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專訴,34,20150820,3

快速前往

  1. 一、事實概要:
  2. 二、原告之主張:
  3. (一)原證2、3並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以使
  4. (二)原證2、3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非相同:
  5. (三)所謂原證2圖5之鋁合金辨識環20面向起子頭主體插組端一
  6. (四)所謂「環緣」及「對應環緣」實係形成系爭專利之鋁合金辨
  7. (五)原證3揭示裝飾環20之壁厚在未受壓之前,係呈現平直等厚
  8. (六)原證2僅於其專利說明書圖式中出現鋁合金辨識環20之倒角
  9. 三、被告之答辯:
  10.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為原證2、3所揭示,以更正後系爭專
  11.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稱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針對習知起子頭之
  12. (四)將原證2與系爭專利相較可知,原證2之鋁合金辨識環面向起
  13. (五)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為「一種具辨識功能之起子
  14. 四、參加人之答辯:
  15. (一)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以使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
  16. (二)原證3中裝飾環之套設位置不會因頸部與桿身之區別而有所
  17. (三)另當某物品在一端之邊角具有業界所稱之「倒角」,則此件
  18. (四)參照專利審查基準3.5.2.1修飾技術特徵之發明解釋,裝飾
  19. 五、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以「具辨識環之起子
  21.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7年11月14日,並於98年6月11日
  22.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以使該頸身部位為臨
  23.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對習知起子頭之辨識
  24. (七)至原告主張原證3所揭示之裝飾環的壁後在未受壓之前,係
  25. (八)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本件應確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26. 六、綜上所述,原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

原告黃瑞敏
訴訟代理人陳居亮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呂正仲
參加人林湧群
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30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具辨識環之起子頭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58700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原告並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更正,依該更正本審查,為「101年9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對之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1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證2、3並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以使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20之套孔21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13之圓孔型態者」之技術特徵:1.系爭專利之「頸身部位13」係設置界定在「臨近該作用端12」,而非設置界定在「臨近該插組端11」;

而原證3之「環槽111」則係設置界定於「起子頭10之桿身11一端」,該「桿身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插組端11」,而非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作用端12」。

亦即系爭專利將用以套設鋁合金辨識環20之「頸身部位13」設置界定在「臨近該作用端12」,然原證3則係將用以套設裝飾環20之「環槽111」設置界定在相當於系爭專利插組端11之「桿身11」。

二者在各自設置界定「頸身部位13」與「環槽111」時,其設置界定之裝置部位已有所不同,其技術內容實質上並非相同。

另參原證3之專利說明書第5、6頁之內容,其多次將「起子頭之頸部」與「起子頭之桿身」分開論述並互為比較,可知其係有意區別「起子頭之頸部」與「起子頭之桿身」,亦即該「桿身」並非「頸部」。

然原證3之「環槽111」係設置界定在「起子頭之桿身11」,而非設置界定在「起子頭之頸部41」,綜上,系爭專利頸身部位13非實質相當於原證3之環槽111。

2.系爭專利明確界定「該頸身部位13為臨近該作用端12」之技2術特徵,更詳述界定為「以使該頸身部位13為臨近該作用端12之圓形斷面態樣」。

而參照原證2圖式1、2、3、7及8,其將插組端11、作用端12及頸身部位13同時標示之圖式內容可知,原證2之「頸身部位13」係設置界定在「臨近該插組端11」,而非設置界定在「臨近該作用端12」,則系爭專利係將「頸身部位13」設置界定在「臨近該作用端12」,而原證2則係將「頸身部位13」設置界定在「臨近該插組端11」,二者在設置界定各自之「頸身部位13」時,其設置界定之裝置部位已有不同,其技術內容實質上並非相同。

至系爭專利將「頸身部位13」設置界定在「臨近該作用端12」,係因欲針對「其中該起子頭主體10之長度為25mm之短規格型態者」而特有之技術特徵。

(二)原證2、3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非相同:原證3有意將「起子頭之頸部41」與「起子頭之桿身11」作區別,且該裝飾環20係套設於環槽111,而環槽111係組設於起子頭之桿身11,而非組設於起子頭之頸部41,均已如前述,故原證3之裝飾環20並非套設於「頸部」。

又原證2之鋁合金辨識環20雖係套設於頸身部位13,然該頸身部位13係設置在「臨近該插組端11」,而系爭專利之頸身部位13係設置在「臨近該作用端12」,二者之技術手段內容並不相同,亦如前述,則原證2、3所採用手段非能實質對應系爭專利採用鋁合金辨識環套設於頸身部位之手段。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雖能略稱為「針對習知起子頭之辨識結構設計上仍舊存在易脫落以及辨識性不佳之問題點加以改良」,然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更包含有,如何「使鋁合金辨識環能夠局部沉入起子頭插槽中,以讓短規格起子頭能夠在具有鋁合金辨識環前提下,令其插組端同樣能夠獲得足夠插組深度」、以及如何3使「手指正好可與錐狀環面相吻合接觸,令人手拿取起子頭的動作更加平穩、好拿而不易滑脫」等問題點,而原證2、3均未見及任何欲解決前述問題之技術特徵。

(三)所謂原證2圖5之鋁合金辨識環20面向起子頭主體插組端一端所呈現出之「漸縮態樣」,實僅針對一般金屬環件之上下端角處、於加工處理時必須倒角去毛邊之必然結果而呈現出之倒角型態而已,因一般金屬環件之上下端角處若未予以倒角去毛邊處理,其加工後成品之上下端角處勢必為銳角或直角狀態,而不利於後續之利用處理、甚或有割傷使用者之虞。

此等「倒角部位」僅係將金屬環件之上下端角處之銳角或直角予以處理為倒角型態而已。

又原證2之所有文字說明部分及圖式部分,均僅教示起子頭結構之插組端11與工具插槽相互插接之技術特徵而已,並未見及原證2內容有任何技術特徵已去碰觸到或暗示到意欲將鋁合金辨識環20與工具插槽相互插接之教示,則實難想像何能藉由該等鋁合金辨識環20之「倒角部位」即能合理預測鋁合金辨識環20將可與起子頭插槽相互插接。

(四)所謂「環緣」及「對應環緣」實係形成系爭專利之鋁合金辨識環20之外環面22之錐狀環面40之錐縮型態環緣,而系爭專利之「該錐狀環面40係朝該起子頭主體10之插組端11方向呈錐縮型態」,即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

又所謂「其錐形環面與起子頭插槽相互配合之設計容置方式」,此一起子頭與起子頭插槽相互插接之技術,本係習知技術。

另系爭專利之鋁合金辨識環20之外環面22若無形成錐狀環面40、且該錐狀環面40係朝該起子頭主體10之插組端11方向呈錐縮型態,縱存有所謂「起子頭插槽」,亦無法「使得該鋁合金辨識環20能夠有局部區段能夠沉入一工具接桿50(或其4它工具)之起子頭插槽51中(如第5圖W所示)」。

(五)原證3揭示裝飾環20之壁厚在未受壓之前,係呈現平直等厚型態,而當起子頭10之桿身11插入工具30端口31內時,其裝飾環20底端的壁厚才會因為工具30端口31及內壁311之夾掣卡緊作用而呈饋縮狀型態,亦即原證3之裝飾環20置入工具30端口31內之壁厚部分之所以呈現饋縮狀型態,係因裝飾環20原呈現平直等厚型態之壁厚遭到工具30端口31之內壁311夾掣卡緊而被動形成。

該裝飾環20之壁厚既會因外力之夾掣卡緊與否而分別呈現該壁厚平直等厚型態或該壁厚底端饋縮狀型態,可知該裝飾環20係彈性柔軟材質之材料,非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鋁合金辨識環20為堅硬且壁厚為不易變形之金屬材質材料。

故所謂「呈現漸縮狀」實係因受外力壓迫而由原本之平直等厚狀變為呈現饋縮狀。

原證3關於上開設計之目的在於欲讓「工具30端口31之內壁311係可夾掣卡緊起子頭10之裝飾環20」,以達「藉此設計,裝飾環20能更穩固結合於起子頭10之桿身11環槽111」之功效。

然系爭專利之技術設計內容,從未欲使「工具接桿50(或其它工具)之起子頭插槽51」去夾掣卡緊或相互緊固鋁合金辨識環20之外環面22之錐狀環面40,而係「使得該鋁合金辨識環20能夠有局部區段能夠沉入一工具接桿50(或其它工具)之起子頭插槽51中,藉此讓短規格起子頭能夠在具有該鋁合金辨識環20之前提下,令其插組端11同能獲得足夠之插組深度,以達到與大規格起子頭相同之定位效果」,亦即欲達到「有局部區段能夠沉入」、「足夠的插組深度」「與大規格起子頭相同之定位效果」之功效。

另原證3裝飾環20之材質屬非可自動饋縮之材質,則於缺少適當外力介入之情形下,該裝飾環20,於起子頭10之桿身11欲穿入工具30端口31內5部時,僅會卡於工具30之端口31,無法進入工具30端口31之內壁311,故原證3之「……起子頭10之桿身11一端設有一環槽111,環槽111係提供套設一裝飾環20,當起子頭10之桿身11欲穿入工具30端口31內部,工具30端口31之內壁311係可夾掣卡緊起子頭10之裝飾環20……」此一技術特徵,事實上係無法實施。

(六)原證2僅於其專利說明書圖式中出現鋁合金辨識環20之倒角型態,此等「倒角部位」僅係將金屬環件之上下端角處之銳角或直角予以處理為倒角型態。

又原證3之技術特徵事實上無法實施,且原證3裝飾環20並非「沉入」工具30端口31內壁311,反而較可能係以某種原證3並未敘及或揭露之技術將該裝飾環20「硬塞入」工具30端口31內壁311。

又裝飾環20進入工具30端口31之內壁311部分,係因受外力壓迫而被動呈現「饋縮狀」,並非於無外力壓迫之情形下而自動呈現「漸縮狀」,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為原證2、3所揭示,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2、3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一種具辨識功能之起子頭結構,包含:一起子頭主體(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起子頭主體10),具有一插組端(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插組端11、原證3之桿身11)、一作用端(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作用端12、原證3之起子頭10)以及介於該插組端與作用端之間的頸身部位(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頸身部位13、原證3之環槽111);

一鋁合金辨識環(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鋁合金辨識環20、原證3之裝飾環20),具有一套孔(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套孔21)6以供套組配合於該起子頭主體之頸身部位,該鋁合金辨識環並包括一外凸於該頸身部位之外環面(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外環面22、原證3之裝飾環20之外圈);

以及藉由陽極處理形成於該鋁合金辨識環表面之一保護膜層(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保護膜層30),所述保護膜層具有光亮色澤及耐腐蝕特性,藉以可達到辨識及保護作用;

一錐狀環面(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圖3至圖5鋁合金辨識環20之下緣漸縮結構、原證3之圖3-1所示裝飾環20與端口31之內壁311相互配合態樣),係形成於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外環面,且該錐狀環面係朝該起子頭主體之插組端方向呈錐縮型態(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圖3至圖5鋁合金辨識環20之下緣漸縮結構、原證3之圖3-1所示端口31之內壁311夾掣卡緊起子頭10之裝飾環20);

其中該起子頭主體之長度為25mm之短規格型態者,該插組端為六角形斷面態樣(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圖1插組端11之六角形斷面態樣、原證3之圖1桿身11呈六角形斷面態樣)、該作用端為圓形斷面態樣(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圖1作用端12之圓形斷面態樣、原證3圖1起子頭10及環槽111呈圓形斷面態樣),以使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之圓孔型態者。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已實質為原證2、3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2、3於主要組成構件之對應關係、整體構件之組裝方式及實際應用上之功能等方面之比較可知,原證2、3可謂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亦有足夠之組合動機,故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可依申請前先前技術即原證2、3之組合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7(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頸身部位」之限定包含:「介於該插組端與作用端之間的頸身部位」、「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之圓孔型態者」等技術特徵。

原證2之圖1、5、6顯示頸身部位13之位置及圓形形態,已明確揭示如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頸身部位所界定「介於該插組端與作用端之間的頸身部位」、「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之圓孔型態者」之位置及外型等技術特徵。

原證3之圖1、5顯示環槽111、頸部41之位置及圓形形態,亦明確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頸身部位所界定「介於該插組端與作用端之間的頸身部位」、「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之圓孔型態者」之位置及外型等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對「臨近」一詞作特定專有之定義,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進一步界定各元件之尺寸關係,以供確認「臨近」對各元件配置之界定範圍,則由說明書、圖式所示之整體構件配置關係觀之,「臨近」係指「靠近」、「接近」一詞,該解釋亦與國語辭典之解釋相同,故依手工具領域之通常知識,乃至日常生活經驗,原證2頸身部位13、原證3環槽111、頸部41皆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頸身部位」。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稱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針對習知起子頭之辨識結構設計上仍舊存在易脫落以及辨識性不佳之問題點加以改良」。

原證2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在於「易脫落以及辨識性不佳之問題點」、原證3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容易造成色環再供套設時產生鬆脫現象,造成使用不佳之缺點」,更8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之問題,如可達到不易掉色,辨識效果更加持久耐用以及增進端部視角辨識度、大幅提昇辨識效果之實用進步性,確已為原證2、3揭示內容所實質對應。

另依原證3說明書[0005]段落記載「工具端口之內壁係可夾掣卡緊起子頭之裝飾環,藉此設計,裝飾環能更穩固結合於起子頭之桿身環槽」,亦實質對應系爭專利所稱「使鋁合金辨識環能夠局部沉入起子頭插槽中,以讓短規格起子頭能夠在具有鋁合金辨識環前提下,令其插組端同樣能夠獲得足夠插組深度」。

再原證2之辨識環、原證3之裝飾環亦可達到如系爭專利「手指正好可與錐狀環面相吻合接觸,令人手拿取起子頭的動作更加平穩、好拿而不易滑脫」等功效,故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與原證2、3實質對應,更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將原證2與系爭專利相較可知,原證2之鋁合金辨識環面向起子頭主體插組端的一端亦呈現向插組端漸縮之態樣,且原證2之插組端本為面向工具的起子頭插槽,提供與起子頭插槽相互插接,原證2顯已提供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合理預測錐狀環面及其與起子頭插槽相互插接之教示。

再系爭專利之錐形環面可局部沉入起子頭插槽中,係因錐形環面與起子頭插槽相互配合之設計容置方式,以使起子頭插槽開口對應錐形環面型態的環緣,才能讓錐形環面在對應環緣之導引下插入起子頭插槽內,非僅由錐形環面單方設計即可產生沉入之效果。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既屬手工具之應用領域,公母頭手工具組相互插接本屬手工具常見之設計方式,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基於原證2鋁合金辨識環下端角的錐縮型態,自可簡單調整插槽開口之型態,故該技術特徵仍屬原證2之簡單設計變更。

而將原證3與系爭專利相9較亦可知,原證3所揭示之起子頭10,其表面環設有一裝飾環20,該裝飾環可連同起子頭組設入工具30之上當與工具組設時,該裝飾環置入工具端口31及內壁311之部分係呈現漸縮狀,另原證3說明書揭露「工具30端口31之內壁311係可夾掣卡緊起子頭10之裝飾環20」,由原證3圖3、圖3-1及說明書相關段落所揭示,此結構態樣可啟發通常知識者直接聯想系爭專利鋁合金辨識環一端為錐狀環面且與插槽相互緊固,故原證3組裝態樣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錐狀環面40與起子頭插槽相互配合方式。

綜上所述,原證2之鋁合金辨識環20呈現向插組端漸縮、以及原證3之裝飾環揭露了起子頭環件局部可以沉入起子頭插槽的概念,足可誘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試著將金屬環件局部沉入起子頭插槽。

(五)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為「一種具辨識功能之起子頭結構」,主要技術內容係對「起子頭主體」、「鋁合金辨識環」及「錐狀環面」等各元件予以限定。

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及技術內容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物之發明」,與「製造方法」無涉。

原告所稱「短規格起子頭製造方法」既未記載於說明書、請求項內,且未實質隱含於請求項內,自不宜將「起子頭製造方法」視為限定條件。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11頁雖記載「應用於短規格起子頭時……以達到與大規格起子頭相同之定位效果」,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進一步記載短規格起子頭相關實施例、以及與其他規格起子頭之比較,以供確認系爭專利特別適用於短規格起子頭之事實及功效,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經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之記載,仍無法明確掌握「系爭專利特別適用於短規格起子頭」之效果。

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10「短規格起子頭」相關段落,其主要在說明「錐狀環面之設計」可達「局部沉入工具之起子頭插槽……足夠的插組深度」,然原證2、3亦有如同系爭專利之錐狀環面設計,且原證3之圖3亦揭示「局部沉入工具之起子頭插槽」之技術特徵,故依原證2、3「錐狀環面設計」,自可適用至各種規格之起子頭,而含括系爭專利所稱特別適用「短規格起子頭」,故縱進一步考量「短規格起子頭」之適用與否,其仍屬原證2、3之簡單修飾。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以使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之說明須與前句一同解釋,依此二句之說明即可知,頸身部為臨近作用端係同於作用端為圓形斷面態樣,而此說明在該領域下為習知之技術特徵,且頸身部位之斷面同於作用端並非不可預期之技術,參照專利審查基準3.4.2.1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之說明可知,頸身部位之缺少不致使作用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依該領域之知識,通常作用端與頸身部位本應為一體,故頸身部位臨近作用端之一端會與作用端相同為圓形斷面,本即為習知之技術。

另依原證2第1圖之揭示,可明確知悉系爭專利僅係將原證2第1圖之作用端12拆成兩部分予以說明,而原證3第1圖所揭示者,僅係將第1圖之桿身11以上視為作用端與頸身部位,如此之說明即可與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進行比較。

另系爭專利所界定「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20之套孔21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13之圓孔型態者」,其語意在於辨識環能緊套於頸身部位,而若辨識環無法緊密套設於頸身部位,是否即會造成辨識環容易脫落,則系爭專利此部分所界定11者僅為功能性說明,不含任何技術特徵,且此功能性說明對於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僅為基本之說明而無法達到預期外之功效,原證2、3自能與系爭專利進行比較。

系爭專利僅係將起子頭拆分成三部分命名,而原證3第1圖所揭示之設定,僅係將起子頭拆成桿身及作用端二部分,則系爭專利與原證3間僅為定義之問題,不會產生無法預期之結果,縱稱系爭專利頸身部位界定於臨近作用端,而原證3係界定於桿身之一端,二者僅為比對對象之不同而已,非謂界定部位不同即導致技術內容實質上不相同。

再參專利審查基準3.5.2.1修飾技術特徵之說明,在現今起子頭產業中,起子頭之規格長度具有標準規定,故起子頭所具有之任何尺寸皆屬可預期,則系爭專利所定義之長度數值對於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係顯而易知的,綜上可知,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

(二)原證3中裝飾環之套設位置不會因頸部與桿身之區別而有所差異,而系爭專利與原證3在起子頭之差異比對上僅係各部位拆分細節不同,已如前述,不會產生無法預期之結果,故裝飾環之套設係針對原證3之部位名稱而界定,若將裝飾環應用於系爭專利上,裝飾環之位置描述亦會隨系爭專利於各部位之界定而論述,除此之外,系爭專利將鋁合金辨識環之套設位置界定於頸身部位不會產生無法預期之結果,於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透過原證3之教示輕易得致相同技術特徵。

另參專利審查基準中3.4.1之說明可知,原證2、3在解決系爭專利所述如何「使鋁合金辨識環能夠局部沉入起子頭插槽中,以讓短規格起子頭能夠在具有鋁合金辨識環前提下,令其插組端同樣能夠獲得足夠插組深度」、以及如何使「手指正好可與錐狀環面相吻合接觸,令人手拿取起子頭動作更加平穩、好拿而不易滑脫」等問題點中,包含形式上明確記12載之內容外,透過圖式之教示更包含有形式上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

(三)另當某物品在一端之邊角具有業界所稱之「倒角」,則此件物品從側邊觀看其斷面,具有倒角之部位是否會呈現如系爭專利所述之漸縮態樣,就圖學角度觀之,倒角部位所呈現之狀態基本等同於漸縮,而非牽強附會,且依審查基準3.5.2.1之說明,簡易改變若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新用途即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中之漸縮態樣與原證2之倒角部位相較,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則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

(四)參照專利審查基準3.5.2.1修飾技術特徵之發明解釋,裝飾環與鋁合金辨識環兩者僅為材質上之不同,不會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新用途,且對該領域熟知相關技術者而言,在起子頭上裝設有鋁合金辨識環為習知之簡單技術,又雖系爭專利並未說明要使工具接桿之起子頭插槽去夾掣卡緊鋁合金辨識環之外環面之錐狀環面,然以「使的該鋁合金辨識環能夠有局部區段能夠沉入一工具接桿之起子頭插槽中……以達到與大規格起子頭相同之定位效果」之論述中「以達到與大規格起子頭相同之定位效果」此句,所定位效果之解釋,不即為使起子頭能穩固裝設於工具接桿內,亦即使起子頭與工具接桿二者間產生一定程度之抵固關係,如此方能使起子頭緊固裝設於工具接桿,則系爭專利僅以不同方式說明讓工具接桿之起子頭插槽去夾掣卡緊鋁合金辨識環,實質上仍隱含與原證3裝飾環與工具接桿插槽間之關係。

另原證3之裝飾環既係彈性柔軟材質之材料,顯見起子頭插入工具插槽時,透過使用者對起子頭施予下壓之力量後裝飾環即會受到工具插槽槽口之迫壓,如此裝飾環則會產生變形而隨起子頭插入工具接桿之起子頭插槽內,自屬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清楚知悉13具裝飾環之起子頭係如何裝入工具接桿之起子頭插槽,並非無法實施。

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以「具辨識環之起子頭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220404號進行形式審查,並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58700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於101年7月4日提出證據2、3即原證2、3及證據4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於101年9月3日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符合規定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認參加人所提原證2、3之組合可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9月19日以(103)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321302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1年9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1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3023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證2、3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原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原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7年11月14日,並於98年6月11日公告,故本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

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具辨識環之起子頭結構改良,其包含:一起子頭主體,具一插組端、作用端及頸身部位;

一鋁合金辨識環,具一套孔以套合於該14起子頭主體頸身部位,該鋁合金辨識環並具一外凸於該頸身部位之外環面;

一保護膜,藉由陽極處理形成於該鋁合金辨識環之表面;

一錐狀環面,形成於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外環面,且該錐狀環面係朝該起子頭主體之插組端方向呈錐縮型態;

藉此構成之起子頭,其功效包括不易掉色而辨識效果更加持久耐用、增進端部視角辨識度、讓短規格起子頭能夠在具有鋁合金辨識環前提下同樣能獲得足夠插組深度以達預期定位效果、令起子頭之拿取動作更加平穩、好拿等諸多實用效益(見系爭專利中文摘要)。

原告於101年9月3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經被告核准後於103年10月11日辦理公告,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項,其內容如下:一種具辨識功能之起子頭結構包含:一起子頭主體,具有一插組端、一作用端以及介於該插組端與作用端之間的頸身部位;

一鋁合金辨識環,具有一套孔以供套組配合於該起子頭主體之頸身部位,該鋁合金辨識環並包括一外凸於該頸身部位之外環面;

以及藉由陽極處理形成於該鋁合金辨識環表面之一保護膜層,所述保護膜層具有光亮色澤及耐腐蝕特性,藉以可達到辨識及保護作用;

一錐狀環面,係形成於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外環面,且該錐狀環面係朝該起子頭主體之插組端方向呈錐縮型態;

其中該起子頭主體之長度為25mm之短規格型態者,該插組端為六角形斷面態樣、該作用端為圓形斷面態樣,以使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之圓孔型態者。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下:1516(三)參加人主張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如下:1.原證2為97年10月21日公告之臺灣第M342911號「具辨識功能之起子頭結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7年11月14日),且與系爭專利同為起子頭結構之技術領域,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原證2之技術內容係提供一種具辨識功能之起子頭結構,所述起子頭包含:一起子頭主體,具一插組端、作用端及頸身部位;

一鋁合金辨識環,具一套孔以供套合於該起子頭主體頸身部位,該鋁合金辨識環並具一外凸於該頸身部位之外環面;

一保護膜,藉由陽極處理形成於該鋁合金辨識環之表面,所述保護膜層具光亮色澤及耐腐蝕特性;

藉此所構成之起子頭結構,俾可達到不易掉色而辨識效果更加持久耐用、增進端部視角辨識度以及該鋁合金辨識環兼具止滑作用而能增進起子頭取用方便性等諸多實用效益之技術內容。

原證2之主要圖式如下:172.原證3為97年5月1日公告之臺灣第M331413號「具裝飾功能之起子頭結構」新型專利,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7年11月14日),且與系爭專利及原證2同為起子頭結構之技術領域,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原證3之技術內容係一種具裝飾功能之起子頭結構,主要係在起子頭之桿身設有一環槽,環槽係提供套設一裝飾環,當起子頭欲穿入工具端口內部,工具端口內壁係可夾掣卡緊其裝飾環,而能達到穩固結合且具裝飾功能之起子頭結構之技術內容。

原證3之主要圖式如下:18(四)原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一種具辨識功能之起子頭結構包含:一起子頭主體,具有一插組端、一作用端以及介於該插組端與作用端之間的頸身部位」之技術特徵部分:由原證2第1、2、3圖及說明書第0010段第2至4行記載「起子頭A係包含下述構成:一起子頭主體10,具有一插組端11、一作用端12以及介於該插組端11與作用端12之間的頸身部位13」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起子頭主體」、「插組端」、「作用端」及「頸身部位」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原證2之「起子頭主體10」、「插組端11」、「作用端12」及「頸身部位13」之技術內容。

且原證3第6圖揭示習知具辨識功能之起子頭結構包含起子頭40之主體,其具有插組端、作用端以及介於插組端與作用端之間的頸部之內容,顯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起子頭主體」、「插組端」、「作用端」及「頸身部位」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原證3「起子頭40之主體」、「插組端」、「作用端」及「頸部41」之技術內容。

2.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一鋁合金辨識環,具有一套孔以供套組配合於該起子頭主體之頸身部位,該鋁合金辨識環並包括一外凸於該頸身部位之外環面;

以及藉由陽極處理形成於該鋁合金辨識環表面之一保護膜層,所述保護膜層具有光亮色澤及耐腐蝕特性,藉以可達到辨識及保護作用」之技術特徵部分:由原證2第3圖及說明書第0010段第4至7行記載「一鋁合金辨識環20,具有一套孔21以供套組配合於該起子頭主體10之頸身部位13,該鋁合金辨識環20並包括一外凸於該起子頭19主體10頸身部位13之外環面22;

以及藉由陽極處理形成於該鋁合金辨識環20表面之一保護膜層30(如第3圖所示),所述保護膜層30具有光亮色澤及耐腐蝕特性,藉以可達到辨識及保護作用」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鋁合金辨識環」、「套孔」、「外環面」及「保護膜層」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原證2之「鋁合金辨識環20」、「套孔21」、「外環面22」及「保護膜層30」技術內容;

且系爭專利係為新型專利,其利用「陽極處理」加工形成保護膜層,並不會對物品之形狀或構造產生影響,為習知技術之運用。

且原證3第3圖及說明書第0007段第2至4行記載「起子頭10之桿身11一端設有一環槽111……,環槽111係提供套設一裝飾環20,裝飾環20可為各種不同顏色或圖樣之設計」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鋁合金辨識環」、「套孔」、「外環面」及「保護膜層」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原證3之「裝飾環20」、「裝飾環20之套孔」、「裝飾環20之外環面」之技術內容。

原證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保護膜層」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之保護膜層係以陽極處理形成於鋁合金辨識環表面之保護膜層,此為習知之加工技術,屬原證3裝飾環表面之簡易改變。

3.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錐狀環面,係形成於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外環面,且該錐狀環面係朝該起子頭主體之插組端方向呈錐縮型態」之技術特徵部分:由原證2第3至5圖揭露鋁合金辨識環之外環面下緣具有漸縮結構,且其漸縮結構朝起子頭主體之插組端方向呈錐縮型態。

顯見系爭專利之「錐狀環面」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原證2「鋁合金辨識環之外環面22下緣具有漸縮結構」之技術內容。

且原證3第3圖及說明書第0007段第2至7行記載「當起子頭10之桿身11欲配合穿入工具30端口31內部(詳見第3圖所20示),工具30端口31之內壁311係可夾掣卡緊起子頭10之裝飾環20(詳見第3圖-1所示),藉此設計,裝飾環能更穩固結合於起子頭之桿身環槽」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錐狀環面」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原證3之「裝飾環20之外環面下緣具有漸縮結構」之技術內容。

4.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其中該起子頭主體之長度為25mm之短規格型態者,該插組端為六角形斷面態樣、該作用端為圓形斷面態樣,以使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之圓孔型態者」技術特徵,由原證2第2、6圖及說明書第0011段第3至4行記載「起子頭主體10之頸身部位13為六角形狀」、第0013段第1至3行記載「鋁合金辨識環20之套孔21一開口端並可形成有一縮口部24,以使該起子頭主體10之頸身部位13配合設有一縮徑部16,並令該縮徑部16與該縮口部24之斷面形狀相吻合(如均為圓形或均為六角形者)」及第0015段記載「又,該鋁合金辨識環20之套孔21與該起子頭主體10之頸身部位13之間可為緊配合套組定位狀態、亦可為黏著定位狀態者」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插組端為六角形斷面態樣、該作用端為圓形斷面態樣,以使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之圓孔型態者」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原證2之插組端11為六角形斷面、作用端12為圓形斷面,且頸身部位13臨近作用端之圓形斷面,並使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可為緊配合套組定位於頸身部位之圓孔型態的技術內容。

且由原證3第1、3、6圖及說明書第0007段第5至7行記載「工具30端口31之內壁311係可夾掣卡緊起子頭10之裝飾環20(詳見第3圖-1所示),藉此設計,裝飾環能更穩固結21合於起子頭之桿身環槽,並達到具裝飾功能之起子頭結構」,顯見系爭專利之「插組端為六角形斷面態樣、該作用端為圓形斷面態樣,以使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之圓孔型態者」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原證3之起子頭桿身11為六角形斷面、作用端為圓形斷面,且頸部臨近作用端之圓形斷面,並使工具端口之內壁可夾掣卡緊起子頭之裝飾環之圓孔型態的技術內容。

原證2及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起子頭主體之長度為25mm之短規格型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系爭專利之起子頭主體長度為25mm之規格為習用之起子頭規格,僅為原證2及3起子頭主體結構形狀之簡易改變。

5.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2、3均為提供一種具辨識功能之起子頭結構改良,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2均為使用鋁合金辨識環來達到辨識起子頭之功效,原證3為利用裝飾環達到辨識起子頭之功效,故三者間存有相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具有辨識功能之起子頭結構的相關技術領域。

對於起子頭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原證2及3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在原證2、3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用於辨識功能之起子頭所關連之技術,原證2、3均已揭露起子頭及辨識環之主要結構,又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為利用辨識環來辨識起子頭結構,起子頭製造業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原證2、3之起子頭所使用之辨識環來進行改良。

故起子頭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引用及組合原證2、3之動機。

6.綜上所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起子頭主體」、「22插組端」、「作用端」、「頸身部位」、「鋁合金辨識環」、「套孔」、「外環面」及「錐狀環面」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原證2之「起子頭主體10」、「插組端11」、「作用端12」、「頸身部位13」、「鋁合金辨識環20」、「套孔21」、「外環面22」、「鋁合金辨識環之外環面22下緣具有漸縮結構」技術內容,同時亦已揭露於原證3之「起子頭40之主體」、「插組端」、「作用端」、「頸部41」、「裝飾環(20)」、「裝飾環20之套孔」、「裝飾環20之外環面」、「裝飾環20之外環面下緣具有漸縮結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保護膜層」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原證2之「保護膜層30」之技術內容,且亦僅為原證3之裝飾環表面之簡易改變;

系爭專利之「插組端為六角形斷面態樣、該作用端為圓形斷面態樣,以使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之圓孔型態者」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原證2之插組端、作用端及頸身部位之斷面形狀,並使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可為緊配合的技術內容,同時亦已揭露於原證3之起子頭桿身、作用端及頸部之斷面形狀,並使裝飾環可夾掣卡緊起子頭的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起子頭主體之長度為25mm之短規格型態者」技術特徵,僅為原證2及3之起子頭長度之結構形狀的簡單改變,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原證2、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以使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以及「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20之套孔21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13之圓孔型態者」之技術特徵,顯然於原證2、3之內容中均未被揭露。

系爭專利之「頸身部位13」係設置界定在「臨近該作用端12」,而非23設置界定在「臨近該插組端11」;

而原證3之「環槽111」者,則是設置界定在「起子頭10之桿身11一端」,而該「桿身11」者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插組端11」,並不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作用端12」,系爭專利與原證3所各自界定之「頸身部位13」與「環槽111」之裝置部位已有所不同,故技術內容實質上是不相同。

況原證3於專利說明書內容中多次將「起子頭之頸部」與「起子頭之桿身」分開論述並互為比較,可知其係有意區別「起子頭之頸部」與「起子頭之桿身」,亦即該「桿身」並非「頸部」。

另系爭專利已清楚界定「該頸身部位13為臨近該作用端12」之技術特徵,而且更細述界定為「以使該頸身部位13為臨近該作用端12之圓形斷面態樣」。

然而證據2之「頸身部位13」係設置界定在「臨近該插組端11」,而非設置界定在「臨近該作用端12」,此觀諸原證2圖式1、2、3、7及8,此等有將插組端11、作用端12及頸身部位13同時標示出之圖式內容即知,二者在設置界定各自之「頸身部位13」時,其設置界定之裝置部位已有所不同,其技術手段內容實質不同等語云云。

惟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於「頸身部位」之記載為包含:「介於該插組端與作用端之間的頸身部位」及「以使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之圓孔型態者」之技術特徵,且由說明書第8頁第15至17行記載:「考量該鋁合金辨識環20若設為圓筒狀,而該起子頭主體10之頸身部位13為六角形狀時,因為該鋁合金辨識環20係以緊配合狀態組入該頸身部位13」、第8頁第22行至第9頁第1行記載「該起子頭主體10之長度可為25mm之短規格型態者,……以使該頸身部位13為臨近該作用端12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24金辨識環20之套孔21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13之圓孔型態」,以及第9頁第13至18行記載「第4圖所示之起子頭主體10,係為30mm之長規格型態,……而該頸身部位13B則為臨近該插組端11之六角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20之套孔21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13B之圓孔型態或六角孔型態」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頸身部位13」係位於起子頭之插組端與作用端間,而起子頭為25mm之短規格型態時,該頸身部位為臨近作用端為圓形斷面態樣,起子頭為30mm之長規格型態時,該頸身部位為臨近插組端為六角形斷面態樣。

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對「臨近」之用語為特定解釋,亦未進一步界定各構件之尺寸關係,且由系爭專利第4圖可見鋁合金辨識環係套設於六角形斷面,顯見系爭專利所界定「頸身部位」臨近作用端為圓形斷面結構,臨近插組端為六角形斷面結構,並未明確界定頸身部位之整體斷面結構,故可見系爭專利之「頸身部位」可為圓形、六角形或一端為圓形而另一端為六角形之斷面結構。

而由原證2第5圖已揭露鋁合金辨識環套設於插組端與作用端之間的頸身部位,且頸身部位臨近作用端為圓形斷面態樣,並使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為能夠緊套於頸身部位之圓孔型態;

同時原證2第6圖亦已揭露鋁合金辨識環套設於插組端與作用端之間的頸身部位,且頸身部位臨近作用端為圓形斷面而臨近插組端為六角形斷面結構,而緊套於頸身部位之鋁合金辨識環套孔為圓孔型態。

再原證3第2圖已揭露裝飾環套設於起子頭桿身與作用端間的環槽(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頸身部位),且環槽臨近作用端為圓形斷面態樣,並使裝飾環之套孔為能夠緊套於環槽之圓形結構上。

故原證2、3與系爭專利之設置位置及使用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則系爭專利之「頸身部位」等技25術特徵,已為原證2及3所揭露,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對習知起子頭之辨識結構設計上仍舊存在易脫落以及辨識性不佳之問題點加以改良,且更包含如何「使鋁合金辨識環能夠局部沉入起子頭插槽中」,以及如何使「手指正好可與錐狀環面相吻合接觸,令人手拿取起子頭的動作更加平穩、好拿而不易滑脫」等問題點,該些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於原證2、3中均未見到有呈現出任何欲解決該些問題之技術特徵;

況原證2圖5之鋁合金辨識環面向起子頭主體插組端一端所呈現出之「漸縮態樣」,其實是一般金屬環件之上下端角處加工倒角去毛邊的結果所呈現出之倒角,此等「倒角部位」僅將金屬環件之上下端角處之銳角或直角予以處理為倒角型態,且原證2所有文字說明及圖式部份,均只教示出起子頭結構之插組端11與工具插槽相互插接之技術特徵,並未見到原證2內容有意欲將鋁合金識環與工具插槽相互插接之教示,實難以想像鋁合金辨識環之「倒角部位」即能合理預測鋁合金辨識環將可以與起子頭插槽相互插接;

至於爭專利之「該錐狀環面40係朝該起子頭主體10之插組端11方向呈錐縮型態」是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鋁合金辨識環20之外環面22如果沒形成錐狀環面40,且該錐狀環面40係朝該起子頭主體10之插組端11方向呈錐縮型態則無法使得該鋁合金辨識環20能夠有局部區段能夠沉入一工具接桿50之起子頭插槽51中等語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欲解決鋁合金辨識環能夠局部沉入起子頭插槽中,並使手指正好可與錐狀環面相吻合接觸而便於拿取起子頭之問題,主要係利用系爭專利之「錐狀環面」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亦僅界定「錐狀環面」係朝起子頭26主體之插組端方向呈錐縮型態。

由原證2說明書第0007段第1至2行記載:「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點,係針對習知起子頭之辨識結構設計上仍舊存在易脫落以及辨識性不佳之問題」,又原證3說明書第0004段第1至2行記載:「鑑於習知起子頭所套設之色環,易受到常轉動起子頭之影響導致色環無法密合套設於起子頭之頸部,……容易造成色環產生鬆脫現象,而無法提供穩固結合之套設缺點」,可知原證2及3均有欲解決習知辨識環無法穩固結合之問題。

再原證3第3圖及說明書第0005段已記載「工具端口之內壁係可夾掣卡緊起子頭之裝飾環,藉此設計,裝飾環能更穩固結合於起子頭之桿身環槽」,顯見原證3已揭露可由裝飾環一側之漸縮結構而深入工具端口之內壁來達到穩固結合之結構,且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原證3之裝飾環錐縮結構即可輕易思及,而使辨識環於起子頭主體之插組端方向呈錐縮型態,來達到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之能使鋁合金辨識環能夠局部沉入起子頭插槽中,讓短規格起子頭能夠在具有鋁合金辨識環之插組端獲得足夠插組深度之功效。

故系爭專利之「錐狀環面」技術特徵,已為原證3裝飾環可深入工具端口之內壁所呈現之結構所揭露。

另由原證2第5圖可明顯看出鋁合金辨識環面向起子頭主體插組端的一端亦呈現向插組端漸縮之態樣,自然已提供辨識環具有錐形環面之教示,且原證2之插組端本為面向工具的起子頭插槽,提供與起子頭插槽相互插接,再由系爭專利第5圖之習知起子頭插槽開口端結構,可見習知起子頭插槽開口端具有漸擴結構,顯然原證2之鋁合金辨識環利用錐縮結構與起子頭插槽之外擴結構相互配合,係屬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習用技術。

原證2之鋁合金辨識環呈現向插組端漸縮結構雖可能27為工件加工之倒角結構,惟該錐縮結構相當明顯,縱為倒角結構,亦是為錐縮結構,自可與起子頭插槽相互插接而能夠有局部區段沉入一工具接桿之起子頭插槽中,而形成與系爭專利第5圖W所示之配合形式,且手工具組之公母結構相互插接本屬手工具慣用之設計方式,亦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原證2鋁合金辨識環下端角的錐縮結構自可配合起子頭插槽之開口端結構而進行簡易改變辨識環錐縮結構之大小,即可達到系爭專利之手指可與錐狀環面相吻合接觸,以及起子頭拿取平穩而不易滑脫之功效。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原證3所揭示之裝飾環的壁後在未受壓之前,係呈現平直等厚型態,而當起子頭的桿身插入工具端口內時,其裝飾環底端的壁厚才會因為工具端口及內壁的夾掣卡緊作用而呈饋縮狀型態,故可知裝飾環係彈性柔軟材質之材料,絕非如同系爭專利之鋁合金辨識環為堅硬且壁厚為不易變形之金屬材質材料,且系爭專利之技術設計內容,從沒要讓工具接桿(或其它工具)之起子頭插槽,去夾掣卡緊鋁合金辨識環之外環面之錐狀環面,而是「使得該鋁合金辨識環20局部區段能夠沉入一工具接桿(或其它工具)之起子頭插槽51中云云。

惟查,原證3說明書之內容並未揭示裝飾環為彈性柔軟材質,原證3說明書第0009段僅揭露工具端口之內壁係可夾掣卡緊起子頭之裝飾環之技術內容,並如第3圖及第3圖-1所示。

由原證3之漸縮結構之教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思及來完成系爭專利鋁合金辨識環一端為錐狀環面之結構,並可與起子頭之插槽相互配合之結果,並未有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非可採。

原告另稱系爭專利之鋁合金辨識環係用於起子頭主28體之長度為25mm之短規格型態,與一般長規格之起子頭頭主體使用之結構型態,且其組裝及加工方式不同等語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系爭專利之結構如前述,均已為原證2或原證3所揭露,故組合原證2、3之技術內容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稱依其所提供之組裝方式說明可知系爭專利改良結構為不同於習用起子頭規格,惟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主要在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係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為比對對象,而與系爭專利之組裝及加工方式認定無涉,故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八)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本件應確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標準(見原告簡報二第21頁即本院卷第127頁背面),並主張應該是國中或國小畢業程度,可能也會有幾年的工作經驗等語;

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應為機械相關領域大學畢業,並具有手工具相關研發2、3年工作經驗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

按所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其實與民刑事責任應以「一般合理人」為判斷標準,以及較為特別之責任類型,應以「善良管理人」為判斷標準之立法意旨相同,即法院審理案件並非以法官個人之主觀標準為依據,而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為判斷標準。

就專利事件而言,特別是在進步性之判斷上,所著重者應為技術水平,亦即在專利申請前,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觀之,倘該專利係運用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即不具進步性。

但對許多技術發展已相當成熟,或組合結果較可預期之技術領域而言,除非當事人有所爭29執,則由先前技術之提出,即應可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為何,正如一般民刑事案件,亦毋須一一敘明何謂「一般合理人」或「善良管理人」之理由相同。

此外,專利乃實用技術之發展,並非科學極致之追求,因此實作能力更甚於學歷之累積,故亦非每一件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均應以學歷及經歷之結合方式加以描述。

經查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載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在於改良習知具辨識功能之起子頭使用過程易色料脫落、束套膠環易硬化、刮傷缺點;

而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在於透過鋁合金之成型與陽極處理等加工方式,來解決習知具辨識功能之起子頭所存在之問題。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指出起子頭無論是公、英制或尺寸不同的因素均有取用時易產生混淆而辨識不易之困擾,且起子頭的頸身部位透過塗佈色料或束套膠環等手段形成具有顏色的環面部位均為結構設計之習知技術,即系爭專利雖屬具辨識功能之起子頭,但其創作之重點在於以起子頭辨識環以鋁合金材質經機械加工成型之結構及陽極處理等加工技術,故系爭專利為機械切削及金屬表面處理加工之領域,屬技術發展成熟之領域。

因此,被告雖未於審定書中敘明本件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之標準,但依參加人所提之先前技術,咸信被告係依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作為本件進步性之判斷標準。

惟原告既於本件訴訟中對此有所爭執,本院綜核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記載創作人即原告已有多年從事相關產品製造開發及設計經驗,以及原證2之創作人亦為原告,且參加人即舉發人亦有多年開發及設計起子頭之經歷,認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客觀上應以具有機械成型及材料表面處理之加工知識,並具有多年30實務工作經驗之人為標準。

至本件進步性之判斷,自亦係以此標準為基礎,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林秀圓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31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
訴訟代理人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金宏


3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