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專訴,117,2016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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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7號

原告章志銘
訴訟代理人陳邦禮專利師

吳宏亮專利師
輔佐人陳鶴銘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俊魁
參加人陳秉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10406315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代表人原為局長○○○,嗣於民國105年7月1日由○○○代理局長,有經濟部105年6月30日經人字第10503514410號函附卷可參(電子卷證PDF檔─下稱PDF,第212頁、本院紙本卷第212頁,本院紙本卷之頁次與PDF頁次相同,以下爰1信股不贅列本院紙本卷之頁次,併予敘明),並經被告代理局長於同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PDF第210頁至第211頁),又105年8月18日行政院令核派○○○陞任為被告局長,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1年5月17日以「雙向扳手」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即現行專利法所定之「設計專利」),經編為第101302850號審查,於102年5月14日准予專利後,發給設計第D1557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以104年5月15日(104)智專三(一)03019字第10420628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1040631549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擔。

並主張:端為一封閉狀的棘齒輪部,另一端則為開口狀的扳動部,上圖顯示者即為扳動部(PDF第23頁、第178頁之圖式),其具有以下V2側壁分別含若干自作動面往內延伸之凹槽,且各凹槽係以平面連接之齒部。

由該二圖觀之,扳動部的開口具有三項特徵,由上而下依序為V底部大致呈V形,且此V形的二側邊微凹,微凹的幅度適中致於臃腫,且此腰部涵蓋的範圍約超過側壁的二分之一,在面狀,每一側壁橫向設有三個窄溝槽,故於視覺比例上,平面佔據的比例遠大於窄溝槽,且間隔均勻排列的窄溝槽形成反覆的視覺元素,窄溝槽的間隔距離與本身長度的比例具有均衡的視覺感受。

V狀底緣左、右皆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並非事實:被告發給原告之審查意見通知函僅提及「本案雖於ㄇ形開口內側部分與引證資料1略有差異,惟該等差異亦已見於其他先前技藝之設計(引證資料2),系爭專利僅係就上述之設計做局部簡易修飾,…。」

,換言之,被告於審查過程中從未將系爭專利「扳動部具有二側壁,各側壁分別含若干自作動面往內延伸之凹槽,且各凹槽係以平面相連接之齒部」是否具可專利性之意見傳達予原告,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扳動部具有二側壁,各側壁分別含若干自作動面往內延伸之凹槽,且各凹槽係以平面相連接之齒部」為系爭專利之一特徵,並無任何不適法之處。

2、3、4、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2所揭示之扳動部為一U形開口,該開口之各側邊為無齒部之平面(PDF第179頁之圖式);

證據3扳動部之開3口具有一V形底緣,該底緣具有一對具連續尖齒之平面,該開口具有二側壁,各側壁具有連續排列之尖齒(PDF第179頁之圖式);

證據4扳動部之開口具有一V狀底緣,該底緣具有一對平直面,該開口之一側壁為連續排列的複數尖齒,另一側壁端為一凸塊(PDF第180頁之圖式);

證據7扳動部之開口具有一V狀底緣,該底緣具有一對微凸弧面,該開口之二側壁分別具有一凸弧面(PDF第180頁之圖式)。

2、3、4、7所揭示之特徵加以組合後,除「扳動部具有含一對凸弧面之V形底緣」之特徵外,對於系爭專利之「扳動部具有含一對凹弧面之腰部」及「扳動部具有二側壁,各側壁分別含若干自作動面往內延伸之凹槽,且各凹槽係以平面相連接之齒部」等特徵,並未有任何的教示或建議,證據2、3、4、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2、3、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2、3、7所揭示之特徵如前所述,而證據6扳動部之開口具有一V形底緣,以及二側壁該底緣具有一對平直面,各該側壁為尖形凸齒與弧狀凸齒交互連續排列(PDF第182頁之圖式)。

將證據2、3、6、7所揭示之特徵加以組合後,同樣地,除「扳動部具有含一對凸弧面之V形底緣」之特徵外,對於系爭專利之「扳動部具有含一對凹弧面之腰部」及「扳動部具有二側壁,各側壁分別含若干自作動面往內延伸之凹槽,且各凹槽係以平面相連接之齒部」等特徵,並未有任何的教示或建議,證據2、3、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2、4、5、7之組合、證據2、4、6、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4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2、4、6、7所揭示之特徵如前所述,而證據5扳動部之開口具有一底緣以及二側壁,該底緣具有一U形曲面,各側壁分別具有連續排列之尖齒(PDF第183頁之圖式)。

將證據2、4、5、7或證據2、4、6、7所揭示之特徵加以組合後,同樣地,除「扳動部具有含一對凸弧面之V形底緣」之特徵外,對於系爭專利之「扳動部具有含一對凹弧面之腰部」及「扳動部具有二側壁,各側壁分別含若干自作動面往內延伸之凹槽,且各凹槽係以平面相連接之齒部」等特徵,並未有任何的教示或建議,證據2、4、5、7之組合、證據2、4、6、7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包含V形底、微胖腰部與二側壁共三要素)、造形比例(三要素之大小比例,窄溝槽之寬度與間距比例)、表現形式(窄溝槽反覆出現、且間距與本身長度之均衡比例)等設計內容均未為各舉發證據所揭露,且系爭專利因前述設計內容而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即使以不同方式組合各項舉發證據,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仍難輕易思及,故系爭專利應具有創作性。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部握持之握柄部,握柄部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棘齒輪部與握柄部交接處一側設有一切換撥片;

該握柄部另一端則形成一開口狀之扳動部,扳動部之開口底緣為呈倒V狀造型,且V狀底緣左、右皆由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所構成,並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

藉由V狀底緣之凸弧面設計呈現5與習知技藝不同之視覺效果。

M363967號專利(即證據2)所載之圖式組合第D118795號專利(即證據4)核駁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經原告申復後,而確定系爭專利「扳手扳動部之V形開口底緣具有凸弧面」係影響整體視覺效果之最重要造形特徵,至棘齒輪部與握柄部交接處一側設置之切換撥片甚至V形開口之兩側面上排列之細凹槽皆屬習知技藝,其形成視覺之特異性所佔之權重不若前述特徵,先予說明。

2或證據4,復參考審查階段之引證資料,皆已揭露扳動部之V形開口及底緣具排列狀凹槽,是以扳動部之V形開口及二側緣具排列狀凹槽係一習知造形,屬可輕易得知之部分,其對整體形成視覺之特異性之影響並不大。

又證據2所揭露之扳手具有如系爭專利雙向扳手,中間段為供手部握持之握柄部,握柄部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棘齒輪部與握柄部交接處一側設有一切換撥片;

證據7之扳手扳動部,亦具有一V形開口,且於其V狀底緣具有凸弧面(230、234)之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扳手扳動部之V形開口底緣具有凸弧面」之造形特徵已於證據7得到教示,故系爭專利整體造形可由證據2、7組合可得;

雖證據2「棘齒輪部、其與握柄部交接處一側設切換撥片」與證據7「扳手扳動部V形開口具有底緣凸弧面」之組合不具有系爭專利「扳動部開口之兩側面上排列之細凹槽」之特徵,其間仍具有細微差異,然此差異係屬習知造形,影響整體視覺效果之程度不大,且證據2、7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最容易引起注意的視覺特徵部位即「扳手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具有凸弧面」之造形特徵,顯示系爭專利對比於證據2、7之組合,並未能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7之組合已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證據2、7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參加人經本院命獨立參加,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公告本(申請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PDF第27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年5月17日,被告審查核准專利日為102年5月14日,嗣參加人提起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於104年5月15日作成原處分,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0年專利法)規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PDF第162頁至第163頁)。

PDF第16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2、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2、3、4、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2、3、6、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2、4、5、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2、4、6、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手部握持之握柄部,握柄部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棘齒輪部與握柄部交接處一側設有一切換撥片;

該握柄部另一7端則形成一開口狀之扳動部,扳動部之開口底緣為呈倒V狀造型,並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

整體觀之,本創作扳手造型簡潔有力,線條大方並獨具創意,搭配扳動部倒V狀造型及凹槽之設計(申請卷第17頁)。

1所示。

100年專利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外,101年11月9日修正發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修正理由亦載明:「由於設計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設計並參照說明書所記載之設計名稱為主要基礎,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則係作為輔助說明之用,因此明定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如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

準此,申請專利設計之範圍應以圖式所揭露物品之外觀為準,設計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僅得用以輔助說明設計專利權之範圍。

作說明」記載其「創作特點」為「請參閱各圖式,本創作雙向扳手中間段為供手部握持之握柄部,握柄部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棘齒輪部與握柄部交接處一側設有一切換撥片;

該握柄部另一端則形成一開口狀之扳動部,扳動部之開口底緣為呈倒V狀造型,並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

整體觀之,本創作扳手造型簡潔有力,線條大方並獨具創意,搭配扳動部倒V狀造型及凹槽之設計。」

,惟於系爭專利審查階段,被告曾檢附引證(即證據2及證據4),通知原告系爭專利「本案雖於ㄇ形開口內側部分與引證資料1略有差異,惟該等差異亦已見於其他先前技藝之設計(引證資料2)」,故8不具創作性。

經原告申復,陳明系爭專利之「V形缺口的微凸曲面與微凹曲面相接的整體視覺效果未見於引證1、2揭示內容,因此本案具有創作性。」

,被告即據此認為系爭專利具創作性,至於「扳動部之開口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係屬該扳手技術領域中所廣泛使用之設計手法,合先敘明。

證據2係我國98(2009)年9月1日公告之第M363967號「可防止螺帽脫離之棘輪扳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5月17日,下同),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2之圖式如附圖2所示。

3係美國81(1992)年9月22日公告第5148726號「ONE-PIECE,OPEN-ENDWRENCHINGHEADWITHROUGHENEDJAW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3之圖式如附圖3所示。

4係我國96(2007)年9月1日公告第D118795號「開口扳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4之圖式如附圖4所示。

5係美國80(1991)年12月24日公告第5074171號「OPEN-ENDWRENCHWITHREDUCEDSIZEJAW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5之圖式如附圖5所示。

6係我國96(2007)年9月1日公告第D118792號「扳手(八)」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6之圖式如附圖6所示。

7係美國85(1996)年12月10日公告第5582083號「OPENENDWRENCHWITHREMOVABLEHANDLE」專利9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7之圖式如附圖7所示。

2、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雙向扳手中間段為供手部握持之握柄部,握柄部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棘齒輪部與握柄部交接處一側設有一切換撥片;

該握柄部另一端則形成一開口狀之扳動部」之特徵已為證據2第一圖(舉發卷第14頁背面)所揭露;

又系爭專利「扳動部之底緣為呈V形缺口底部的微凸弧面」之特徵,已為證據7圖10(舉發卷第47頁)扳動部之開口倒V狀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之230、234所揭露;

系爭專利「扳動部之開口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之特徵,乃為該技藝領域泛見之設計;

至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介於前開「V形缺口底部的微凸弧面」與「扳動部開口二側緣排列狀之凹槽」間之「V形缺口的微凹曲面」(下簡稱「V形缺口的微凹曲面」)之特徵則未見明顯。

是以,證據2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極為相似之扳手整體形狀,而證據7又揭示系爭專利之「V形缺口底部的微凸弧面」特徵,系爭專利與上開證據之差異僅在於前述「二側緣排列狀之凹槽」及「V形缺口的微凹曲面」之局部細節修飾差異,就設計專利所訴求之視覺性創作而言,該局部之細節修飾差異實未見明顯,且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證據2、7組合後所呈現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堪認證據2、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形狀與主體輪廓形式、設計構成(包含V形底、微胖腰部與二側壁共三要素)、造形比10例(三要素之大小比例,窄溝槽之寬度與間距比例)、表現形式(窄溝槽反覆出現、且間距與本身長度之均衡比例)等設計內容均未為各舉發證據所揭露,且系爭專利因前述設計內容而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即使以不同方式組合各項舉發證據,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難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云云。

然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扳動部其形狀與主體輪廓形式、設計構成、造形比例、表現形式等設計內容皆僅係參酌證據2之主體輪廓形式及證據7「扳動部之開口底緣為呈倒V狀造型,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的先前技藝,而系爭專利「二側緣排列狀之凹槽」及「V形缺口的微凹曲面」即微胖腰部,則均僅是局部形狀的細節修飾,且經修飾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2、3、4、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雙向扳手中間段為供手部握持之握柄部,握柄部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棘齒輪部與握柄部交接處一側設有一切換撥片;

該握柄部另一端則形成一開口狀之扳動部」之特徵,已為證據2第一圖所揭露;

而「扳動部之底緣為呈V形缺口底部的微凸弧面」之特徵,已為證據7圖10所揭露,均見前述;

又原告所稱「V形缺口的微凹曲面」之特徵,則已見於證據4前視圖、後視圖(舉發卷第7頁背面),且該視覺特徵並未見明顯;

又系爭專利「扳動部之開口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之特徵,為該技藝領域泛見之設計,亦為證據3圖4(舉發卷第11頁)所揭露。

原告雖稱系爭專利「凹槽間兩兩不相接,而係以平面相連」,惟此乃係證據3圖4扳動部開口二側緣具有以平面(54、66)相接之連續凹槽之齒部56、58(右側)與60、62(左側)之11局部細節修飾,是以,證據2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極為相似之扳手整體形狀,而證據7、4、3又分別揭示有系爭專利之「V形缺口底部的微凸弧面」、「V形缺口的微凹曲面」、「扳動部之開口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之特徵,就設計專利所訴求之視覺性創作而言,該局部細節修飾之差異實未見明顯,其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是證據2、3、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7揭示V狀開口底緣具凸弧面,惟稱系爭專利「自凸弧面之上端往上延伸一段凹弧面,各側邊具有若干自作動面往內延伸之凹槽之齒部,凹槽間兩兩不相接,而係以平面相連。」

之特徵,無法從證據2、3、4、5或6得到啟發或教示云云。

然查,證據4前視圖、後視圖已揭示系爭專利扳動部之「V形缺口的微凹曲面」;

又證據3圖4已揭露自V形開口上端往上延伸一段凹弧面(88、92),及兩側邊具有若干自作動面往內延伸之連續凹槽之齒部56、58(右側)與60、62(左側),其中右側56、58連續凹槽之齒部間與左側60、62連續凹槽之齒部間,兩兩不相接,而分別以平面54、66相接,是原告所稱「自凸弧面之上端往上延伸一段凹弧面」之特徵,已為證據3圖4及證據4所揭露,而系爭專利「各側邊具有若干自作動面往內延伸之凹槽之齒部,凹槽間兩兩不相接,而係以平面相連」之特徵,僅係證據3圖4連續凹槽之齒部排列形狀之些微差異或細節修飾,且因該齒部所佔的視覺比重甚微,對整體外觀並無明顯視覺效果,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採。

2、3、6、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12系爭專利「雙向扳手中間段為供手部握持之握柄部,握柄部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棘齒輪部與握柄部交接處一側設有一切換撥片;

該握柄部另一端則形成一開口狀之扳動部」之特徵已為證據2第一圖所揭露;

而「扳動部之底緣為呈V形缺口底部的微凸弧面」之特徵,已為證據7圖10所揭露,均見前述;

另原告所稱「V形缺口的微凹曲面」之特徵,為證據3圖4所揭露,誠如前述,並亦為證據6前視圖、後視圖(舉發卷第2頁背面)所揭露,且該特徵未見明顯;

又系爭專利「扳動部之開口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之特徵,為該技藝領域泛見之設計,亦為證據3圖4所揭露,已見前述。

是以,證據2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極為相似之扳手整體形狀,而證據7、6、3又分別揭露系爭專利之「V形缺口底部的微凸曲面」、「V形缺口的微凹曲面」及「扳動部之開口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至於原告另稱「凹槽間兩兩不相接,而係以平面相連」之特徵云云,則僅係連續凹槽之齒部排列形狀之些微差異或細節修飾,就設計專利所訴求之視覺性創作而言,該局部之細節修飾差異實未見明顯,其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是證據2、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2、4、5、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雙向扳手中間段為供手部握持之握柄部,握柄部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棘齒輪部與握柄部交接處一側設有一切換撥片;

該握柄部另一端則形成一開口狀之扳動部」之特徵已為證據2第一圖所揭露;

而「扳動部之底緣為呈V形缺口底部的微凸弧面」之特徵,已為證據7圖10所揭露,均見前述;

至於原告所稱「V形缺口的微凹曲面」之特徵,為證據134前視圖、後視圖所揭露,且未具明顯視覺特徵,亦如前述;

至原告所稱「扳動部之開口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之特徵,實為該扳手工具產品之技藝領域泛見之設計,且係證據5圖5(舉發卷第5頁背面)所揭露。

是以,證據2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極為相似之扳手整體形狀,而證據7、4、5又分別揭露有系爭專利之「V形缺口底部的微凸曲面」、「V形缺口的微凹曲面」及「扳動部之開口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之特徵,至於原告所稱「凹槽間兩兩不相接,而係以平面相連」,則僅係連續凹槽之齒部形狀之些微差異或細節修飾,就設計專利所訴求之視覺性創作而言,該局部之細節修飾差異實未見明顯,其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是證據2、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2、4、6、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雙向扳手中間段為供手部握持之握柄部,握柄部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棘齒輪部與握柄部交接處一側設有一切換撥片;

該握柄部另一端則形成一開口狀之扳動部」之設計特徵已為證據2第一圖所揭露,而證據7圖10之扳動部之開口底緣為呈倒V狀造型,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230、234),已揭示系爭專利「V形缺口的微凸弧面」之特徵;

又原告所稱「V形缺口的微凹曲面」之特徵則已見於證據4,且該視覺特徵並未見明顯;

另系爭專利「扳動部之開口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實為該扳手工具產品之技藝領域泛見之設計,亦見於證據6前視圖、後視圖,均如前述。

是以,證據2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極為相似之扳手整體形狀,而證據7、4、6又分別揭示有系爭專利之「V形缺口底部的微凸曲面」、「V14形缺口的微凹曲面」及「扳動部之開口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原告雖稱「凹槽間兩兩不相接,而係以平面相連」,則僅係連續凹槽齒部之些微差異或細節修飾,就設計專利所訴求之視覺性創作而言,該局部之細節修飾差異實未見明顯,其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證據2、4、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2、7之組合、證據2、3、4、7之組合、證據2、3、6、7之組合、證據2、4、5、7之組合、證據2、4、6、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100年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15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者,得不委任律師
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訟代理人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16附圖1(系爭專利之圖式):
























附圖2(證據2之圖式):












17附圖3(證據3之圖式):











附圖4(證據4之圖式):










附圖5(證據5之圖式):








18附圖6(證據6之圖式):










附圖7(證據7之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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