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專訴,97,2016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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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2104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
3原告金大順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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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代表人王平河(董事)住同上
6訴訟代理人謝煒勇律師
7黃信嘉
8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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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代表人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11參加人陳福生
12蔡永銘
13吳明良
14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15院裁定如下:
16主文
17陳福生、蔡永銘、吳明良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8理由
19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20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21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分22別定有明文。
23二、訴外人陳福生、蔡永銘及吳明良等3人前於民國94年9月8日24以「具有立體紋路之多層材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25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20項,經智26財局編為第94130962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703522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1信股1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2案經智財局審查,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304年5月21日以(104)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4206586304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5服,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9月9日經訴字第10406313369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7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命被告就中8華民國發明第000000000N03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請求項1舉9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10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陳福生、蔡永銘及吳明良等3人11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12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13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1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5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16法官張銘晃
17法官杜惠錦
1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9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20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21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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