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專訴,28,20150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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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原告胡厚飛
訴訟代理人溫令行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吳凱豐
參加人郭瑜芬

上列當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經訴字第10306128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高扭力棘輪起子」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90880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原告並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參加人復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亦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為「102年10月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至7、9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8舉發駁回。」

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1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圖4可知,系爭專利之補強件設於第一本體的容置部內緣,使該容置部具有較佳的結構強度;

該容置部係呈弧形: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該補強件即應設於第一本體的容置部內緣,而所述內緣應指內緣面之位置;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9更說明該容置部係呈弧形,故若依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特徵,則該補強件應進一步為設置於容置部係呈弧形之內緣。

該二卡掣件之側邊設有抵靠部,卡掣件之抵靠部抵靠於該補強件上;

當卡掣件之抵靠部抵靠於補強件上時,該補強件可承受較高的扳轉扭力而不變形:係指卡掣件的抵靠部是抵靠在補強件上;

補強件可承受抵靠部抵靠時較高的扳轉扭力。

(二)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參照證據2之第1圖可知,證據2不具備補強件,亦不具備容置部,系爭專利之容置部為一完整之結構造形並以內緣設置補強件,在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中第一本體具有容置部及結合孔,該容置部特徵是設置該補強件,然觀諸證據2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本體內直接裝設制動塊60,61,且具有一開口使制動塊60,61自外而內的裝設並於制動塊60,61外部包覆聯結分離的壓制塊63,所述特徵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故證據2之結構特徵不具備補強件以及容置部之特徵。

2(三)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1.參照證據3之第1圖可知,證據3通孔25、補強件30、棘輪40等構件並未實質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0容置部、補強件、棘動機構等構件。

參照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7行記載之內容,該棘輪40外部更包括一掣齒構件42,該掣齒構件42在原理上為對應系爭專利之卡掣件,該掣齒構件42為穿透本體之夾持端24之容室26(穿孔),並穿透補強件30的透空部32才掣動內部的棘輪40。

當棘輪40轉動時於掣齒構件42產生之扭力將會在補強件30之透空部32穿接掣齒構件42之開口邊緣產生強大之剪力,該剪力對掣齒構件42產生很大之結構強度減損,自非加強整體結構之抵抗扭力強度。

另參證據3公告說明書第6頁第8行之內容,其更稱該技術非證據3之技術重點,亦未有補強件所產生之功效或結構特徵等說明,故完全不具備系爭專利容置部、補強件、棘動機構等對應特徵,亦即專利要件之元件、關係以及功能皆不對應,自不得做為進步性之比對基礎。

2.系爭專利之弧形補強件70具有兩個平直狀部位,與證據3環狀之補強件30結構不同,在系爭專利中二卡掣件之側邊之抵靠部42與補強件70的表面間為底部面積與表面面積的牴觸,產生反向力掣動,而證據3係透過掣齒構件42的桿體側邊與補強件30的透空部32穿接垂直抵掣,其產生者係與掣齒構件42之桿體側邊垂直分力之剪力,而非如系爭專利抵靠部與補強件間之前後抵靠,故系爭專利補強件與抵靠部之接觸部位形體為平直的設計,技術手段與證據3不相同,最後所達成之功效自有不同。

系爭專利之結構組裝各元件間之位置關係與彼此產生之對應功效皆屬不同,自不得以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3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證據2不具備補強件與容置部之特徵,證據3之補強件與及棘動機構與容置部間之關係及產生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特徵不同。

則證據2及證據3皆缺乏容置部、補強件、棘動機構等完整特徵,不得做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組合。

又證據2及證據3皆缺乏容置部、補強件、棘動機構等完整特徵,且亦缺乏組合個別特徵之動機,專利說明書揭露之技術亦無教示之動機,且證據3之動作原理皆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2所揭露座塊2及座塊上缺口22與圓孔21等構件係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本體及第一本體上容置部與結合孔等構件之技術特徵;

證據2所揭露心軸4及心軸上一端設有棘齒環42等構件係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本體及第二本體一端外緣環設有齒之技術特徵;

證據2所揭露制動塊60,61及制動塊上設棘齒601,611等構件係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棘動機構卡掣件及卡掣件上設有齒之技術特徵;

證據2所揭露前蓋3係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方向控制件之技術特徵。

證據2自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證據2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補強件之技術特徵。

而證據3「具輕量化及補強結構之扳手」,係於非鐵金屬製扳手的通孔25容設一鐵金屬製補強件30,藉此使扳手具有高扭力與高強度。

證據3可謂提供為克服輕量化扳手強度及扭力不足之缺點,而利用一補強件作為4提高扳手強度與扭力之技術教示,該補強件之技術、作用與目的即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補強件之技術、作用與目的。

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2、3與系爭專利皆為手工具相關技術領域,再證據3亦教示利用補強件作為提升輕量化扳手強度與扭力之技術特徵。

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3之技術而輕易完成本請求項之發明。

(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未記載「系爭專利之弧形補強件具有兩個平直狀部位」。

另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所載「本發明之『高扭力棘輪起子』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在於習知棘輪起子的承座多由鋅合金射出,其結構強度較差,使得棘齒塊與承座槽孔的壁面間僅可承受較低扭力的扳轉,並不適用於高扭力扳轉。

……本發明係提供一種高扭力棘輪起子,第一本體的容置部內緣設有一補強件,以使該容置部具有較佳的結構強度,該補強件係由高強度的鋼性材質製成,當卡掣件的抵靠部抵靠於補強件上時,該補強件可承受較高的扳轉扭力而不變形,可大幅的提升棘輪起子的扳轉扭力,……」等內容,主要因習知棘輪起子的承座多由鋅合金射出,其結構強度較差,並不適用於高扭力扳轉,故系爭專利在第一本體之容置部內緣設有由高強度的鋼性材質製成的補強件,以使該容置部具有較佳的結構強度。

另參證據3說明書第6頁記載:「一補強件(30),於本創作係一鐵金屬製之環體,……。

該補強件(30)係容設於通孔(25)中,密合於通孔周壁,該透空部(32)並對應於該容室(26)。

由於補強件之硬度較本體高,故其周面所設之凸紋狀咬嚙部(34)係咬嚙於通孔內壁,更增穩固作用。」

可達成「本創作於扳手及套筒均設有金屬製之補強物,產生足以媲美鐵金屬製手工具之結構強度,可承受5高扭力。」

之功效。

參照上開說明可知,證據3之「補強件」之硬度較本體高,具有較佳之結構強度,可承受高扭力之功效,故證據3補強件之技術、作用與目的即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補強件之技術、作用與目的。

(三)綜上所述,對於手工具產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解決手工具相關結構強度問題,自會參酌與手工具設計相關之先前技術,在證據2、3具有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下,組合證據2、3之動機係屬明顯,故證據2結合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是以,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以「高扭力棘輪起子」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22236號進行審查,並於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90880號專利證書。

參加人於101年1月30日提出證據2、3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請求項4違反同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嗣原告於102年10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經被告依系爭專利更正本內容審查,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0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請求項8為請求項之刪除,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項規定,准予更正,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仍為12項,惟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9至12仍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請求項4另有違反同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103年6月23日以(103)智專三(三6)06022字第10320843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2年10月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至7、9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8舉發駁回。」

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1月6日經訴字第1030612861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證據2、3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9不具進步性;

證據3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不具進步性,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上開證據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9至12不具進步性,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9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7月23日,並於96年12月11日公告,故本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

經查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高扭力棘輪起子,其第一本體的容置部內緣設有一補強件,以使該容置部具有較佳的結構強度,該補強件係由高強度的鋼性材質製成,當卡掣件的抵靠部抵靠於補強件上時,該補強件可承受較高的扳轉扭力而不變形,可大幅的提升棘輪起子的扳轉扭力,且使卡掣件不會產生打滑或跳齒。

(見系爭專利中文摘要)。

原告於102年10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2項(請求項8更正刪除),其中請求項1、10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1.一種高扭力棘輪起子,其包括有:一第一本體,該第一本體的一端端緣設有一容置部及一連通於容置部的結合孔;

一第二本體,該第二本體係可轉動的設於第一本體的結合孔內,該第二7本體的一端外緣環設有齒;

一補強件,其設於第一本體的容置部內緣,使該容置部具有較佳的結構強度;

一棘動機構,該棘動機構可滑動的設於第一本體的容置部內,並可嚙合於第二本體的齒,並抵靠於補強件上,該棘動機構包括有二卡掣件,該二卡掣件可滑動的設於第一本體的容置部內,該二卡掣件的一端設有齒,該二卡掣件的齒可嚙合於第二本體的齒,該二卡掣件的側邊設有抵靠部,卡掣件的抵靠部抵靠於該補強件上;

一方向控制件,其樞設於第一本體,該方向控制件可選擇性地控制棘動機構與第二本體間的嚙合關係,而可限制第二本體與第一本體間的相對轉動關係;

其中該補強件係由高強度的鋼性材質製成,當卡掣件的抵靠部抵靠於補強件上時,該補強件可承受較高的扳轉扭力而不變形。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高扭力棘輪起子,其中該第一本體與握把間設有一摩擦墊片。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高扭力棘輪起子,其中該第二本體的一端軸向設有一可供工具頭插置的卡孔。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高扭力棘輪起子,其中該第二本體的一端端緣形成有一驅動部,該驅動部可用以驅轉螺件。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高扭力棘輪起子,其中該第二本體的另端端緣設有一卡槽可供一夾扣容置。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高扭力棘輪起子,其中該方向控制件的中央設有一穿孔可供第二本體穿出。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高扭力棘輪起子,其中該第一本體係由鋅合金射出成型。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高扭力棘輪起子,其中該容置部係呈弧形。

10.一種高扭力棘輪起子之補強件,其係由高強度的鋼性材質製成8,該補強件係設於棘輪起子之容置部與棘動機構的卡掣件間並供棘動機構的卡掣件的抵靠部抵靠,當卡掣件的抵靠部抵靠於補強件上時,該補強件可承受較高的扳轉扭力而不變形,而可有效承受棘動機構於扳轉時產生之抵靠力及摩擦力。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高扭力棘輪起子之補強件,其中該容置部係呈弧形。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高扭力棘輪起子之補強件,其中該容置部係由鋅合金射出成型。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下:9(三)參加人主張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如下:1.證據2為84年1月21日公告之臺灣第239352號「螺絲起子控制結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3年7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2之技術內容係一種螺絲起子控制結構,主要乃於握把前端裝設一座塊,其前端乃凹設有圓孔並與上端剖切之缺口連通,於圓孔填裝一具有棘齒環之心軸後,再於缺口對稱置放兩底側具棘齒之制動塊與心軸棘齒環齧合,續扣接一前蓋,且前蓋內側壁具有兩對等凹部;

是以當旋動前蓋以使任一側制動塊隻入凹部,即可解除此方向棘齒卡掣效果,致使於起子順向旋動後得以逆向旋回,而當旋動前蓋兩制動塊皆卡掣於心軸棘齒時,則可固定心軸不動,藉由上述結構,特可提供一種具固定、順轉、逆轉等使用模式之螺絲起子控制結構者。

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下:102.證據3為90年5月1日公告之臺灣第433113號「具輕量化及補強結構之扳手與套筒」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3年7月23日),亦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3之技術內容係一種具輕量化及補強結構之扳手,包含有:一本體,係由非鐵金屬製成,具有一長形柄身;

至少一夾持端,位於該柄身一端,用以驅轉螺接元件;

至少一補強件,其硬度較該本體高,設於該夾持端中;

至少一補強桿,其硬度較該本體高,沿該柄身軸向設於該柄身中。

此外,該扳手亦可驅轉一套筒,該套筒亦由非鐵金屬製成,其頂端設有一接孔,以供套接於該扳手;

一加強件,其硬度較套筒高,於中央並設一孔部,該加強件係設於該接孔中。

藉此,該扳手及套筒係具有輕量化、強度佳、不導磁以及適於狹隘空間操作之作用。

證據3之主要圖式如下:

(四)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證據2為一種螺絲起子控制結構,證據3為一種具輕量化及補強結構之扳手,與系爭專利一種高扭力棘輪起子皆為手工具相11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又證據2及證據3皆有棘動機構用於機構中,有共同技術內容,故有組合動機。

證據2圖式第2圖揭示一座塊2,於前端面中間位置凹設一圓孔21及一連通於圓孔21的結合孔(圓孔底端之孔),其中,座塊2、圓孔21及圓孔底端之孔,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本體、容置部及結合孔,故證據2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本體,該第一本體的一端端緣設有一容置部及一連通於容置部的結合孔」之技術特徵。

2.證據2圖式第2圖揭示一心軸4,可轉動的設於座塊2的結合孔內,心軸4軸身末段適當位置則設有棘齒環42,其中,心軸4、座塊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本體、第一本體,故證據2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二本體,該第二本體係可轉動的設於第一本體的結合孔內,該第二本體的一端外緣環設有齒;

」之技術特徵。

證據2並無補強件之揭示,而證據3為一種具輕量化及補強結構之扳手,扳手與起子皆係一般常用手工具為相關技術領域,其說明書第6頁第1至5行及圖式第二圖揭示有「一補強件(30),……,係容設於通孔(2)中,密合於通孔周壁,該透空部(32)並對應於該容室(26)。

由於補強件之硬度較本體高,……,更增穩固作用」,其中補強件30、本體20、通孔2即對應系爭專利之補強件、第一本體、容置部,故證據3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補強件,其設於第一本體的容置部內緣,使該容置部具有較佳的結構強度;

」之技術特徵。

3.證據2圖式第2圖揭示一棘動機構,該棘動機構可滑動的設於座塊2的圓孔21內,並可嚙合於心軸4的棘齒環42,該棘動機構包括有二制動塊60/61,該二制動塊可滑動的設於座塊2的圓孔21內,該制動塊的一端設有棘齒611,該二制動塊12的棘齒可嚙合於心軸4的棘齒環42,該二制動塊的側邊設有抵靠部,其中證據2之棘動機構,對應系爭專利之棘動機構,證據2之二制動塊60/61對應系爭專利之二卡掣件,故證據2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一棘動機構,該棘動機構可滑動的設於第一本體的容置部內,並可嚙合於第二本體的齒,該棘動機構包括有二卡掣件,該二卡掣件可滑動的設於第一本體的容置部內,該二卡掣件的一端設有齒,該二卡掣件的齒可嚙合於第二本體的齒,該二卡掣件的側邊設有抵靠部;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卡掣件的抵靠部抵靠於該補強件上」之技術特徵;

另證據3第三圖則揭示棘輪40係容置於該補強件30中;

該掣齒構件42則容置於該容室26內,並穿經該透空部32而彈性卡掣於該棘輪40,證據3掣齒構件42係穿過補強件,亦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卡掣件的抵靠部抵靠於該補強件上」之技術特徵。

4.證據2圖式第2圖揭示前蓋3,其樞設於座塊2,該前蓋可選擇性地控制棘動機構與心軸間的嚙合關係,而可限制心軸4與座塊2間的相對轉動關係,其中前蓋3對應系爭專利之方向控制件,故證據2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方向控制件,其樞設於第一本體,該方向控制件可選擇性地控制棘動機構與第二本體間的嚙合關係,而可限制第二本體與第一本體間的相對轉動關係;

」之技術特徵。

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13行揭示「本創作於板手及套筒均設有金屬製之補強物,……,可承受高扭力。」

,其中證據3補強件之材質為鐵金屬製成亦屬高強度的鋼性材質,可承受高扭力亦相當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補強件可承受較高的扳轉扭力而不變形。」

之技術特徵。

135.綜上所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3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示有補強件,證據3之補強件係供棘動機構的掣齒構件42穿經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卡掣件的抵靠部抵靠於該補強件上」,雖在結構配置上有些微差異,然證據3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達成補強件可承受較高的扳轉扭力而不變形之功效相當,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在證據2習知螺絲起子控制結構經由證據3補強件30係容設於通孔2中,棘輪40係容置於該補強件30中之教示,將補強件30應用於證據2之螺絲起子控制結構,而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補強件可承受較高的扳轉扭力而不變形之功效,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所能輕易改變而不具進步性。

6.原告雖稱證據3之30雖然名為補強件,但其實似乎沒有任何補強的效果,退萬步言,證據3之30的運作,也只是跟42產生剪力,與系爭專利在70及40之部分,是產生扭力,兩者之作動是完全不相同的等語云云。

惟查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12至13行記載「本創作於扳手及套筒均設有金屬製之補強物,產生足以媲美鐵金屬製手工具之結構強度,可承受高扭力。」

,其已揭示補強件30具實質補強的效果及承受高扭力,又由證據3第三圖顯示當棘輪轉動時,補強件30亦承受剪力與扭力,與系爭專利補強件70由於轉動關係亦承受剪力與扭力,兩者補強件受剪力及扭力狀況並無不同,縱使系爭專利卡掣件40與證據3掣齒構件42有結構配置上之差異,然兩者利用棘動機構使補強件承受高扭力之功效相同,故原告所述,尚難採信。

(五)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4、5、6、7、9均依附請求項1,14其中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本體與握把間設有一摩擦墊片。」

,查摩擦墊片僅是習知技術的應用,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具體載明摩擦墊片的目的及功效;

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本體的一端軸向設有一可供工具頭插置的卡孔。」

,查證據2第1圖已揭示心軸4上具接設塊41可供套接起子頭桿,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較,僅是單純工具頭轉接形狀之簡單改變;

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本體的一端端緣形成有一驅動部,該驅動部可用以驅轉螺件。」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有「驅動部」,且以驅動部驅動螺件,係證據2所揭露技術之簡單改變;

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本體的另端端緣設有一卡槽可供一夾扣容置。」

,查卡槽可供一夾扣容置僅係習知元件固定技術之應用,與證據2揭露之C形扣環7與扣環槽28之固定技術相同;

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方向控制件的中央設有一穿孔可供第二本體穿出。」

,查證據2圖式第2圖已揭示前蓋3設有一貫孔31可供心軸4穿出,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

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本體係由鋅合金射出成型。」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0行記載「習知棘輪起子的承座多由鋅合金射出」,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7「其中該第一本體係由鋅合金射出成型。」

本為習知技術;

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容置部係呈弧形。」

,查證據3第二圖揭示通孔25為弧形,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

綜上,附屬項2至7、9之附屬技術特徵或為證據2、3所揭示,或為習知技術,而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9不具進步性。

15(六)證據3是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1.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一種高扭力棘輪起子之補強件,其係由高強度的鋼性材質製成,而證據3為一種具輕量化及補強結構之扳手,其補強件30,係一鐵金屬製之環體,證據3之板手與系爭專利之起子為手工具相關技術領域,而證據3補強件係鐵金屬製亦與系爭專利補強件材質係高強度的鋼性材質相同。

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2至第11行揭示「一補強件30,……,係容設於通孔2中,密合於通孔周壁,……,該棘輪40係容置於該補強件30中;

該掣齒構件42則容置於該容室26內,並穿經該透空部32而彈性卡掣於該棘輪40」,其中證據3之通孔2、掣齒構件4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容置部、卡掣件,兩者差異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補強件係供棘動機構的卡掣件的抵靠部抵靠,而證據3之補強件係供棘動機構的掣齒構件42穿經。

2.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3之差異在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補強件係供棘動機構的卡掣件的抵靠部抵靠,而證據3之補強件係供棘動機構的掣齒構件42穿經,又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補強件皆可承受較高的扳轉扭力之功效,相當系爭專利「當卡掣件的抵靠部抵靠於補強件上時,該補強件可承受較高的扳轉扭力而不變形,」,當證據3之扳手於扳轉時,補強件30可承受棘輪之摩擦力及抵靠力,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而可有效承受棘動機構於扳轉時產生之抵靠力及摩擦力。」

之作用。

綜上所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3雖有卡掣件與掣齒構件於結構配置上之些微差異,然證據3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達成補強件可承受較高的扳轉扭力而不變形之功效相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所能輕易改變而不具進步性16。

(七)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依附請求項10,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容置部係呈弧形。」

,查證據3第二圖揭示通孔25為弧形,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

請求項12亦依附請求項10,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容置部係由鋅合金射出成型。」

,查證據3說明書第5頁第19行已揭示一本體20,係由鋁合金製成,具有質輕之作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僅係材質之簡單置換。

證據3既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3已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3亦可證明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2至7、9不具進步性,證據3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102年10月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至7、9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8舉發駁回。」

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17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林秀圓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格者。

18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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