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專訴,90,2016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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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
原 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黃耀霆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專利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1 月28日以「馬達與風扇及其定子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103048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1項),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6558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則於101 年9 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

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本件舉發案,並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4 年2 月9日(104)智專三㈡04099 字第104201743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1年9 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3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4 年8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247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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