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專更(一),2,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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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
  6. 二、原告之主張:
  7.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包覆」之文義解釋:系爭
  8. (二)證據2(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西元1997年2
  9. (三)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10. (四)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11. (五)系爭專利具備「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輕易完成」之進步性
  12. (六)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13. 三、被告之答辯:
  14. (一)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5. (二)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6. (三)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7.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並主張:
  19. (一)確立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及「熟習該項技術者」
  20.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包覆」之文義解釋:
  21. (三)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
  22. (四)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
  23. (五)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
  24. (六)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
  25. (七)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
  26.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7.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
  28.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29. (二)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30. (三)本案審理範圍及爭點:
  31. 六、得心證之理由:
  32. (一)關於本件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界
  33.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34.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35.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
  36. (五)爭點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包覆」之文義解
  37. (六)爭點2:證據2(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
  38.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證據2與證據3
  3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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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輔 佐 人 潘皇維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鴻鎮
參 加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中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蕭富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092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被告之件訴訟,經本院102 年12月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14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嗣於104 年10月6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撤回第2項聲明。

查原告為專利權人,原處分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提撤銷訴訟,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可回復系爭專利未經撤銷前之狀態,自無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命被告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況被告、參加人亦於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更(一)卷1 第316 頁之104 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撤回起訴之第2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6 月14日以「自動切換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1208868號審查,於93年3 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2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嗣於100 年6 月2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應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新型專利有違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乃於101 年8 月27日以(101 )智專三(二)04059 字第1012088404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0921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1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包覆」之文義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載「包覆」之技術特徵,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瞭解系爭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以合理界定「包覆」之實質內容與意涵。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段落所載「自動切換器40多放於主機上使用,時有發生掉落的情形。

當自動切換器40因掉落地面後,其震動力有時會致使電路板損壞。

此外,當空氣中之水份含量較高時,電路板上容易附著水份造成電路短路,而必須進行維修」,可知系爭專利所解決之問題主要在於改良習知自動切換器容易因振動掉落或受潮而損壞之缺點。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0-23 行所載「今申請人提供一種『自動切換器』,其為一種一對多的插座型切換器,其中包含一內部設置切換電路之主插座體。

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以塑料一體成型之,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

以及說明書第6 頁第19-26 行所載「該各纜線11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20之外殼體22所包覆,而構成一體狀者。

其中,各訊號插接座31、32、33可與相對應之母座插合。

參閱第四圖,該主插座體20之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21、一外殼體22、一防滑層23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

該電路保護層21係包裹電路板24,該外殼體22係包裹該電路保護層21,該防滑層23係披覆在該外殼體22之表面上,使該主插座體20之外殼為一體成型者」,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於參酌系爭專利上開說明書段落與系爭專利第四、五圖後,可理解系爭專利係藉由將各纜線之一端連結至設置於主插座體內之電路板以及將主插座體之殼體「包裹」與「披覆」各纜線之一端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解決習知自動切換器容易因振動掉落或受潮而損壞之問題,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之功效。

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於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後,瞭解系爭專利上開目的、作用及效果,應可合理界定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包覆」之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包裹與披覆」之意,除包住某一物體全部之意外,兼有披覆罩蓋物品之意。

(二)證據2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西元1997年2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9-55155 號「切替器」專利案)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1.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之技術特徵: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包覆」與證據3 所揭示之「導入」實屬不同之概念,包覆是以被包覆物為主體,較能考量被包覆物之「形狀」、「大小」及其「密合度」,導入則無需考量該等事項。

「包覆」係指「包覆物」包裹與披覆「被包覆物」,因此包覆物須基於被包覆物之「形狀」、「大小」進行包覆,且包覆物與被包覆物間具有一定程度的「密合度」。

是本案之部分殼體(包覆物)須考量並配合纜線之一端(被包覆物)的「形狀」、「大小」進行包覆,且該部分殼體與纜線之一端具有一定程度的「密合度」。

而「導入」係僅指被導引物被「導引進入」至一容置空間,因此該容置空間無須考量被導引物之「形狀」、「大小」,且該容置空間與被導引物間亦不具有一定程度的「密合度」。

是證據3 僅揭露纜線被「導引進入」至箱本體內,證據3 未揭露箱本體(容置空間)須考量並配合纜線(被導引物)的「形狀」、「大小」,且證據3 亦未揭露箱本體與纜線間具有一定程度的「密合度」。

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包覆」與證據3 所揭露之「導入」實屬不同之概念。

⑵證據3 圖1 僅係證據3 切換器之「一個」俯視示意圖,圖2 僅係證據3 纜線與切換電路連接之示意圖,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以證據3 圖1及圖2 實無法毫無歧異得知「箱本體」配合「纜線」的「形狀」、「大小」,甚至箱本體與纜線間具有一定程度的「密合度」。

詎被告在證據3 說明書僅揭露「導入」而無進一步說明情況下,逕由圖式推測出證據3 之纜線由箱本體所包覆之技術內容,不屬於證據3 的一部分,即非證據3 所明確揭露之內容。

⑶因此,證據3 說明書及圖示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之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具有「耐候性」與「耐摔性」之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實具有顯著地進步及不可預期之功效,且非屬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⑴系爭專利係藉由將各纜線之一端連結至設置於主插座體內之電路板以及將主插座體之殼體「包裹」與「披覆」各纜線之一端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解決習知自動切換器容易因振動掉落或受潮而損壞之問題,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之功效。

⑵被告認定證據3 之連接器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係基於其認定證據3 揭露纜線係由箱本體所包覆。

惟證據3 係揭露纜線被「導引進入」至箱本體內,未揭露纜線係由箱本體所包覆,是被告錯誤認定證據3 揭露纜線係由箱本體所包覆。

又依證據3 說明書段落,並未揭露其切換器具有系爭專利上開「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

⑶其次,證據3 說明書未載明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係改良習知技術以螺絲鎖合連接器而易鬆動、受潮之缺點。

依證據3 說明書第[0005]至[0006]段,證據3 係欲解決「連接器內部信號線甚多,配線困難度」之問題,證據3 係藉由「將末端有連接用連接器的複數個輸出輸入用的電纜從箱本體之一側面直接導入箱本體內,在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達到「容易進行配線處理、組裝效率進一步提升」之功效。

⑷綜上,系爭專利係藉由「將各纜線之一端由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以達「耐候性、耐潮性」之功效,其與證據3 藉由「電纜從箱本體之一側面直接導入箱本體內,在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達到「容易進行配線處理、組裝效率進一步提升」之功效,兩者不同。

且證據3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開技術特徵,即無法具有系爭專利上開「耐候性、耐潮性」之之功效。

是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實具有顯著地進步及不可預期之功效,且非屬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三)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已包含其所依附之更正後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既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則亦不足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形成之集束功能」、「殼體包覆纜線而構成一體狀」等關鍵技術特徵,並加上「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由電路保護層、外殼體、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可使切換器在插接上更為簡單方便,並使殼體之內面與電路板完全密合,使電路板受到完全的阻隔保護,不致因震動而發生鬆脫,並可防止空氣中的水氣侵入電路,保持良好的電氣性,提供內部電路板及電路絕對的保障,具增進「耐候性」、「耐摔性」、「纜線整理」等功效之進步性要件。

被告將請求項2 已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與請求項2 進一步限定包含之「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一外殼體、一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技術特徵,予以分離解釋,且未以請求項2 之「整體」為對象,也未整體考量請求項2 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等,已非正確評斷進步性之方法,於法有違。

(四)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至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已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則亦不足證明附屬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

被告將請求項3至5 已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與請求項3 至5 進一步限定包含之「該電路保護層係為以熔點較低之塑料製成者」、「該外殼體佔該主插座體殼體之大部分,且其表面為硬質狀者」、「該防滑層為較軟狀者」技術特徵,予以分離解釋,並僅「獨立解釋」請求項3 至5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得出其「熔點高低、軟硬」等材料特性的調整為普遍之習知結構及技術,進而認定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云云,顯已忽略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恰因「整合」上開多項關鍵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功效。

(五)系爭專利具備「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輕易完成」之進步性要件:證據3 之「單向訊號傳遞」與系爭專利之「雙向訊號傳遞」,已屬不同之技術領域。

依證據3 之內容,對系爭專利之「雙向訊號傳遞」、「殼體包覆纜線而構成一體狀」之技術特點,無任何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熟習該項技術者實無從對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揭先前技術加以組合之動機,故系爭專利具備「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輕易完成」之進步性要件。

縱將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系爭專利所揭先前技術(系爭專利第一圖)僅揭示習知KVM 自動切換器在切換器殼體的個別訊號端之連接設計,而證據3 則乃揭露「單一」功能輸出端連接纜線之連結方式,故強加組合的結果,僅實現了在習知KVM 自動切換器殼體上延伸出個別訊號端之連接纜線,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中關於「集束」及「利於纜線整理」之不可預期功效。

(六)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1.系爭新型專利之說明書並無原告所謂「雙向訊號傳遞」、「集束」、「利於纜線整理」及「多功能切換」之記載。

又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係將習知具有各種訊號線插座之自動切換器的盒體,由螺釘鎖固改為塑料一體成型,藉以提供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而非透過改變習知自動切換器之插座組數量、構件、纜線或電路聯結方式來達其功效。

再者,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到訊號傳輸為單向或雙向,此亦非系爭新型專利創作重點。

2.系爭新型專利係以各插接座以傳輸訊號線與主插座體之殼體的切換電路聯結,且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來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及電路板受潮等缺點,此乃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所在,亦即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重點,至於訊號插座種類及數量並非本項專利之技術重點所在。

3.原告謂就系爭新型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申請部分接續案通過,顯見美國專利商標局已考量證據3 之技術內容後,方才核准上開部分接續案云云。

經查,被告並非單獨以證據3來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是結合其他證據(證據2 )證明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塑料之「多層結構」乃為極為普遍之習知結構,而「一體射出成型」的構成要件本身,本屬機械製程方法已知的普遍技術,且因其屬於製程方法之範疇,因此,對於此一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技術人士而言,預期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2項之技術內容,顯無困難之處。

原告謂「整合」多項關鍵技術特徵顯係誇大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3 至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3 至5 項以「熔點高低、軟硬」等材料特性的調整,作為請求項第2項的進一步限定,顯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並主張:

(一)確立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及「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技術水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載明「本創作係為一種自動切換器,其主要用於電腦設備之自動切換」。

是以,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當為「主要用於電腦設備之自動切換器領域」。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欄位,自動切換器之切換原理為習知技術,並非其技術特徵所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習知自動切換器,係以螺絲鎖合連接器而導致耐候性、耐潮性較差,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則是以纜線導入殼體,使纜線呈現被殼體包覆狀態,而達到增進耐候性、耐潮性之功效。

則「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屬「熟習『自動切換器電腦設備』之人士」,可以理解自動切換器之切換原理、訊號插座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連結、訊號傳遞方向等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技術,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亦非系爭專利之功效所在。

熟習該項技術者為從事「自動切換器電腦設備」製造業一至二年之工程師。

又前審判決已敘明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為「主要用於電腦設備之自動切換器領域」,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前審判決所稱之「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屬「熟習『自動切換器電腦設備』之人士」,並無疑義。

又前審亦已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詳予論述系爭專利自動切換器之切換原理、訊號插座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連結、訊號傳遞方向,均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即不應以此為判斷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包覆」之文義解釋: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記載「各該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為其特徵者」,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9-20 行則對應記載:「該各該纜線11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20之外殼體22(第五圖)所包覆,而構成一體狀者」。

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可知,請求項1 之「包覆」係指「外殼體22包覆纜線11之一端」,即第5 圖左斜線所繪之狀態,使纜線與殼體連接成一體狀,並無原告主張其他非說明書所記載或其他附屬請求項之限制條件。

依說明書「先前技術」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係相對於習知盒體以螺絲鎖合之結構,藉由上開外殼體與纜線包覆之一體狀,以達成其耐候性與耐摔性。

因此,解釋請求項1 之「包覆」時,應排除習知盒體以螺絲鎖合並於盒體上設置連接器之結構之習知技術,且審酌說明書及圖式關於請求項1 之對應段落,可知其請求項1 之「包覆」係指「外殼體22包覆纜線11之一端」,不應審酌說明書及圖式關於其他附屬請求項之對應段落,否則無異將申請專利範圍所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

從而,原告所主張「包覆」應解釋為「包裹、披覆」、「除與包裹同係包住某一物體全部之意外,兼有披覆罩蓋之意」、「包覆需基於被包覆物之形狀、大小進行包覆,且包覆物與被包覆物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密合度」云云,惟除各該解釋意見並未見於說明書之記載外,如有記載於說明書,亦屬其他附屬請求項之對應敘述,不應作為請求項1 解釋之內部證據,原告之解釋意見顯屬違誤。

2.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包覆」應解釋為「包裹與披覆」之意云云,惟附屬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內容係對所依附之獨立請求項技術特徵之進一步界定,而系爭專利附屬項請求項2 係進一步界定「包裹」及「披覆」此二種具體之包覆態樣,則在解釋獨立項請求項1 之「包覆」時,自不得以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之「包裹與披覆」作為其限制條件。

故原告主張獨立項請求項1 之「包覆」應解釋為「包裹與披覆」,「獨立項請求項1 」與「附屬項請求項2 」之依附關係有間。

原告援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2-26 行所載之內容,此等附屬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特定程度包覆態樣(包裹與披覆)之技術內容,作為其主張請求項1 之「包覆」應解釋為「包裹與披覆」之依據,尚有未洽。

因此,不論係依據「獨立項請求項1 與附屬項請求項2 」之直接依附關係,或「獨立項請求項1與附屬項請求項4 」之間接依附關係,在附屬項請求項2已進一步界定「包覆之具體態樣」、附屬項請求項4 亦已進一步界定「特定程度之包覆態樣」之情況下,獨立項請求項1 之「包覆」未以特定之包覆態樣、特定程度之包覆作為限制條件,是請求項1 之「包覆」,解釋上應包括各種不同之包覆態樣與包覆程度。

(三)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已揭露習知自動切換器之盒體內設置有自動切換器電路板及各種訊號線插座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 第3頁【0013 】段「關於本切換器,其技術性特徵係於箱本體1 不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從箱本體之一側面,將末端具有連接用連接器(3a、4a、5a)之複數輸出入用纜線(3 、4 、5 )直接『導入』至箱主體內,於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3 之圖1 及2 揭露相對於證據3 先前技術(圖3 )於箱本體外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證據3 揭露之手段係不在箱本體外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係將纜線與箱本體內之切換電路連接,其「纜線(3 、4 及5 )由殼體(1) 所包覆,使殼體(1 )(等同於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之技術特徵。

又「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

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3 所揭露之內容後,當可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雙向訊號傳遞」、「殼體包覆纜線」之技術特徵。

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參照證據2 、3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當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述自動切換器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又證據3 元件10為「母型接頭」,當元件10與元件8 「連接端」相連接時,亦可用以提供連接與包覆切換電路之基板7 之功能,故當已對應揭露請求項2 「包裹電路板」之「電路保護層」。

證據3 元件1 為「箱本體」,亦可用以包覆元件10、8 ,故當已對應揭露請求項2 「包裹該電路保護層」之「外殼體」。

證據3 元件6 為「保護環」,係披覆在元件1 之「箱本體」,故當已對應揭露請求項2 「披覆在外殼體表面」之「防滑層」。

利用射出成形方式來製造塑料結構之製造方法本屬申請日前普遍用於製造塑料結構的習知技術。

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所依附之請求項1 主要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而塑料之「多層結構」為塑料器具之習知結構,又該殼體分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亦屬機械製程長期以來習用之技術手段,且因其屬於製程方法之範疇,不影響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判斷,至於原告所稱請求項2 可使「殼體之內面與電路板完全密合,使電路板受到完全的阻隔保護,而具備增進耐候性、耐摔性、纜線整理」之功效,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其電子構裝之通常知識及證據3 「纜線由殼體所包覆,並使得殼體與訊號插座體連接成一體狀」之技術特徵所能輕易完成,故請求項2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不具有進步性。

(五)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3 雖未揭示其母型接頭(證據3 圖2 元件符號10,對應請求項3 之電路保護層)的材質特性,然在將電路保護層射出成型時,其電路保護層的熔點本須比電路板的熔點為低,始可使得電路保護層比電路板先熔化以貼合電路板並保護電路板上的電路不被破壞,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

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相較於請求項2 增加保護電路板上電路的功效,而在塑料射出成型時,選用熔點較低之塑料材質而保護電路板上的電路,本即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在選用塑料材質上顯能夠預期之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保護電路板上電路的功效見於習知功效。

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的功效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的功效亦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所依附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的功效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

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並無增進功效,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證據3 等技術內容,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3雖未揭示「用以包覆元件10、8」之箱本體(元件1,對應請求項3 之外殼體)的材質,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第7 至8 行記載:「…該盒體41多為金屬或硬質塑膠製成…」,是在外殼體的材質上選用高硬度之塑料材質本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電子設備的外殼體材質。

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之「外殼體硬質狀」技術特徵則屬習知技術。

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相較於請求項2 增加完整保護電路板及提供外觀形狀保證等功效,而證據3 的外殼體同樣可以完整的保護其內部電路板,至於以硬質狀之外殼體提供外觀形狀保證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電子設備之硬質塑膠外殼體的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完整保護電路板及提供外觀形狀保證等功效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

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的功效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的功效亦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所依附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的功效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

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並無增進功效,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證據3 等技術內容,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3 雖未揭示「披覆在箱本體外之保護環」(元件6 ,對應請求項5 之防滑層)的材質特性,然證據3 之防滑層既係與纜線(3 、4 及5 )相互連接,且其係用以提供使用者抓持而插接連接器(3a、4a及5a),則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自能輕易思及證據3 之防滑層為軟狀材質之技術內容,如此可提供使用者抓持時不易滑脫,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

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相較於請求項2 增加主插座體不易滑脫的功效,而在塑料射出成型時,選用材質較軟之塑料材質而提供使用者抓持時不易滑脫,本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在選用塑料材質上顯能夠預期之習知功效。

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之主插座體不易滑脫的功效見於習知功效。

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的功效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的功效亦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所依附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的功效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

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並無增進功效,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證據3 等技術內容,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本院更(一)卷1 第145-152 、第134-138 、第139-144 、第9-1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二)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6 月14日,被告實質審查核准專利日為93年3 月15日,參加人於97年12月23日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於101 年8 月27日作成原處分,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處分時專利法規定。

(三)本案審理範圍及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

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更(一)卷1第31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當事人爭執事項: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包覆」之文義解釋為何?2.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界定,應是大學畢業後,從事電腦操作台、訊號切換器與電腦周邊設備製造業1 至2 年之工程師,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參本院更(一)卷2 第95頁言詞辯論筆錄、以及本院更(一)卷2 第20頁反面原告與參加人之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習見之自動切換器,其外觀上係為一盒體,該盒體內設置有電路板,盒體周壁上各種訊號線之插座。

該盒體多為金屬或硬質塑膠製成,且多藉有螺釘鎖合固之。

該自動切換器多放於主機上使用,時有發生掉落的情形。

當自動切換器因掉落地面後,其震動力有時會致使電路板損壞。

另,當空氣中之水份含量較高時,電路板上容易附著水份造成電路短路,而必須進行維修(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本院更(一)卷1 第147 頁)。

習用者之外觀圖如附圖1 所載。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自動切換器」,其為一種一對多的插座型切換器,其中包含一內部設置切換電路之主插座體。

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以塑料一體成型之,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

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

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電路板,其與插座組之間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所聯結。

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包含用以包裹電路板之電路保護層,用以包裹該電路保護層之外殼體,以及附著在外殼體上之防滑面者。

該保護層、外殼體、防滑面係以多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者。

且用以包裹電路板之保護層係以熔點較低之塑料製成,不會對電路產生破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 頁〔專利內容〕,本院更(一)卷1 第147 頁正反面)。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載。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圖系爭專利於更正後(100 年6 月27日)請求項共5 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⑴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

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

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

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

⑵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自動切換器,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一外殼體、一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

該電路保護層係包裹該電路板,該外殼體係包裹該電路保護層,該防滑層係披覆在該外殼體之表面者。

⑶如請求項第2項所述自動切換器,其中,該電路保護層係為以熔點較低之塑料製成者。

⑷如請求項第2項所述自動切換器,其中,該外殼體佔該主插座體殼體之大部份,且其表面為硬質狀者。

⑸如請求項第2項所述自動切換器,其中,該防滑層為較軟狀者。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1.證據2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

2.證據3⑴證據3 為1997年2 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9-55155號「切替器」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2年6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揭露一種改良式切換器,分別連接複數輸出入機器,可藉由切換開關來切換輸出入之組合。

其藉由排除主體側之連接器,將纜線之輸出入集中配置於箱主體之一面,並將末端具有連接器之各連接纜線之另一端導入至箱內,並於箱主體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以謀求佔有面積縮小、操作性提升及成本降低。

⑶證據3主要圖示如附圖3所載。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之涵義為何?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明確記載訊號插座組與切換電路之電性連接方式係以單一纜線予以聯結,故其並未經過任何連接器,以避免鬆脫或因振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

原告及參加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14 號判決第六.(四).2 點所載「纜線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個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應指不經過殼體外部之連接器(105 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更(一)卷2 第96頁)。

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本院更(一)卷1 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所載之製造方式,其電路係先完成電性連接,再將殼體射出一體成型,以完全包覆電路板及纜線之一端,其非藉由組裝方式將殼體打開後再聯結電路,故此製造流程並無在殼體內部採用連接器之理由,且殼體內部連接器會影響殼體與電路板或纜線一端之密合度,進而影響耐摔性,因此「不經過連接器」不僅指外部連接器,而應更包含內部連接器,即不經過任何連接器。

綜上,「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應表示「纜線之訊號線直接接合於電路板,不經過任何連接器(無論殼體內外)」。

(五)爭點1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包覆」之文義解釋為何?1.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記載「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因此被包覆的對象為「纜線之一端」,而各纜線之一端係直接聯結於電路板上的切換電路,意即「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接處。

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段,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

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 段,為使在震動中電路板上的電子組件的焊接不會發生鬆脫,且空氣中之水氣亦無法侵入電路中,主插座體之殼體之內面係與電路板完全密合,令電路板受到完全的阻隔保護。

綜上,為達成系爭專利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包覆」並非任意結構、程度或態樣均可,而應限制於「殼體包住纜線之一端,且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聯結之處)完全密合」,以符合「包覆」一詞所蘊含之「包裹、被覆」之意。

2.原告主張纜線之一端應不包括切換電路聯結之處,系爭專利係藉由殼體內面與纜線一定程度之密合度,當自動切換器掉落時,由於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兩者間不會產生相對移動或因拉扯而振動掉落,而具有耐候性與耐摔性之功效,系爭專利未限定殼體必須包覆纜線一端的起始端部云云(更審補充理由(二)狀第2 至4 頁,本院更(一)卷2 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明確界定纜線與切換電路聯結,可知其聯結處即屬纜線之一端。

且若依原告之主張,令殼體內面不一定要與切換電路連接處密合,則請求項範圍將至少包含兩種實施態樣:一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直接令殼體成型於電路板上之製造方式,殼體與電路板完全密合;

二為殼體於射出成型的同時令內部保持一空腔,而得以不與電路板密合。

兩者製造方式不同,而後者之製造流程及結果均未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且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至7 行,其所達成之耐候性及耐摔性係源於殼體內面與電路板完全密合,令電子組件不會因震動而鬆脫,水氣亦無法侵入電路,而非僅止於外表的一體狀。

故於考量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耐候性及耐摔性時,殼體之內面需與電路板及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其包含纜線與電路板上切換電路之連接處。

3.參加人主張「包裹與被覆」係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不應作為請求項1 解釋之依據云云(更審參加人答辯(二)狀第4 至7 頁、本院更(一)卷1 第208 頁反面至第210 頁,更審參加人答辯(三)狀第2 至5 頁、本院更(一)卷1 第335 頁反面至第337 頁)。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進一步界定殼體之三層結構,而請求項1 則將三層殼體視為一體,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說明耐候性及耐摔性主要係藉由殼體與電路板之密合性提供,三層結構中僅有外殼體用以提供高硬度保護,另外兩層則用於防滑以及保護電路不受射出成型時的高溫破壞,故該耐摔性及耐候性並非源於「三層」之結構,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亦未將三層結構加入解釋之內容,雖「包裹」與「被覆」之說明文字與請求項2 相同,惟其並非引入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

(六)爭點2 :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1.關於請求項1⑴證據3 摘要及圖1 已揭露一種切換器,包含一箱本體及複數訊號纜線(插座組)。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一盒體及複數訊號線之插座。

⑵系爭專利第一圖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插接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圖式所繪製之插座示意圖,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操作電腦之用途,可知系爭專利第一圖之插座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

⑶系爭專利第一圖揭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惟未揭露將其集結成單一纜線。

查證據3 係以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切換電路之連接端聯結,惟並未揭露螢幕、鍵盤、滑鼠之訊號插接座,亦未教示將多種訊號插接座集結成單一纜線。

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均未揭露「各訊號插座組(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3 箱本體之殼體內面並未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而僅藉由保護環令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雖證據3 藉由該一體狀可一定程度地避免箱本體與訊號插座組產生相對移動或因拉扯而振動掉落,並阻擋水氣入侵,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因「包覆」而產生之高度耐候性及耐摔性。

⑸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均未揭露或教示「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以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且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高度耐候性及耐摔性,故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⑹參加人主張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技術云云(更審參加人答辯(二)狀第8 至9 頁,本院更(一)卷1 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頁)。

惟查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已揭露多個訊號插座組,證據3 亦揭露單一纜線導入箱本體之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明確界定將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以單一纜線聯結切換電路,而兩證據均未教示「將多種訊號插座組整合為單一纜線」,故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此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

2.關於請求項2至5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

3.故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證據2 與證據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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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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