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專訴,45,2015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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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1日以「可
  4. 貳、原告主張:
  5. 一、系爭專利第100217636號「可補墨之色帶匣」新型專利案,
  6. 二、本院卷第8頁反面圖式為證據1及其供墨海綿(83)的實品
  7. 二、證據5之第二實施態樣,如證據5之圖2所示,是具有一供
  8.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進一步界定「匣盒10延伸設有一第一導
  9. 四、綜上論陳,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和2所界定的色帶匣是創新
  10. 五、對於參加人所提之證據5中文譯本無意見,惟查:
  11.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
  12. 一、組合證據1、5確實已實質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全
  13. 二、組合證據1、5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4. 三、證據5(圖2、圖3)之供墨滾輪2a,確實亦可達到可以讓
  15.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肆、參加人陳述:
  17. 一、證據5之圖1、圖2實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主要技
  18. 二、證據1及證據5之組合,實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
  19. 三、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及證據5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
  20. 四、對原告主張之答辯:
  21.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2. 伍、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4頁):
  23. 陸、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25.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6.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27. 四、技術爭點分析:
  28. 柒、綜上所述,證據1、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9. 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勿庸逐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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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原 告 紅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重信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正仲
參 加 人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春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春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1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1日以「可補墨之色帶匣」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

經被告編為第100217636 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2362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 則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3 年10月28日(103 )智專三(三)05134 字第103215051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 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2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16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第100217636 號「可補墨之色帶匣」新型專利案,其申請日為100 年9 月21日,證書號為第M423623 號,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和3 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或3 的附屬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種可補墨之色帶匣,其包括有一匣盒10、一色帶20、一齒輪組30及一補墨裝置40:該匣盒10 為 中空殼體;

該色帶20係兩端相互連接之帶體,帶體連續環設於匣盒10內;

該齒輪組30包括有一驅動齒輪31及一墨輪32 , 該驅動齒輪31及該墨輪32係可轉動的設置於匣盒10內,該墨輪32與驅動齒輪31相互嚙合,該色帶20的部份帶體係夾合於墨輪32及驅動齒輪31之間;

該補墨裝置40包括有一墨盒41 及 一吸墨海綿42,該墨盒41係設置於匣盒10內,其朝向齒輪組30的一側壁面形成有一開口410 ,該吸墨海綿42設置於墨盒41內且其一側表面於開口410 處與該墨輪32的一側相互接觸。」

二、本院卷第8 頁反面圖式為證據1 及其供墨海綿(83)的實品照片,其中證據1 與系爭專利的主要差異在於:㈠證據1 之補墨裝置(80)是在一墨盒(81)內設置一吸墨海綿(82),再取一長條狀的供墨綿條(83)貫穿該墨盒(81)之穿孔(810 ),使該供墨綿條(83)的一端伸入墨盒(81)內接觸該吸墨海綿(82)、另一端延伸至墨盒(81)外而夾設於墨輪(71)與抵頂片(811 )之間,利用抵頂片(811 )推抵該供墨綿條(83)接觸墨輪(71)。

⑴吸墨海綿(82)及供墨綿條(83)的製作方式一般是先取一個大型的發泡綿,該發泡綿由於內部孔隙過大,尚不足以吸附油墨,以供墨綿條(83)為例,該供墨綿條(83)的製作方式係先取一片厚度約10-100公釐的發泡綿,如上列圖式的右上圖所示,利用熱壓機(Hot Press )將該發泡綿的厚度壓縮至1/ 3至1/10左右,如上列圖式的右下圖所示,以提高該發泡綿之密度以及縮小孔隙,使該發泡綿的內部結構得以形成足以貯存油墨的毛細現象。

⑵由於該發泡綿具有可伸縮之彈性,故加工尺寸越小,誤差比例越大,亦即,加工製成之各供墨綿條(83)間的厚度尺寸誤差會比用以設在墨盒(81)內之各吸墨海綿(82)間的厚度尺寸誤差還大,且由於抵頂片(811 )和墨輪(71)是沿該供墨綿條(83)的厚度壓縮方向而分別壓抵在該供墨綿條(83)的兩相對側,故對色帶匣的生產製造者(例如原告)來說,證據1 中厚度尺寸誤差大的供墨綿條(83)經常會有因厚度過厚而導致墨輪(71)壓力過大、無法正常轉動,或因厚度過薄而無法與墨輪(71)保持穩定接觸的問題。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其吸墨海綿42的實品照片,如本院卷第9 頁反面所示,墨輪32是抵靠在該吸墨海綿42之供墨面420 ,而該供墨面420 則是與該吸墨海綿42製作時之壓縮方向垂直,故吸墨海綿42壓縮成形後的厚度變化只會影響該供墨面420 的高度,而不會影響該吸墨海綿42在長、寬方向的尺寸,意即不會影響墨輪32與供墨面420 之間接觸的鬆緊度。

系爭專利之「將吸墨海綿42設置於墨盒41內,令吸墨海綿42之側表面於墨盒41之開口410 處與墨輪32相互接觸」的設計,省略了證據1 中加工後尺寸誤差大的供墨綿條(83),而直接以加工後尺寸誤差小且加工精度需求低的吸墨海綿42進行供墨,不但可以讓該吸墨海綿42穩定地供墨至墨輪32,也不會影響該墨輪32的轉動順暢性。

㈢證據1 和系爭專利之圖式可以清楚看出,證據1 之墨盒(81)的穿孔(810 )係供該長條狀的供墨綿條(83)貫穿於其中,而系爭專利之墨盒41的開口410 則係供該吸墨海綿42與墨輪32在該處相互接觸:⑴證據1 之墨盒(81)的穿孔(810 )的口徑小,僅供壓縮過的供墨綿條(83)貫穿之用,而系爭專利之墨盒41的開口410 的口徑大,係供該墨輪32突伸於該開口410 處以接觸該吸墨海綿42。

⑵證據1 之墨盒(81)的穿孔(810 )與系爭專利之墨盒41的開口410 不但口徑大小不同,功能作用也各不相同,證據1 確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吸墨海綿之側表面於開口處與墨輪的一側相互接觸」的技術特徵,且證據1 之開口(810 )只會讓人聯想到需要因應該壓縮過之供墨綿條(83)的厚度而調整口徑大小,並未教示或隱含「可省略供墨綿條(83),使墨輪(71)直接接觸吸墨海綿(82)」的結構變化。

㈣由於證據1 之供墨綿條(83)需要藉由抵頂片(811 )之推抵才能穩固地接觸該墨輪(71),而系爭專利省略了供墨綿條之後,當然也相應地省略了推抵片之結構。

故整體來說,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 確實具有結構簡化、加工容易、製作成本降低以及可穩定補墨的優點。

二、證據5 之第二實施態樣,如證據5 之圖2 所示,是具有一供墨滾輪(2a),該供墨滾輪(2a)之周壁與一惰輪(6 )之周壁相互接觸,使該供墨滾輪(2a)可對該惰輪(16)進行供墨:㈠證據5 之供墨滾輪(2a)與惰輪(16)均為圓形,故兩者之間是以各自圓弧狀的周面呈現「線接觸」的狀態,且在惰輪(16)受驅動輪(15)驅動而轉動的過程中,該惰輪(16)也會帶動該供墨滾輪(2a)轉動,而由於證據5 揭示其供墨滾輪(2a)係由海綿或毛氈…等可攜帶或吸附墨水之材質所製成,該海綿或毛氈材質具有可伸縮之彈性,故在裁切加工時尺寸容易產生誤差,使得所製成之供墨滾輪(2a)的形狀無法呈正圓形,以致該供墨滾輪(2a)與惰輪(16)之間無法形成一個穩定的接觸面,從而產生只能斷續供墨的問題。

縱然可藉由縮短該供墨滾輪(2a)與惰輪(16)之間的距離,或是藉由加大該供墨滾輪(2a)與惰輪(16)之直徑大小的方式來確保該供墨滾輪(2a)與惰輪(16)間可持續接觸,但如此一來又會使得該供墨滾輪(2a)與惰輪(16)之間因相互壓抵之力過大而無法順暢轉動。

而如本院卷第10頁反面系爭專利之圖式所示,系爭專利「將吸墨海綿42設置於墨盒41內,令吸墨海綿42之側表面於墨盒41之開口410 處與墨輪32相互接觸」的設計,可固定該吸墨海綿42,故可簡易地確保該墨輪32可持續地與該吸墨海綿42接觸,甚至還可在該吸墨海綿42的側表面處形成弧度與墨輪32之周面相配合的凹弧面,使該吸墨海綿42與墨輪32形成「面接觸」,進而提高該吸墨海綿42的供墨效果。

㈡證據5 之圖2 的供墨滾輪(2a)並非裝設在一墨盒中,故證據5 之圖2 也未揭示「該惰輪(6 )是在該墨盒(2 )的開口(2b)處接受供墨」的技術特徵,縱使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 之補墨裝置(80)替換為證據5 之圖2 的供墨滾輪(2a),也無法得到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的色帶匣,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求保護之色帶匣絕非如被告所言是結合證據1 和證據5 可簡單完成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5 之組合確實具備進步性。

被告只因證據1 揭示其墨盒(81)上設有提供供墨綿條(83)穿出的穿孔(810 )、證據5 揭示供墨滾輪(2a)與惰輪(16)相互接觸,就主觀認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完全沒有考慮系爭專利之設計可簡化色帶匣之結構,使其容易加工製造,同時還可降低製造成本以及提供穩定供墨效果的優點,而此等優點正是色帶匣之製造者不斷追求的目標。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進一步界定「匣盒10延伸設有一第一導引部12與一第二導引部13」。

由於請求項2 為依附在請求項1 的附屬項,在請求項1 具進步性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1 和證據5 之組合當然同樣具有進步性。

四、綜上論陳,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和2 所界定的色帶匣是創新的,且功效較證據1 和證據5 亦有明顯增進,系爭專利應已完全符合法定的新型專利要件。

五、對於參加人所提之證據5中文譯本無意見,惟查:㈠證據5 所顯示該專利的特點是為達到均勻的補墨而設計出一種如文中說明及請求項1 所載特殊的圓弧驅動齒輪及惰輪,與系爭專利毫無關係。

㈡文中未提示或暗示供應件9 或供墨滾輪2a如何能穩定的供墨給惰輪(或墨輪),因為該專利中根本未想到,這才是問題之所在,故縱使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也無法將證據據1 及證據5 簡單置換即可達到本專利的所有範圍。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均撤銷。

叁、被告答辯:

一、組合證據1 、5 確實已實質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全部技術特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5 (括號為相對應之構件,證據5 元件名稱逕採參加人之翻譯)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 一種可補墨之色帶匣,其包括有一匣盒(實質相當於證據1 之匣盒50、證據5 之匣盒11)、一色帶(實質相當於證據1 之色帶60、證據5 之色帶8 )、一齒輪組(實質相當於證據1 之齒輪組70、證據5 之齒輪組15,16)及一補墨裝置(實質相當於證據1 之補墨裝置80、證據5之補墨裝置2a);

該匣盒為中空殼體;

該色帶係兩端相互連接之帶體,帶體連續環設於匣盒內;

該齒輪組包括有一驅動齒輪(實質相當於證據1 之驅動齒輪72、證據5 之驅動齒輪15)及一墨輪(實質相當於證據1 之墨輪71、證據5 之墨輪16),該驅動齒輪及該墨輪係可轉動的設置於匣盒內,該墨輪與驅動齒輪相互嚙合,該色帶的部份帶體係夾合於墨輪及驅動齒輪之間;

該補墨裝置包括有一墨盒(實質相當於證據1 之墨盒81、證據5 之圖1 墨盒2 )及一吸墨海綿(實質相當於證據1 之吸墨海綿82及供墨棉條83、證據5 之供墨滾輪2a,且證據5 第3欄 第45-49 行所示供墨滾輪2a係由係可攜帶或吸附墨水之材質製成,如海綿或毛氈材質),該墨盒係設置於匣盒內,其朝向齒輪組的一側壁面形成有一開口(實質相當於證據1 之供墨棉條83自吸墨海綿82伸出墨盒81之開口),該吸墨海綿設置於墨盒內且其一側表面(實質相當於證據5 之供墨滾輪2a之側表面與墨輪16相互接觸)於開口處與該墨輪的一側相互接觸。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1 、5 (括號為相對應之構件,證據5元件名稱逕採參加人之翻譯)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進一步限定該匣盒延伸設有一第一導引部(實質相當於證據1 之第一導引部52、證據5 之圖1 、圖2 所示匣盒11上部左方之導引部)及一第二導引部(實質相當於證據1 之第二導引部53、證據5 之圖1 、圖2 所示匣盒11上部右方之導引部),該第一導引部及第二導引部具有中空的導引通道(實質相當於證據5 之圖1 、圖2 所示匣盒11上部左右兩側色帶連接型態),且該第一導引部及第二導引部以一端互相間隔相對且分別形成有一與導引通道相連通的通孔(實質相當於證據1 之通孔520 、530 ),該色帶之另一部份帶體位於第二導引部的導引通道內並延伸貫穿兩通孔至第一導引部的導引通道內。

㈢依上述之比較,組合證據1 、5 確實已實質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全部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二、組合證據1 、5 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㈠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技術特徵,其差異僅在於「吸墨海綿」之擺放及接觸位置。

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係透過「吸墨海綿」之特定擺放位置,使得「該吸墨海綿42為一塊狀之海綿,其係設置於墨盒41內且其一側表面位於開口410 處形成一供墨面420 ,供墨面420 與該墨輪32一側之齒冠的頂部表面相互接觸... 墨輪32與吸墨海綿42接觸的一側面可轉動至與色帶20表面相互接觸,如此使吸墨海綿42內的墨水可陸續沾附於色帶20上,完成補墨的作業」;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0010]段落記載「本創作以吸墨海綿直接與墨輪相互接觸,因為吸墨海綿整體的體積較現有技術的供墨棉條大,因此其具有較大的伸縮彈性,不需精準的切割亦可以適當的壓力與墨輪相接觸,解決了現有技術之供墨棉條因加工時的誤差,使其無法正常穩定的作業的缺點」。

依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之理解,該技術特徵可解釋為:藉由較大面積且較為固定之「吸墨海綿」特定擺放位置,以與墨輪直接碰觸,以避免供墨棉條因加工時的誤差,使其無法正常穩定的作業的缺點。

㈡證據5 之第二實施例,如證據5 之圖2 、圖3 、說明書第3欄說明供墨滾輪2a與墨輪16相互接觸,且證據5 第3 欄第45-49 行揭示供墨滾輪2a係由可攜帶或吸附墨水之材質製成,如海綿或毛氈材質等,證據5 之供墨滾輪2a已完整提示將海綿或毛氈材質的供墨裝置直接設置於色帶輸送裝置的供墨輪旁的供墨方式,不僅可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之功能與作用,且可對應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 頁最後1 行至第6 頁第1行所稱「吸墨海綿42穩定地供墨至墨輪32,也不會影響該墨輪32的轉動順暢性」,是以,證據5 供墨滾輪2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吸墨海綿」之功能及作用具有高度關聯性,組合證據1 、5 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墨盒係設置於匣盒內,其朝向齒輪組的一側壁面形成有一開口」等主要墨盒構造情形下,在面臨供墨綿條無法穩定供墨之構件問題時,色帶匣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有足夠之組合動機參酌相近領域且具有解決問題高度關聯性之證據5 所教示供墨裝置直接設置於色帶輸送裝置的供墨輪旁的供墨方式,而輕易組合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創作,是以,組合證據1 、5 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5 (圖2 、圖3 )之供墨滾輪2a,確實亦可達到可以讓該供墨滾輪2a穩定地供墨至墨輪16,也不會影響該墨輪16的轉動順暢性,且證據5 亦確實具有結構簡化、加工容易、製作成本降低以及可穩定補墨的優點。

證據5 圖2、 圖3 、說明書第3 欄說明供墨滾輪2a與墨輪16相互接觸,且證據5 第3 欄第45-49 行揭示供墨滾輪2a係由係可攜帶或吸附墨水之材質製成,如海綿或毛氈材質等,依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海綿具有可壓縮性係屬生活經驗之普遍現象,自可輕易推知證據5 供墨滾輪2a與墨輪16相互接觸非僅為「點接觸」,而是「面接觸」之接觸型態。

系爭專利皆未進一步限定「開口大小」及「凹弧面之接觸面」等技術特徵,起訴理由之限定方式,不啻增加系爭專利所未有、未明確界定之事項或限制條件,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況上述特徵係屬色帶匣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因應供墨量之結構簡單修飾。

證據5 之供墨滾輪2a與系爭專利吸墨海綿42在功能及作用上具有高度關聯性、以及具有解決問題高度關聯性考量下,證據1、5與系爭專利同屬相同領域,自有足夠之組合動機,況證據5 亦說明供墨手段可採供墨滾輪2a、墨盒2 與供墨件9 等不同型態(說明書第4 欄51-54 行),對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有足夠組合動機將供墨滾輪2a與墨盒相互置換、組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陳述:

一、證據5 之圖1 、圖2 實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主要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62-63 頁列表。

證據5 之圖2 中僅未進一步說明包含一墨盒之特徵而已,然而在吸墨海棉外部設置一墨盒之技術特徵,早已是習知技術,並無特殊新穎之處。

因為在匣盒內設置墨盒是必然之技術(不然墨水就會溢流),墨盒有一開口也是必然之技術(就像寶特瓶一定會有開口),一般是在匣盒內形成一殼狀分隔空間(即墨盒)以容納墨水海棉,通常該墨盒與該匣盒係一體成形(也就是說該墨盒其實是屬於該匣盒的一部份結構),所以熟悉此技藝之人士以匣盒作為整體說明,而未進一步說明尚包含一墨盒,是相當合理的描述。

只要利用證據5 之圖1 中墨盒2 之特徵,以及已揭示利用墨盒2 之開口2b供墨給該墨輪6 之特徵,再運用證據5 之圖2 揭露之「該吸墨海棉2a與墨輪16直接接觸」技術特徵,就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所有特徵,如本院卷第65頁圖示。

二、證據1 及證據5 之組合,實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 之圖3 明確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零件之結構配置及其位置,證據5 之圖2 更清楚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唯一新穎特徵「該吸墨海綿(42)設置於墨盒(41)內且其一側表面於開口(410 )處與該墨輪(32)的一側相互接觸」。

證據1 之圖3 實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所有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66-67 頁列表之分析。

綜上,證據1 及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不具進步性。

三、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 及證據5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內容:系爭專利、證據1 、證據5 ,同為色帶補墨裝置技術,應用關聯性極高,且證據1 及證據5 之組合已完全對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所有文義內容,其結構配置、作用方式及產生功效均相同,因此熟悉此技藝之人士(具實務從事墨盒結構相關研發工作二年者)可輕易利用證據1 及證據5 ,做簡易組合置換後,即可完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功效。

四、對原告主張之答辯:㈠原告之申論爭論點均未定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以並無法構成專利成立理由:⑴原告提出系爭專利中所謂墨輪與吸墨海綿係為面接觸而非線接觸之說法;

或者其為滑動摩擦而非滾動摩擦之說法,此技術特徵並未見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中,因此跟舉發成立與否無任何關係。

⑵原告提出證據5 中之供墨滾輪為軟性材質,無法裁切成正圓形,而造成補墨不穩定現象之說法,但吸墨海綿之材質與形狀等技術特徵並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2,因此跟舉發成立與否並任何關係。

⑶原告提出證據1 也是滑動摩擦沒有錯,但是他無法控制供墨棉條的厚度,所以無法穩定供墨,就算是滑動摩擦也沒有用,因為本身厚度不穩定…等云云,上述控制供墨棉條的厚度之技術特徵並未見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中,因此跟舉發成立與否無任何關係。

㈡原告應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依據,提出論證理由:⑴參加人已明確提出證據1 及證據5 之組合,可明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並不具進步性,證據1 及證據5 所揭露之內容可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之內容。

原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內容,就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提出其與證據1 及證據5 之差異所在,並論證其進步性。

⑵證據1 及證據5 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所有技術特徵,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一特徵,是證據1 及證據5 所未揭露的,缺乏合理的論證依據。

㈢對於原告主要論點的分析:⑴原告以證據1 之實品照片及系爭專利的實體照片以比較兩者之功效,實際上專利的成立主要是元件的對等與功效無關。

實體照片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並未採用專利法相關規範進行答辯。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出現有關開口大小描述的特徵,所以原告上列敘述顯然是在討論權利項中未揭露的內容,此種討論實在是與舉發內容毫不相關的討論。

不論該事實成立與否,均無法建立請求項1 的專利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並未定義出任何有關該墨盒41之開口410 大小或尺寸相關的特徵,原告不可自行延伸專利範圍以外的技術特徵作為答辯理由。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並未定義出該吸墨海棉42與墨輪32的接觸特徵,僅說明兩者相互接觸而已,故原告不可以申請專利範圍外之自行延伸的技術特徵作為答辯理由。

原告指稱證據5 圖2 中吸墨海棉2a與墨輪16是為線接觸之說法亦不正確,因為該墨輪16係連續轉動與該吸墨海棉2a接觸,因此該墨輪16之表面全部會接觸到該吸墨海棉2a,因此兩者是屬於面接觸。

證據5 的第1 實施例,即證據5 圖1 中已揭露該「墨輪6 是在該墨盒2 的開口2b處接受供墨」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5 之圖1 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所訴求的技術特徵。

⑷原告自稱市面上產品一直以來都有無法解決穩定供墨的問題存在,而系爭專利卻解決了供墨穩定性的問題…等云云,此說法缺乏實質依據只是原告的主觀臆測而已,缺乏客觀事實之支持。

而專利的進步性是依據結構上的特殊技術特徵所產生的功效而來,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請求項2 之內容,完全不見與證據1 及證據5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有何差異,反而是與證據1 及證據5 所揭露內容完全一樣,又何來有進步性之功效。

⑸原告自稱證據5 之供墨滾論是軟性材質,無法以裁切之方式做成正圓形,所以補墨不穩定,現在較好的產品很少使用該技術,而系爭專利的吸墨海綿與墨輪接觸的地方是平的或做成凹弧狀,形狀較穩定,補墨效果更好…等云云,原告顯然對專利法及相關審查基準不甚了解,證據5 的實際功效如何、如何與系爭專利舉發成立的理由並無關係,舉發人是利用證據5 所揭露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相比對後,發現內容完全一致,因此提出舉發並獲准成立。

如果每件專利申請人都可任意以自行想像的功效為理由而確保專利權,那世界上所有的專利都會是永久有效的絕不可能被舉發成立。

⑹原告自稱系爭專利是以滑動摩擦的方式補墨,而證據5 是以滾動摩擦的方式補墨,而證據1 雖然同樣是以滑動摩擦的方式補墨但是無法控制供墨棉條的厚度,所以無法穩定供墨…等云云,原告再次又以自行臆測的功效為理由辯駁其與先前技術的不同,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提出任何與接觸技術特徵有關的內容,所謂以「滑動摩擦」的方式補墨並未見於申請專利範圍的定義之中,因此專利申請人不可以超出申請專利範圍以外的特徵作為爭取專利權有效性的依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4頁):㈠證據1 及證據5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㈡證據1 及證據5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0年9月21日,被告於100年12月7日經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之規定為斷。

又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可補墨之色帶匣,其包括有一匣盒、一連續環設於匣盒內的色帶、一齒輪組及一補墨裝置;

該齒輪組包括有一驅動齒輪及一墨輪,該驅動齒輪及墨輪皆可轉動的設置於匣盒內且相互嚙合,該色帶之部份帶體夾合於該墨輪及驅動齒輪之間,該補墨裝置具有一墨盒,墨盒設置於匣盒內,其一側壁面相對於墨輪並形成一開口,於墨盒內設置吸墨海綿,該吸墨海綿吸附有墨水並以一側面於開口處與墨輪相互接觸;

當墨輪轉動時,該吸墨海綿可將墨水沾附於墨輪表面,當墨輪與色帶接觸時即可對色帶進行補墨,具有加工容易且可穩定補墨的優點。

(摘錄自系爭專利摘要)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3 項為獨立項,第2、4、5項為附屬項。

本件審理之範圍為請求項1、2,內容如下:⑴一種可補墨之色帶匣,其包括有一匣盒、一色帶、一齒輪組及一補墨裝置:該匣盒為中空殼體;

該色帶係兩端相互連接之帶體,帶體連續環設於匣盒內;

該齒輪組包括有一驅動齒輪及一墨輪,該驅動齒輪及該墨輪係可轉動的設置於匣盒內,該墨輪與驅動齒輪相互嚙合,該色帶的部份帶體係夾合於墨輪及驅動齒輪之間;

該補墨裝置包括有一墨盒及一吸墨海綿,該墨盒係設置於匣盒內,其朝向齒輪組的一側壁面形成有一開口,該吸墨海綿設置於墨盒內且其一側表面於開口處與該墨輪的一側相互接觸。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補墨之色帶匣,其中該匣盒延伸設有一第一導引部及一第二導引部,該第一導引部及第二導引部具有中空的導引通道,且該第一導引部及第二導引部以一端互相間隔相對且分別形成有一與導引通道相連通的通孔,該色帶之另一部份帶體位於第二導引部的導引通道內並延伸貫穿兩通孔至第一導引部的導引通道內。

(僅列爭執請求項)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㈠證據1:證據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內容。

⑴證據1 技術內容:證據1 為一種可補墨之色帶匣,其包含有一匣盒50、一色帶60、一齒輪組70及一補墨裝置80;

該匣盒50為一殼體,其內部形成有一容置空間51,並於該匣盒50的頂端兩側延伸有與該容置空間51相通的一第一導引部52及一第二導引部53,該第一導引部52與第二導引部53的自由端間隔相對且分別形成有一通孔520 、530 ;

該色帶60為一長形帶體,帶體兩端以相異的面相接,形成一扭轉的環形帶體,該色帶60主要設置於匣盒50的容置空間51中,其部份帶體依序設於匣盒50之第二導引部53中,並由第二導引部53的通孔530 穿出,接著穿入第一導引部52的通孔520 而位於第一導引部52內;

該齒輪組70包括有一墨輪71及一驅動齒輪72,該墨輪71及驅動齒輪72皆可轉動的設置於匣盒50內且相鄰於容置空間51,該墨輪71及驅動齒輪72相互嚙合;

該補墨裝置80包括有一墨盒81、一吸墨海綿82及一供墨棉條83,該墨盒81為一中空殼體,其設置於匣盒50內並以一側相對於墨輪71,其底端相對於墨輪71的一側壁面形成有一穿孔810 ,於墨盒81底端的下方處設有一抵頂片811 ,該抵頂片811 的一端部與墨輪71間具有一間距,該吸墨海綿82係設置於該墨盒81內並吸附有墨水,該供墨棉條83為一長條狀體,其一端設置於墨盒81內與吸墨海綿82相接觸,其另一端由穿孔810 突伸於墨盒81外,並以一側面與抵頂片811 相接觸,以另一側面與墨輪71一側相接觸,該供墨棉條83可藉毛細作用的傳導,使其由吸墨海棉82處充滿墨水;

上述的色帶匣實際安裝於點陣式印表機時,當齒輪組70被印表機驅動轉動以帶動色帶60移動,該墨輪71接觸供墨棉條83的一側面可轉動至與色帶60表面相互接觸,如此使墨水陸續沾附於色帶60上,完成補墨的動作。

(參證據1[先前技術] 部分)⑵證據1之圖式如附圖二。

㈡證據5 :證據5 為1988年5 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4747713 號「INK RIBBON CASSETTE INCLUDING GEAR TEETH CONFIGURED TO RE-INK THE RIBBON 」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9 月21日),故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5 技術內容:證據5 為一種可補墨之色帶匣,適用於點陣式印表機,具有補墨裝置以延長色帶匣的使用壽命。

色帶係設於驅動齒輪與墨輪之間並藉其傳動;

補墨裝置與墨輪形成接觸,使墨水可經由墨輪傳送至色帶,並藉由墨輪齒形成圓弧的設計(圖3 參照),使墨水可被均勻地供應到色帶。

(參證據5 摘要)⑵證據5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三。

四、技術爭點分析:㈠關於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界定:被告主張應指具有機械相關科系大學之教育背景且實務從事墨盒結構相關研發工作二年之人,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準備期日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要完成系爭專利除需對色帶研發製造有相當經驗外,也須對海綿或毛氈生產加工有十分認知者,才能完成,並非被告主張大學相關科系畢業且有兩年實務經驗之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

經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7 頁【先前技術】與【新型內容】所記載先前技術之內容與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的改良主要在於墨輪與供墨裝置接觸方式的改變,其主要係屬空間結構性的差異,而大學機械相關科系畢業者,由於機械設計為必修學程,是以該科系畢業者已具有空間設計及機械運作之基本概念;

又系爭專利為墨匣設備,結構與構件相對單純,機械相關科系背景畢業者於實務接觸墨匣設備數年後,即能對墨匣設備有完整的瞭解,且具有可簡單改良墨匣設備結構或構件之能力。

是以,本院認為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指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機械相關科系大學之教育背景,且實務從事墨盒結構相關研發工作2 年之認定,應屬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除需對色帶研發製造有相當經驗外,也須對海綿或毛氈生產加工有十分認知者,才能完成云云,查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記載「吸墨海綿…不需精準的切割亦可以適當的壓力與墨輪相接觸」、及請求項1 中並未特別界定海綿的性質或裁切方式,應認定與先前技術之海綿並無實質性的差異,且依系爭專利【新型內容】與【先前技術】的記載,系爭專利的改良主要在於墨輪與供墨裝置接觸方式的改變,係單純地結構差異( 位置改良) ,已於前述,並不涉及該吸墨海綿性質的改變或影響,是關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界定,並無須特別考量海綿或毛氈的生產加工技術。

原告雖主張海綿的壓縮性、裁切方式都會影響與墨輪接觸的穩定性,應予考量云云,惟該等特徵均未於請求項中記載,自不得將之讀入作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限制,進而作為界定本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標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㈡關於元件名稱之翻譯:原告與參加人均提出證據5的部份中文翻譯本,其翻譯內容大致相同,僅部分元件名稱有別,例如ink tank(2),原告譯為墨槽而參加人譯為墨盒;

inksupplier(9),原告譯為供墨件而參加人譯為墨水供應件;

idle gear(16),原告譯為惰輪而參加人譯為墨輪等等(以上僅為部分實例),雖翻譯名稱不同,惟並不影響實質內容的判斷。

由於參加人的翻譯內容,其對應於系爭專利的關鍵元件有相同或近似的翻譯元件名稱,為便於分析比對,是以下關於證據5的元件名稱,係以參加人翻譯內容為主,合先敘明。

㈢證據1、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證據1說明書第3頁第13-15行,記載「一種可補墨之色帶匣,其包含有一匣盒50、一色帶60、一齒輪組70及一補墨裝置80」,證據1所揭露色帶匣的各構成組件,如匣盒、色帶、齒輪組及補墨裝置係完全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匣盒、色帶、齒輪組及補墨裝置,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可補墨之色帶匣,其包括有一匣盒、一色帶、一齒輪組及一補墨裝置」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1說明書第3頁第16行,記載「該匣盒50為一殼體,其內部形成有一容置空間51」,可知證據1具有容置空間的匣盒構件係等同於系爭專利的中空匣盒,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匣盒為中空殼體」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1說明書第3頁第21-22行,記載「該色帶60為一長形帶體,帶體兩端以相異的面相接,形成一扭轉的環形帶體」,同時配合圖式第3圖,揭露該帶體係連續環設於匣盒內,證據1的色帶明顯係等同於系爭專利的色帶,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色帶係兩端相互連接之帶體,帶體連續環設於匣盒內」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1說明書第4頁第2-4行,記載「該齒輪組70包括有一墨輪71及一驅動齒輪72,該墨輪71及驅動齒輪72皆可轉動的設置於匣盒50內且相鄰於容置空間51,該墨輪71及驅動齒輪72相互嚙合」,可知證據1的齒輪組係完全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齒輪組。

同時再配合圖式第3圖,揭露色帶的部份帶體係夾合於墨輪及驅動齒輪之間,此亦與系爭專利所載之技術特徵相同,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齒輪組包括有一驅動齒輪及一墨輪,該驅動齒輪及該墨輪係可轉動的設置於匣盒內,該墨輪與驅動齒輪相互嚙合,該色帶的部份帶體係夾合於墨輪及驅動齒輪之間」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1說明書第4頁第5-7行,記載「該補墨裝置80包括有一墨盒81、一吸墨海綿82及一供墨棉條83,該墨盒81為一中空殼體,其設置於匣盒50內並以一側相對於墨輪71」,證據1所揭露補墨裝置中的墨盒與吸墨海綿構件,係等同於系爭專利的墨盒與吸墨海綿。

故關於補墨裝置,證據1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補墨裝置包括有一墨盒及一吸墨海綿,該墨盒係設置於匣盒內」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其朝向齒輪組的一側壁面形成有一開口,該吸墨海綿設置於墨盒內且其一側表面於開口處與該墨輪的一側相互接觸」之技術特徵。

⒍綜上,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墨輪與吸墨海綿的接觸方式不同,亦即證據1墨輪係藉由供墨棉條間接吸取吸墨海綿的墨水,而系爭專利則是以墨輪直接接觸吸墨海綿獲得墨水,是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其朝向齒輪組的一側壁面形成有一開口,該吸墨海綿設置於墨盒內且其一側表面於開口處與該墨輪的一側相互接觸」之技術特徵。

⒎復查證據5 為一種可補墨之色帶匣,如說明書第3 欄第45至57行所記載:「如圖2 所示,一色帶匣本體(11)具有一供墨滾輪(2a),不同於圖1 所示之色帶匣本體(1) 及墨水供應件(9) 。

該供墨滾輪可由可吸收墨水之材料製成,如毛氈或海綿。

與圖1 中所示一樣,一色帶(8) 從一驅動齒輪(15)及墨輪(16)之間通過,然後輸送到一色帶容器(11a) 內。

該供墨滾輪是可旋轉的並且會一直持續接觸該墨輪,該供墨滾輪整體固定在該色帶匣本體上,該供墨滾輪之墨水會傳遞給該墨輪然後再供給該色帶」。

並配合圖式第2 圖揭露該色帶匣具有色帶匣本體(11)、色帶(8) 、齒輪組( 驅動齒輪15,墨輪16) 、供墨滾輪(2a)等構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可補墨之色帶匣,其包括有一匣盒、一色帶、一齒輪組及一補墨裝置」之技術特徵。

且證據5 色帶匣本體具有中空色帶容器(11a)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匣盒為中空殼體」之技術特徵;

證據5色帶形成連續帶體環設於色帶匣本體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色帶係兩端相互連接之帶體,帶體連續環設於匣盒內」之技術特徵;

證據5 驅動齒輪與墨輪互相嚙合並令色帶部分帶體夾合於驅動齒輪與墨輪之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齒輪組包括有一驅動齒輪及一墨輪,該驅動齒輪及該墨輪係可轉動的設置於匣盒內,該墨輪與驅動齒輪相互嚙合,該色帶的部份帶體係夾合於墨輪及驅動齒輪之間」之技術特徵;

證據5 供墨滾輪係為一吸墨海綿並與墨輪直接接觸,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補墨裝置包括有一吸墨海綿,該吸墨海綿一側表面與該墨輪的一側相互接觸」之技術特徵。

證據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證據5 供墨滾輪並未置放於墨盒中,惟證據5 利用供墨滾輪與墨輪直接接觸的技術,確已揭露系爭專利吸墨海綿一側表面與墨輪一側相互接觸的技術特徵。

再者,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第1 段及倒數第2段之記載,系爭專利之創作主要在於改良習知供墨棉條於加工時產生的厚度誤差,無法正常穩定作業的缺點,而創作出以吸墨海綿直接與墨輪相互接觸,因為吸墨海綿整體體積較供墨棉條為大,因此具有較大伸縮彈性,不需精準切割亦可以適當的壓力與墨輪相接觸,即可解決供墨棉條加工誤差的缺點。

而觀之證據5 圖式第1 、2 圖,證據5圖式第2 圖中供墨滾輪的整體體積較圖式第1 圖中墨水供應件為大,且供墨滾輪係與墨輪直接接觸的型態,並由說明書第3 欄第52至53行之記載「該供墨滾輪是可旋轉的並且會一直持續接觸該墨輪」,因此可知,證據5 與系爭專利同樣亦有供墨滾輪具有較大伸縮彈性,不需精準切割亦可以適當的壓力與墨輪相接觸的技術教示。

⒏證據1 雖未揭露系專利以吸墨海綿一側表面於墨盒開口處與墨輪一側相互接觸之技術特徵,然證據5 第2 圖確實揭露供墨滾輪與墨輪直接接觸的技術特徵,且證據5 所揭露的兩個實施例中,除第2 圖外,另一實施例(圖式第1 圖)墨水供應件(9) 一端伸入墨盒(2) ,一端與墨輪接觸供墨的補墨技術即類似於證據1 的補墨方式。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因具有機械相關科系大學之教育背景,瞭解空間設計及機械運作之基本概念,且實務從事墨盒結構相關研發工作2 年,對於墨匣設備之結構有基礎理解,於參酌證據1 、5 所揭露技術後,自有動機組合證據1 、5 ,並基於證據5 直接供墨( 第2 圖) 與間接供墨 (第1 圖) 兩種實施態樣、及供墨滾輪與墨輪直接接觸的技術教示,即能將證據1 墨盒與吸墨海綿簡單改變,形成吸墨海綿與墨輪直接接觸,如此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證據1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⒐原告雖主張,證據1 的供墨棉條(83)會有加工尺寸誤差,將導致墨輪無法正常轉動或無法穩定接觸的問題;

系爭專利省略證據1 的供墨棉條,直接以吸墨海綿供墨,不但可穩定供墨也不會影響墨輪轉動的順暢性;

證據1 墨盒的穿孔(810)與系爭專利墨盒的開口(410) 不但口徑大小不同,功能作用也各不相同,證據1 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吸墨海綿之側表面於開口處與墨輪的一側相互接觸」的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較證據1 省略供墨棉條與推抵片等構件,整體具有結構簡化、加工容易、成本降低及穩定補墨的優點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

惟查,原告上述理由均僅針對系爭專利與證據1 單獨進行比對,惟本案係以證據1 、5 之組合來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刻意忽略證據5 揭示之技術特徵而稱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 具有明顯的優點,顯非可採。

⒑原告又主張,證據5 的供墨滾輪(2a)係由海綿或毛氈材質製成,具有可伸縮之彈性,故在裁切加工時尺寸容易產生誤差,使得所製成之供墨滾輪(2a)的形狀無法呈正圓形,以致該供墨滾輪(2a)與惰輪(16)之間無法形成一個穩定的接觸面,從而產生只能斷續供墨,或因供墨滾輪(2a)與惰輪(16)之間因相互壓抵之力過大而無法順暢轉動之問題。

且證據5 供墨滾輪與惰輪(16 ,與墨輪同義,前均稱墨輪) 兩者之間係呈「線接觸」的態樣,而系爭專利吸墨海綿與墨輪係形成「面接觸」,可提高供墨效果;

證據5 供墨滾輪並非裝設在墨盒中,且證據5 也未揭示「該惰輪是在該墨盒的開口處接受供墨」的技術特徵;

縱使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 之補墨裝置替換為證據5 的供墨滾輪,也無法得到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的色帶匣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惟查,任一物件在製造過程中均難免會產生誤差,系爭專利之吸墨海綿於裁切過程中亦可能產生誤差,原告以證據5 之供墨滾輪(2a)係由海綿或毛氈材質製成,裁切加工時尺寸容易產生誤差為爭執,顯已失焦;

再者,不論係「線接觸」或「面接觸」,理論上只要互相接觸即達供墨效果,皆屬可行,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中僅記載「該吸墨海綿設置於墨盒內且其一側表面於開口處與該墨輪的一側相互接觸」,並未明確載明其接觸方式係形成「面接觸」的態樣,且由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與證據5 之第3 圖觀之,兩者墨輪均以複數齒與海綿同時接觸,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面接觸而證據5 為線接觸,亦乏依據。

另外,證據5 既揭露供墨滾輪與墨輪直接接觸供墨的技術特徵,而證據1 亦揭露吸墨海綿設置於墨盒中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將證據5 墨輪直接接觸供墨滾輪的技術應用於證據1 而使墨輪直接接觸設置於墨盒中之吸墨海綿供墨,即可得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完全相同之色帶匣,此等簡單之變化應用,應可輕易完成,故本院認為原告理由難謂可採。

⒒原告又主張,證據5 墨輪接觸海綿的方式是以滾動摩擦的方式,而系爭專利是以滑動摩擦的方式接觸,另證據5 供墨滾輪的材質是海綿或者毛氈,因為是軟性材質,用裁切的方式無法作成正圓形,所以供墨滾輪與墨輪無法形成穩定的接觸面,所以補墨不穩定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惟查,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關於補墨技術的記載僅為「該吸墨海綿設置於墨盒內且其一側表面於開口處與該墨輪一側相互接觸」,並未記載墨輪與海綿係以何種方式接觸供墨,亦無該海綿為正圓形之記載,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有摩擦態樣或海綿形狀的限定,合先敘明。

再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於參酌證據1 、5 所揭露技術及相關教示,而將證據1 墨輪設置於鄰近墨盒並使墨輪與吸墨海綿直接接觸供墨之態樣,固屬滑動摩擦的接觸方式,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未以滑動摩擦作為限制條件,原告以此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舉發證據不同而具有進步性之論據,已非可採,此外,本案爭點係以證據1 及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非單以證據5 為主張,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1 、5 所揭露技術的組合及相關教示,即可得出如同系爭專利滑動摩擦類型之創作,原告單以證據5 為滾動摩擦方式,據以主張與系爭專利滑動摩擦方式有所不同云云,即無可採。

另關於海綿是否容易裁切為正圓形,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限定,非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比對是否具進步性所考量,況且,原告亦稱若以開模的方式是可以製成正圓形,故證據5 之供墨滾輪正圓形並非不能達成。

且如前述,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1 、5 所揭露技術及相關教示,而將墨輪設置於鄰近墨盒並使墨輪與吸墨海綿直接接觸供墨之態樣後,此時吸墨海綿是否為正圓形已非重點。

又依原告104 年6 月29日庭呈之投影片,系爭專利吸墨海綿的供墨面為一平面,當與墨輪接觸後受墨輪壓迫而變成凹弧形(見本院卷第87頁),亦可能發生原告指摘證據1 棉條太厚導致墨輪壓力過大而運轉不順暢的缺點,且原告尚稱供墨面也可事先製成凹弧形(見本院卷第83頁),然而,凹弧形乃為圓形之部分截面,如依原告之主張,證據5 之供墨滾輪於裁切加工時,無法精準裁切成正圓形,而易產生尺寸之誤差,則系爭專利之吸墨海綿,其凹弧面於裁切加工時,亦有可能產生尺寸之誤差,而落入原告指摘證據5 海綿無法製成正圓形,以致墨輪與供墨海綿之間無法形成一個穩定的接觸面的缺點,原告爭執此不同點,尚非可採。

⒓原告又主張,證據5 該專利的特點是為達到均勻的補墨而設計出特殊的圓弧驅動齒輪與惰輪,與系爭專利毫無關係。

證據5 並未提示或暗示供應件9 或供墨滾輪2a如何能穩定的供墨給惰輪(或墨輪) 之問題,故縱使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也無法將證據1 及證據5 簡單置換即可達到本專利的所有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

查證據5的重點即使如原告所稱係在特殊的圓弧驅動齒輪與惰輪之設計,然證據5 確已揭露墨輪與供墨滾輪直接接觸供墨的技術特徵,此即為系爭專利改良之重點所在,因此,原告尚不得以證據5 的技術重點與系爭專利不同,而刻意忽略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事實,遽稱證據5 與系爭專利毫無關係。

再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有動機組合證據1 與證據5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已於前述。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證據1、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匣盒延伸設有一第一導引部及一第二導引部,該第一導引部及第二導引部具有中空的導引通道,且該第一導引部及第二導引部以一端互相間隔相對且分別形成有一與導引通道相連通的通孔,該色帶之另一部份帶體位於第二導引部的導引通道內並延伸貫穿兩通孔至第一導引部的導引通道內」。

查證據1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7-20 行,記載「該匣盒50的頂端兩側延伸有與該容置空間51相通的一第一導引部52及一第二導引部53,該第一導引部52與第二導引部53的自由端間隔相對且分別形成有一通孔520 、530 」,此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一導引部、第二導引部及通孔的技術特徵;

又證據1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23行至第4 頁第1 行,記載「其部份帶體依序設於匣盒50之第二導引部53中,並由第二導引部53的通孔530穿出,接著穿入第一導引部52的通孔520 而位於第一導引部52內」,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色帶的部份帶體位於第二導引部的導引通道內並延伸貫穿兩通孔至第一導引部的導引通道內之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1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

2.證據1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1 又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證據1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

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違反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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