「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意指「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經由MOD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之一種可由用戶隨選之多媒體服務,且於系爭商標註冊前,甚至早於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088768 號「MOD 中華電信及圖」商標於92 年6月10日申請註冊前業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電信、有線電視、網際網路、電子商務)及政府機關所普遍使用之服務名稱,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

⑶二商標雖均有近似之外文「MOD 」,惟外文「MOD 」僅是一種服務名稱,不具商標識別性,消費者對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會施以較少之注意;

且兩造商標除外文「MOD 」外,系爭商標圖樣尚有「k 」設計圖形、外文「kbro」、「uper」及中文「凱擘」等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另有彩色立體方塊圖形、中文「中華電信」或中文「天天」等主要識別部分,足資區辨其所表彰之營業來源,是就二商標整體圖樣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輕易分辨,縱認近似,亦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⒉服務是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播。

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電視播送,藉由數位機上盒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或接取內部網路之影音多媒體資料,數位電視多媒體傳輸服務,數位電視資訊傳輸服務,數位電視影音傳輸服務,公共天線系統電視播送,付費電視節目播送,電視節目之衛星傳送,衛星電視廣播服務,電視及無線廣播的發射及傳送服務,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

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電話通訊傳輸,數位網路電話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電報通訊傳輸,網際網路通訊傳輸,報業新聞傳輸,無線電傳呼,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資料庫電信連結傳輸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網路聊天室資訊傳輸,資料與語言的通訊傳輸服務,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多媒體電信傳輸服務,電腦影像訊息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寬頻上網、數位影音電視傳輸及數位網路電話之資訊,線上資訊傳輸,電子佈告欄訊息傳送,經由衛星電纜光纖有線無線網路以可調整式寬頻提供全球網際網路高速電信連結,經由衛星地面及海底電信鏈傳輸語音原文傳真影像資料,衛星轉頻器租賃,人造衛星傳送,提供資料庫連線及數位傳送,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電信資訊傳輸及遠端交易資訊傳輸,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資料傳輸,藉由衛星、電線、微波、光、電纜以類比或數位方式提供語音、視訊及資料之傳送,互動式電訊傳輸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多位使用者出入全球電腦網路存取資料之服務。

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租賃,電信通訊設備租賃」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第1088771 號及第1368924 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提供電腦資訊或電子郵件及信息之傳送服務,資訊及新聞傳送之電信服務;

透過資料處理伺服器、電腦資料庫伺服器、遠距傳送或電腦化網路傳送經由選取碼取得之文字、電子文件、資料庫、圖形及視聽資訊;

提供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及「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行動電話通訊傳輸、電話租賃、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租賃、電信通訊設備租賃、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等服務,均屬提供電腦、電信服務或電視播送服務,應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不具識別性,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圖樣上之「k 」設計圖形、外文「kbro」、「uper」、中文「凱擘」,皆無特定之意涵,且與其指定使用之「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播。

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電視播送,藉由數位機上盒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或接取內部網路之影音多媒體資料,數位電視多媒體傳輸服務,數位電視資訊傳輸服務,數位電視影音傳輸服務…」等服務不具關聯性,是由上揭中、外文及圖形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具相當之識別性。

而據以異議商標第1088771 號商標圖樣上「MOD 中華電信及圖」之外文「MOD 」及中文「電信」雖不具識別性,惟其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仍具相當識別性。

而據以異議商標第1368924 號商標圖樣上之「天天MOD 」,有「天天使用MOD 」之意,而「MOD 」係指「多媒體平台服務」,為所指定服務之說明,原不具識別性,該商標於申請註冊時,被告即以98年4 月13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載明上揭不具識別性之事實,經原告檢送相關使用事證後,始認定該商標整體因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核准註冊,因此,亦得認系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所謂「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係指實際發生有相關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而此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本件原告主張有消費者於網路論壇就「中華電信MOD VS凱擘Super MOD 」議題表示意見,認為參加人所提供服務之介面、娛樂性隨選視訊及價格與原告「很像」、「有點混淆視聽」(異議附件36)。

惟上揭網路論壇資料係在討論凱擘Super MOD 與中華電信MOD 之比較,其內容提及「介面似乎與中華電信MOD 很像」、「一些娛樂性的隨選視訊也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連價格都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可知,其只是針對二家電信業者服務內容之比較,況亦有民眾表示「問題是MOD 是專有名詞 他如果說是SuperMOD應該沒什麼不妥」,是僅憑該網路論壇上之數筆討論,尚難證明消費者有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原告主張參加人與原告係屬競爭同業,且原處分認定二商標指定使用於之服務係同一或高度類似,參加人不可能對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毫無知悉,是以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

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固均有近似之外文「MOD 」,惟外文「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乃是一種服務名稱,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已如前述。

而相關競爭同業亦均需要以相同之服務名稱「MOD 」作為指示其服務內容、性質或其他特性之說明,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該名稱應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使用者,因此,參加人以近似之外文「MOD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聲明該外文「MOD」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尚難謂有非屬善意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近似之外文「MOD 」,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惟衡酌該外文「MOD 」係一種服務名稱,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使用者,且二造商標另有其他文字及圖形,整體圖樣各具識別性,消費者應可輕易分辨,縱認近似,亦屬近似程度極低,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尚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本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商標近似」、「他人商標著名」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上開要件審查如下: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實際使用之「MOD 中華電信及圖」、「天天MOD 」商標相較,雖均有近似之外文「MOD 」,惟因該外文「MOD 」係一種服務名稱,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使用者,不具識別性,且二商標另有其他文字及圖形,整體圖樣各具識別性,消費者應可輕易分辨,縱認近似,亦屬近似程度極低,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等,已如前述。

綜合各項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可能,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MOD 」為其首創使用之著名商標。

惟外文「MOD」早已見於國外文獻,係外文「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而為國內學界、媒體報導及相關主管機關所普遍使用之服務名稱,不具商標識別性,已如前述。

且觀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證據資料,其中異議附件22為原告於88年1 月、89年10至12月及90年1 至4 月發行之「電信互動式多媒體試用系統」節目表,於首頁中央固揭示有外文「MOD 」,惟於該外文「MOD 」下方一併載明其全稱為「Multimedia On Demand」,且首頁上方搭配之文字敘述「互動式多媒體系統」即為該外文之中譯,是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為服務名稱之使用,而非以單獨之外文「MOD 」作為商標使用。

至於異議附件6 及16為原告自90年7 月至101 年間之各種廣告宣傳資料,皆於外文「MOD 」之前、後或上、下方結合相關文字,如:「寬頻多媒體MOD 歡樂連線」、「類比訊號即將關閉數位電視首選MOD …」、「MOD 家庭豪華餐」、「MOD 點亮你我數位生活」、「好看好玩MOD 滿足全家人的看法」等,其結合使用之文字變化極多,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在介紹原告所提供之MOD 服務,仍為服務名稱之使用,並非以單獨之外文「MOD 」作為商標使用,自無法以該等使用方式使外文「MOD 」單獨取得識別性,並以之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

況原告使用外文「MOD 」於上揭節目表、廣告等文宣資料時,皆另搭配標示有「MOD 中華電信及圖」商標,或原告公司標章等,以資使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

是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該公司有長期宣傳其所提供之「MOD 」(多媒體隨選系統)服務,尚無從認定單獨之外文「MOD 」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

是原告稱「MOD 」為其首創使用之著名商標一節,並不可採,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⒈本條款是同條項第10款踐行本法採先申請註冊保護制規定之例外規定,旨在遏止剽竊他人先使用商標之搶先註冊行為,故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若商標先使用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已有先申請或註冊之商標,自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已足。

經查,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1年1 月20日」顯然晚於據以異議註冊第1088771 號商標之「92年6 月10日」申請日及據以異議註冊第1368924 號商標之「97年8 月15日」申請日,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要無被搶先註冊之情事甚明,核與本款規定為保護未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尚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之情事。

⒉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101 年1 月20日前,即有先使用據以異議「MOD 中華電信及圖」、「天天MOD 」等商標於「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之電視播送等服務上,又兩造商標固均有外文「MOD 」字樣,惟考量「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早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 電信、有線電視、網際網路、電子商務) 或學者所普遍使用,無法藉之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且二造商標另有其他文字及圖形,整體圖樣各具識別性,消費者應可輕易分辨,縱認近似,亦屬近似程度極低,已如前述。

客觀上,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情形,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71 號裁定,主張申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過程中,除「電信」二字外,並未就任一部分聲明不專用,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在先,自有拘束他人效力等情一節,依本局公告「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中之「2.2.2 聲明不專用的效果」,「商標圖樣中特定事項是否應聲明不專用,審查時係依個案情形,並參酌字典、出版品及網路搜尋結果等資訊為判斷依據,但囿於取得的資訊有限,倘審查程序中,未要求申請人就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不具識別性事項聲明不專用,即准予註冊,商標權人仍不得排除他人關於該不具識別性事項的使用。

…故聲明不專用制度,僅是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的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的唯一依據。」

況本案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除兩造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仍須綜合各項因素,判斷是否符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要件,本案綜合各項因素判斷,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⒈「MOD 」為係擷取「Multimedia on Demand」字首而來,乃業界用以稱呼「多媒體隨選服務」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 由91年12月26日出刊經濟日報所載:「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則是ISP 業者的另一項殺手級新產品;

MOD 是指藉由現有的一對電話線,在上面加裝AD-SL 後,可提供用戶同時打電話、看電視、看影片、唱卡拉OK及高速上網等服務,並且達到隨選的使用模式,骨幹網路是採購非同步傳輸模式(ATM )與網際網路協定(IP)的技術…亞洲區不少國家的電信業者都在發展類似MOD 的服務,主要是運用電信網路發展寬頻多媒體內容,讓用戶可以在電視上觀賞影片,並達到隨選功能,包括日本、韓國與大陸等地的電信業者都在發展類似業務,且皆已相繼完成測試…」,可知MOD 為「多媒體隨選服務」,乃業界所需使用之通用名稱,依我國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不能因取得第二意義而獲准註冊。

又原告於92年間申請「Multimedia on Demand及圖」商標時,在申請書陳明商標之「Multimedia on Demand」不在專用之列,且在原告創用系爭商標之92年6 月前,在國內外諸多報章報導及碩博士論文均已使用「MOD 」指稱「Multimedia on Demand」,顯見「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乃業界用以指稱「多媒體隨選服務」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

⒉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不具識別性之「MOD 」部分遽認二者構成近似,殊有誤會:⑴「MOD 」既為「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乃業界所使用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自不能以二者中均有該不具識別性之「MOD 」部分,遽認為二者構成近似,原告指稱系爭商標有「MOD 」,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殊有誤會。

又原告將「MOD 」割裂出來後比對二商標圖樣,違反通體觀察原則。

⑵系爭商標除經設計之外文「SMOD」外,另結合中文「凱擘大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圖樣,其「凱擘大寬頻」在熟悉中文的台灣地區,更易引人注意,係屬消費者產生核心印象之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一則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二則由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所組成。

二者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外文「MOD 」,惟「MOD 」乃業界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由於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在比對時應施以較少注意,鑒於系爭商標有引人注意足資消費者區辨其來源之「凱擘大寬頻」及獨創之圖形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仍可區辨二者之差異,是二者並不構成近似。

⒊「MOD 」既為「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用以說明「多媒體隨選服務」,則在多媒體隨選服務業界,「MOD 」乃同業競爭者需要使用,自不能允許少數特定人獨占:⑴本案MOD 既為多媒體隨選服務業界用以稱呼「多媒體隨選服務」之簡稱,若其他競爭同業被禁止使用MOD ,則在推出相同之「多媒體隨選服務」時,不知以何名稱稱呼其服務,若要求其他競爭者必須避開MOD ,而另使用冗長之名稱,例如「一種透過機上盒選台,可提供設定各種電視頻道特殊功能之服務」,此不啻侵犯他人之言論自由,造成消費者理解之困難,更增加競爭同業之行銷成本,顯然有礙競爭,與商標法促進競爭的核心精神有違。

⑵縱認MOD 尚未達到通用名稱之程度,其仍屬於「多媒體隨選服務」之描述性詞彙,不具識別性,亦不宜由特定業者獨佔:縱使MOD 尚未達到通用名稱之程度,其既為「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用以說明「多媒體隨選服務」,則在多媒體隨選服務業界,仍屬描述性詞彙,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甚弱。

且據以異議商標並非由MOD 單獨構成,尚結合其他文字及圖形共同組成,是以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係整體使用而取得,自不得割裂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縱為著名商標,惟此並不等同於單獨「MOD 」部分因此產生相同之著名性及識別性,足見「MOD 」並無原告所稱之後天識別姓。

⒋「MOD 」乃「多媒體隨選服務」之簡稱,乃多媒體隨選服務產業界用來指稱「多媒體隨選服務」本身之通用名稱,業界並無其他替代名稱得以如「MOD 」般正確簡明描述「多媒體隨選服務」,是以,「MOD 」為同業競爭者所需使用,自不能由特定人專用,無論原告曾經如何努力使用「MOD 」,原告都不能禁止其他同業競爭者使用「MOD 」,原告不能僅因系爭商標有「MOD 」,即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而不得註冊。

又原告所舉美心西餅、ShianTzy、Dior等商標案例,該等詞彙並非西餅、化妝品業界同業競爭者所需使用,且美心、Dior等部分具有相當識別性,與本案案情截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⑴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一係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電信服務上,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二雖因被告機關認為有後天識別性取得註冊,然「天天MOD 」僅用以說明天天使用MOD 之意涵,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說明業已廣泛大量使用,其識別性較弱。

又系爭商標則由經設計之外文「SMOD」外,另結合中文「凱擘大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圖樣,整體商標圖案之識別性相當高,且系爭商標在參加人廣泛使用下,亦具有極高之商業強度,經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提出大量使用證據證明。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除經設計之外文「SMOD」外,另結合中文「凱擘大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圖樣,其「凱擘大寬頻」在熟悉中文的台灣地區,更易引人注意,係屬消費者產生核心印象之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一則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二則由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所組成。

二者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外文「MOD 」,惟「MOD 」乃多媒體隨選服務業界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由於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在比對時應施以較少注意,鑒於系爭商標另有引人注意足資消費者區辨其來源之「凱擘大寬頻」及獨創圖形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有大眾所熟悉之「中華電信」及彩色方塊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二者之差異,不會導致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又原告將系爭商標中之「MOD 」割裂出來與據以異議商標比對,亦有違整體觀察原則。

⑶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二指定使用之服務,雖均屬第38類之類似服務,但鑒於此類服務之性質特殊且專業,且消費者購買時,必須先到業者門市申辦,並有專人到府安裝,殊難想像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⑷先權利人(即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以異議商標長期所經營者均僅限於多媒體服務領域,並未跨足其他領域,其保護範圍應較限縮。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以原處分階段所提附件34消費者在網路上表示參加人之服務「介面似乎與中華電信MOD很像」、「一些娛樂性的隨選視訊也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連價格都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指稱該等網友之評論即代表系爭商標的註冊有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殊有誤會,蓋前開網友之評論既以參加人之服務與「中華電信MOD 」兩相比較,即表示網友可以清楚區辨兩者,根本沒有混淆誤認,況且,網友亦以「中華電信MOD 」稱呼原告服務,足見網友係以「中華電信」為原告商標,而「MOD 」為原告服務種類之通用名稱。

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一雖在台灣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係獨創性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使用,早已在台灣家喻戶曉,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亦當熟悉,此有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大量使用證據可證,據以異議商標二則非著名商標。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為善意:二商標衝突之MOD 部分,乃多媒體隨選服務業界所需用之通用名稱,參加人為經營多媒體隨選服務,除了MOD 以外並無其他足夠之可替代用詞足以讓相關消費者簡單清晰了解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而參加人在系爭商標圖樣,亦已置放了參加人之「凱擘大寬頻」足資區別文字,更加入了參加人獨創設計之圖形,相關消費者一見即能區辨兩者之不同,足見參加人並無意圖引起混淆誤認之惡意。

⑻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雖有類似性存在,然此僅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況多媒體服務較為專門且特殊,市面上實際經營之業者僅為少數,消費者多需親自至業者門市申辦,並由業者派人安裝,殊難想像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據以異議商標一雖經原告長期使用而為著名商標,然原告所指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的MOD 部分,乃業界通用名稱,並不具識別性,自不能以系爭商標圖樣含有MOD 即遽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是以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區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系爭商標自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並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一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且兩造服務並非不可區辨,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

⒉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⑴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一雖為著名商標,然其所著名者為據以異議商標整體,並非單獨「MOD 」部分,而系爭商標並無使用任何近似「中華電信」或彩色方塊圖之元素,反而使用具有高度識別性的「凱擘大寬頻」及具高度獨創性之圖形,雖兩造商標均含有「MOD」部分,然「MOD 」為多媒體服務業界之通用名稱,並非用以指示原告單一來源,系爭商標並不會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自不可能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⑵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電訊等相關服務,該等服務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並使人對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且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

㈢系爭商標並無原告所稱不得註冊事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參加人前於101 年1 月20日以「kbro凱擘大寬頻SuperMOD及圖(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8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53048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3 年11月5日以中台異字第G0101087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至12款規定為理由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4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7260 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10至12款之規定,應撤銷註冊(見本院卷一第6 至10頁原告起訴狀),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至12款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之情形。

(本院卷二第111 頁準備程序筆錄)㈡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

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茲依序探究如後:⒈兩商標不成立近似性: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因相關消費者於實際消費時,不致於執商標圖樣逐一比對,係憑藉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與地點消費,故審查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斷。

本件原告雖主張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云云;

惟被告及參加人否認之。

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及兩商標之近似程度。

⑴構成兩商標圖樣之內容:①兩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詳言之:1.系爭商標圖樣由類似外文k 字設計圖、較小字體外文kbro、中文「凱擘大寬頻」及顏色深淺不一與經設計之外文SuperMOD,由左而右依序排列所聯合組成。

2.據以異議商標一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

3.據以異議商標二由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上下排列所組成。

②按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

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商標中之外文MOD 部分雖經聲明不專用,惟聲明不專用係因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亦是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

職是,系爭商標中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僅係為避免爭議,其亦屬整體構圖之一部,故本院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圖樣「MOD 」部分雖聲明不專用,仍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進行整體比對。

⑵兩商標外觀不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經本院相較兩商標可知,兩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MOD 部分,惟除有單獨使用或連結外文字母Super 使用之不同外,系爭商標亦有K 字圖形、外文kbro及中文「凱擘大寬頻」部分,並以前述由左至右配置之方式呈現。

而據以異議商標搭配以顏色呈現MOD三字之立方體圖及中文「中華電信」;

或以結合中文「天天」二字之方式呈現。

是以,兩商標之構圖、排列、文字或顏色等因素,均有明顯差異,足認兩商標外觀不近似。

⑶兩商標觀念不近似:所謂觀念近似者,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

就觀念而論,系爭商標將參加人之外文kbro及中文「凱擘」名稱作為商標設計之元素,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一亦將原告中文名稱「中華電信」納入商標之一部,因公司名稱為區別商品與服務來源之主要依據,故相關消費者能憑藉商標圖樣中參加人與原告名稱之不同,認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服務為參加人所提供,自與據以異議商標一標示有原告名稱及據以異議商標二予相關消費者僅有「天天」中文字樣等概念,有觀念之差異,故兩商標觀念不近似。

⑷兩商標讀音不近似:兩商標之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因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審究商標所用之文字是否近似,自應以其文字之形體與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商標之讀音,包括中文或外文讀音。

查兩商標均有不同之外文及中文,經連貫唱呼後,可徵讀音有異,是以,兩商標讀音不近似。

⑸綜上所述,兩商標雖均有相同MOD 部分,異時異地就兩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因素,作通體觀察時,予人寓目之印象均屬有別,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混淆誤認兩商標係屬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虞。

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為英文「MOD 」,故兩商標應屬近似商標云云。

惟據以異議商標固均有「MOD 」外文,然系爭商標圖樣有多元素設計,MOD 僅占一部,並非特別顯著突出部分,其不易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

職是,總體觀察兩商標之所有設計元素後,縱使兩商標均有MOD 外文,然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⒉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服務:所謂服務是否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職是,本院應審究兩商標指定之服務範圍,繼而審究兩商標指定之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最後判斷系爭商標是否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據以異議商標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⑴兩商標指定服務範圍: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播。

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電視播送,藉由數位機上盒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或接取內部網路之影音多媒體資料,數位電視多媒體傳輸服務,數位電視資訊傳輸服務,數位電視影音傳輸服務,公共天線系統電視播送,付費電視節目播送,電視節目之衛星傳送,衛星電視廣播服務,電視及無線廣播的發射及傳送服務,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

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電話通訊傳輸,數位網路電話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電報通訊傳輸,網際網路通訊傳輸,報業新聞傳輸,無線電傳呼,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資料庫電信連結傳輸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網路聊天室資訊傳輸,資料與語言的通訊傳輸服務,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多媒體電信傳輸服務,電腦影像訊息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寬頻上網、數位影音電視傳輸及數位網路電話之資訊,線上資訊傳輸,電子佈告欄訊息傳送,經由衛星電纜光纖有線無線網路以可調整式寬頻提供全球網際網路高速電信連結,經由衛星地面及海底電信鏈傳輸語音原文傳真影像資料,衛星轉頻器租賃,人造衛星傳送,提供資料庫連線及數位傳送,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電信資訊傳輸及遠端交易資訊傳輸,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資料傳輸,藉由衛星、電線、微波、光、電纜以類比或數位方式提供語音、視訊及資料之傳送,互動式電訊傳輸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多位使用者出入全球電腦網路存取資料之服務。

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租賃,電信通訊設備租賃」服務(見異議卷第16頁)。

②據以異議商標一指定使用於「提供電腦資訊或電子郵件及信息之傳送服務,資訊及新聞傳送之電信服務;

透過資料處理伺服器、電腦資料庫伺服器、遠距傳送或電腦化網路﹝包括:全球通訊系統、全球網站及可傳送全球通訊系統及全球網站內容及服務至行動電話及其他一切無線終端機之網路﹞傳送經由選取碼取得之文字、電子文件、資料庫、圖形及視聽資訊;

提供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見異議卷第17頁)。

據以異議商標二指定使用於「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行動電話通訊傳輸、電話通訊傳輸、語音郵件傳送服務、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無線呼叫服務、電話秘書、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腦影像訊息傳送、電子郵件傳送、電子郵寄、電子信箱租賃、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電信路線連接、訊息和影像的電腦傳送、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聊天室資訊傳輸、為電話購物服務提供電訊頻道、提供網路聊天室、全球電腦網路進入時間之出租、提供資料庫存取、電報通訊傳輸、電報發送、電報傳送、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衛星轉頻器租賃、電傳會議服務、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人造衛星傳送、電信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藉由網路提供電話簿索引服務、傳真設備租賃、傳真機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話租賃、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租賃、電信通訊設備租賃、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服務(見異議卷第18頁)。

⑵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服務:本院分析兩商標之服務範圍可知,同為提供數位資訊之傳輸及網路電信通訊等服務,在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相同與高度類似之服務。

是以,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服務。

⑶相關消費者未誤認兩商標相同或有關聯:兩商標不成立近似,既如前述。

參諸原告與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多有一定期限,並非隨選隨購之服務,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應較選購一般服務之普通消費者為高。

況系爭商標將參加人之中英文之名稱融入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據以異議商標一亦有類此之設計。

準此,相關消費者自能藉由商標圖樣中參加人之中英文名稱或原告之中文名稱,辨識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各自表彰參加人、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故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

⒊兩商標各具有高度識別性: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申言之,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較創造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

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系爭商標是否攀附據以異議商標?⑴MOD不具識別性:①參加人於102 年5 月16日異議答辯理由書( 二) (見異議卷第146-156 頁),檢送附件48-1電機電子工程學會(IEEE)發表之會議報告,分別為1995年5 月15日至18日、1996年2 月1 日至3 日、2001 年 會議報告摘要及1998年Milind M.Buddhikot之學術報告摘要;

暨附件49-1有提及1996年出版之國際標準書號0000000000。

可知均有提及Multimedia on Demand或Multimedia on Demand(MOD )等內容。

②參加人於101 年12月7 日異議答辯理由書( 一) (見異議卷第71-83 頁)檢送附件11,分別為2001年至2002年間網路新聞報導,內容則記載:1.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係ISP 業者之另一殺手級新產品;

2.MOD 係指藉由現有一對電話線,在其上方加裝ADSL後,可提供用戶同時撥打電話、看電視、看影片及高速上網等服務,並達到隨選使用模式;

3.中華電信推出多媒體隨選視訊Multimedia onDemand(MOD )服務,透過非對稱數位迴路(ADSL)等寬頻網路系統傳送視訊或影像節目予訂戶;

4.國內固網業者跨足經營MOD (Multimedia on Demand)領域將於年底解套,行政院政務委員蔡清彥表示固網業進軍MOD 經營,政府方向確立朝鼓勵開放競爭發展;

5.有關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MOD )經營之範圍;

6.有線電視業者稱跨入cablemodem 業務時,新聞局規定須先申請電信執照,故電信業者要開辦多媒體隨選視訊(MOD )時,要先申請有線電視執照,有線電視法訂定時,無法想像網路興起後之媒體生態改變,尤其係MOD 之問題;

7.隨著亞洲區電信業者正積極發展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中華電信寬頻多媒體服務預計近期推出,未來將運用非對稱數位用戶迴路(ADSL)之網路等語。

③參加人於102 年5 月16日異議答辯理由書( 二) 檢送之附件42,可知原告官網對於MOD 之介紹說明如後:中華電信MOD (Multimedia on Demand)是中華電信推出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如中華電信ADSL非固定制及光世代網路。

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及連續劇等多樣內容,經由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之電視機等情。

④所謂商標之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承上,MOD 為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早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或學者所普遍使用,如電信、有線電視、網際網路、電子商務。

中譯有多媒體選隨視訊系統、寬頻多媒體系統或互動式多媒體系統,係指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將電視頻道、選隨電影及連續劇等多樣內容,經由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電視機上之一種可選隨之多媒體服務。

職是,電信電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不致將單純MOD 當作辨識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

⑵兩商標為任意性商標:所謂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時,其與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

兩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①系爭商標圖樣由類似外文k 字設計圖、較小字體外文kbro、中文「凱擘大寬頻」及顏色深淺不一與經設計之外文SuperMOD,由左而右依序排列所聯合組成。

②據以異議商標一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

③據以異議商標二由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上下排列所組成。

職是,兩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均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而kbro、「凱擘」、「中華電信」及「天天」使用於特定提供數位資訊之傳輸及網路電信通信等服務,均與服務並無關聯,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足認兩商標為任意性商標,各為識別性強之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並未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⒋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

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

查原告雖提供電信服務、網路連結、資訊儲存、雲端、資安、智慧節能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等服務。

然均屬提供數位資訊之傳輸及網路電信通訊等服務範圍,並非多樣化之不同類型服務,況當事人就據以異議商標未從事多角化業務,均未爭執,故難認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即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⒌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

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雖提出網路論壇資料(異議卷第230-232 頁附件36)主張系爭商標已實際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起訴狀內容)。

然查,前揭論壇討論內容係以凱擘Super MOD 與中華電信MOD 之服務為比較,並非就二者商標整體圖樣設計之評論,且其內容提及「介面似乎與中華電信MOD 很像」、「一些娛樂性的隨選視訊也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連價格都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等語,可知係針對二家電信業者服務內容比較,況亦有發言表示「問題是MOD 是專有名詞,他如果說是Super MOD 應沒什麼不妥」(見異議卷第230-232 頁)、「前陣子到朋友家,看他有裝MOD ,不過一問之下才知道是SMOD不是MOD ,是臺灣大的系統,不知道有沒有比較好?因為看到凱擘最近光纖上網跟SMOD還有數位電視,三個只要一千二有找還不錯,實在蠻心動的說」等語(本院卷二第163 頁),而得區別究係原告或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是僅憑該網路論壇上之數筆針對服務內容比較,而非二商標整體圖樣之討論,尚難證明消費者對於二商標已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⒍行銷方法與行銷場所高度重疊: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

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

查兩商標指定使用於數位資訊之傳輸及網路電信通訊等服務範圍,服務對象均為社會大眾,實體商店與網際網路均可提供相關服務。

職是,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重疊。

⒎原告未能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

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而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職是,本院應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原告雖提出其委外進行之「MOD 品牌調查」結果,並主張MOD 與原告畫上等號(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第150-157頁)云云。

然審視原告提出之「MOD 品牌調查」,未包含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兩商標營業期間與營業數量、調查報告之經驗、調查方法、調查人員之素質、調查技巧、問卷種類、題目類型、題目區分、基本原則、結構安排、目標設計及因果關係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0-157 頁)。

準此,顯無法客觀呈現真正市場與消費者之消費與評價態樣,不足作為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之證據。

⑵原告提出之「MOD 品牌調查」,係以MOD 、SMOD或SuperMOD為標的,其調查對象非為兩商標。

而該調查報告以電話方式調查,受訪者在未看到兩商標圖樣整體,無法判斷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職是,原告提出之「MOD 品牌調查」未反應市場之實際交易情事,無法得知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對兩商標、指定服務及同業競爭等情事,難以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⒏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

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查MOD 為多媒體選隨服務業界之通用名稱,參加人經營多媒體選隨相關服務,除MOD 之名稱外,並無其他足以替代之名詞或簡稱,使相關消費者輕易知悉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

況參加人在系爭商標圖樣中置放中文「凱擘大寬頻」及獨創設計之圖形,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兩商標之差異處。

職是,足認參加人無意圖引起混淆誤認之主觀要件,其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

⒐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綜上所述,兩商標雖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服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高度重疊,然兩商標不成立近似、兩商標有高度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兩商標未實際混淆誤認、相關消費者未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申請人為善意。

職是,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⒈據以異議商標一為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一於93年已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且經原告長期持續且廣泛之宣傳及使用,已建立其獨特之識別性及高知名度,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1 年1 月20日)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為著名商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名錄、2008年100 大廣告商品排行榜、2010年1至12月「五大媒體」商品別「有效廣告量」排名及2011年1至12月「五大媒體」商品別「有效廣告量」排名等資料為證(見原告異議附件8 、32,異議卷第58-61 頁,第217-222頁),堪認於系爭商標101 年1 月20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一確為著名商標。

至據以異議商標二則未經原告提出使用證據佐證,即難認據以異議商標二為著名商標。

⒉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雖均有「MOD 」,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惟單純外文「MOD 」係服務之通用名稱,而不具識別性,且應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自由使用,業如前述。

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除「MOD 」外,已各自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整體商標圖樣各具識別性,近似程度低,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及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熟悉程度而可輕易分辨等情,均業如前述。

職是,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時,自得區辨為不同來源,不致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即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⒊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⑴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一在市場上累積相當信譽後,系爭商標刻意凸顯與據以異議商標一相同之「MOD 」字樣,將逐漸減弱或分散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一所指示單一特定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減損其識別性云云。

查系爭商標雖有外文「MOD 」部分,然單純外文「MOD 」係說明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之通用名稱,而不具識別性,相關電信業者均得使用相同之服務名稱「MOD 」作為指示其服務內容,已如前述。

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已各自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之不同,故整體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是據以異議商標一於相關消費者之獨特及單一來源之印象,即不會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有被分散或減弱之可能,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一識別性之虞。

⑵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係屬競爭關係,參加人於行銷廣告中強調其服務係「SUPER MOD 」,意即「超級MOD 」,其意欲搶搭原告之著名商標商譽的便車,以違反商業倫理規範之方式抬高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影響據以異議商標之社會評價,甚而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商標商譽的企圖,自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云云。

查參加人縱係以「SUPER MOD 」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服務,惟其係指可提供消費者優質之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之近似程度甚低,相關消費者即可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之不同,系爭商標亦無使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一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聯想之可能,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一信譽之虞。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號、99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各自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不同,故整體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已如前述。

又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均在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公告日後,自無剽竊原告創用之據以異議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事。

是以,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持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於商標異議階段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之規定。

然經被告認定本件無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之適用,當事人於訴願階段及本件行政訴訟亦未就該條款爭執。

準此,本院無庸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之適用。

暨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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