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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章志銘
訴訟代理人 吳宏亮專利師
陳邦禮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郭瑜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瑜芬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揭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以「棘齒輪(二)」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即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專利法所定之「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1306288 號審查,於102 年10月15日准予專利後,發給設計第D15892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訴外人郭瑜芬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4 年4 月30日(104 )智專三(一)03039 字第104205678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155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命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郭瑜芬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郭瑜芬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及郭瑜芬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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