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專訴,121,2016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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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蕭興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根德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洪聖濠律師
陳孚竹專利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3 月25日以「新穎微生物株副乾酪乳桿菌GMNL-32 及其治療過敏相關疾病之用途」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0項,並聲明92年3 月19日將本案微生物(副乾酪乳桿菌(Lactobacillus paracasei )GMNL-32 ,編號BCRC910220 ) 寄存於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經被告編為第9310812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8414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以證據3、5、7 、8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之規定;

證據9 、10、11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3款非屬可提起舉發之條款,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未違反同法第23條之規定,以104 年6月5 日(104 )智專三(四)01039 字第10420748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 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就原處分中關於請求項4 至7 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11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16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應予撤銷,並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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