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
原 告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山泉
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宗祐
參 加 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欽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7 月22日經訴字第10406306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以「具有軟性排線之胎壓偵測器」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該局編為第100201238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717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103 年10月28日(103) 智專三㈢05131 字第103215052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7 月22日經訴字第1040630610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㈠證據1 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⒈軟性排線為一種用以連接二電子裝置並傳遞電氣訊號的習知技術,如證據2 所揭露,然在胎壓偵測器的技術領域當中,面臨傳統連接頭結構不穩固的問題時,卻從來未有以軟性排線替代連接頭的作法,訴願決定書「系爭專利之胎壓偵測器係安裝於輪胎內部,而隨著輪胎高速轉動,而系爭專利的軟性排線係僅供該胎壓偵測器安裝設定時與外部控制機器連接使用,當胎壓偵測器安裝設定完成後,該軟性排線即無存在之必要,如仍保留在輪胎內部,形同胎壓偵測器的尾巴,將因輪胎之高速旋轉與震動帶著軟性排線同步搖擺甩動,不斷拉扯胎壓偵測器,甚至鬆脫後殘留於輪胎內,影響胎壓偵測器之操作使用。」
之理由,恰好說明了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的想法,由於該項技術領域人員此種想法,導致業界從來沒有人嘗試將連接頭替換為軟性排線。
⒉藉由軟性排線與電路板的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連接,取代以往連接頭直接焊在電路板的結構,等於是把胎壓偵測器與外部控制機器的連接點由電路板旁拉至遠端,藉此,使用者插拔接頭的外力透過軟性排線的緩衝而不再傳遞至電路板,可避免習知結構中拔插接頭的外力傳遞至連接頭與電路板的連接結構而造成鬆動或斷損的問題,如此,即可達成使胎壓偵測器穩定性高、不易損壞的目的。
由此可見,系爭專利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的技術,且能解決所面臨的問題。
採用軟性排線所具有的功效還不僅止於此,由於胎壓偵測器是裝設於輪胎內部,因此,其重量不可避免地會影響輪胎的平衡,如能減輕重量則對輪胎的平衡影響可以降低,而系爭專利的胎壓偵測器由於採用軟性排線,其厚度薄如紙張,且重量較傳統連接頭輕許多,因此,以軟性排線替代連接頭可減輕胎壓偵測器的重量;
另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一段所載,該軟性排線可在該胎壓偵測器設定完成後剪掉,並不會影響該胎壓偵測器的操作使用,因此,一旦設定完成,該軟性排線即可剪除,可進一步減輕胎壓偵測器的重量,並降低對輪胎平衡的影響。
這些功效都不是軟性排線或軟性電路板本身的特性所致,而是應用於胎壓偵測器上始具有之無法預期功效。
⒊再者,傳統連接頭的結構如同插座一般,具有凹陷的插孔,容易藏汙納垢,造成連接頭內金屬接腳生鏽甚至發生短路,且連接頭僅是以簡單的焊錫固定在電路板上,其結構不穩固,易因碰撞或插拔接頭而鬆動斷損,故系爭專利所面臨的問題,乃在於如何變更連接頭(或插座)的結構,以避免上述問題。
而證據2 所揭露的是一種軟性電路板,依據其說明書第5 頁所載,軟性電路板是作為電子產品中,任二電子裝置(如液晶顯示模組)間電氣訊號(如液晶顯示訊號)傳遞的橋樑,是以,軟性電路板可視為電子產品之間的連接線,而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的標的是插頭,兩者並非相同範疇,且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是插頭不穩的問題,證據2 並未揭露解決此問題的技術,換言之,證據2 與系爭專利非屬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且二者所欲解決的問題不相關。
系爭專利採用軟性排線與電路板電性連通以替代連接頭(或插座)後,由於金屬接點外露,不會因藏汙納垢而易生鏽,更由於以軟性排線外露端與接頭拔插時,因軟性排線可彎曲變形,外力被吸收而不會傳遞至軟性排線與電路板連接處,可解決習知技術中連接頭穩定性欠佳的問題。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乃依附於具有進步性之請求項1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請求項2 至7 自應同樣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證據1 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特徵在於:「該電路板的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與一軟性排線電性連通,該軟性排線連通到該殼體的外部,以供該胎壓偵測器與外部連接設定時使用。」
,而證據2 為一種軟性電路板之導線結構,該導線結構4 係佈設在一軟性電路板3 之絕緣片體內,以在該軟性電路板之兩端分別與任二電子裝置5 (如液晶顯示模組、印刷電路板)相連接的狀態下,傳輸各該電子裝置之電氣訊號。
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 均具有軟性排線(軟性電路板)之共通技術特徵,且該軟性排線(軟性電路板)之設計可以達成電性連通、傳輸電氣訊號之相同功效,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2.2 ,自得認定證據2 係與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以軟性排線連接兩個電子裝置,作為傳輸電氣訊號之橋樑,早為電子電機相關業者所習知之技術,並已廣泛使用於各種電子(或電腦)產品,而系爭專利將軟性排線與胎壓偵測器上電路板之組接並無任何技術上的困難,原告亦未指出其所克服之困難為何,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第3 頁最後一行)僅稱「本創作的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結構簡單、穩定性高之具有軟性排線之胎壓偵測器。」
,系爭專利除以軟性排線取代先前技術中之連接頭外,在結構上並無任何之界定設計。
且證據2 已說明軟性電路板(軟性排線)具有可彎曲、反覆彎折、防止碰撞損毀、減少生鏽之特性,並廣泛使用於電子設備間的電性連接。
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可避免習知結構中拔插接頭而造成鬆動或斷損的問題,乃軟性排線本身之特性所致。
故系爭專利單純將先前技術證據2 之軟性排線使用於胎壓偵測器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軟性排線的重量較傳統連接頭輕許多,可減輕胎壓偵測器的重量,且於胎壓偵測器設定完成後,該軟性排線即可剪除,可進一步減輕胎壓偵測器的重量,並降低對輪胎平衡的影響乙節並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或所欲改良之技術特徵,況原告所稱可減輕胎壓偵測器的重量云云,單純僅為軟性排線本身之特性所致,並非原告對胎壓偵測器之構造或裝置有提出新的技術性創作或改良,自不得執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論據。
㈡證據1 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證據1 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10 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不具進步性,業經被告於訴願決定中逐一論明,茲不贅述,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應具有進步性,但並未提出具體之理由,自難採憑。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㈡證據1 、2 、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 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有關於具有軟性排線之胎壓偵測器,包含有一殼體,該殼體之一側設有一氣嘴,該殼體內固設有一電路板,電路板上設有電池、溫度感應器、壓力感應器、一微控制器模組、一低頻接收器、一傳輸器以及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電路板的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與一軟性排線電性連通,軟性排線連通到殼體的外部,以供胎壓偵測器與外部連接設定時使用,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⒈第1項:一種具有軟性排線之胎壓偵測器,包含有:一殼體 ,該殼體之一側設有一氣嘴,該殼體內固設有一電 路板,該電路板上設有電池、溫度感應器、壓力感 應器、一微控制器模組、一低頻接收器、一傳輸器 以及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其特徵在於:該電路 板的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與一軟性排線電性連通, 該軟性排線連通到該殼體的外部,以供該胎壓偵測 器與外部連接設定時使用。
⒉第2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具有軟性排線之胎壓 偵測器,其中該軟性排線於其外露端設有一連接端 部,以供該胎壓偵測器與外部控制機器連接設定時 使用。
⒊第3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具有軟性排線之胎壓 偵測器,其中該軟性排線於其外露端之連接端部具 有複數接點,以供該胎壓偵測器與外部控制機器連 接設定時使用。
⒋第4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具有軟性排線之胎壓 偵測器,其中該殼體設有一連接部,該電路板的通 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與該連接部電性連接,該連接部 並連接該軟性排線。
⒌第5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具有軟性排線之胎壓 偵測器,其中該軟性排線於其外露端設有一連接端 部,以供該胎壓偵測器與外部控制機器連接設定時 使用。
⒍第6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具有軟性排線之胎壓 偵測器,其中該軟性排線於其外露端之連接端部具 有複數接點,以供該胎壓偵測器與外部控制機器連 接設定時使用。
⒎第7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其中任何一項所述具 有軟性排線之胎壓偵測器,其中該軟性排線是由軟 性電路板所構成。
㈣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⒈證據1 :證據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般的胎壓偵測器基本上包含有一氣嘴以及一與該氣嘴連結的殼體,而為了連線方便都會在該殼體設有連接埠,這些連接埠都是在電路板上設置的一個制式的連接頭,然後在殼體的對應於該連接頭的位置留一通孔,使該連接頭可以露出來供使用,連接頭與殼體之間並沒有結合關係。
⒉證據2 :證據2 為西元2009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3599 號「軟性電路板之導線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1 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2 為一種軟性電路板之導線結構,該導線結構係佈設在一軟性電路板之絕緣片體內,包括至少一端子(如:金手指)、至少一連接部及一導線本體,其中該端子之寬度大於該導線本體,該端子係設在鄰近該絕緣片體之一端的位置,該連接部之一端係與該端子相連接,且該連接部之一端到另一端的寬度係逐漸遞減,該連接部之另一端係與該導線本體之一端相連接,該導線本體之另一端係朝向該絕緣片體之另一端的位置延伸,如此,由於該連接部之寬度係由其一端到另一端逐漸遞減,並介於該端子與該導線本體的寬度間,故能有效地維持該導線結構之整體結構的連續性,並提高該導線結構之強度,使得該導線結構受到反覆彎折時,將能避免其對應於該端子、連接部及該導線本體相互連接的部位產生剪應力,有效防止該導線結構之該部位發生斷裂損壞的問題,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⒊證據10:證據10為2005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0309 號「無線胎壓接收器天線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1 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10為一種無線胎壓接收器天線結構改良,其主要之改良特徵在於該接收器盒體內之天線延伸連結至盒體所設之插座上,而該電源線內部係包覆一條天線,藉此,使該盒體內部之天線與盒體外部相插接之電源線內之天線,形成一相連接增長長度之天線,據此,使接收信號強度增強,接收信號更準確者,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㈤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以兩段式方式(或稱吉普森式)記載之請求項,其前言部分,即「包含有:一殼體,該殼體之一側設有一氣嘴,該殼體內固設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上設有電池、溫度感應器、壓力感應器、一微控制器模組、一低頻接收器、一傳輸器以及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即證據1 所揭露,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分別見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3 點及舉發審定書第7 頁第1 點)。
⒉證據2 揭示一種軟性電路板之導線結構,其創作內容主要在於導線本體(42)與端子(40)間設有一寬度逐漸遞減的連接部(41),如此即能有效地維持該導線結構整體的連續性,並提高該導線結構之強度,使得該導線結構受到反覆彎折時,將能避免其對應於該端子、連接部及該導線本體相互連接的部位產生剪應力,有效防止該導線結構之該部位發生斷裂損壞。
由此可知,證據2 主要係揭露軟性電路板導線結構自身的改良,尚與系爭專利利用軟性排線作為胎壓偵測器構造改良的技術無關。
證據2 雖有軟性電路板之導線結構可作為兩電子裝置間電性連接的技術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軟性排線一端連接電路板的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另一端連接外部設備的功能相同,惟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軟性排線係連通至殼體外部的技術特徵。
進一步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求的內容,係具有外露軟性排線的胎壓偵測器,其藉由軟性排線將連接頭延伸至殼體外,目的就在於改良習知胎壓偵測器連接頭設於殼體上所具有的不穩定性,而證據2 係藉由改變連接部之寬度以防止導線結構因彎折而發生斷裂損壞,此與系爭專利藉由使用軟性排線而達成設置於輪胎的胎壓偵測器得以穩固連接、防止碰撞損毀並減少生鏽,於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產生之功效均不相同,且證據2 亦未教示將軟性電路板使用於如同胎壓偵測器所處之高速旋轉與震動的環境。
職是,證據2 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與所獲得的功效,均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
承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之動機結合證據1 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故證據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1、2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當然亦無法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⒋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 均具有軟性排線(軟性電路板)之共通技術特徵,且該軟性排線(軟性電路板)之設計可以達成電性連通,傳輸電氣訊號之相同功效,自得認定證據2 係與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又以軟性排線連接兩個電子裝置,作為傳輸電氣訊號之橋梁,早為電子電機相關業者所習知之技術,並已廣泛使用於各種電子(或電腦)產品,而系爭專利將軟性排線與胎壓偵測器上電路板之組接並無任何技術上的困難,系爭專利除以軟性排線取代先前技術中之連接頭外,在結構上並無任何之界定設計云云。
然查,證據2 所揭露利用軟性排線作為兩裝置間電性連通之技術,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並無爭議,但證據2 並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軟性排線連通到該殼體的外部」之技術特徵,且本件的重點並不在於軟性排線是否為習知技術,或者是否作為電性連通使用,系爭專利的技術重點在於改善習知連接頭設於殼體上所產生的若干缺失,而利用軟性排線將胎壓偵測器與外部設施的連接點移設至殼體外,而此正是證據2所未揭露,且未有任何隱含、建議或教示,進而得使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者。
被告執著於軟性排線的功能,卻忽略系爭專利改良的目的與技術特徵,而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尚非可採。
㈥證據1 、2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4 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10揭示一種無線胎壓接收器天線結構改良,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將接收器盒體內之天線延伸連結至盒體所設之插座上,而該電源線內部係包覆一條天線,藉此,使該盒體內部之天線與盒體外部相插接之電源線內之天線,形成一相連接增長長度之天線,據此,使接收信號強度增強,接收信號更準確者。
證據10並無利用軟性排線連接之技術特徵,自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軟性排線連通到該殼體外部」的技術特徵。
⒉證據1 、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軟性排線連通到該殼體外部」的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
因此,在證據1 、2、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不具有相應功效之基礎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之動機結合證據1 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10,證據1 、2 、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證據1 、2 、10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則當然亦無法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5至7 不具進步性。
⒋又被告雖辯稱:證據10盒體就是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殼體,設了一個插座,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連接部,所以系爭專利在殼體上設連接部這樣的特徵,已經被證據10所揭示,證據10插座供盒內的天線和盒外電源線的插座做連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電路板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與該連接部電信連接上的電信連接也是具有相同功能,所以證據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證據1 、2 、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軟性排線連通到該殼體外部」的技術特徵,致證據1 、2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10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證據1 、2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2 、10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尚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法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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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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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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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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