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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2號
原 告 詹弘儀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輔 佐 人 柯立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忠智
參 加 人 蕭登凱
盧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0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4日以「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38743號審查准予專利(請求項計4 項),發給發明第I28402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3 月16日(104) 智專三㈠02054 字第10420327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7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046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並主張:㈠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對照引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引證1 之翅片依其專利說明書第9 行僅記載「翅片呈輻射狀且數目由內到外逐圈增多」之技術特徵,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每二短片體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的技術特徵,被告據引證1 說明書第9 行之記載認定引證1之翅片具有「多種不同長度」並呈輻射狀排列,顯有誤會。
又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20至21行記載「翅片2 的上端與本體1 底面連為一體」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長片體與短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底面」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 顯未能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再者,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10行記載「外圈翅片下面安有與翅片連為一體的包邊,包邊外徑與本體底面直徑基本一致」,且依引證1 圖1 所示,其包邊剖面呈L 型,可見引證1 之翅片下方係L 型包邊,自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於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
㈡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對照引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內容,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20至21行記載「翅片2 的上端與本體1 底面連為一體」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並且片體的頂側端面與容器之底面呈『垂直』狀」之技術特徵,是以,引證1 顯未能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
又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10 行 記載「外圈翅片下面安有與翅片連為一體的包邊,包邊外徑與本體底面直徑基本一致」,且依引證1 圖1 所示,其包邊剖面呈L 型,可見引證1 之翅片下方係L 型包邊,自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
㈢引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技術原理不同:觀諸系爭專利第1 圖、第2 圖可知,其環形片體為片狀,係固設於長片體與短片體的底側端面處,並未與頂側端面連接,故環形片體、長片體及短片體之連接區域並未產生氣體留滯空間,當系爭專利藉由加熱裝置進行加熱時,所產生之廢氣(如一氧化碳)將可順著長片體及短片體之空隙處由環形片體與容器底面之間順利排出,進而使熱源迅速補進而供加熱裝置燃燒使用。
反觀引證1 包邊之目的,在於強調延長熱能留存及使熱能不易散發之功效,如引證1 之圖1 所示,其包邊剖面呈L 型,於炊具加熱時,該L 型之包邊結構會阻擋氣流向外流動,並於L 型之轉角處形成一氣體的滯留區,然此滯留區之氣體多為燃燒後之廢氣,除無法再次燃燒且占據部分空間,並會造成空氣循環不良及影響熱源進入燃燒等問題,兩者之技術原理顯有不同。
又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13行載明:「本實用新型的優點為:使用這樣的炊具加熱時熱能在翅片及包邊間不易散發」,足見引證1 係利用L 型之包邊留存熱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係將「環形片體」固設於「長片體及短片體」或「片體」的底側端面處,特意不與頂側端面連接而保留空隙,以利對流循環系統促進燃燒,洵屬完全不同之結構要件,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環形片體具有包邊無法達到之功效。
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提及「環形片體(23)的功用在於防止加熱裝置(30)的支撐架體(31 ) 卡固於長片體(21)與短片體(22)之間的間隙」,足見系爭專利之「環形片體」除具有上述功效外,另具有防止加熱裝置的支撐架體卡固於片體之間的間隙之效用,與引證1之 「包邊」純係為將熱能保存在翅片及包邊間不易散發之目的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是以,引證1 所揭露者既無法實質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之所有技術內容,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依原處分書之審定理由,被告係依舉發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違反核准審定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非如原告所稱「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合先陳明。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聚熱裝置設有若干金屬製且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長片體與短片體以容器底面的中央處為圓心且呈輻射狀的間隔設置,長片體與短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 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的底面,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於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
而引證1 揭示一種帶翅炊具結構,配合其圖1 、圖2 ,係在炊具本體1 之底部置有與本體1 為一體的若干翅片2 ,不同直徑的數個金屬圈作為筋4 將翅片2 一體連結,外圈翅片2 下面安裝有與翅片2 連為一體的包邊3 ,翅片2 呈輻射狀且數目由內向外逐圈增多,且翅片2 可製作成片狀、針柱狀、壓花或壓泡等形狀。
二者相較,由引證1 圖2 (仰視圖)所示之結構及引證1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9 行:「其翅片呈幅射狀且數目由內到外逐圈增多」之記載可知,引證1 的翅片2 包括有長翅片、中翅片及短翅片三種長度,且翅片2 的排列形式係採有規律地於長翅片中夾設中翅片及短翅片,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規律排列的差別僅在於中、短翅片排列片數之不同,而此等排列之差異應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特別記載該等排列方式具有何特殊功效。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長片體與短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的底面」之技術特徵,其呈「垂直」之結合設計,乃屬正常組合手段,一般而言,片體(或翅片)與容器的底面無需採用歪斜結合,此由引證1 圖2 之仰視圖所示結構即可證明。
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之技術特徵,係指環形片體至少與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但並未特別限定或排除其環形片體與長片體或短片體間有其他下位(詳述或進一步界定)的結構特徵,而引證1 (配合圖2 )的包邊3 與翅片2(包括有長翅片、中翅片及短翅片三種長度)間之環固手段,顯能對應該技術特徵,因該引證1 圖2 之仰視圖顯示,引證1 之包邊3 係採沿本體1 之周邊環圍而未完全覆蓋之手段,故實質為一環狀形片體者。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參酌引證1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引證1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對應引證1 之帶翅炊具結構;
配合圖1 、圖2 ),其中於一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對應於引證1 之翅片2 、筋4 和包邊3 均由耐高溫金屬材料製作),聚熱裝置設有若干以容器底面之中央處為圓心呈輻射狀且相互間隔之金屬所製的片體(對應引證1 之若干翅片2呈輻射狀佈置),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並且片體的頂側端面與容器之底面呈垂直狀(引證1 之翅片2 的上端與本體底面連為一體,且翅片2 可製作成片狀;
見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20至22行),片體之底側端面固設有一環形片體(對應引證1 之與翅片2 連為一體的包邊3 )。
引證1 的包邊環設於外圈翅片下面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環形片體固設於片體底側端面的技術。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在生產製造上較為簡便且可大幅節省成本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內容並非生產製造之技術特徵請求,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引證1 所揭露者既已實質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內容,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參酌引證1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故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原告固爭執有關「片體的頂側端面與容器之底面呈『垂直』狀」中之「垂直」設計,惟該片體與底面間為「垂直」乃屬正常組合手段,一般而言,片體(或翅片)與容器的底面無需採用歪斜結合,此由引證1 圖2 之仰視圖所示結構即可證明,是原告之理由並不可採。
同樣地,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之技術特徵,係指環形片體至少與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但並未特別限定或排除其環形片體與長片體或短片體間有其他下位(詳述或進一步界定)的結構特徵,而引證1 (配合圖2 )所揭露之包邊3 與翅片2 (包括有長翅片、中翅片及短翅片三種長度)間之環固手段,顯能對應該技術特徵,因該引證1 圖2 之仰視圖顯示,引證1 之包邊3 係採沿本體1 之周邊環圍而未完全覆蓋之手段,實質上為一環狀形片體者。
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參酌引證1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另主張引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技術原理不同云云。
然原告係引用非屬專利權範圍之圖1 、圖2 爭執,自無理由。
引證1 之包邊3 雖略呈L 形,然因未與本體1 接觸(配合圖1 所示),自留有供廢氣向上對流之空間,並不影響熱對流及空氣循環,況引證1 已載明:「本實用新型的優點為:使用這樣的炊具加熱時,熱能在翅片及包邊間不易散發,翅片可充分吸收熱能傳導給炊具,少量散發的熱能可沿炊具外表面被吸收,受熱面積大量增加,充分利用了熱量,避免了能源的浪費」,而系爭專利亦在「使得熱能可較快速地經由聚熱裝置(20),再導入容器(10)內部,如此使得被加熱物質可於較短的時間內達到一定的高溫,進而縮短加熱時間,並節省燃料。」
,故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及達成之目的、功效相同。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12月14日,於96年6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於96年7 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申請卷可參(申請卷第4 頁、第82至83頁、第87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3年專利法)。
本件爭點為:引證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7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93年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如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於一受熱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而該聚熱裝置具有較佳的集熱性,當容器底面受熱時,聚熱裝置可迅速地將熱能傳導至容器內部,並使得位於容器內部的被加熱物質可更集中於受熱,進而於較短的時間內達到一定的高溫,藉此縮短加熱時間,而達到節省燃料之目的,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個請求項,均為獨立項,與本件爭點有關之請求項1 、2 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 面固設有聚熱裝置,聚熱裝置設有若干金屬製且長 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長片體與短片體以容器 底面的中央處為圓心且呈輻射狀的間隔設置,長片 體與短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 ,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的底面,每二短片體是 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於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 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
第2項: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 面固設有聚熱裝置,聚熱裝置設有若干以容器底面 之中央處為圓心呈輻射狀且相互間隔之金屬所製的 片體,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 ,並且片體的頂側端面與容器之底面呈垂直狀,片 體之底側端面固設有一環形片體。
㈣引證案技術分析:引證1 為西元1999年10月13日公告之大陸CN0000000Y「帶翅炊具」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12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引證1 帶翅炊具係涉及一種日常生活用炊具,主要在炊具本體(1) 底部置有與本體(1) 為一體的若干翅片(2) ,不同直徑的數個金屬圈作為筋(4)及包邊(3) 將翅片(2) 一體連結,外圈翅片(2) 下面安有與翅片(2) 連為一體的包邊(3) ,翅片(2)呈輻射狀且數目由內向外逐圈增多。
㈤引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引證1 揭示一種帶翅炊具,其專利說明書第8 行記載「炊具本體的底部置有與本體為一體的若干翅片」之技術特徵,其中炊具本體、翅片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容器、聚熱裝置等構件。
又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14行記載「翅片可充分吸收熱能傳導給炊具」之技術內容,可知翅片具有聚熱的效果。
因此,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之技術特徵。
⒉另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9 行、第11行分別記載「翅片呈輻射狀且數目由內到外逐圈增多」、「翅片、筋和包邊均由耐高溫金屬材料製作」之技術特徵,配合其圖式第1 、2 圖,可知引證1 翅片具有多種不同的長度並呈輻射狀排列,且係由金屬材料製成之技術,係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聚熱裝置為金屬製且有不同長度的長片體與短片體,該等長、短片體以容器底面的中央處為圓心且呈輻射狀的間隔設置之技術。
因此,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聚熱裝置設有若干金屬製且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長片體與短片體以容器底面的中央處為圓心且呈輻射狀的間隔設置」之技術特徵。
⒊再者,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11行、第20至21行分別記載「翅片可製作成片狀」、「翅片的上端與本體底面連為一體」之技術特徵,配合其圖式第1 、2 圖,可知引證1 翅片頂端垂直連設於炊具底面之技術,係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長、短片體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的底面之技術,職是,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長片體與短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的底面」之技術特徵。
⒋此外,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10行記載「外圈翅片下面安有與翅片連為一體的包邊」之技術特徵,配合其圖式第1 、2 圖,可知引證1 的包邊環設於外圈翅片下面的技術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環形片體固設於長、短片體底側端面處的技術,故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之技術特徵。
⒌綜上,引證1 僅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之技術特徵,惟由引證1 圖式第2圖,可知引證1 的翅片排列係有規律的於長翅片中夾設不同長度之翅片,此與系爭專利「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規律排列,兩者之差別僅在於翅片排列方式不同,此等排列差異應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特別記載該等排列方式具有特殊功效。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參酌引證1 所揭露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職是,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固主張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及「長片體與短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的底面」的技術特徵,且引證1包邊剖面呈L 型,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故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
然查:⑴由引證1 圖式第1 圖右側剖面圖揭示該翅片(2) 呈現由中心至邊緣的連續剖面,可知該翅片係為長翅片,再對照引證1 圖式第2 圖仰視圖,可知引證1 的翅片具有不同的長度,是引證1 具有不同長度翅片之技術,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之技術特徵。
⑵由引證1 圖式第1圖右側剖面圖與第2 圖仰視圖的內容,亦可明確知悉其翅片具有面積較小的頂側與底側端面,且該頂側端面係垂直設置於容器的底面,是以,引證1 亦確實揭露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長片體與短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的底面」的技術特徵。
⑶引證1雖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此種規律排列方式僅係引證1 所揭翅片規律排列的不同類型,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之簡單變化,且系爭專利的排列方式並未產生特別的功效。
⑷又引證1 包邊環設於外圈翅片下面的技術,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之技術特徵相當,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特別界定環形片體的形狀,實難謂無法對應。
再者,即便引證1 包邊略向上彎而成L 型而與系爭專利環形片體稍有差異,但查系爭專利環形片體的功用主要在於防止加熱裝置的支撐架體卡固於長片體與短片體間之間隙(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至13行),而引證1 的包邊因設置位置、方式均相同於系爭專利的環形片體,當然亦具有相同之功效,是以,原告爭執兩者具有形狀上的差異,並無實益。
⑸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
⒎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環形片體依照圖式僅為「一」字形,這樣的設計其實和引證1 「L 」形的設計目的要將熱能留存在轉角部分完全不同,系爭專利「一」字形設計是為了要保持氣體暢通,他人事後有引用系爭專利而衍生其他專利,依據審查基準進步性輔助性判斷因素,系爭專利應可認為有獲得商業上之成功,而根據流體力學,引證1 「L 」形的設計將會造成流速變慢,於轉角處會產生紊流的情況,此部份與系爭專利有很大的不同,且引證1 聚熱的功效會導致氣流無法暢通,進而造成氣體燃燒不完全,故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特別界定環形片體的形狀,實難謂其環形片體的形狀與引證1 包邊形狀不同。
再者,系爭專利環形片體的設計目的,依其專利說明書第11至13行記載,主要在於防止加熱裝置的支撐架體卡固於長片體與短片體間之間隙,並非如原告所述是為了要保持氣體暢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
⑵若他人事後引用系爭專利而衍生其他專利,僅能謂係改良系爭專利之再發明,尚難表示系爭專利已獲得商業上之成功,而得為具有進步性之輔助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由。
⑶引證1 包邊為「L 」形的設計,於轉角處是否產生紊流、或導致氣流無法暢通的情況,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並無關聯。
引證1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引證1 所揭露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即足以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此與引證1 是否具有原告所述缺點無涉。
㈥引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⒈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8 行記載「炊具本體的底部置有與本體為一體的若干翅片」之技術內容,其中炊具本體、翅片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容器、聚熱裝置等構件。
又由引證1專利說明書第14行記載「翅片可充分吸收熱能傳導給炊具」之技術特徵,可知其翅片具有聚熱的效果。
因此,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9 行、第11行分別記載「翅片呈輻射狀」、「翅片、筋和包邊均由耐高溫金屬材料製作。
翅片可製作成片狀」之技術特徵,配合其圖式第1 、2 圖,可知引證1 翅片呈片狀、以本體中心呈輻射狀排列,且係由金屬材料製成之技術,係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聚熱裝置以容器底面之中央處為圓心呈輻射狀且相互間隔之金屬所製的片體之技術。
職是,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聚熱裝置設有若干以容器底面之中央處為圓心呈輻射狀且相互間隔之金屬所製的片體」之技術特徵。
⒊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20至21行記載「翅片的上端與本體底面連為一體」之技術特徵,配合其圖式第1 、2 圖,可知引證1 翅片頂端垂直連設於炊具底面之技術,係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片體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的底面之技術,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並且片體的頂側端面與容器之底面呈垂直狀」之技術特徵。
⒋此外,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10行記載「外圈翅片下面安有與翅片連為一體的包邊」之技術內容,配合其圖式第1 、2 圖,可知引證1 的包邊環設於外圈翅片下面的技術,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環形片體固設於片體底側端面的技術,故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片體之底側端面固設有一環形片體」之技術特徵。
⒌綜上,引證1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有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引證1 所揭露技術內容後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
職是,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雖主張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並且片體的頂側端面與容器之底面呈垂直狀」的技術特徵,且引證1 包邊剖面呈L 型,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云云。
但查,引證1 已分別揭露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並且片體的頂側端面與容器之底面呈垂直狀」及「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⒎原告復主張引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技術原理不同,因引證1 包邊於L 型轉角處會形成氣體滯留區,會造成空氣循環不良及影響熱源進入燃燒等問題,且引證1 利用L型包邊留存熱能,與系爭專利特意保留空隙,以利對流循環系統促進燃燒,洵屬完全不同之結構要件,又系爭專利環形片體除前述功效外,另具有防止加熱裝置的支撐架體卡固於片體之間的間隙之效用,與引證1 純為將熱能保存在翅片與包邊間不易散發的目的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與引證1 均是藉由片體或翅片垂直設置於鍋底以形成聚熱的效果,兩者所運用的技術原理可謂相同,至於系爭專利的環形片體,依其說明書之記載,主要在於防止加熱裝置的支撐架體卡固於片體之間的間隙,原告於本件所述之功效,如⑴廢氣可順著片體之空隙處由環形片體與容器底面之間順利排出,進而使熱源迅速補進而供加熱裝置燃燒使用,⑵環形片體不與頂側端面連接而保留空隙,以利對流循環系統促進燃燒,均未記載於系爭專說明書中。
此外,引證1 是否具有原告所述之缺失,核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無關。
此外,引證1 的包邊因設置位置、方式均相同於系爭專利的環形片體,當然亦具有相同防止加熱裝置的支撐架體卡固於片體之間的間隙之功效,並不會因形狀的差異而減損其效果。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環形片體具有防止加熱裝置的支撐架體卡固於片體之間的間隙之效用,而與引證1 不同,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均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得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93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請求項1 、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是以,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更正,惟專利權經舉發審定撤銷後,所提更正申請,被告應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101 頁),故本院不須審酌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提更正,又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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