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專訴,67,2016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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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

原告ShimanoInc.(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小松厚志(自行車零配件事業部開發設計部特許課課長)
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湯舒涵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陳國衍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更正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07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原告經由「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電子訴訟(線上起訴)系統」起訴者,本院製有電子卷證PDF檔(含紙本卷暨PDF頁碼之目錄),合先敘明。

1(二)原告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電子卷證PDF檔《下稱PDF》第185頁,本院紙本卷第72頁),故以其─(自行車零配件)事業部開發設計部特許課課長AtsushiKomatsu(小松厚志)為代表人(PDF第752頁,本院紙本卷第325-326頁)。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作成更正准許之處分。」(PDF第80頁,本院卷第8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就專利申請號第090102925號『具有由一樞轉蓋件所作動之一線性滑動變速桿之腳踏車變速裝置』發明專利作成更正准許之處分。」

(PDF第245頁,本院紙本卷第108頁),復於同年12月15日具狀提出「中文申請專利範圍微調更正本(劃線版本)」(PDF第715-718頁,本院紙本卷第298-299頁),並聲請將原第2項聲明更正分列為2項:第2項「被告應就專利申請號第090102925號『具有由一樞轉蓋件所作動之一線性滑動變速桿之腳踏車變速裝置』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作成更正准許之處分。

」及第3項「被告應就專利申請號第090102925號『具有由一樞轉蓋件所作動之一線性滑動變速桿之腳踏車變速裝置』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其附屬項作成更正准許之處分。

」(PDF第705頁,本院紙本卷第293頁),業經被告同意(PDF第733頁,本院紙本卷第308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0年2月9日以「具有由一樞轉蓋件所作動之一線性滑動變速桿之腳踏車變速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2告編為第90102925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2363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復於103年1月29日重新提送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經被告審查,以同年9月23日(103)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321320250號專利更正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准更正」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5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079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及主張: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專利申請號第090102925號「具有由一樞轉蓋件所作動之一線性滑動變速桿之腳踏車變速裝置」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作成更正准許之處分。

(三)被告應就專利申請號第090102925號「具有由一樞轉蓋件所作動之一線性滑動變速桿之腳踏車變速裝置」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其附屬項作成更正准許之處分。

並主張:

(一)系爭專利非功能手段用語:1.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請求項1、8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藝人士由該等元件名稱,並參酌發明人於請求項中界定之結構性與動作性相對關係,即可想像其完整之結構。

被告只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一「上位概念」之結構性特徵(非以功能定義之名詞),即恣意將說明書記載之「下位技術特徵」代入解讀,再將該下位技術特徵之更下位技術特徵代入解讀,層層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界定者為準之要求。

2.若被告僅因請求項多記載「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用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移動」等功能描述(該功能描3述僅係用以輔助性闡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性技術特徵),欲更清楚地理解請求項記載之該功能描述係如何達成時,可參酌說明書與圖式以協助其理解,並非因此而將說明書實施例當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限制。

此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明確性」或「是否可據以實施」有關,而與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無關,此觀現行專利法第67條及專利審查基準將「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准允專利權人更正之用意。

3.在系爭專利未核准前之審查階段,被告從未視其請求項為「手段功能用語」,原處分顯有前後認事不一致之情形。

4.縱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公告請求項中某些構件應屬「手段功能用語」,原處分對於該等「手段功能構件」之相應結構特徵之判斷並不正確,且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某些技術特徵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並以說明書實施例揭露之所有結構、元件作為必要對應結構特徵,違反被告公布之審查基準。

(二)原告所為更正,除部分依據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為誤記之更正並依據同項第4款為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以外,其他部分多為依據同項第2款對申請專利範圍作進一步限定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應准予更正。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8於「作動本體」及「第二作動本體」技術特徵中刪除「與作動裝置結合」之記載之更正,顯屬誤記之更正。

又原告之更正時雖有部分「元件符號」未正確對應於元件名稱,但根據歷年專利實務、102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34頁「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後得附加圖式中對應之符號,惟該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制」之規定,原告之更正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四、被告聲明及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抗辯:4(一)系爭專利為功能手段用語:1.被告對於認定技術特徵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應為實質認定,形式上是否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for)」並非唯一判斷標準,並非僅採形式判斷,即使請求項不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for)」而以其他相同或相類之名詞取代,只要實質上並未完整記載其結構,仍可被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此由87年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第2-9-20頁明揭形式用語只有「原則上推定」效果可明。

2.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8之技術特徵包含之構件有「控制本體」、「作動本體」、「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請求項內各構件之文字敘述與說明書或圖式相較,並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得知其實質結構,無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屬結構之「功能」或係其「結果」,均非「結構本身」,亦即系爭專利並未完整記載其各技術特徵之結構。

因此,請求項1、8各元件技術特徵包括「控制本體」、「作動本體」、「傳動裝置(第一及第二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皆為手段功能用語,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僅能引入說明書中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的敘述,並應包含說明書中之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8所更正內容,與說明書對應請求項1及8所載之功能結構不同,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或誤記之訂正,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項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準據法及爭點:1.查系爭專利係於90年2月9日申請,被告於93年9月7日5核准審定准予專利,嗣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復於103年1月29日重新提送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而於同年9月23日為「本案應不准更正」之處分。

因此,有關系爭專利之解釋及可專利性等實體事項,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下稱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及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為斷;

至原告之更正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應以103年3月24日生效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及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更正」之規定為斷。

2.系爭專利原公告之請求項共15項(92年7月10日修正本),其中請求項1、8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9至1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PDF第14-17頁,原處分卷第112-109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闡明要求其說明更正造成元件與元件符號不一致、明顯誤記及刪除贅句等更正是否有造成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疑慮,關於此種微小瑕疵仍屬依法得准許更正之主張,原告提出「中文申請專利範圍微調更正本(劃線版本)」,顯示出對該些瑕疵之更正確屬准許更正,可認為原告對系爭專利提出之更正申請,係符合專利法之規定,而事證明確,請求本院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云云(PDF第706-707、715-718頁,本院紙本卷第293頁反面、298-299頁)。

惟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及專利專責機關第一次專業判斷權之尊重,專利權人申請更正應向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為之(現行專利法第68條規定參照)6,無由司法機關越俎代庖,因此,原告以103年1月29日申請更正有「微小瑕疵」為由向本院提出「中文申請專利範圍微調更正本(劃線版本)」,而未向被告提出更正之申請,即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理範圍。

3.原處分僅認定系爭專利係功能手段用語,以及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1、8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未論述其餘更正後之請求項應否准予更正(PDF第104-109頁,本院紙本卷第20反面-23頁),固然於更正審查實務上,有關更正之審查係就專利案整體為之,不得就部分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如有部分不准更正之情事,經專利專責機關敘明理由通知專利權人於指定期間內重新提出更正,屆期不更正者,即應全部不准更正(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9-10頁參照)。

惟原告既然於103年1月29日申請更正請求項1至3、8至10,並刪除部分請求項,本件即應審究原告所為全部請求項(即更正後之請求項1至3、8至10)之更正申請。

因此,本件爭點如下:系爭專利是否為功能手段用語?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0(103年1月29日申請更正本)是否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笫4項規定而可准予更正?(PDF第245-246頁,本院紙本卷第108-10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1.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本發明係針對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該裝置係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作動一變速機構,特別地係有關於一種裝置其中用於捲緊變速控制線索的捲緊裝置本體,藉由一能夠自由地返回起始位置的第一變速桿使本體於捲起的方向轉動,並且藉由一能夠自由地返回分離的起始位置的第二變速桿使本體於放出的方7向轉動。

而該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作動一變速機構的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係揭露在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中,變速控制裝置包括安裝在腳踏車上最接近手把位置的一控制本體,該本體係用於控制拉緊及放鬆變速控制線索。

一第一桿件係安裝在控制本體上用以移動致使控制本體拉緊變速控制線索,而一第二桿件係安裝在本體上用以移動致使控制本體放鬆變速控制線索。

一桿件係樞轉地與控制本體結合,而另一桿件係結合用以相對於控制本體線性地移動。

建構用於線性移動之桿件係與一傳動機構結合用以作動控制本體,以該一方式僅需非常小的線性位移即可作動控制本體。

傳動機構包括數個配置在同平面的棘輪齒,其中線性作動本體之移動路徑係平行於棘輪齒之平面。

由於線性移動桿件係在與手把垂直的方向上移動,為能最有效地作動,騎乘者必須將他(她)的拇指直接放在線性作動桿件的前方,並在與手把垂直的方向上壓按桿件。

而系爭專利的變速控制裝置能使騎乘者不須將手指精確地放在線性作動桿件的前方即可達成最有效的作動(PDF第4-5頁,原處分卷第32-31頁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的背景】)。

2.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本發明係針對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騎乘者之手可不需精確地放置,即可執行變速的動作。

本發明之一具體實施例中所具有之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作動一變速機構,其中變速控制裝置係包括一控制本體係可相關於一軸轉動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一具有支座的作動本體其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與變速控制裝置結合用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移動、一包括數個棘輪齒的傳動裝置係可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以及一界面構件係可相對於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

8界面構件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以及一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係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之支座,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PDF第5頁,原處分卷第31頁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之簡要說明】)。

3.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如下:(1)第2圖係變速控制裝置前視圖(2)第3圖係變速控制裝置分解視圖9(3)第4圖係變速控制裝置於不作動狀態下橫截面視圖10(4)第6圖係處於起始位置線性作動本體詳細底視圖4.系爭專利原公告之請求項(92年7月10日修正本)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1、8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7、9至15為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PDF第14-17頁,原處分卷11第112-109頁)。

1.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作動一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置係包括:一控制本體,其係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

一具有支座的作動本體,其支座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與變速控制裝置結合,用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移動;

一傳動裝置,其係可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其中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

以及一界面構件,其係可相對於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以及一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係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之支座上,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

其中該作動本體係於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間線性地移動。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本體係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而其中該界面構件係與該安裝構件結合。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裝置,其中該界面構12件係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結合。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8.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作動一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置係包括:一控制本體,其係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

一具有支座的線性作動本體,其支座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一起始位置與第一變速位置之間線性的移動;

一界面構件,其係可相對於線性的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第一手指接觸與一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線性的作動本體之支座上,用以將線性的作動本體從第一起始位置移至第一變速位置;

一第二作動本體,其係構成一第二手指接觸部份其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二起始位置與第二變速位置之間移動;

一第一傳動裝置,其係可將線性的作動本體從第一起始位置至第一變速位置的線性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其中第一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配置在一棘輪齒平面(T)上;

一第二傳動裝置,其係可將第二作動本體從第二起始位置至第二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13本體之轉動位移;

及其中線性的作動本體之移動的路徑大體上係與棘輪齒平面(T)平行。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本體係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而其中該界面構件係與該安裝構件結合。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本體係於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間線性地移動。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裝置,其中該界面構件係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結合。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5.103年1月29日申請更正之劃線本(PDF第31-34頁,原處分卷第236-235頁):1.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105),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104)作動一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置(105)係包括:一控制本體(170),其係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並捲緊該變速控制線索(104),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

一與變速控制裝置(105)結合並具有支座(201)的作動本體14(220),其支座(201)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170)隔開,並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227)與變速控制裝置結合,用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移動;

一傳動裝置(150),其包含數個棘輪齒(172)並包含由該作動本體(220)作動之數個制轉桿(151A,151B)及相關於該軸(X)轉動之一傳動板件(171),其中該傳動板(171)包含與該等制轉桿(151A,151B)嚙合之該等棘輪齒(172),並且該傳動裝置(150)係可將作動本體(220)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170)之轉動位移,其中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

以及一界面構件(202),其係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227)結合,且係可相對於作動本體(220)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203)以及一作動力施力表面(204),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203)係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204)係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220)之支座(201)上,用以將作動本體(220)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

其中該作動本體(220)係於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間線性地移動。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203)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172)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本15體係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而其中該界面構件係與該安裝構件結合。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裝置,其中該界面構件係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結合。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8.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105),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104)作動一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置(105)係包括:一控制本體(170),其係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並捲緊該變速控制線索(104),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104);

一具有支座(201)的線性作動本體(220),其支座(201)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170)隔開,並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227)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一起始位置與第一變速位置之間線性的移動;

一界面構件(202),其係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227)結合,且係可相對於線性的作動本體(220)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第一手指接觸(203)與一作動力施力表面(204),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204)係將作動力施加至線性的作動本體(220)之支座(201)上,用以將線性的作動本體(220)從第一起始位置移至第一變速位置;

一第二作動本體(130),其係構成一第二手指接觸(132)部份其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16(170)隔開,並相關於該軸(X)轉動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二起始位置與第二變速位置之間移動;

一第一傳動裝置(150),其包含數個棘輪齒(172)配置在一棘輪齒平面(T)上並包含由該線性之作動本體(220)作動之數個制轉桿(151A,151B)及相關於該軸(X)轉動之一傳動板件(171),其中該傳動板(171)包含與該等制轉桿(151A,151B)嚙合並配置在該棘輪齒平面(T)上之該等棘輪齒(172),並且該第一傳動裝置(150)係可將線性的作動本體(220)從第一起始位置至第一變速位置的線性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170)之轉動位移,其中第一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配置在一棘輪齒平面(T)上;

一第二傳動裝置(160),其包含嚙合該傳動板件(171)之數個棘輪齒(173)之一第二制轉桿(161),該第二傳動裝置(160)係可將第二作動本體(130)從第二起始位置至第二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170)之轉動位移;

及其中線性的作動本體(220)之移動的路徑大體上係與棘輪齒平面(T)平行。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裝置,其中該第一手指接觸(203)作動力接受表面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本17體係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而其中該界面構件係與該安裝構件結合。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本體係於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間線性地移動。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裝置,其中該界面構件係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結合。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三)系爭專利並非功能手段用語:1.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8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其立法理由略以:「(一)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某一技術特徵可能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者以結構或性質界定不如以功能或效果界定來得明確時,得以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MeansorStepPlusFunctionLanguage)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可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

……(三)所謂『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elements)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acts)之情18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means)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之。」

可見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而步驟功能用語則係用於描述方法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在其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以功能或效果界定」較「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明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2.歷年專利審查基準:(1)87年10月7日公告之「特定技術領域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第八章第二節)」「三、說明書」規定:「所謂功能手段語言(MeansorStepPlusFunctionLanguage)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elements)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acts)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裝置(means)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之。

使用此種格式的撰寫方式將可省略結構上或程序上所需的複雜說明,而使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可大幅地簡化。

採用功能手段語言方式撰寫其申請專利範圍時,就其相對之元件,如果以其達成該功能之所有可能之裝置或步驟來認定其元件所涵蓋範圍,將可能造成涵蓋所有可能達成該功能之技術手段之發明,甚至包括尚未發明之裝置或步驟,顯然是不恰當的。

依據專利法第56條第2項『發明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因此,如果申請專利範圍採用功能手段語言之方式撰寫時,在審查認定其專利範圍即應對說明書所描述該功能手段相對元件之相關結構、材料或動作一致。

同時,如果審查時發現有習知技術能執行和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元件相同功能且相對該元件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實質近似時,或者為19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將習知技術輕易置換成說明書中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時,除非在說明書中能具體記載其特殊或相異處,否則將被習知技術所涵蓋。」

(當時施行有效之專利法為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者)(2)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第2-1-46頁「3.5.3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中物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方法之技術特徵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其必須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專施18.VIII),而其均等範圍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

」(3)97年5月2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2008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九章「電腦軟體基準」第2-9-20至2-9-21頁「4.3.1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規定:1○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一.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for)…」或「…步驟用以(step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二.「…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三.「…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2○就條件一而言,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20驟用以…」之用語描述之技術特徵,原則上推定為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

若申請人本意係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但未如此撰寫,得補充、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為「…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或申復並指出該特定功能。

3○就條件二而言,請求項中應有部分技術特徵記載其所實現之功能,且發明說明中應有對應該功能的結構、材料或動作。

即使記載了「…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但未記載特定功能以描述該手段(或裝置)或步驟,其仍非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

例如請求項中僅記載用途或結果而未記載特定功能者,應認定不符合條件二。

4○就條件三而言,請求項記載符合條件一及二,當請求項中記載了實現前述特定功能之部分結構、材料或動作,只要未達完整之程度,仍被認為係屬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惟若所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足以實現該功能,且已達完整之程度,即使記載了該功能,則其仍非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

5○請求項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判斷,應就每一技術特徵各別為之。

例如五個技術特徵組成之請求項,僅一個技術特徵符合前述三項條件,則只有該技術特徵之解釋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其他技術特徵不得讀入發明說明中所敘述之事項。

6○審查請求項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應就前述三項條件予以判斷,符合前述三項條件即認定為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

審查時,21應先指出那些技術特徵之解釋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若請求項不符合前述三項條件,即使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涉及功能用語,仍應認定其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

若有疑義,應通知申請人申復說明之。

(4)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第2-1-34頁「2.5.3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請求項」規定:1○物之發明通常應以結構或特性界定請求項,方法之發明通常應以步驟界定請求項,惟若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特性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而且依說明書中明確且充分揭露的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請求項。

請求項中包含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解釋上應包含所有能夠實現該功能之實施方式。

2○請求項中物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或方法之技術特徵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其必須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

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的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手段(或裝置)用以……」,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步驟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方法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步驟用以……」,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動作。

3○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1)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for)……」或「步驟用以(step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2)「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22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3)「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5)2008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4.3.1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及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5.3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請求項」,固於系爭專利核准審定之後始修正發布施行,惟手段功能用語之概念早已規定於87年之「特定技術領域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8項、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3.5.3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故本件得援用手段功能用語之三項條件。

因此,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應就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各別為之;

且判斷請求項之記載是否已具有可完整對應該結構、材料或動作之技術特徵須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三項條件予以判斷認定。

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第六(四)3項就該案96年3月22日審定核准之專利敘明:「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以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界定時,必須符合下列要件:(1)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2)該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3)該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技術特徵之描述如未包含該手段(或步驟)所能達成之功能,或技術特徵之描述已包含該手段(或步驟)所能達成之功能,且已進而揭露實現該功能之具體結構、材料(或動作),則非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

亦採上開三項條件判斷,可資參照。

233.至原告主張本件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系爭專利請求項不應該被解釋為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云云(PDF第202-207頁,本院紙本卷第84-86頁),並提出原證4、5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2.7.3、2.7.5節(PDF第202-206頁,本院紙本卷第94-96頁)。

原告所謂「修正中且即將施行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乃被告自行研擬訂定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修正公告,無論是被告先前於93年10月4日在其網站上發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或是現正研議修正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草案),固然對於專利侵權認定之步驟、方法及標準,提供基本之參考原則,惟其既非法律,又非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法院之判斷本未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無須參酌「專利鑑定侵害要點」或其修正草案。

4.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5頁【發明的背景】、【發明之簡要說明】所載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在於改良習知騎乘者通常須以拇指精確地作動變速裝置之缺點;

而系爭專利解決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在於透過控制本體、具有支座的作動本體、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等機構,能使騎乘者不須將手指精確地放在線性作動桿件的前方,即可達成最有效的作動,藉由作動力施力表面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之支座,使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解決習知變速控制裝置須精確按壓桿件之問題(PDF第4-5頁,原處分卷第32-31頁)。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的背景】已載明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作動一變速機構的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係揭露在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且說明書第9頁第7至10行亦記載「……第一棘輪機構150之動作係與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中所揭24露之變速控制裝置的動作相同,於此併入本案以為參考資料,因此省略對此動作之詳細說明……」,以及說明書第10頁第2至4行亦記載「……第二棘輪機構160之動作同時係與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中所揭露之變速控制裝置的動作相同,因此省略對此動作之詳細說明。」

(PDF第9、10頁,原處分卷第27、26頁),可知變速控制裝置之控制本體、第一棘輪機構、第二棘輪機構均為先前技術,並非系爭專利所訴求之專利特徵,即系爭專利屬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且其專利之發明重點在於以具有支座的作動本體與變速控制裝置結合用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移動,以及作動力施力表面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之支座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係屬「機械機構領域」。

基於系爭專利係屬機械領域中之機構設計,而其所面臨之問題在於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之傳動機構作動改良,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內容,並考量變速控制裝置係屬發展成熟之技術領域,其組成構件多為習用技術,機構設計技術要求不高,且其主要差異在於作動本體與界面構件之結合,只要在機械領域修過腳踏車變速器撥桿與傳動的課程即能勝任。

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客觀上以具有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修過腳踏車變速器撥桿與傳動課程為準。

5.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係包含「控制本體」、「作動本體」、「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等4個主要技術特徵。

(1)「控制本體」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係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是控制本體可相關於一軸轉動。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12行記載「一捲緊裝置本體170形式的控制本體係轉動地安裝圍繞著支撐軸25108」(PDF第7頁,原處分卷第29頁),以界定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係經一支撐軸結構來達成控制線索之控制,已記載足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之連結結構,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發明的背景】第2段第4、5行記載「該本體係用於控制拉緊及放鬆變速控制線索」及第7、8行記載「一桿件係樞轉地與控制本體結合」(PDF第4頁,原處分卷第32頁),顯見系爭專利之控制本體藉由一軸轉動所組成之構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清楚理解,並經由控制本體與支撐軸連結之結構而得知達成功能之實質結構。

故系爭專利之「控制本體」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2)「作動本體」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支座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與變速控制裝置結合,用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移動」,是作動本體構件上具有支座結構,支座結構所在位置與控制本體隔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5至17行所載「滑動作動本體220係位在手把101的下方,且於末端201之收尾處構成一支座」之內容(PDF第6頁,原處分卷第30頁),使具有支座結構之作動本體可於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間移動,已界定作動本體所具有支座結構及其起始與變速位置間之動作關係。

是以系爭專利之作動本體藉由支座結構及其起始與變速位置間之動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清楚理解,並經由作動本體與其起始與變速位置間之動作而得知可達成作動本體移動之實質功能。

故系爭專利之「作動本體」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3)「傳動裝置」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係可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其26中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是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構件,而傳動裝置可將作動本體之起始至變速位置間之移動位移轉換為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7至20行記載「樞轉的作動本體130之位移致使捲緊裝置本體170拉緊線索104,而滑動的作動本體220之位移致使捲緊裝置本體170放鬆線索104」之內容(PDF第7頁,原處分卷第29頁),顯見系爭專利之傳動裝置包含有棘輪齒構件及其移動位移轉換為轉動位移之動作關係。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7至10行記載「……第一棘輪機構150之動作係與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中所揭露之變速控制裝置的動作相同,於此併入本案以為參考資料,因此省略對此動作之詳細說明……」(PDF第9頁,原處分卷第27頁),可知棘輪機構之動作已揭露於先前技術之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中。

因此,傳動裝置棘輪齒構件及其位移轉換關係之動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清楚理解,並經由傳動裝置、數個棘輪齒與其移動位移轉換為轉動位移之動作而得知能達成傳動裝置位移轉換之實質功能。

故系爭專利之「傳動裝置」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4)「界面構件」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係可相對於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以及一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係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之支座上,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是界面構件具有作動力接受表面及作動力施力表面之結構,而界面構件係與作動本體相對安裝,並可相對作動本體移動,騎乘者的作動力施加於作動力接受表面,作動力經由動力接受表27面傳遞至作動力施力表面而施加至作動本體支座,以使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

顯見系爭專利界面構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界面構件所具有作動力接受表面及作動力施力表面之結構及其支座與作動本體位移之動作清楚理解,並經由作動力接受表面、作動力施力表面、支座與作動本體間移動之動作而得知能達成界面構件與作動本體位移移動之實質功能。

故系爭專利之「界面構件」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5)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所包含之「控制本體」、「作動本體」、「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等4個主要技術特徵分別具有各該技術特徵可對應之結構及動作,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內容已可清楚得知該變速控制裝置具有一迴轉式控制本體及線性作動本體結合界面構件等結構,經按壓方式使作動本體之支座移動來達到控制變速線索的轉動之動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明具體結構及動作,非屬手段功能用語。

6.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係包含「控制本體」、「線性作動本體」、「界面構件」、「第二作動本體」、「第一傳動裝置」及「第二傳動裝置」等6個主要技術特徵。

(1)「控制本體」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係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是控制本體可相關於一軸轉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2行記載「一捲緊裝置本體170形式的控制本體係轉動地安裝圍繞著支撐軸108」(PDF第7頁,原處分卷第29頁),以界定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係經一支撐軸結構來達成控制線索之控制,已28記載足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之連結結構,且系爭專利第4頁【發明的背景】第2段第4至5行記載「該本體係用於控制拉緊及放鬆變速控制線索」及第7至8行記載「一桿件係樞轉地與控制本體結合」(PDF第4頁,原處分卷第32頁),顯見系爭專利之控制本體藉由一軸轉動所組成之構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可清楚理解,並經由控制本體與支撐軸連結之結構而得知達成功能之實質結構。

故系爭專利之「控制本體」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2)「線性作動本體」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一具有支座的線性作動本體,其支座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一起始位置與第一變速位置之間線性的移動」,是線性作動本體構件上具有支座結構,支座結構所在位置與控制本體隔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具體實施例之詳細說明」段第8至10行記載「滑動作動本體220係位在手把101的下方,且於末端201之收尾處構成一支座」之內容(PDF第6頁,原處分卷第30頁),使具有支座結構之線性作動本體可於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間移動,已界定線性作動本體所具有支座結構及其起始與變速位置間之動作關係。

顯見系爭專利之線性作動本體藉由支座結構及其起始與變速位置間之動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可清楚理解,並經由線性作動本體與其起始與變速位置間之動作而得知可達成線性作動本體移動之實質功能。

故系爭專利之「線性作動本體」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3)「界面構件」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係可相對於線性的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第一手指接觸與一作動力施力29表面,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線性的作動本體之支座上,用以將線性的作動本體從第一起始位置移至第一變速位置」,是界面構件具有第一手指接觸及作動力施力表面之結構,而界面構件之作動力經由動力施力表面施加至線性作動本體之支座,以使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

顯見系爭專利界面構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界面構件所具有作動力施力表面之結構及其支座與線性作動本體位移之動作可清楚理解,並經由作動力施力表面、支座與線性作動本體間移動之動作而得知能達成界面構件與線性作動本體位移移動之實質功能。

故系爭專利之「界面構件」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4)「第二作動本體」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係構成一第二手指接觸部份其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二起始位置與第二變速位置之間移動」,是第二作動本體具有第二手指接觸部份之結構,可與控制本體分開,使第二作動本體在第二起始位置與第二變速位置之間移動。

顯見系爭專利第二作動本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第二作動本體之第二手指接觸部份結構及其第二起始位置與第二變速位置移動之動作而得知第二作動本體所達成之移動位置之實質功能。

故系爭專利之「第二作動本體」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5)「第一傳動裝置」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係可將線性的作動本體從第一起始位置至第一變速位置的線性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其中第一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配置在一棘輪齒平面(T)上」,是第一傳動裝置包括配置在一棘輪齒平面之數個棘輪齒構件,而第一傳動裝置可將線性作動本體之第一起始至第一變速位置間之移動位移轉換為控制本30體之轉動位移,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最末行至第9頁第4行記載「第一棘輪機構150係包括一第一制轉桿151其轉動地附裝至由制轉桿支撐板件106處延伸的樞軸插銷152上、數個定位扣齒172係構成在傳動板件171之外周圍表面、以及一彈簧153其係於與定位扣齒172嚙合之方向順時鐘地傳動第一制轉桿151(參見圖6及圖7)」(PDF第8-9頁,原處分卷第28-27頁),顯見系爭專利之第一傳動裝置包含有棘輪齒構件及其移動位移轉換為轉動位移之動作關係。

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7至10行之記載內容(PDF第9頁,原處分卷第27頁),可知第一棘輪機構之動作已揭露於先前技術之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中。

因此,第一傳動裝置棘輪齒構件及其位移轉換關係之動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可清楚理解,並經由第一傳動裝置、數個棘輪齒與其移動位移轉換為轉動位移之動作而得知能達成第一傳動裝置位移轉換之實質功能。

故系爭專利之「第一傳動裝置」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6)「第二傳動裝置」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係可將第二作動本體從第二起始位置至第二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是第二傳動裝置係將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由第二作動本體之第二起始位置至第二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9至23行記載「第二棘輪機構160係包括一第二制轉桿161其轉動地附裝至由制轉桿支撐部份133處延伸的樞軸插銷162上、數個傳動齒173係構成在傳動板件171之外周圍表面、以及一彈簧163其係於與傳動齒173嚙合之方向順時鐘地(圖6及7)偏壓第二制轉桿161」(PDF第9頁,原處分卷第27頁),顯見系爭專31利之第二傳動裝置包含第二作動本體移動位移轉換為控制本體轉動位移之動作關係。

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至4行之記載內容可知第二棘輪機構之動作已揭露於先前技術之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中(PDF第10頁,原處分卷第26頁)。

因此,第二傳動裝置棘輪齒構件及其位移轉換關係之動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可清楚理解,並經由第二作動本體移動位移轉換為控制本體轉動位移之動作而能達成第二傳動裝置位移轉換之實質功能。

故系爭專利之「第二傳動裝置」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7)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所包含之「控制本體」、「線性作動本體」、「界面構件」、「第二作動本體」、「第一傳動裝置」及「第二傳動裝置」等6個主要技術特徵分別具有各該技術特徵可對應之結構及動作,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請求項8記載內容已可清楚得知該變速控制裝置具有一迴轉式控制本體及線性作動本體結合界面構件等結構,經按壓方式使線性作動本體之支座移動及第二作動本體之轉動來使第一傳動裝置及第二傳動裝置之轉動,以控制變速線索的轉動之動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已載明具體結構及動作,非屬手段功能用語。

7.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請求項9至15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請求項8,系爭專利請求項2、6、9及14附屬技術特徵係具體描述界面構件之作動力接受表面結構所具有之相對位置;

請求項3、7、10及15附屬技術特徵係具體描述棘輪齒表面配置有棘輪齒及其間之相對位置;

請求項4及11附屬技術特徵係描述作動本體與安裝構件之連結關32係;

請求項5及13附屬技術特徵係描述界面構件與安裝構件之連結關係;

請求項12附屬技術特徵係描述作動本體移動方式;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請求項9至15附屬技術特徵已具有可相對應之連結結構,而可達成各構件連結關係之實質功能,是請求項2至7、請求項9至15之附屬技術特徵即非手段功能用語,而請求項1、請求項8非屬手段功能用語,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請求項9至15整體技術特徵自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8.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各技術特徵包括功能如下:(1)在控制本體技術特徵為:其係可相關於一軸轉動,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

(2)在作動本體技術特徵為: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線性移動;

(3)在傳動裝置技術特徵為:其係可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

(4)在界面構件技術特徵為: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各構件之文字敘述並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得知系爭專利之控制本體、作動本體、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等技術特徵之實質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並非已完全具有完整結構之請求內容,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各元件技術特徵皆為手段功能用語云云。

惟查:(1)系爭專利於審查階段有效施行之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已有功能手段用語之相關規定,且前於87年10月7日公告之「特定技術領域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亦有記載功能手段語言之相關審查規定,故是否認定系爭專利為手段功能用語,乃專利審查過程之一部分,且於審查過程或核准審定公告後均得為系爭專利是否屬功能手段用語之判斷認定。

(2)系爭專利於核准審定前,被告曾於92年5月9日發函通知33:系爭專利經審查後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求專利範圍太廣,一般習用之雙作動本體之變速操作裝置皆落入其申請專利範圍等語,原告即於同年7月10日申復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原處分卷第69-68、116-90頁);

被告又於同年9月25日再度發函通知:系爭專利再經審查後認為修正後仍要求專利範圍太廣,一般習用之線性拉索之變速操作裝置皆落入其申請專利範圍等語,原告即於93年1月13日申復(原處分卷第120-119、150-127頁),後經被告於同年9月7日審定准予專利。

因此,於系爭專利審查時,被告僅針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太廣表示意見,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是否使用手段功能用語作出認定。

而由被告之審查意見函內容,可知被告審查人員並未將說明書之內容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引入申請專利範圍中,否則不會有申請專利範圍太廣之意見表示,顯見被告審查人員核准審定時已認定系爭專利由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完整界定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之結構。

(3)由上開審查過程可知,被告審查人員並未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者,且審查人員前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太廣之意見,經原告申復後已為被告接受。

且原告於93年1月13日申復內容第1、2頁已說明系爭專利係以可繞一X軸轉動而捲拉變速纜線之控制本體,並利用一可在起始位置及變速位置之間直線線性來回移動之作動本體,推轉一傳動裝置,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

尤其,系爭專利更提供一界面構件,其係可相對於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以及一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係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34係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之支座上,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原處分卷第148-147頁)。

可知系爭專利利用控制本體、X軸、變速纜線、作動本體、支座、傳動裝置、界面構件、作動力接受表面及作動力施力表面等主要構件之相對關係及動作,已可完成系爭專利之實質功能。

再者,被告認為關於自行車變速器所屬領域,僅須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及有修過自行車變速器撥桿與傳動的課程即為已足(PDF第247頁,本院紙本卷第110頁之104年10月20日筆錄),顯見系爭專利之變速控制裝置已屬發展成熟之技術領域,致使變速控制裝置大部分為習知技術之運用。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重點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控制本體、作動本體、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等技術特徵;

請求項8在於系爭專利之控制本體、線性作動本體、第二作動本體、第一傳動裝置、第二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等技術特徵;

請求項2至7、9至15附屬技術特徵已具有可相對應之連結結構。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以說明書實施例中所載構件之上位概念的描述來構成元件結構關係及動作,足以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實質功能。

(4)綜上,原告自申請審查階段起至本次更正申請前,均未主張系爭專利係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而被告於審查時既對系爭專利非以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方式予以審查並核准,系爭專利所請求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得知系爭專利之控制本體、作動本體、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等技術特徵之實質結構,系爭專利並不符合手段功能用語之要件。

故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為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並不足採。

9.綜上,系爭專利並非以功能手段用語記載,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8至10是否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35項第2、3款及笫4項規定而可准予更正之爭點,即應按一般物之發明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技術特徵之原則予以判斷,本院就此爭點明細,已對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PDF第700-702、733-737頁,本院紙本卷第290-291、308-312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

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兩造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笫4項規定:1.按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笫4項規定:「(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更正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內容請求項1之內容(劃線本)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105),其係可藉由一變作動一變速機構,該變速控速控制線索(104)作動一制裝置係包括: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置(105)係包括:一控制本體,其係可相關於一控制本體(170),其係一軸(X)轉動,用以控制變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並捲速控制線索;

緊該變速控制線索(104),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

36一具有支座的作動本體,其一與變速控制裝置(105)支座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結合並具有支座(201)的開,並與變速控制裝置結作動本體(220),其支座合,用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201)之位置係與控制本位置之間移動;

體(170)隔開,並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227)與變速控制裝置結合,用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移動;

一傳動裝置,其係可將作動一傳動裝置(150),其包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含數個棘輪齒(172)並包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含由該作動本體(220)作動位移,其中傳動裝置包括動之數個制轉桿(151A,數個棘輪齒;

以及151B)及相關於該軸(X)轉動之一傳動板件(171),其中該傳動板(171)包含與該等制轉桿(151A,151B)嚙合之該等棘輪齒(172),並且該傳動裝置(150)係可將作動本體(220)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150)之轉動位移,其中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

以及一界面構件,其係可相對於一界面構件(202),其係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並具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37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以及一(227)結合,且係可相對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於作動本體(220)移動地力接受表面係設計成接受來安裝,並具有一作動力接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受表面(203)以及一作動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力施力表面(204),其中施加至作動本體之支座上,作動力接受表面(203)係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移至變速位置;

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204)係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220)之支座(201)上,用以將作動本體(220)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

其中該作動本體係於起始位其中該作動本體係於起始置與變速位置間線性地移位置與變速位置間線性地動。

移動。

2.前言部分:(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作動一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置係包括:」部分更正為「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105),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104)作動一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置(105)係包括:」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於「變速控制裝置」及「變速控制線索」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該些構件之元件符號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8-10行及第12頁之元件標號對照表等記載內容(PDF第6、12頁,原處分卷第30、24頁)相同,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38露之範圍,且更正後仍為相同構件,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實質內容。

3.「控制本體」技術特徵部分:(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控制本體,其係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

」部分更正為「一控制本體(170),其係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並捲緊該變速控制線索(104),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

」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增加「並捲緊該變速控制線索(104)」,由系爭專利說明書7頁第17至18行記載「樞轉的作動本體130之位移致使捲緊裝置本體170拉緊線索104」(PDF第7頁,原處分卷第29頁),可知系爭專利已記載樞轉的作動本體可使捲緊裝置本體拉緊線索,故上開增加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係為支撐軸轉動的進一步界定,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3)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雖僅於「控制本體」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惟該元件符號之構件名稱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2行之「一捲緊裝置本體170形式的控制本體係轉動地安裝圍繞著支撐軸108」及說明書第12頁之元件標號對照表之「捲緊裝置本體170」元件名稱之記載(PDF第7、12頁,原處分卷第29、24頁)不同,與捲緊裝置本體非為完全相同結構之構件,故於「控制本體」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非屬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可更正之事項。

4.「作動本體」技術特徵部分:(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具有支座的作動本體,其支座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與變速控制裝置結合,用以在起始39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移動;

」部分更正為「一與變速控制裝置(105)結合並具有支座(201)的作動本體(220),其支座(201)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170)隔開,並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227),用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移動;

」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增加「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227)」,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所增加之「安裝構件」雖揭露於更正前請求項4及5中,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3至14行記載「變速控制裝置105之一臂狀線性滑動作動本體220(圖4至7)係滑動地安裝至一中間托架227」(PDF第6頁,原處分卷第30頁),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之「安裝構件(227)」即為說明書所指之「中間托架227」。

由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上開說明書所內容可知「安裝構件」係利用扣接或安裝方式結合至作動本體,安裝構件非屬系爭專利之作動本體所包含組成結構之構件,且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並未具有「安裝構件」技術特徵,故「安裝構件」非屬更正前請求項1所載「作動本體」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

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作動本體係為解決作動調整片移動之問題,與安裝構件所欲解決為作動本體安置之問題不同,雖系爭專利請求項4、5及說明書有揭露安裝構件對應之構件(即中間托架),更正後請求項1所增加「安裝構件」技術特徵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惟安裝構件與作動本體所欲解決問題不同,非屬於更正前請求項1所載「作動本體」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所增加之「安裝構件」,已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3)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雖於「支座」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40符號標示,惟該元件符號之構件名稱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5至17行之「滑動作動本體220係位在手把101的下方,且於末端201之收尾處構成一支座」及第12頁元件標號對照表之「末端201」等元件名稱之記載(PDF第6、12頁,原處分卷第30、24頁)不同,且由該說明書之內容可知「支座」與「末端」非為完全相同結構之構件,故於「支座」後面增加元件符號標示,非屬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可更正之事項。

5.「傳動裝置」技術特徵部分:(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傳動裝置,其係可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其中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

以及」部分更正為「一傳動裝置(150),其包含數個棘輪齒(172)並包含由該作動本體(220)作動之數個制轉桿(151A,151B)及相關於該軸(X)轉動之一傳動板件(171),其中該傳動板(171)包含與該等制轉桿(151A,151B)嚙合之該等棘輪齒(172),並且該傳動裝置(150)係可將作動本體(220)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150)之轉動位移;

以及」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增加「並包含由該作動本體(220)作動之數個制轉桿(151A,151B)及相關於該軸(X)轉動之一傳動板件(171),其中該傳動板(171)包含與該等制轉桿(151A,151B)嚙合之該等棘輪齒(172),並且該傳動裝置(150)」之內容,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所增加之「數個制轉桿(151A,151B)」及「傳動板件(171)」技術特徵,雖已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最末行及第9頁第7行記載「第一棘輪機構150係包括一第一制轉桿151其轉動地附裝至由制轉桿支撐板件106處延伸的樞軸插銷152上、數個定位扣齒41172係構成在傳動板件171之外周圍表面、以及一彈簧153其係於與定位扣齒172嚙合之方向順時鐘地傳動第一制轉桿151(參見圖6及圖7)。

第一制轉桿151係包括制轉桿尖端151A及151B用以與定位扣齒172嚙合,以及一制轉桿作動部份151C係用以與位在滑動的作動構件220上的制轉桿推動滾輪250嚙合」之內容(PDF第8-9頁,原處分卷第28-27頁),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係揭露「第一制轉桿151」包括「制轉桿尖端151A及151B」,而非更正後請求項1之「數個制轉桿(151A,151B)」,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之元件標號對照表亦記載「制轉桿尖端151A」及「制轉桿尖端151B」(PDF第12頁,原處分卷第24頁),顯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數個制轉桿(151A,151B)」與說明書之「第一制轉桿151」所揭露之數量有差異,又與「制轉桿尖端151A及151B」所揭露之結構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增加「數個制轉桿(151A,151B)」技術特徵非屬「傳動裝置」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或進一步界定,已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3)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傳動裝置」之更正,加入制轉桿(151A、151B)之技術特徵,經其查核確認元件符號正確,但元件名稱誤植,實應為「制轉桿尖端(151A、151B)」,係顯然之誤寫、誤繕;

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最末行至第9頁第5行與第6圖、第7圖,制轉桿尖端151A與151B為「第一制轉桿151」上之元件,而「第一制轉桿151」為傳動裝置的下位技術特徵「第一棘輪機構150」之再下位技術特徵,且更正加入此元件特徵係為達成同樣之傳動功能,並未改變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並未記載「制轉桿(151A、151B)」,而42原告103年1月29日申請更正後之構件名稱既為「制轉桿(151A、151B)」,本件即應以此為審理對象,至該構件名稱是否為「制轉桿尖端(151A、151B)」,並非本次更正之判斷範圍,無由許原告以「顯然之誤寫、誤繕」為由而向本院申請更正。

故本件無須考量「制轉桿尖端」應否准許更正之問題。

(4)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所增加「傳動板件(171)」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2行記載「捲緊裝置本體170係與一傳動板件171結合作整體的轉動」,以及第8頁最末行至第9頁第4行記載「第一棘輪機構150係包括一第一制轉桿151其轉動地附裝至由制轉桿支撐板件106處延伸的樞軸插銷152上、數個定位扣齒172係構成在傳動板件171之外周圍表面、以及一彈簧153其係於與定位扣齒172嚙合之方向順時鐘地傳動第一制轉桿151」之內容(PDF第8-9頁,原處分卷第28-27頁),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雖已揭露「傳動板件」,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傳動板件」與「捲緊裝置本體」之技術內容,可知傳動板件與捲緊裝置本體係分屬二個不同構件進行相互結合而可整體轉動。

因此,「傳動板件」係屬控制本體(即捲緊裝置本體)所連結之組成結構,並不屬於系爭專利之傳動裝置組成結構之構件,非屬更正前請求項1所載「傳動裝置」之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所增加之「傳動板件」技術特徵非為「傳動裝置」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或進一步界定。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增加「傳動板件」技術特徵,已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5)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雖於「傳動裝置」及「棘輪齒」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惟該元件符號之構件名稱與系43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最末行及第9頁第3行記載之「第一棘輪機構150」、「定位扣齒172」及第12頁之元件標號對照表之「第一棘輪機構150」、「定位扣齒172」等元件名稱之記載(PDF第8-9、12頁,原處分卷第28-27、24頁)不同,非為完全相同結構之構件,故於「傳動裝置」及「棘輪齒」後面增加元件符號標示,均非屬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可更正之事項。

6.「界面構件」技術特徵部分:(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界面構件,其係可相對於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以及一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係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之支座上,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

」部分更正為「一界面構件(202),其係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227)結合,且係可相對於作動本體(220)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203)以及一作動力施力表面(204),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203)係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204)係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220)之支座(201)上,用以將作動本體(220)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

」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面構件」技術特徵於更正後增加「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227)結合」之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所增加之「安裝構件」,由系爭專利第3、6圖及說明書6頁第13行至第7頁第3行記載「變速控制裝置105之一臂狀線性滑動作動本體220(圖4至7)係滑動地安裝至一中間托架227,該中間托架係經由一螺栓228附裝至安裝托架103。

……」(PDF第6-7頁,原處分卷第30-29頁),可知44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之「安裝構件(227)」即為「中間托架227」。

由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上開說明書所內容可知界面構件係以樞轉方式與安裝構件(227)結合,安裝構件非屬系爭專利之界面構件所包含組成結構之構件,且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並未具有「安裝構件」技術特徵,故安裝構件非屬更正前請求項1所載「界面構件」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

況且,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界面構件係為解決作動調整片移動之問題,與安裝構件所欲解決為作動本體安置之問題不同,雖系爭專利請求項4、5及說明書有揭露安裝構件對應之構件,更正後請求項1所增加「安裝構件」技術特徵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惟安裝構件與界面構件所欲解決問題不同。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所增加之「安裝構件」,非屬於更正前請求項1所載「界面構件」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已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3)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雖於「界面構件」、「安裝構件」、「支座」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惟該元件符號之構件名稱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7至19行之「一作動調整片202之形式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203、一作動力施力表面204以及平行間隔開的安裝耳狀構件206及208的界面構件」、同頁第13至14行記載「變速控制裝置105之一臂狀線性滑動作動本體220(圖4至7)係滑動地安裝至一中間托架227」、同頁第15至17行之「滑動作動本體220係位在手把101的下方,且於末端201之收尾處構成一支座」,以及第12頁之元件標號對照表之「作動調整片202」、「中間托架227」、「末端201」等元件名稱之記載(PDF第6、12頁,原處分卷第30、24頁)不同,與「界45面構件」、「安裝構件」、「末端」非為完全相同結構之構件,故於「界面構件」、「安裝構件」、「支座」後面增加元件符號標示,非屬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可更正之事項。

7.原告主張其係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細加描述而作進一步限定,並將詳述式附屬特徵載入於獨立項之內容而並未改變構件間之結合關係,而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之訂正,應准予更正云云。

惟查:(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作動本體」、「傳動裝置」、「控制本體」技術特徵係分別增加「安裝構件」、「數個制轉桿(151A,151B)」、「傳動板件(171)」等技術內容,而增加之「安裝構件」、「數個制轉桿(151A,151B)」、「傳動板件(171)」,此皆為請求項1原本未包含之技術特徵,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3至14行、第8頁最末行及第9頁第7行、第8頁第1、2行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增加之「安裝構件」、「數個制轉桿(151A,151B)」、「傳動板件(171)」等技術內容為「作動本體」、「傳動裝置」、「控制本體」所附加之構件,已引進非屬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作動本體」、「傳動裝置」、「控制本體」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非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已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2)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加入「傳動板件171」之技術特徵部分,傳動板件171是傳動裝置的下位技術特徵,且為達到同樣之傳動功能,系爭專利賦予傳動板件較中性、既能達成傳動裝置所欲達成之功能,此可由系爭專利第3圖、第6圖、第7圖看出傳動板件171的確為請求項所界定之「將46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之具體結構元件之一而得到證明云云。

惟查: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傳動裝置」雖加入「傳動板件171」之技術特徵,惟請求項1「傳動裝置」已界定為第一棘輪機構所組成之裝置,而「傳動板件171」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4行至第9頁第11行記載之內容(PDF第8-9頁,原處分卷第28-27頁),顯見系爭專利第一棘輪機構之第一制轉桿係附裝至具有數個定位扣齒之傳動板件外周圍表面,傳動板件並非為第一棘輪機構所包含之組成構件,故系爭專利之傳動板件非屬傳動裝置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

2○雖原告認為傳動板件既可歸屬於第一棘輪機構,亦可歸屬於第二棘輪機構云云,然傳動板件屬控制本體之組成結構,僅與第一棘輪機構、第二棘輪機構相嚙合傳動,非屬第一棘輪機構或第二棘輪機構所包含之組成構件,且第一棘輪機構、第二棘輪機構及傳動板件(控制本體之下位構件)為個別獨立之構件,第一棘輪機構為傳遞滑動作動本體之作動,第二棘輪機構為使制轉桿從傳動板件鬆開,傳動板件為第一棘輪機構及第二棘輪機構間之作動傳遞構件,三者達成功能不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增加「傳動板件」傳動板件非屬請求項1「傳動裝置」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

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增加「傳動板件」,已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3)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作動本體」後加入「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227)」及在「界面構件」後加入「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227)結合」之更正,其更正之「界面47構件係與該安裝構件結合」、「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227)」之特徵原本是原請求項4具有之技術特徵,「界面構件係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結合」之特徵原本是原請求項5具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併入原請求項4、5之技術特徵,單純地將附屬項併入獨立項之更正,並未實質變更公告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均應准予更正云云。

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雖在「作動本體」後分別加入更正前附屬項請求項4、5之「安裝構件」,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3、14行所載之線性滑動作動本體220係滑動地安裝至一中間托架227,及第6頁第19至21行所載之界面構件係樞轉地經由樞軸216、C型夾具217與位於中間托架227上相配合之構件結合之技術內容(PDF第6頁,原處分卷第30頁),上開所指之「中間托架227」即相當請求項1之「安裝構件」,並已指出系爭專利之「作動本體」係安裝至「安裝構件」,可見兩者個別獨立之構件,非屬上下位概念之技術特徵,且「安裝構件」非更正前請求項1已記載之構件名稱,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增加「安裝構件」,已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4)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於控制本體、支座、傳動裝置、棘輪齒及界面構件等構件後面增加元件符號標示,惟增加之元件符號標示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元件符號所稱之構件名稱不同,將使說明書中不同構件對應同一元件符號,與說明書所載構件非為同一構件,非屬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可更正之事由。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8.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增加「安裝構件(227)」、「數個制轉桿(151A,151B)」、「傳動板件(171)」等技術內容分別非為「作動本體」、「傳動裝置」、「控制本體」技48術特徵進一步界定,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控制本體、支座、傳動裝置、棘輪齒及界面構件等構件後面增加元件符號標示,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元件符號名稱不同,非屬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可更正之事由,應不准予更正。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未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笫4項規定:系爭專利更正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容請求項2之內容(劃線本)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係相置,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203)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1.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附屬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之附屬技術特徵更正為「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203)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內容,僅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未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2.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雖符合更正之規定,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准更正,已如前述,而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更正事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更正後整體技術特徵亦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4項規定,應不准予更正。

49(六)系爭專利請求項3未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笫4項規定:系爭專利更正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內容請求項3之內容(劃線本)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裝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其中該數個棘輪齒(172)係配置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1.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附屬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附屬技術特徵更正為「其中該數個棘輪齒(172)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雖僅於「棘輪齒」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惟該元件符號之構件名稱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5行記載之「定位扣齒172」及第12頁之元件標號對照表之「定位扣齒172」等元件名稱之記載(PDF第9頁,原處分卷第27頁)不同,故於「棘輪齒」後面增加元件符號標示,非屬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可更正之事項。

3.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未符合更正之規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准更正,已如前述,而請求項3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更正事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更正後整體技術特徵亦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4項規定,應不准予更正。

50(七)系爭專利請求項8未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笫4項規定:系爭專利更正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內容請求項8之內容(劃線本)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其係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作動一變(105),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置係包速控制線索(104)作動一括: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置(105)係包括:一控制本體,其係可相關於一軸一控制本體(170),其係(X)轉動,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並捲索;

緊該變速控制線索(104),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104);

一具有支座的線性作動本體,其一具有支座(201)的線性支座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作動本體(220),其支座並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一(201)之位置係與控制本起始位置與第一變速位置之間線體(170)隔開,並移動地性的移動;

扣接至一安裝構件(227)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一起始位置與第一變速位置之間線性的移動;

一界面構件,其係可相對於線性一界面構件(202),其係的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第一手指接觸與一作動力施力表(227)結合,且係可相對面,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於線性的作動本體(220)動力施加至線性的作動本體之支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第一51座上,用以將線性的作動本體從手指接觸(203)與一作動第一起始位置移至第一變速位力施力表面(204),其中置;

作動力施力表面(204)係將作動力施加至線性的作動本體(220)之支座(201)上,用以將線性的作動本體(220)從第一起始位置移至第一變速位置;

一第二作動本體,其係構成一第一第二作動本體(130),二手指接觸部份其之位置係與控其係構成一第二手指接觸制本體隔開,並與作動裝置結(132)部份其之位置係與合,用以在第二起始位置與第二控制本體(170)隔開,並變速位置之間移動;

相關於該軸(X)轉動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二起始位置與第二變速位置之間移動;

一第一傳動裝置,其係可將線性一第一傳動裝置(150),的作動本體從第一起始位置至第其包含數個棘輪齒(172)一變速位置的線性位移轉換成控配置在一棘輪齒平面(T)上制本體之轉動位移,其中第一傳並包含由該線性之作動本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配置在一體(220)作動之數個制轉棘輪齒平面(T)上;

桿(151A,151B)及相關於該軸(X)轉動之一傳動板件(171),其中該傳動板(171)包含與該等制轉桿(151A,151B)嚙合並配置在該棘輪齒平面(T)上之52該等棘輪齒(172),並且該第一傳動裝置(150)係可將線性的作動本體(220)從第一起始位置至第一變速位置的線性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170)之轉動位移,其中第一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配置在一棘輪齒平面(T)上;

一第二傳動裝置,其係可將第二一第二傳動裝置(160),作動本體從第二起始位置至第二其包含嚙合該傳動板件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171)之數個棘輪齒(173)之轉動位移;

及之一第二制轉桿(161),該第二傳動裝置(160)係可將第二作動本體(130)從第二起始位置至第二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170)之轉動位移;

及其中線性的作動本體之移動的路其中線性的作動本體徑大體上係與棘輪齒平面(T)平(220)之移動的路徑大體行。

上係與棘輪齒平面(T)平行。

1.前言部分:(1)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作動一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置係包括:」部分更正為「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105),其係可藉53由一變速控制線索(104)作動一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置(105)係包括:」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於「變速控制裝置」及「變速控制線索」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該些構件之元件符號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8至10行及第12頁之元件標號對照表等記載內容(PDF第8-9頁,原處分卷第28-27頁)相同,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仍為相同構件,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實質內容。

2.「控制本體」技術特徵部分:(1)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一控制本體,其係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

」部分更正為「一控制本體(170),其係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並捲緊該變速控制線索(104),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

」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8「控制本體」技術特徵更正後增加「並捲緊該變速控制線索(104)」,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7至18行記載「樞轉的作動本體130之位移致使捲緊裝置本體170拉緊線索104」(PDF第7頁,原處分卷第29頁),可知系爭專利已記載樞轉的作動本體可使捲緊裝置本體拉緊線索,因此,此增加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係為支撐軸轉動的進一步界定,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3)系爭專利請求項8「控制本體」技術特徵更正後雖僅於「控制本體」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惟該元件符號之構件名稱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2行之「一捲緊裝置本體170形式的控制本體係轉動地安裝圍繞著支撐軸108」及第12頁之元件標號對照表之「捲緊裝置本體170」等元54件名稱之記載(PDF第7、12頁,原處分卷第29、24頁)不同,且由該說明書之內容可知捲緊裝置本體與控制本體非為完全相同結構之構件,故於「控制本體」後面增加元件符號標示,非屬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可更正之事項。

3.「線性作動本體」技術特徵部分:(1)經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事項係專利權人為界定其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刪除請求項之部分技術特徵(例如刪除元件、結構、成分、步驟、操作條件、反應條件等部分技術特徵)後之請求項,即使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但減少限定條件之結果將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九章「更正」第2-9-5至2-9-6頁「4.2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態樣」「4.2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態樣」「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情形(2)」亦有類似規定。

(2)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一具有支座的線性作動本體,其支座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一起始位置與第一變速位置之間線性的移動;

」部分更正為「一具有支座(201)的線性作動本體(220),其支座(201)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170)隔開,並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227),用以在第一起始位置與第一變速位置之間線性的移動;

」內容。

(3)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線性作動本體」技術特徵於更正後增加「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227)」,而刪除「與作動裝置結合」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所增加之「安裝構件」雖揭露於更正前請求項11中,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3至14行記載「變速控制裝置105之一臂狀線性55滑動作動本體220(圖4至7)係滑動地安裝至一中間托架227」(PDF第6頁,原處分卷第30頁),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所載之「安裝構件(227)」即為說明書所指之「中間托架227」,是以「安裝構件」係利用扣接或安裝方式結合至線性作動本體,安裝構件非屬系爭專利之線性作動本體所包含組成結構之構件,且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並未具有「安裝構件」技術特徵,故安裝構件非屬更正前請求項8所載「線性作動本體」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

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線性作動本體係為解決作動調整片線性移動之問題,與安裝構件所欲解決為線性作動本體安置之問題不同,雖系爭專利請求項4、5及說明書有揭露安裝構件對應之構件,更正後請求項8所增加「安裝構件」技術特徵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惟安裝構件與線性作動本體兩者所欲解決問題不同,亦非屬於更正前請求項1所載「線性作動本體」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增加「安裝構件」,已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4)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線性作動本體」技術特徵雖於更正後刪除「與作動裝置結合」技術內容,惟請求項8之「作動裝置」係與線性作動本體相結合,已實質記載作動裝置之結合關係,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記載「作動裝置」一詞,並無法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可直接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8刪除「作動裝置」將減少線性作動本體之限制關係,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或誤記之訂正,且已導致實質擴大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56(5)另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雖於「支座」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惟該元件符號之構件名稱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5至17行之「滑動作動本體220係位在手把101的下方,且於末端201之收尾處構成一支座」及第12頁元件標號對照表之「末端201」等元件名稱之記載(PDF第6、12頁,原處分卷第30、24頁)不同,且「支座」與「末端」非為完全相同結構之構件,故於「支座」後面增加元件符號標示,非屬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可更正之事項。

4.「界面構件」技術特徵部分:(1)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一界面構件,其係可相對於線性的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第一手指接觸與一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線性的作動本體之支座上,用以將線性的作動本體從第一起始位置移至第一變速位置;

」部分更正為「一界面構件(202),其係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227)結合,且係可相對於線性的作動本體(220)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第一手指接觸(203)與一作動力施力表面(204),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204)係將作動力施加至線性的作動本體(220)之支座(201)上,用以將線性的作動本體(220)從第一起始位置移至第一變速位置」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8「界面構件」技術特徵於更正後增加「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227)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所增加之「安裝構件」,由系爭專利第3、6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13行至第7頁第3行記載「變速控制裝置105之一臂狀線性滑動作動本體220(圖4至7)係滑動地安裝至一中間托架227,該中間托架係經由一螺栓228附裝至安裝托架103。

…」(PDF第6頁,原處分卷第30頁),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所載之「安裝構件(227)」即為「中間托架57227」。

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上開說明書所內容可知界面構件係以樞轉方式與安裝構件結合,安裝構件非屬系爭專利之界面構件所包含組成結構之構件,且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並未具有「安裝構件」技術特徵,非屬更正前請求項8所載「界面構件」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

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界面構件係為解決作動調整片移動之問題,與安裝構件所欲解決為作動本體安置之問題不同,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及說明書有揭露安裝構件對應之構件,更正後請求項8所增加「安裝構件」技術特徵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惟安裝構件與界面構件兩者所欲解決問題不同,亦非屬於更正前請求項8所載「界面構件」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增加「安裝構件」,已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3)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雖於「界面構件」、「安裝構件」、「第一手指接觸」、「支座」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惟該元件符號之構件名稱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7至19行之「一作動調整片202之形式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203、一作動力施力表面204以及平行間隔開的安裝耳狀構件206及208的界面構件」、同頁第13至14行記載「變速控制裝置105之一臂狀線性滑動作動本體220(圖4至7)係滑動地安裝至一中間托架227」,第15至17行之「滑動作動本體220係位在手把101的下方,且於末端201之收尾處構成一支座」,以及第12頁之元件標號對照表之「作動調整片202」、「中間托架227」、「作動力接受表面203」、「末端201」等元件名稱之記載(PDF第6、12頁,原處分卷第30、24頁)不同,與「界面構件」、「安裝構件」58、「第一手指接觸」、「末端」非為完全相同結構之構件,故於「界面構件」、「安裝構件」、「第一手指接觸」、「支座」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非屬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可更正之事項。

5.「第二作動本體」技術特徵部分:(1)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一第二作動本體,其係構成一第二手指接觸部份其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二起始位置與第二變速位置之間移動;

」部分更正為「一第二作動本體(130),其係構成一第二手指接觸(132)部份其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170)隔開,並相關於該軸(X)轉動,用以在第二起始位置與第二變速位置之間移動;

」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8「第二作動本體」技術特徵更正後增加「相關於該軸(X)轉動」,而刪除「與作動裝置結合」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8「第二作動本體」技術特徵更正後所增加之「相關於該軸(X)轉動」已揭露於控制本體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之技術內容,且說明書第7頁第17至19行記載「樞轉的作動本體130之位移致使捲緊裝置本體170拉緊線索104」,以及第9頁第23行至第10頁第2行記載「在樞轉的作動本體130係位在圖4及5中所示之起始位置HP2時,制轉桿161之一尖端161A係靠在中間托架227的一突出部份227D上,因而將制轉桿161從傳動板件171中鬆開」之內容(PDF第7、9頁,原處分卷第29、27頁)。

顯見系爭專利更正後增加第二作動本體相關於一軸轉動之技術內容已揭露說明書中,為「第二作動本體」技術特徵的進一步界定,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59(3)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第二作動本體」技術特徵於更正後刪除「與作動裝置結合」技術內容,而「作動裝置」與第二作動本體相結合係已明確記載於請求項8中,而實質記載作動裝置之結合關係。

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作動裝置」既已載入專利權人所界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的必要技術特徵,其申請專利範圍經公告後已界定其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雖無「作動裝置」一詞之相關記載,惟更正前請求項8已實質記載「作動裝置」,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可直接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時,系爭專利請求項8刪除「作動裝置」技術特徵將減少線性作動本體之限制關係。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第二作動本體」技術特徵於更正後刪除「與作動裝置結合」技術內容,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或誤記之訂正,且已導致實質擴大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4)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雖於「第二作動本體」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惟該元件符號之構件名稱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7至19行記載「樞轉的作動本體130之位移致使捲緊裝置本體170拉緊線索104」及第12頁之元件標號對照表之「樞轉的作動本體130」等元件名稱之記載(PDF第7頁,原處分卷第29頁)不同,與「樞轉的作動本體」非為完全相同結構之構件,故於「第二作動本體」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非屬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可更正之事項。

6.「第一傳動裝置」技術特徵部分:(1)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一第一傳動裝置,其係可將線性的作動本體從第一起始位置至第一變速位置的線性位移轉換成控60制本體之轉動位移,其中第一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配置在一棘輪齒平面(T)上;

」部分更正為「一第一傳動裝置(150),其包含數個棘輪齒(172)配置在一棘輪齒平面(T)上並包含由該線性之作動本體(220)作動之數個制轉桿(151A,151B)及相關於該軸(X)轉動之一傳動板件(171),其中該傳動板(171)包含與該等制轉桿(151A,151B)嚙合並配置在該棘輪齒平面(T)上之該等棘輪齒(172),並且該第一傳動裝置(150)係可將線性的作動本體(220)從第一起始位置至第一變速位置的線性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170)之轉動位移;

」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8「第一傳動裝置」技術特徵更正後增加「並包含由該作動本體(220)作動之數個制轉桿(151A,151B)及相關於該軸(X)轉動之一傳動板件(171),其中該傳動板(171)包含與該等制轉桿(151A,151B)嚙合之該等棘輪齒(172),並且該傳動裝置(150)」,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所增加之「數個制轉桿(151A,151B)」及「傳動板件(171)」技術特徵,雖已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最末行至第9頁第7行記載「第一棘輪機構150係包括一第一制轉桿151其轉動地附裝至由制轉桿支撐板件106處延伸的樞軸插銷152上、數個定位扣齒172係構成在傳動板件171之外周圍表面、以及一彈簧153其係於與定位扣齒172嚙合之方向順時鐘地傳動第一制轉桿151(參見圖6及圖7)。

第一制轉桿151係包括制轉桿尖端151A及151B用以與定位扣齒172嚙合,以及一制轉桿作動部份151C係用以與位在滑動的作動構件220上的制轉桿推動滾輪250嚙合」之內容(PDF第8-9頁,原處分卷第28-27頁),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係揭露「第一制轉桿15161」包括「制轉桿尖端151A及151B」,而非更正後請求項8之「數個制轉桿(151A,151B)」,且說明書第12頁之元件標號對照表亦記載「制轉桿尖端151A」及「制轉桿尖端151B」,顯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數個制轉桿(151A,151B)」與說明書之「第一制轉桿151」所揭露之數量有差異,又與「制轉桿尖端151A及151B」所揭露之結構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增加「數個制轉桿(151A,151B)」技術特徵非屬「第一傳動裝置」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已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3)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8關於「第一傳動裝置」之更正,加入制轉桿(151A、151B)之技術特徵,經其查核確認元件符號正確,但元件名稱誤植,實應為「制轉桿尖端(151A、151B)」,係顯然之誤寫、誤繕;

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最末行至第9頁第5行與第6圖、第7圖,制轉桿尖端151A與151B為「第一制轉桿151」上之元件,而「第一制轉桿151」為傳動裝置的下位技術特徵「第一棘輪機構150」之再下位技術特徵,且更正加入此元件特徵係為達成同樣之傳動功能,並未改變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原請求項8並未記載「制轉桿(151A、151B)」,而原告103年1月29日申請更正後之構件名稱既為「制轉桿(151A、151B)」,本件即應以此為審理對象,至該構件名稱是否為「制轉桿尖端(151A、151B)」,並非本次更正之判斷範圍,無由許原告以「顯然之誤寫、誤繕」為由而向本院申請更正。

故本件無須考量「制轉桿尖端」應否准許更正之問題。

(4)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所增加「傳動板件(171)」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2行記載「捲緊裝置本體170係與一傳動板件171結合作整體的轉動」,以及第8頁62最末行至第9頁第4行記載「第一棘輪機構150係包括一第一制轉桿151其轉動地附裝至由制轉桿支撐板件106處延伸的樞軸插銷152上、數個定位扣齒172係構成在傳動板件171之外周圍表面、以及一彈簧153其係於與定位扣齒172嚙合之方向順時鐘地傳動第一制轉桿151」之內容(PDF第8-9頁,原處分卷第28-27頁),雖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已揭露「傳動板件」,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傳動板件」與「捲緊裝置本體」之技術內容,可知傳動板件與捲緊裝置本體係分屬二個不同構件進行相互結合而可整體轉動。

是以「傳動板件」係屬控制本體(即捲緊裝置本體)所連結之組成結構,並不屬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傳動裝置組成結構之構件。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所增加之「傳動板件」技術特徵非為「第一傳動裝置」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增加「傳動板件」技術特徵,已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5)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雖於「第一傳動裝置」及「棘輪齒」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惟該元件符號之構件名稱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最末行及第9頁第3行記載之「第一棘輪機構150」、「定位扣齒172」及第12頁之元件標號對照表之「第一棘輪機構150」、「定位扣齒172」等元件名稱之記載(PDF第8-9頁,原處分卷第28-27頁)不同,與「第一傳動裝置」、「棘輪齒」非為完全相同結構之構件,故於「第一傳動裝置」及「棘輪齒」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均非屬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可更正之事項。

7.「第二傳動裝置」技術特徵部分:(1)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一第二傳動裝置,其係可將第二作動63本體從第二起始位置至第二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

及」部分更正為「一第二傳動裝置(160),其包含嚙合該傳動板件(171)之數個棘輪齒(173)之一第二制轉桿(161),該第二傳動裝置(160)係可將第二作動本體(130)從第二起始位置至第二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170)之轉動位移;

及」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8「第二傳動裝置」技術特徵更正後增加「包含嚙合該傳動板件(171)之數個棘輪齒(173)之一第二制轉桿(161)」技術內容,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9至23行記載「第二棘輪機構160係包括一第二制轉桿161其轉動地附裝至由制轉桿支撐部份133處延伸的樞軸插銷162上、數個傳動齒173係構成在傳動板件171之外周圍表面、以及一彈簧163其係於與傳動齒173嚙合之方向順時鐘地(圖6及7)偏壓第二制轉桿161」之內容(PDF第9頁,原處分卷第27頁),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所增加之「第二制轉桿(161)」技術特徵由上開說明書第9頁第19至23行所載顯為「第二棘輪機構」所包含之下位概念構件,屬系爭專利「第二傳動裝置」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第二制轉桿(161)」為「第二傳動裝置」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3)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所增加「傳動板件(171)」技術特徵,雖已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至4行記載「捲緊裝置本體170係與一傳動板件171結合作整體的轉動。

如圖6及7所示,傳動板件171係包括數個傳動齒173以及數個定位扣齒172,皆係配置在一共同的平面T上」,以及上開64說明書第9頁第19至23行記載之內容(PDF第8-9頁,原處分卷第28-27頁),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雖已揭露「傳動板件」,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傳動板件」與「捲緊裝置本體」之技術內容,可知傳動板件與捲緊裝置本體係分屬二個不同構件進行相互結合而可整體轉動。

是以「傳動板件」係屬控制本體(即捲緊裝置本體)所連結之組成結構,並不屬於系爭專利第二傳動裝置組成結構之構件,非屬更正前請求項8所載「第二傳動裝置」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所增加之「傳動板件」技術特徵非為「第二傳動裝置」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增加「傳動板件」技術特徵,已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4)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雖於「第二傳動裝置」、「第二作動本體」及「棘輪齒」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惟該元件符號之構件名稱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9行、第9頁第12行及第8頁第3行分別記載之「第二棘輪機構160」、「樞轉的作動本體130」、「傳動齒173」,以及說明書第12頁元件標號對照表之「第一棘輪機構150」、「樞轉的作動本體130」、「傳動齒173」等元件名稱之記載(PDF第9、8、12頁,原處分卷第27、28、24頁)不同,與「第二棘輪機構」、「樞轉的作動本體」、「傳動齒」非為完全相同結構之構件,故於「第二傳動裝置」、「第二作動本體」及「棘輪齒」後面增加構件之元件符號標示,均非屬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可更正之事項。

8.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8加入「傳動板件171」之技術特徵部分,傳動板件171是傳動裝置的下位技術特徵,且為達到同樣之傳動功能,系爭專利賦予傳動板件較中性、既能達65成第一傳動裝置及第二傳動裝置所欲達成之功能,此可由系爭專利第3圖、第6圖、第7圖看出傳動板件171的確為請求項所界定之「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之具體結構元件之一而得到證明云云。

惟查:(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第一傳動裝置」雖加入「傳動板件171」之技術特徵,惟請求項8「第一傳動裝置」已界定為第一棘輪機構所組成之裝置,而傳動板件171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4行至第9頁第11行記載之內容(PDF第8-9頁,原處分卷第28-27頁),顯見系爭專利第一棘輪機構之第一制轉桿係附裝至具有數個定位扣齒之傳動板件外周圍表面,傳動板件並非為第一棘輪機構所包含之組成構件,故系爭專利之傳動板件非屬第一傳動裝置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第二傳動裝置」已界定為第二棘輪機構所組成之機構,而傳動板件171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9至23行記載之內容(PDF第9頁,原處分卷第27頁),可知系爭專利第二棘輪機構之第二制轉桿係附裝至制轉桿支撐部份處延伸的樞軸插銷、數個傳動齒173所構成之傳動板件上,顯然傳動板件亦非為第二棘輪機構所包含之組成構件,故系爭專利之傳動板件亦非屬第二傳動裝置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

(2)雖原告認為傳動板件既可歸屬於第一棘輪機構,亦可歸屬於第二棘輪機構云云。

然傳動板件屬控制本體之組成結構,僅與第一棘輪機構、第二棘輪機構相嚙合傳動,非屬第一棘輪機構或第二棘輪機構所包含之組成構件,且第一棘輪機構、第二棘輪機構及傳動板件(控制本體之下位構件)為個別獨立之構件,第一棘輪機構為傳遞滑動作動本體之作動,第二66棘輪機構為使制轉桿從傳動板件鬆開,傳動板件為第一棘輪機構及第二棘輪機構間之作動傳遞構件,三者達成功能不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增加「傳動板件」非屬請求項8「第一傳動裝置」、「第二傳動裝置」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

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增加「傳動板件」,已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9.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8在「作動本體」後加入「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227)」及在「界面構件」後加入「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227)結合」之更正,其更正之「界面構件係與該安裝構件結合」、「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227)」之特徵原本是原請求項11具有之技術特徵,「界面構件係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結合」之特徵原本是原請求項13具有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則併入原請求項11、12、13之技術特徵,此種單純地將附屬項併入獨立項之更正,並未實質變更公告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均應准予更正云云。

惟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雖在「作動本體」後分別加入附屬請求項11、13之「安裝構件」,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3、14行所載之線性滑動作動本體220係滑動地安裝至一中間托架227,以及說明書第6頁第19至21行所載之界面構件係樞轉地經由樞軸216、C型夾具217與位於中間托架227上相配合之構件結合之技術內容(PDF第6頁,原處分卷第30頁)。

上開所指之「中間托架227」即相當請求項8之「安裝構件」,並已指出系爭專利之「作動本體」係安裝至「安裝構件」,可見兩者個別獨立之構件,非屬上下位概念之技術特徵,且「安裝構件」非更正前請求項8已記載之構件名稱,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增加「安裝構件」,已67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10.原告主張其更正係就請求項8技術特徵細加描述而作進一步限定,並將詳述式附屬特徵載入於獨立項之內容而並未改變構件間之結合關係,系爭專利之更正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之訂正,應准予更正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線性作動本體」、「第一傳動裝置」、「控制本體」、「第二傳動裝置」技術特徵係分別增加「安裝構件(227)」、「數個制轉桿(151A,151B)」、「傳動板件(171)」等技術內容,而增加之「安裝構件(227)」、「數個制轉桿(151A,151B)」、「傳動板件(171)」、「第二制轉桿(161)」為請求項8原本未包含之技術特徵,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3至14行、第8頁最末行至第9頁第7行、第8頁第1、2行及第9頁第19至21行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增加之「安裝構件(227)」、「數個制轉桿(151A,151B)」、「傳動板件(171)」、「第二制轉桿(161)」等技術內容為「作動本體」、「第一傳動裝置」、「控制本體」、「第二傳動裝置」所附加之構件,已引進非屬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作動本體」、「傳動裝置」、「控制本體」、「第二傳動裝置」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非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已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刪除「作動裝置」技術內容,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或誤記之訂正,亦已導致實質擴大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8雖於控制本體、支座、界面構件、第二作動本體、第一傳動裝置、第二傳動裝置及棘輪齒等構件後面增加元件符號標示,惟該些構件所增加之元件符號標示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元件符號名稱不同,將使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不相同名稱68構件可同時對應同一元件符號,而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明確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中各構件間相互關係,將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說明書間之解讀造成混淆,故非屬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各款可更正之事由。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11.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增加「安裝構件(227)」、「數個制轉桿(151A,151B)」、「傳動板件(171)」、「第二制轉桿(161)」等技術內容分別非為「線性作動本體」、「第一傳動裝置」、「控制本體」、「第二傳動裝置」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或誤記之訂正,且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後刪除「與作動裝置結合」技術內容,已使系爭專利請求項8減少線性作動本體之限制關係,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或誤記之訂正,且已導致實質擴大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8於控制本體、支座、界面構件、第二作動本體、第一傳動裝置、第二傳動裝置及棘輪齒等構件後面增加元件符號標示,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元件符號名稱不同,非為同一構件,非屬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可更正之事由,應不准更正。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9未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笫4項規定:系爭專利更正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之內容請求項9之內容(劃線本)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裝置,其中該第一手指接表面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觸(203)作動力接受表面係傾斜。

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691.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8附屬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附屬技術特徵更正為「其中該第一手指接觸(203)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9附屬技術特徵雖將「作動力接受表面」技術特徵更正為「第一手指接觸(203)」技術特徵,且該「第一手指接觸」一詞於更正前請求項8內容亦有記載,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7至8行之「作動調整片202之作動力接受表面203係相對傾斜於一水平軸H」,以及說明書第12頁之元件標號對照表之「作動力接受表面203」記載內容(PDF第10、12頁,原處分卷第26、24頁),顯見系爭專利之「第一手指接觸」與「作動力接受表面」兩構件係有不同,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知「第一手指接觸」為「作動力接受表面」上位概念之描述,故「第一手指接觸」與「作動力接受表面」非為相同結構之構件。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附屬技術特徵由下位構件更正為上位構件,非屬於更正前請求項9所載「作動力接受表面」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導致實質擴大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3.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9附屬技術特徵未符合更正之規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准予更正,已如前述,而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8,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有更正事項,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整體技術特徵亦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4項規定,應不准予更正。

(九)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笫4項規定:系爭專利更正前系爭專利更正後70請求項10之內容請求項10之內容(劃線本)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1.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附屬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附屬技術特徵更正為「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10雖刪除「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技術內容,惟該技術內容已記載於更正後請求項8之內容,並不改變更正後請求項10整體技術特徵之實質內容,未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3.系爭專利請求項10附屬技術特徵雖符合更正之規定,惟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准予更正,已如前述,而請求項10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8,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有更正事項,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整體技術特徵亦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4項規定,應不准予更正。

(十)原告其餘主張:原告雖又主張:依據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5、137號、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30號等判決,系爭專利於103年1月之更正本中依據公告時說明書或請求項對獨立請求項1及8進一步限縮之更正均與上述判決及專利審查基準所例示之情況相似,並無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准予更正云云。

惟查,上開判決係針71對不同專利案之更正內容所為之判決,而本件審查本應就系爭專利之更正內容逐一審查及判斷,關於其更正內容與各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個案情節與判斷有別,要難比附援引,自無從以另案准許更正之情,執為系爭專利亦應准予更正之論據。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六、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非以功能手段用語記載,按一般物之發明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技術特徵之原則予以判斷,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8至10(103年1月29日更正本)未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笫4項規定,應不准更正。

雖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記載為手段功能用語,而依據原公告說明書中所載對應請求項所載之功能之結構進行審查,並認定原告就請求項1、8之更正內容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或誤記之訂正,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笫4項規定,而為「本案應不准更正」之處分,固認系爭專利為手段功能用語,且僅針對更正後請求項1、8為審查,並未針對其餘請求項之更正申請為進一步之審查,尚有未洽,惟經本院命兩造就各項爭點陳述意見,故原處分此部分瑕疵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前詞,並向本院提出「中文申請專利範圍微調更正本(劃線版本)」,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請求項8及其附屬項作成更正准許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
法官張銘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所需要件
人之情形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政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者。
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73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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