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著更(一),4,2016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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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
送達代收人 陳映姿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參 加 人 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玲
參 加 人 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伯卿
參 加 人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志君
參 加 人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奐君律師
參 加 人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松輝
參 加 人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
參 加 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
參 加 人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
參 加 人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涂進益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民營廣播電台聯合會
代 表 人 馬長生
參 加 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
參 加 人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參 加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
參 加 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
參 加 人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
參 加 人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
參 加 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
參 加 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
參 加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
參 加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
參 加 人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丕容
參 加 人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會承
參 加 人 臺北市數位行銷經營協會
代 表 人 卲懿文
參 加 人 台灣網際網路協會
代 表 人 鄭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洪淑敏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判決送達後,被告之代表人王美花已於民國105年7 月1 日離職,並由洪淑敏代理局長,嗣洪淑敏於同年8月11日行政院令核派陞任局長,並於105 年8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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