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專訴,85,2016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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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人(手)孔蓋結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6. (二)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7. (三)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8. (四)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
  9. (五)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10.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1. 三、被告抗辯:
  12.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所界定之一種卡
  13. (二)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14. (三)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15. (四)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
  16. (五)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17.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四、參加人主張:
  19. (一)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均為證據2揭露,系爭
  20.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1.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
  22.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23. (二)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8月21日
  24. (三)本案審理範圍及爭點:經查原告就原處分「請求項1至5
  25. 六、本院判斷如下:
  26. (一)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
  27.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本院卷第13-16頁、舉發卷第20-30
  28. (三)參加人主張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其引用之證據為證據
  29. (四)【爭點1】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
  30. (五)【爭點2】至【爭點5】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31.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審認結果,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32.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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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
原 告 堅正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崧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火泉 專利代理人
卞宏邦 專利代理人
江日舜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 加 人 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11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21日以「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經被告編為第98215474號,於98年12月22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7509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20日止。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符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5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4) 智專三㈢06020 字第10420195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4 年7 月3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19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98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8213531號「卡榫式人孔蓋構造」專利案)所界定之一種卡榫式人孔蓋不同: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為:1A:一種人( 手) 孔蓋結構10改良,包括:一底座12, 其係可埋設於道路孔洞之路面下,該底座12具有一 人孔13,該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14,該承載部14進 一步延伸有二凸緣16及16' ;

以及一蓋體20,其係 具有二插入部22及22' ,該插入部22及22' 具有連 續彎折區222 ,分別與該凸緣16及16' 相對應,該 蓋體20可蓋覆於該底座12之該承載部14上,使該凸 緣16及16' 沿著該連續彎折區222 ,卡合扣接於該 插入部22及22' 中。

1B:蓋體20之二側具有二插入部22及22' ;

插入部22及 22'具有連續彎折區222。

1C:以底座12上承載部14延伸之凸緣16及16' 卡合於蓋 體20插入部22;

蓋體20可蓋覆於該底座12之承載部 14上 。

2.證據2之技術內容為:1a:該底座10呈一圓環狀,於中央形成有一通孔11,在 於通孔11周緣上設有凸高的環緣12,而於環緣12的 內壁上設有榫孔13,於榫孔13中設有卡榫14,使卡 榫14之榫頭呈凸出狀,且於環緣12內徑處設有一階 面15。

1b:蓋板20設為一盤體,板體周緣設有嵌槽21。

1c:於組合時,使蓋板20的嵌槽21對準底座10上的卡榫 14榫頭而嵌入;

蓋板20嵌入底座10後,蓋體可覆蓋 於底座10階面15。

3.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結果:⑴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圖式:①比對比對系爭專利之第1圖與證據2 之第1圖: 系爭專利之承載部14應對應證據2 之階面15,非對 應環緣12。

②比對比對系爭專利之第2圖與證據2 之第4圖: 系爭專利凸緣16由承載部14延伸與證據 2之卡榫14 設置於底座環緣12內壁上,兩者凸緣16與卡榫14設 置位置之結構並不相同,亦非屬可直接置換之技術 特徵。

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與證據2之1a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承載部14與證據2 之環緣12與階面15;

凸緣16及16' 與證據2 之卡榫14等元件之技術特徵不同。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凸緣16及16' 係由承載部14進一步延伸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卡榫14設置於底座10環緣12內壁上之技術特徵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所揭露。

⑶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與證據2之1b技術內容:蓋體20與證據2 之蓋板20;

插入部22及22' 與證據2之嵌槽21之技術不同。

又插入部22及22' 具有連續彎折區222 之技術亦與證據2 嵌槽21呈連續彎折之技術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所揭露。

⑷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與證據2之1c技術內容:證據 2利用蓋板20嵌槽21與底座10上環緣12內壁卡榫14對應嵌入之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底座12上承載部14延伸之凸緣16及16' 卡合於蓋體20插入部22之技術不同。

又證據2 之蓋板20嵌入底座10後,蓋體可覆蓋於底座10階面15之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蓋體20可蓋覆於該底座12之承載部14上之技術不同。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所揭露。

⑸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底座與證據2之底座:系爭專利請求項1 底座揭示「具有一人孔;

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

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技術特徵,而證據2 之底座揭示「於中央形成有通孔11;

底座10的環緣內徑設有一用於承載蓋板20的階面15;

底座10朝內延伸有卡榫14」之技術特徵。

4.系爭專利之承載部用以承載蓋體,而被證2 用以承載蓋板之部分為階面,承載部應對應證據2 之階面,非對應環緣。

又系爭專利凸緣由承載部延伸與證據2 之卡榫設置於底座環緣內壁上,兩者凸緣與卡榫設置位置之結構並不相同,亦非屬可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再者,上開論述已為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所支持。

從而,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

5.參加人主張「由證據2 之第4 圖知,證據2 之「環緣12」和「階面15」之整體結構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承載部14」,而卡榫14即由此「整體結構」朝向人孔蓋之內部延伸,故證據2 之「環緣12和階面15之整體結構」與「卡榫14」間的技術關聯完全對應於糸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承載部14」與「凸緣16」間的技術關聯。

易言之,證據2 卡榫設置於底座環緣內壁上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凸緣由承載部進一步延伸之技術特徵」云云,惟參加人僅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相同內容改採另一種文字敘述方式,並不能改變證據2未揭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之事實。

(二)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擬制喪失新穎性:證據2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上述,則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擬制喪失新穎性。

(三)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擬制喪失新穎性:證據2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則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請求項2 之請求項3 擬制喪失新穎性。

(四)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擬制喪失新穎性:證據2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則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4 擬制喪失新穎性。

(五)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擬制喪失新穎性:證據2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則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5 擬制喪失新穎性。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所界定之一種卡榫式人孔蓋明顯不同…」等云云,惟:1.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人( 手) 孔蓋結構改良,包括:」部分:證據2 揭示一種卡榫式人孔蓋構造,係等同於系爭專利人(手)孔蓋結構,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內容。

2.關於爭專利請求項1 「一底座,其係可埋設於道路孔洞之路面下,該底座具有一人孔,該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部分:證據2說明書第4頁第7至10行記載「該底座呈一圓環狀,於中央形成有一通孔,在於通孔周緣上設有凸高的環緣,而於環緣的內壁上設有榫孔,於榫孔中設有卡榫,使卡榫之榫頭呈凸出狀,且於環緣內徑處設有一階面」,證據2 之底座、通孔、環緣與階面、卡榫等構件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底座、人孔、承載部、凸緣等構件之技術,證據2 卡榫設置於底座環緣內壁上之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凸緣係由承載部進一步延伸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開技術內容。

3.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一蓋體,其係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部分:證據2說明書第4頁第10行記載「蓋板設為一盤體,板體周緣設有嵌槽」配合說明書圖式第1 圖,證據2 之蓋板與嵌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蓋體與插入部之技術,且證據2 嵌槽呈連續彎折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之技術,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內容。

4.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

部分:證據2說明書第4頁第12至14行記載「於組合時,使蓋板的嵌槽對準底座上的卡榫榫頭而嵌入」配合圖式第4 圖、第5 圖,證據2 利用蓋板嵌槽與底座上環緣內壁卡榫對應嵌入之技術即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以底座上承載部延伸之凸緣卡合於蓋體插入部之技術,證據2 圖式第6圖揭露蓋板嵌入底座後,蓋體可覆蓋於底座階面之技術亦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承載部上之技術,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開技術內容。

5.綜上所述,證據2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件與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二)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座具有一第一接觸部,係與該蓋體之一第二接觸部相對應」。

證據2 圖式第4 至6 圖揭露蓋板覆蓋於底座時,蓋板斜面(25)與底座環緣(12)內側面相對應之技術,其中證據2 蓋板斜面與底座環緣內側面之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接觸部與第一接觸部構件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 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擬制喪失新穎性。

(三)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蓋體蓋附於該底座上後,該第一接觸部與該第二接觸部係相互貼合」。

證據2 圖式第6 圖揭露蓋板覆蓋於底座時,蓋板斜面與底座環緣內側面相貼合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接觸部與該第二接觸部係相互貼合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擬制喪失新穎性。

(四)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蓋體蓋附於該底座上後,該蓋體之上緣係與路面平齊」。

證據2 圖式第6 圖揭露蓋板覆蓋於底座時,蓋板之上緣係與路面平齊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擬制喪失新穎性。

(五)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每一該插入部之該連續彎折區進一步分為一第一彎折區及一第二彎折區,該凸緣通過該第一彎折區及該第二彎折區,卡合於該插入部上端」。

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11至21行記載「請參第3-6 圖所示,當本創作人孔蓋於組合時,…將蓋板20令其上的各嵌槽21吻合凸出的卡榫14之榫頭而對準嵌入,以勾桿30勾入於勾孔23的方式後將蓋板20進行順時針方向的旋轉,而將卡榫14滑移入嵌槽21行程末端的槽底凹陷處26」,可知證據2 嵌槽對準卡榫嵌入、再順時針轉動、卡榫再滑入嵌槽槽底凹陷處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凸緣通過該第一彎折區及第二彎折區,卡合於該插入部上端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 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均為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1.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底座揭示「具有一人孔;

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

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技術特徵,而證據2 之底座揭示「於中央形成有通孔11;

底座10的環緣內徑設有一用於承載蓋板20的階面15;

底座10朝內延伸有卡榫14」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蓋體揭示「具有二插入部;

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 之蓋體揭示「蓋板20周緣設有嵌槽21;

嵌槽21具有連續彎折區,可供與卡榫14互相嵌合」之技術特徵。

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 揭示「底座具有一第一接觸部,與蓋體之第二接觸部相對應」之技術特徵;

而證據2 揭示「底座10的環緣12內徑相當於底座之第一接觸部,蓋板20的外徑相當於蓋體之第二接觸部,二者在蓋板20與底座10相 結合時彼此相向面對」之技術特徵。

3.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3 揭示「第一接觸部與第二接觸部相互貼合」之技術特徵;

而證據2 揭示「蓋板20與底座10相結合時,蓋板20的外徑與底座10的環緣12內徑因尺寸相近而呈現彼此密接的狀態」之技術特徵。

4.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4 揭示「蓋體蓋附於底座上後,蓋體之上緣與路面平齊」之技術特徵;

而證據2 揭示「證據2第6圖顯示蓋體之上緣與路面平齊」之技術特徵。

5.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5 揭示「插入部之連續彎折區分為第一彎折區及第二彎折區。

凸緣通過第一彎折區及第二彎折區,卡合於插入部上端」之技術特徵;

而證據2 揭示「證據2 第9 圖顯示嵌槽21具有連續彎折區。

當蓋板20覆蓋於底座10上時,可以使卡榫14沿著嵌槽21的連續彎折區滑移,先垂直向下位移通過第一彎折區,緊接著再水平位移通過第二彎折區,最後卡合扣接於槽底凹陷處25」之技術特徵。

6.綜上,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5 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所揭露,是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

7.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緣16及16' 係由承載部14進一步延伸之技術特徵,亦與證據2 之卡榫14設置於底座10環緣12內壁上之技術特徵不同云云。

惟由證據2之第4 圖可知,證據2 之「環緣12」和「階面15」之整體結構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承載部14」,而卡榫14即由此「整體結構」朝向人孔蓋之內部延伸,故證據2 之「環緣12和階面15之整體結構」與「卡榫14」間的技術關聯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承載部14」與「凸緣16」間的技術關聯。

證據2 卡榫設置於底座環緣內壁上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凸緣由承載部進一步延伸之技術特徵。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該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之文義已涵蓋證據2 所記載之對應結構,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上述技術特徵。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公報暨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第13-16 頁、舉發卷第20-3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二)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8 月21日,被告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日為98年12月22日,參加人於103 年9 月30日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於104 年2 月11日作成原處分,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處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簡稱:92年專利法)規定。

(三)本案審理範圍及爭點:經查原告就原處分「請求項1 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爭執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

則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2頁):證據2 可否依92年專利法第95條規定,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5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92年專利法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本院卷第13-16 頁、舉發卷第20-30頁)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本創作揭露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包括一蓋體可蓋覆於一底座之上,蓋體設有連續彎折區之插入部,並與底座上之凸緣相對應,蓋體蓋覆於底座之承載部上,並使凸緣沿著連續彎折區,卡合固定於插入部當中,藉由此種設計,使蓋體與座體之扣接更加穩固,避免產生晃動,當底部發生氣爆時及車輛高速通過發生彈跳時,無法將上蓋衝脫,進而提升置於道路之安全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見舉發卷第29、30頁)。

系爭專利主要圖示如附件1 第一圖(系爭專利之立體結構分解圖)、第二圖(系爭專利之分解側視透視圖)所載。

2.系爭專利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31-33 頁):請求項1 :一種人( 手) 孔蓋結構改良,包括:一底座 ,其係可埋設於道路孔洞之路面下,該底座 具有一人孔,該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該承 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

以及一蓋體,其 係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 ,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該蓋體可蓋覆於該 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 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人(手) 孔蓋 結構改良,其中該底座具有一第一接觸部, 係與該蓋體之一第二接觸部相對應。

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人(手) 孔蓋 結構改良,其中該蓋體蓋附於該底座上後, 該第一接觸部與該第二接觸部係相互貼合。

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人(手) 孔蓋 結構改良,其中該蓋體蓋附於該底座上後, 該蓋體之上緣係與路面平齊。

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人(手) 孔蓋 結構改良,其中每一該插入部之該連續彎折 區進一步分為一第一彎折區及一第二彎折區 ,該凸緣通過該第一彎折區及該第二彎折區 ,卡合於該插入部上端。

(三)參加人主張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其引用之證據為證據2 。

茲就證據2 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1.證據2 (見本院卷第17-24 頁、舉發卷第1-19頁)為98年7 月23日申請,98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69972號「卡榫式人孔蓋構造」新型專利案,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8 月21日),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公開,且申請人非為同一,可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相關之先前技術。

2.證據2 之技術內容係一種卡榫式人孔蓋構造,設有一底座及一蓋板,底座於中央形成有一通孔,於通孔周緣上設有環緣,於環緣內壁上設有榫孔,而於各榫孔中各設有一卡榫,於環緣內徑處設有一階面,該蓋板設為一盤體,板體周緣設有嵌槽,於蓋板上表面設有特定圖案的粗糙紋,於蓋板上設有貫通的勾孔,而蓋板的側端面設為斜面。

依此構造使卡榫結合於榫孔凸出的榫頭,利用卡榫之榫頭可嵌合入嵌槽而結合(參證據2 中文新型摘要,見舉發卷第18、19頁)。

3.證據2 主要圖示如附件2 第1 圖(元件分解圖)、第4圖(局部剖示圖,顯示為構件分離狀態)所載。

(四)【爭點1 】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1.查證據2 揭示一種卡榫式人孔蓋構造,與系爭專利人(手) 孔蓋結構皆為人孔蓋結構,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之「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之技術特徵。

2.查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第7-10行記載「該底座呈一圓環狀,於中央形成有一通孔,在於通孔周緣上設有凸高的環緣,而於環緣的內壁上設有榫孔,於榫孔中設有卡榫,使卡榫之榫頭呈凸出狀,且於環緣內徑處設有一階面。」

,其中,證據2 之底座、通孔、階面、卡榫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底座、人孔、承載部、凸緣等構件之技術,惟系爭專利「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與證據2 「環緣的內壁上設有榫孔,於榫孔中設有卡榫,使卡榫之榫頭呈凸出狀」,其中,系爭專利之承載部應對應證據2 之階面,非對應環緣,而系爭專利凸緣由承載部延伸與證據2 之卡榫設於環緣的內壁上,兩者凸緣與卡榫設置位置之結構並不相同,其所對應之配合結構即不相同,非屬可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之技術特徵。

3.查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第10行記載「蓋板設為一盤體,板體周緣設有嵌槽」配合圖式第1 圖,可知證據2 蓋板與嵌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蓋體與插入部之技術,且證據2 嵌槽呈連續彎折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的技術,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 之「以及一蓋體,其係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之技術特徵。

4.查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第12-14 行記載「於組合時,使蓋板的嵌槽對準底座上的卡榫榫頭而嵌入」配合圖式第4 、5 圖,可知證據2 利用蓋板嵌槽與底座卡榫對應嵌入之技術即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以底座凸緣卡合於蓋體插入部之技術。

又圖式第6 圖揭露蓋板嵌入底座後,蓋體可覆蓋於底座階面之技術亦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之技術。

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之技術特徵。

5.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凸緣由承載部延伸與證據2 之卡榫設於環緣的內壁上,兩者凸緣與卡榫設置位置結構並不相同,各別所對應之配合結構即不相同,非屬可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

6.舉發審定書認為「…並於其環緣內徑處設有用於承載蓋板20的階面15(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承載部」),且底座10朝內延伸有卡榫14(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凸緣」)…」,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者為「該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該審定書既已認定被證2 之階面15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承載部」,則系爭專利之「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則應由「承載部」所對應之階面15延伸,惟該審定書以底座10朝內延伸有卡榫14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凸緣」,非由階面15延伸,故不可採。

(五)【爭點2 】至【爭點5 】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擬制喪失新穎性?查請求項2~5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皆係限縮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又如上所述,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故證據2 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擬制喪失新穎性。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審認結果,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違反92年專利法第95條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

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專利有違上開規定,所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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